转发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4〕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是指在天津市居住和经工商部门登记,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无经营项目,只凭工薪、劳务收入的城市居民;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小额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依据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下岗失业人员的信用评定适用于本办法。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适用于《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信用户要杜绝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防范和规避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评估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应本着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为贷款人提供及时、方便的服务。贷款的发放,应坚持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信贷计划,适时调整信贷结构。
第六条 信用户评定的基本条件:
(一)居住在社区、自然村等一定的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未与商业银行发生过经济纠纷;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用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商户经营的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
(二)购置生活用品、改善居住条件、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类贷款;
(三)各类农业所需贷款;
(四)其他用途。
第八条 商业银行建立信用户评定制度,并根据信用户个人信誉、还款记录,以及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用户贷款档案。信用户贷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
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社区、村委会等组织的意见;
(五)银行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要成立信用户资信评定小组,资信评定小组由银行负责人、信贷人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相关人员代表、信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信用户评定步骤:
(一)信用户向商业银行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深入有关居委会、村委会和农户调查了解信用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初步的资信评定意见,报资信评定小组;
(三)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掌握的情况,按照信用户信用评定指导意见,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等级,核发贷款卡(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户信用评估结果,设定不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确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估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充分、准确的财务数据;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正常;
(三)具备借款资格、有历史数据可参考,或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一年以上的企业;
(四)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中小企业的非财务因素和财务因素等内容,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一)非财务因素主要包括经营者、领导者自身情况,企业目前状况以及企业信誉等。
(二)财务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经济实力指标、资产结构指标、
经济效益指标和一些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相关比率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结果,设定不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进行贷款决策。
第四章 信用联保体建设
第十六条 信用联保体,是指经评定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户,在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的组织协调下,自愿组成并通过银行信用审查的联保组织。
信用联保体形成时,其成员应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和承诺书,并推选其中一个成员牵头,对内负责联保体有关事项的协商和组织,对外负责与商业银行就联保体的有关事项进行接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联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信用联保体成员提供的贷款。
第十八条 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需贷款、到期还款、强化管理、控制风险、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申请联保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合法存续的,或本办法第二章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和农户;
(二)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偿债能力较强;
(四)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五)守合同、重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具有良好的财务核算基础和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牵头成员负责组织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体,由商业银行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参加信用联保体的成员应负有如下责任:
(一)贷款应用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二)联保体成员对其他借款成员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
(三)联保成员在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退出联保体。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用途包括:
(一)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二)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
(三)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的小额短期贷款;
(四)其他贷款。
第五章 信用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共同体,是指由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联保组织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多方组成信用商户评审小组,并承诺各自权力、责任和义务,共同评定社区内商户信用等级,由若干信用等级较高的联保体共同组成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四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对象是指以信用好的联保体为单位建立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五条 评定信用共同体的条件:
(一)信用联保体贷款无逾期、欠息现象;
(二)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共同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对逾期、欠息商户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对信用共同体的等级评定,确定对各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程序:
(一)建立组织机构;
(二)现场调查;
(三)提出初评意见;
(四)在所在的社区内张榜公布;
(五)评定委员会评定;
(六)签定合同、授信额度、核发信用贷款卡(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卡(证)。贷款卡(证)以信用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卡(证)。信用户不得将贷款卡(证)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九条 持有贷款卡(证)的信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可以凭贷款卡(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联保体和信用共同体成员贷款时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设立信用联保风险金,风险金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上。
贷款发放后,牵头成员或管理人员应协助贷款银行管理好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联保协议的情况,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积极协助收回贷款,同时会同贷款银行对失信成员提出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联保体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贷款风险系数、行业的优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相关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了解和掌握他们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加强贷款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资信评定小组提供真实、可靠的考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已评定的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惩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解决农牧民老有所养问题,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农牧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农垦企业职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留接口、能转移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个人(家庭)、政府合理负担,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基金筹集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七)坚持政府引导和农牧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农牧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村(嘎查)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养老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参保人员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增配工作人员。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增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我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0%、60%、70%、80%、90%和100%划分为六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承担8%,市财政和参保农牧民户籍所在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12%。根据各旗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负担比例为:昆区、青山区、九原区、白云区、稀土高新区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达茂旗、石拐区负担60%,市财政负担40%;东河区负担50%,市财政负担50%;固阳县、土右旗负担40%,市财政负担60%。
为了鼓励年轻人参保,对于低龄人员个人缴费比例适当降低。男性16—30、31—40、41—50、51—55周岁,女性16—25、26—35、36—45、46—50周岁分别降低缴费比例2%、1.5%、1%和0.5%。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14%、13.5%、13%、12.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为了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个人缴费比例为6%,财政补贴比例为14%,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中属于主体少数民族的(蒙古族、达斡尔、鄂伦春、鄂温克),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补足15年,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龄每超1周岁,缴费减少1年,但缴费不得少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 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二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
按补缴时上年度我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确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农牧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已开展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按本办
法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
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
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本办法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险补贴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上年度我市农牧民月人均纯收入的15%为基数,乘以缴费档次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每月增加75元高龄养老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按我市上年度农牧民月人均纯收入四个月的标准发放。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六条 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两级政府每年将应负担的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预计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八条 在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九条 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进城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农牧民在参保缴费期间转为我市城镇户籍,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个人缴费本息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户口迁入我市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