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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8 20:2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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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公租房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公租房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租房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审核、配租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租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租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租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自2011年3月1日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必须按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以上比例配建公租房,并在土地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八条 公租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公租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公租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 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六) 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公租房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租房的资金筹集渠道筹集资金。公租房建设要按照规定进行招标,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投资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租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装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准入

第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条件外,申请租赁公租房时,年龄应满30周岁,离婚人员离婚时间须满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父母自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秦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家庭申请租赁公租房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组合租赁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住房保障部门实施轮候配租。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的公租房,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运营,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但幅度不得超过10%。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贷款,以及公租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普通申请家庭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级筹集的公租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并与申请人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各自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2--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租公租房的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复核后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租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发[2007]24号、财税[2010]88号、建保[2009]295号、冀政[2007]95号、冀政[2009]114号、冀政〔2010〕104号和冀政函[2010]16号等文件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进行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租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项目的水、电、气、热等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和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在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租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租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租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3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租房的,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租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5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8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自治州边远地区的建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是哈尼族彝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傣族、瑶族、回族、拉祜族、布依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个旧市、开远市、蒙自县、建水县、石屏县、弥勒县、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个旧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有色金属和其他矿产资源,热带、亚热带作物资源,山林草场资源,煤炭、水能资源和境内大中型企业较多的优势,积极发展坝区的经济,加速山区、边远地区的开发和建设,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文化事业,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从哈尼族、彝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冶州内各自治县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照顾自治州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自治州内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
朽思想。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立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
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自治州的部队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的名额。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处)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哈尼族、彝族语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研究和规范哈尼文、彝文,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也作为执行职务的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有色金属工业和轻工业为骨干,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持粮食稳定增长。并积极发展和逐步建立热带亚热带作物及其他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的森林资源,鼓励农民积极发展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重视发展经济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加强速生丰产林、用材林基地的建设。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的形式。加强对林木的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山区人民的林业收入。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或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加强以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带、母树林、热带雨林、防护林的管理,保护珍稀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州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发展畜牧业,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经济联合体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本地方发展经济的需要,采取多种经营的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有色金属和其他矿业、各种加工工业、日用品工业和服务业,加强能源、化工、建材等工业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及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进步项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自治州、市、县、自治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同中央、省属企业密切合作,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同时要积极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挖掘生产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采取民工建勤和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县乡公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采取国家扶持、地方集资和以工代赈的办法,加速驿道和公路建设。扶持发展民间畜力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保障企业的自主权。提倡户办和联户办企业,并从贷款、物资和技术上予以扶持。
第四十条 自治州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的商业结构和多种经营方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他们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按照民族贸易政策给予的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优先安排所需的原材料。对纳税有困难的,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给予定期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所得的留成外汇和国家下拨的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其尽快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市和集镇建设,以市、县为主,统一规划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和集镇的中心作用。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布局合理,环境优美的城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要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重视改善贫困山区的居住条件,并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环境和水资源不受污染。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单位,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对所辖市、县、自治县实行预算定额包干,差额补助,超收全留或者州、市、县分成的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
在自治州的财政预算中,应优先安排教育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扶持和开发贫困山区的投资。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积极地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加速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师范专科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师范专科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做到在校民族生的总人数与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当地通用民族文字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成人教育,开办各种形式的成人学校,通过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州积极采取措施扫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区,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和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师的培训提高,优先培训贫困山区的教师,经过考核,有计划地把贫困山区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
自治州和市、县、自治县建立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山区的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并引进外地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待遇从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果和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向上的文化艺术,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鼓励集体或者个人兴办文化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的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翻译和出版事业,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宣传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地区和民族山区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对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工矿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行医。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重视改善边远地区和贫困山区的医药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深入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按照国家规定,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适当放宽。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学校,采取定向、定额、定民族的办法招收学生,积极培养各民族的经济管理等专业干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选送哈尼族、彝族及其他民族中的干部、科技人员和有一定文化科学知识的青年职工,到州内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对口单位培训和进修。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州、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分别不同地区给予边疆工作补贴。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外地在元阳、红河、绿春、金平、河口、屏边县工作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当地安置的,待遇从优。到自治州内其他市、县城区居住的,准予落户。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提倡各民族干部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发扬人口较多的民族照顾人口较少的民族、先进民族帮助后进民族的优良传统。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积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
第七十条 每年11月18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开展民族团结友爱活动,表彰先进。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自治州边远地区的建设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地区采取更加特殊的政策和灵活的措施,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边远地区发展生产。减免农业税、工商税。给予必要的贴息或者低息贷款和特殊补助,帮助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建立和扩大边远地区的商业网点,积极帮助发展集体、个体运销业。
第七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加强边远地区的交通建设、乡镇和村寨的建设。
第七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在边远地区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小学和中学,优先选送当地学生到内地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学习。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边远地区文化设施建设。实行电影队免费放映电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边远地区有计划地建立医院,增设医疗点,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6年8月30日

关于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使用专用报关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使用专用报关单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适应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业务大发展的需要,方便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和核销工作,保证海关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统计的准确性,我署决定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使用专用报关
单。现说明如下:
一、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必须使用专用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办理减免税和核销等手续,否则不予办理。
二、专用报关单的格式、内容与目前使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同。进料加工专用的,注明“进料加工专用”字样,纸张底色为粉红色;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专用的,注明“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专用”字样,纸张底色为浅绿色。
三、各关应向有关报关单位说明使用专用报关单的规定,并要求其按规定填报。如发现不按规定要求填报,海关有权根据有关规定酌情处理或吊销其报关员资格。
四、上述专用报关单,由我署统一制发后使用。



198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