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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时间:2024-06-30 06:1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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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2号


《廊坊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廊坊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的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将扶助残疾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助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建设、城乡规划、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并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扶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扶助残疾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公共电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因病、因灾等突发性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应急救助。各级财政每年将残疾人应急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发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应保尽保。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优先进入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对贫困残疾人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实现全部由人民政府代缴;对其他贫困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助。
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利用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其参加。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民居示范工程规划项目。
第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经过申请审核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安排实物公共住房或者给予公共住房租赁补贴;对经过申请审核符合实物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家庭和贫困残疾人适当减收公共住房租金或者提高补贴标准。需要征收残疾人住房的,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的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优先扶持适合残疾人增收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入户项目,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到户贷款,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投入少、见效快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贴息。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融资需求积极给予支持,创新信贷产品,适当放宽贷款条件、简化贷款手续,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托养人托养的资金投入并纳入当地公益项目建设。对智力、精神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无业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家庭予以适当补贴,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实行财产信托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做到“人员、场地、经费、制度”四落实,并按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适当放宽残疾人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残疾人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支付劳动报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司法鉴定救助,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医疗事故鉴定救助。
第三章 医疗康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提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的住院报销比例,降低住院费自付标准,大病救助、医疗救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对列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贫困残疾人到市内公立综合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缴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减免不低于5%的治疗费(不含材料费)、10%的检查费、50%的住院床位费。
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就医提供优惠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将涉及残疾人疾病检查、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
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补贴,对6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民政部门对上述家庭给予补助。卫生部门负责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并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家庭的孕妇和新生儿组织开展免费孕期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及早期干预,所需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鼓励民营康复机构对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费用给予减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应当免费为贫困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民政、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举办康复训练机构,开展3岁以下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受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和康复训练。
第二十五条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鼓励教学单位对一级、二级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寄宿生发放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专项经费支出,教育部门统一发放。补助标准为小学生每生每年不低于1000元,初中生每生每年不低于1500元。
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不低于30%的学费。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当开设适合残疾人教育的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对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考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全日制农村残疾学生及城市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全部享受助学金。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教育自学专科以上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给予资助,资助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和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并与其他报考者一视同仁,择优录用或者聘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招用残疾职工的企业,按规定给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有不低于10%比例适合残疾人就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所得,承包和承租企事业单位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残疾人申请摊位,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体育场(馆),一级、二级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残疾人世界杯赛、亚洲残疾人运动会、残疾人亚洲杯赛、全国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锦标赛、全省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阅览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条件。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对盲人读物免费寄递。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赠阅盲文读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建立和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统一负责辖区内无障碍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出行和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三十九条 无障碍设计为通用设计。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便利,并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提出有关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不予验收。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鼓励措施,积极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内容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残疾人给予优惠。
听力、视力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免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具体优惠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做好残疾人驾驶汽车相关工作。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驾驶机动车证照提供便利,完善有关服务。
城市公共停车场在方便位置设置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免除停车费用。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享受优惠或者免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在市内营运的长途公共客运车辆时优先购票、优先乘车。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四十五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方便。
第四十六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际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处理和报警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的急救和报警需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负责扶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标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标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5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65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根据一九六三年三月二日双方签订的边界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于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成立了中国方面以中国驻巴基斯坦特命全权大使丁国钰阁下为首席代表和巴基斯坦方面以巴基斯坦驻中国特命全权大使纳·阿·穆·罗查少将阁下为首席代表的联合标界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委员会);
  满意地看到,该联合委员会及双方航摄和勘测人员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共同努力和密切合作,迅速圆满地完成了边界的航空测量、地面勘测和树立界桩的工作,从而明确地标定了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已标在双方联合制作的边界地图上;
  深信,这一边界线的标定将有助于加强中巴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进一步巩固和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睦邻关系;
  为此,根据边界协定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从西端起点即塔什科老干河、洪札河和瓦罕河三水系之间分水岭的相交处至喀喇昆仑山口),已经双方根据边界协定第二条的规定,通过航空测量和地面勘测,予以标定。在航测过程中,发现某些个别地点的实际地形与边界协定附图有些出入。因此,对这些地点的边界线的具体走向,双方已经根据边界协定的规定,通过友好协商,予以确定,并已写入本议定书第二部分中。对于双方所勘定的边界线走向,在本议定书内作了比边界协定更为详细和准确的叙述,并已标在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地图”上。今后,边界线的具体走向,即以本议定书的规定及其附图为准。

  第二条 为了明确地标定边界线,联合委员会曾决定在边界线上的二十处确定分界点,从西向东顺序编为1号到20号,并在2号到19号的十八处树立界桩;但经实地地面勘察,发现4、5、6号简易界桩,由于自然条件的限制,不能树立。

  第三条 每号界桩可以是单立、双立或三立,其树立原则如下:
  (一)单立界桩树立在:
  1.陆地界线上;
  2.由陆界转向河界处;或
  3.由河界转向陆界处。
  (二)同号双立界桩分别树立在界河两岸,除顺序编号外,并采用辅助编号(1)、(2),以示区别。在沿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树立的10、11和12号双立界桩中的10(1)、11(1)和12(1)号树立在边界线中国一侧,10(2)、11(2)和12(2)号树立在巴基斯坦一侧;在沿克勒青(穆斯塔格)河树立的14、15和16号双立界桩中的14(1)、15(1)和16(1)号树立在边界线巴基斯坦一侧,14(2)、15(2)和16(2)号树立在中国一侧。
  (三)13号三立界桩树立在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和克勒青(穆斯塔格)河汇合处的三个河岸上,并采用辅助编号(1)、(2)和(3),以示区别。三立界桩的13(1)号树立在边界线巴基斯坦一侧,13(2)和13(3)号树立在中国一侧。

  第四条
  一、界桩分大型界桩、小型界桩和简易界桩三种。大型和小型界桩均用钢筋混凝土制成,中心有一铁杆。简易界桩是用石块垒成的圆锥体,中心埋设一铁杆,外罩一铁丝网。大型界桩高4米,露出地面部分的高度为2.7米,长宽各为0.6米。小型界桩高2米,露出地面部分的高度为1.5米,长宽各为0.3米。简易界桩高1.5米,其底部直径为2米。
  二、树立上述三种界桩的原则如下:
  (一)大型界桩树立在:
  1.重要的边界山口上;
  2.由陆界转向河界处;
  3.由河界转向陆界处;
  4.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地点。
  (二)界河两岸,树立小型界桩。
  (三)在不易到达的地点,树立简易界桩。
  三、为了使重要的边界山口上的边界线更加清楚,在主桩两侧的边界线上树立了附桩。附桩的规格与小型界桩相同。附桩的编号用分母和分子的形式表示,分母为主桩的号码,分子为附桩的号码。如基里克达坂上2号界桩的四颗附桩编为1/2、2/2、3/2、4/2号。
  四、三种界桩式样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凡钢筋混凝土界桩均按下述办法刻字:
  (一)对着中国的一面刻有中文的“中国”字样,国名下刻有阿拉伯字码的界桩树立年份;对着巴基斯坦的一面刻有乌尔都文和英文的“巴基斯坦”字样,国名下刻有阿拉伯字码的界桩树立年份;但同号双立界桩和同号三立界桩对着界河的一面不刻任何字样。
  (二)界桩的另外两面刻有阿拉伯字码的界桩编号。

  第六条 为了科学地确定边界线的地理位置,从西端起点至喀喇昆仑山口,双方进行了下列勘测:
  (一)对西端起点至基里克达坂的边界线两侧各五公里的地区,按1∶50,000比例尺和20米等高距以地面测量方法,利用平板仪进行了测量。
  (二)对基里克达坂至东木斯塔山口边界线两侧各十至十五公里的地区,利用巴方所提供的航摄相片,以摄影测量的方法,按1∶50,000比例尺和20米等高距进行了测量。
  (三)对中方原有1∶200,000比例尺地图中的从东木斯塔山口至喀喇昆仑山口边界线两侧各十五公里的地区,利用巴方所提供的航摄相片,按100米等高距进行了修测。
  (四)对2、3和7至19号各颗界桩周围四平方公里的地区,按1∶20,000比例尺和10米等高距进行了航测成图。

  第七条 由于边界地区地形复杂,地势高峻,不能沿边界线布设同一系统的控制网。因此,在实施本议定书第六条所述的测量时,按下述办法进行了地面控制:
  (一)在边界线通过的主要山口(基里克达坂、明铁盖达坂、红其拉甫达坂、喀喇昆仑山口)和肥尔尊,进行了天文、基线测量,以测得的成果作为求取分界点、界桩点和航测野外控制点地理位置的起算数据。
  (二)根据肥尔尊天文点的高程(3425米),按水准测量的方法测得了基里克达坂和红其拉甫达坂的高程,并以这些高程作为求取界桩点、1号分界点和航测野外控制点高程的起算数据。另在喀喇昆仑山口进行了气压高程测量。
  (三)基里克达坂以东边界线两侧空中三角测量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野外控制点是双方根据上述起算数据分别测定的;基里克达坂以西边界线两侧平板仪测图所需要的地面控制点是双方根据基里克达坂天文点的座标和高程分别测定的。为了制图,双方交换了测定的成果。
  (四)采用天文测量的方法,测定了2、3、7号界桩和20号分界点的地理位置;根据基里克达坂天文点的座标(东经74度40分32.42秒、北纬37度04分47.87秒)和肥尔尊天文点的座标(东经76度00分54.45秒、北纬36度27分04.95秒),采用三角测量的方法,分别测定了西端起点和8至18号界桩的地理位置。

  第八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第六条所述的地形原图,编制了“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地图”,作为本议定书的附图。此项附图包括:
  (一)全线地图三幅,比例尺为1∶200,000,等高距为100米;
  (二)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和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地段地图四幅,比例尺为1∶50,000,等高距为20米;
  (三)2、3和7至19号界桩位置图十五幅,比例尺为1∶20,000,等高距为10米;
  (四)边界线西端起点(1号分界点)和不能树立4、5、6号简易界桩的卡前乃达坂、木子吉里阿达坂和帕日帕克(帕尔皮克)山口地形图四幅,比例尺为1∶50,000,等高距为20米。

  第九条
  一、本议定书中所述的界线长度是在本议定书附图上量取的水平距离,其它任何两点之间的距离都是直线水平距离,除了注明用某种方法测量者外,均为实地解析测得。
  二、本议定书中所述的磁方位角和天文方位角是在实地测量的,真方位角是根据有关两点的座标计算得来的。

           第二部分 边界线走向叙述

  第十条
  一、边界线从西端起点即塔什科老干河、洪札河和瓦罕河三水系之间分水岭相交处的5587米高地(东经74度34分00.9秒、北纬37度01分57.4秒)到东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东经77度49分26.55秒、北纬35度30分50.00秒,高程为5568米),长度为599.1公里。
  二、边界线走向的详细叙述载于本议定书第十一条到第十三条。第十一条叙述从西端起点到9号界桩的一段陆界;第十二条叙述从9号界桩到17号界桩的一段河界;第十三条叙述从17号界桩到东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的一段陆界。
  三、第十一条到第十三条中,凡写明以分水岭为界的地段,系指以分水线为边界线;凡写明以河流为界的地段,系指以河床中心线为边界线。
  四、第十一条中提到的“大分水岭”和第十三条中提到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均系指塔里木河和印度河两水系之间的分水岭。第十一条到第十三条中提到的高程和地名(包括河名、山名)已标示在本议定书附图上。

  第十一条 从边界线西端起点即塔什科老干河、洪札河和瓦罕河三水系之间分水岭相交处的5587米高地(东经74度34分00.9秒、北纬37度01分57.4秒)到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的西北面山的下坡上的9号界桩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200.1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一)从5587米高地(1号分界点)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铁铁吉勒尕沟和基里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洪札河的上游支流哈布藏巴尔河和基里克巴尔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偏北经5738米高地,到基里克达坂上南偏西部山脚下的1/2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12.3公里。
  (二)从1/2号附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转北到基里克达坂上南部一小山包上的2/2号附桩,再大体向北转东北行,穿过一条从克克吐鲁克到木库什的驮运路,到基里克达坂(高程为4827米)上的2号界桩,然后向东北到基里克达坂上东部一平坡上的3/2号附桩,从此再以直线向东北并穿过一水潭的中心,共行711米,到基里克达坂上东北部山坡脚下的4/2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2.5公里。
  (三)从4/2号附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基里克河、大卡拉吉勒尕沟和罗布盖子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洪札河的上游支流基里克巴尔河和明铁盖巴尔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到5125米高地,再转南偏东经5488米高地,到5610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偏北到5727米高地,再大体向北到5643米高地,转大体向东到5373米高地,然后大体南行,到明铁盖达坂上西部的1/3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31.6公里。
  (四)从1/3号附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穿过一条从明铁盖到木库什的驮运路,到明铁盖达坂(高程为4726米)上的3号界桩,然后向东南行,到明铁盖达坂上东南部的2/3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0.3公里。
  (五)从2/3号附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卡拉秋库尔苏河支流罗布盖子河诸支流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明铁盖巴尔河和包括卡前乃吐鲁河在内的红其拉甫河诸支流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南偏东经5525米高地,到5536米高地,再大体转东到5622米高地,再大体转北行,到5767米高地,再大体转东偏北经5495米高地,到卡前乃达坂(高程为4987米,4号简易界桩不能在此树立)。这段界线长度为31.5公里。
  (六)从卡前乃达坂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卡拉秋库尔苏河支流罗布盖子河、大斯达尔河、群沙拉吉勒尕沟、克其克沙拉吉勒尕沟和塔敦巴什河的支流帕日帕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红其拉甫河支流卡前乃吐鲁河和帕尔皮克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经5595米高地、5507米高地,到5552米高地,再大体向南到5695米高地,再转东偏南经5707米高地,到5738米高地,然后转东偏北到木子吉里阿达坂(高程为5283米,5号简易界桩不能在此树立)。这段界线长度为36.4公里。
  (七)从木子吉里阿达坂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塔敦巴什河支流帕日帕克河、克其克沙然里克河和群沙然里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红其拉甫河的支流帕尔皮克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偏南经5855米高地,到5785米高地,然后向南偏东到帕日帕克山口(帕尔皮克山口,高程为5555米,6号简易界桩不能在此树立)。这段界线长度为13.8公里。
  (八)从帕日帕克山口(帕尔皮克山口)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塔敦巴什河支流群沙然里克河、空盖塔木太开河和红其拉甫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红其拉甫河的支流帕尔皮克河和卡拉吉勒尕沟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科龙吉里山山脊)而行,大体向西南到5816米高地,再转南到5825米高地,再转东南到5912米高地,然后大体向南经5293米高程点,到红其拉甫达坂上北部的1/7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13.9公里。
  (九)从1/7号附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大分水岭而行,向东南到一高程为4734米的小山包,再转南到红其拉甫达坂(高程为4733米)上的7号界桩,然后转西南再转南行,到红其拉甫达坂上南部的2/7号附桩(该附桩位于从中国一侧的红其拉甫到巴基斯坦一侧的卡拉吉勒尕的驮运路上)。这段界线长度为0.7公里。
  (十)从2/7号附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塔敦巴什河的源流红其拉甫河和牙娃石吉勒尕沟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红其拉甫河的源流卡拉吉勒尕沟、卡普库克色吐鲁河和古其拉甫河的上游支流奇地姆吐鲁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南经5824米高地,到5905米高地,再向南偏东到5863米高地,再转东北到5773米高地,然后向东南到6027米高程点。这段界线长度为25.6公里。
  (十一)从6027米高程点起,界线离开大分水岭,先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塔敦巴什河诸源流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南其牙里克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向北到5655米高地,再向东到5840米高地,然后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北其牙里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南其牙里克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经5832米高地,到5702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偏南经5661米高地,到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的西北面山的上坡上的8号简易界桩(高程为4332米)。这段界线长度为30.5公里。
  (十二)从8号简易界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后一条分水岭东南行,到位于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的西北面山的下坡上的9号界桩(高程为3938米)。这段界线长度为1.0公里。

  第十二条 从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的西北面山的下坡上的9号界桩到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汇合处的南面山的下坡上的17号界桩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45.6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一)从9号界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北其牙里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南其牙里克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向东南到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然后顺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而下,到10(1)号和10(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46分00.90秒、北纬36度43分37.20秒)。这段界线长度为1.0公里。
  (二)从上述10(1)号和10(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顺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东南行,到11(1)号和11(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51分39.32秒、北纬36度40分25.58秒)。这段界线长度为11.3公里。
  (三)从上述11(1)号和11(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顺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东南行,到12(1)号和12(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54分12.25秒、北纬36度38分12.89秒)。这段界线长度为6.1公里。
  (四)从上述12(1)号和12(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顺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东南行,到13(1)号、13(2)号和13(3)号三立界桩所指示的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和克勒青(穆斯塔格)河的汇合处(东经75度56分32.48秒、北纬36度36分21.02秒)。这段界线长度为5.6公里。
  (五)从上述13(1)号、13(2)号和13(3)号三立界桩所指示的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和克勒青(穆斯塔格)河的汇合处起,界线溯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大体向西南再转东南行,到14(1)号和14(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55分45.88秒、北纬36度33分46.62秒)。这段界线长度为5.6公里。
  (六)从上述14(1)号和14(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溯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向东南行,到15(1)号和15(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59分15.55秒、北纬36度30分00.76秒)。这段界线长度为9.4公里。
  (七)从上述15(1)号和15(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溯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向南偏东行,到16(1)号和16(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6度00分45.22秒、北纬36度27分11.18秒)。这段界线长度为6.2公里。
  (八)从上述16(1)号和16(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大体东南行,到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的汇合处;界线在此离开克勒青(穆斯塔格)河河床中心线,向南通过肥尔尊天文点(东经76度00分54.45秒、北纬36度27分04.95秒,高程为3425米),然后跨上陡岸,上升到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汇合处的南面山的下坡上的17号界桩(高程为3447米)。这段界线长度为0.4公里。

  第十三条 从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汇合处的南面山的下坡上的17号界桩到边界线东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上20号分界点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353.4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一)从17号界桩起,界线沿着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和巴基斯坦一侧的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之间的分水岭而行,向南偏东穿过一沙坡,接上山脊的下面端点(17号界桩到该端点的磁方位角为152度11分),然后沿该山脊上升到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汇合处的南面山的上坡上的18号简易界桩(高程为4572米)。这段界线长度为1.4公里。
  (二)从18号简易界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及其支流音苏盖提冰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支流沙希尼吐鲁河、韦斯米吐鲁河和布拉尔杜冰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消尔布拉克山山脊)而行,大体向南偏东到5185米高地,再大体向西南到5740米高地,转南偏西经5927米高地,到6285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南经6210米高地,到6446米高地,再大体向西偏北到6388米高程点,转南到6066米高地,再大体向西南经6342米高地,到6590米高地,然后大体南行,经6425米高地,到6065米高地,在此,接上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这段界线长度为64.7公里。
  (三)从6065米高地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支流音苏盖提冰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朋马赫冰河及其支流奇林格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南经5707米高地,到6345米高地,再大体向东经6645米高地,到6081米高程点,然后大体向南偏东行,经6280米高地、6914米高地,到西木斯塔山口(高程为5736米)。这段界线长度为42.5公里。
  (四)从西木斯塔山口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支流音苏盖提冰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巴勒托洛冰河诸支流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南偏东到6641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偏北行,经6332米高地、5918米高地,到东木斯塔山口(高程为5416米)上的19号简易界桩。这段界线长度为15.0公里。
  (五)从19号简易界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经6325米高地,到7297米高地,再大体向北到6517米高地,再向东偏南到6905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北到6827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到乔戈里峰(K2)峰顶以北的一个小山顶(高程为8548米,东经76度30分51.47秒、北纬35度53分00.16秒)*。这段界线长度为34.1公里。
  *座标由航空摄影测量法求得。
  (六)从上述小山顶起,界线向南沿一山脊而行,穿过乔戈里峰(K2)峰顶(高程为8611米,东经76度30分51.00秒、北纬35度52分54.99秒)**,再转东到8304米高程点(东经76度31分03.56秒、北纬35度52分54.86秒)*,然后大体东北行,到7670米高程点(东经76度31分19.09秒、北纬35度53分16.45秒)*。这段界线长度为1.3公里。
  *座标由航空摄影测量法求得。
  **座标由巴方提供。
  (七)从7670米高程点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上游诸支流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巴勒托洛冰河的支流高德温·奥斯腾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北转北再转东到7544米高地,再转东南到一无名山口(高程为5920米),然后继续向东南再转西南行,到舍拉山口(高程为6097米)。这段界线长度为17.5公里。
  (八)从舍拉山口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的源流加舒尔布鲁木冰河和乌尔多克冰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巴勒托洛冰河、空都斯冰河和星峡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南经6966米高地,到布洛阿特峰峰顶(高程为8047米),再大体转东南经8034米高地、加舒尔布鲁木山山顶(高程为8068米),到7422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到因地拉科里山口(高程为5901米)。这段界线长度为46.7公里。
  (九)从因地拉科里山口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源流乌尔多克冰河和沙克斯干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星峡冰河及其支流特拉木舍尔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向东偏北再大体东南行,经图尔基斯坦拉山口(高程为5645米)、6815米高地、7203米高地、7381米高地、特拉木坎力峰峰顶(高程为7464米)、7385米高地、6986米高地、7245米高地,到7203米高地。这段界线长度为46.7公里。
  (十)从7203米高地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的源流沙克斯干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什约克河的源流力莫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向东偏北再大体向东南,到6599米高地。这段界线长度为14.4公里。
  (十一)从6599米高地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叶尔羌河诸源流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什约克河的源流力莫冰河和其它源流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南再转东偏北到5753米高程点(如今后发现这段大分水岭的实地情况同本议定书附图上标明的和本段叙述的大分水岭有出入,边界线应沿实地的大分水岭),再大体向东经卡德帕冈波拉山口,到边界线东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高程为5568米)上的20号分界点。这段界线长度为69.1公里。

         第三部分 界桩和分界点位置叙述

  第十四条 关于界桩和分界点的位置,列表叙述如下:

------------------------------------------------------------
|界        桩| |        位              置      |   |   |      |
|----------|分|------------------------------|界桩或| 树 |      |
|界 | 附|单立|类|界|在界线|        |地理座标             |分界点| 桩 | 备  注 |
|桩 | 桩|立或| |点|上或何|具体位置    |-----------------|所在地| 日 |      |
|号 | 编|、三| |号|方一侧|        |   经度   |   纬度   |的高程| 期 |      |
|  | 号|双立|型| |   |        |        |        |(米) |   |      |
|--|--|--|-|-|---|--------|--------|--------|---|---|------|
|  |  |  | | |   |        |74°34′00″.9 |37°01′57″.4 |   |   | 由于该点涉|
|  |  |  | | |   |位于塔什科老干 |        |        |5587 |   |及三国,且地|
|1 |  |  | |1|界线上|河、洪札河和瓦 |根据2号界桩的数|        |   |   |形和气候条件|
|  |  |  | | |   |罕河三水系之间 |值用三角测量的方|        |   |   |限制,双方同|
|  |  |  | | |   |的分水岭相交处 |法测得     |        |   |   |意暂不在该地|
|  |  |  | | |   |        |        |        |   |   |树桩    |
|--|--|--|-|-|---|--------|--------|--------|---|---|------|
|  |  |  | | |   |1/2号附桩到2号 |        |        |   |1964年|      |
|  |1/2|  |小| |界线上|界桩的真方位角 |74°40′21″.09|37°04′17″.36|   |7月3日|      |
|  |  |  |型| |   |为16°33′35″,|        |        |   |   |      |
|  |  |  | | |   |距离为980.9米 |        |        |   |   |      |
|--|--|--|-|-|---|--------|--------|--------|---|---|------|
|  |  |  |小| |   |2/2号附桩到2号 |        |        |   |1964年|      |
|  |2/2|  | | |界线上|界桩的真方位角 |74°40′31″.06|37°04′31″.04|   |7月3日|      |
|  |  |  |型| |   |为3°41′55″,|        |        |   |   |      |
|  |  |  | | |   |距离为519.9米 |        |        |   |   |      |
|--|--|--|-|-|---|--------|--------|--------|---|---|------|
|  |  |单|大| |   |位于基里克达坂 |        |        |   |1964年|      |
|2 |  |  | | |界线上|        |74°40′32″.42|37°04′47″.87|4827 |7月3日|      |
|  |  |立|型| |   |的分水线上   |        |        |   |   |      |
|--|--|--|-|-|---|--------|--------|--------|---|---|------|
|  |  |  | | |   |3/2号附桩到2号 |        |        |   |   |3/2号附桩和|
|  |  |  |小| |   |界桩的真方位角 |        |        |   |1964年|4/2号附桩之|
|  |3/2|  | | |界线上|为219°40′38″|74°40′45″.55|37°05′00″.55|   |7月3日|间的界线是直|
|  |  |  |型| |   |,距离为507.8米|        |        |   |   |线,穿过一水|
|  |  |  | | |   |        |        |        |   |   |潭的中心。 |
|--|--|--|-|-|---|--------|--------|--------|---|---|------|
|  |  |  | | |   |4/2号附桩到2号 |        |        |   |1964年|      |
|  |4/2|  |小| |   |界桩的真方位角 |74°40′58″.06|37°05′21″.32|   |7月3日|      |
|  |  |  |型| |界线上|为211°33′10″|        |        |   |   |      |
|  |  |  | | |   |,距离为1210.4米|        |        |   |   |      |
|--|--|--|-|-|---|--------|--------|--------|---|---|------|
|  |  |  |小| |   |1/3号附桩到3号 |        |        |   |1964年|      |
|  |1/3|  | | |界线上|界桩的真方位角 |74°51′18″.56|37°00′25″.59|   |6月18|      |
|  |  |  |型| |   |为87°40′38″,|        |        |   |日  |      |
|  |  |  | | |   |距离为157.6米 |        |        |   |   |      |
|--|--|--|-|-|---|--------|--------|--------|---|---|------|
|  |  |单|大| |   |位于明铁盖达坂 |        |        |   |1964年|      |
|3 |  |  | | |界线上|        |74°51′24″.95|37°00′25″.80|4726 |6月18|      |
|  |  |立|型| |   |的分水线上   |        |        |   |日  |      |
|--|--|--|-|-|---|--------|--------|--------|---|---|------|
|  |  |  |小| |   |2/3号附桩到3号 |        |        |   |1964年|      |
|  |2/3|  | | |界线上|界桩的真方位角 |74°51′27″.90|37°00′21″.96|   |6月18|      |
|  |  |  |型| |   |为328°22′58″|        |        |   |日  |      |
|  |  |  | | |   |,距离为139.1米|        |        |   |   |      |
|--|--|--|-|-|---|--------|--------|--------|---|---|------|
|  |  |单|简| |   |位于卡前乃达坂 |        |        |   |   |不能树立(见|
|4 |  |  | | |   |        |        |        |   |   |第十七条第四|
|  |  |立|易| |   |的分水线上   |        |        |   |   |款)    |
|--|--|--|-|-|---|--------|--------|--------|---|---|------|
|  |  |单|简| |   |位于木子吉里阿 |        |        |   |   |不能树立(见|
|5 |  |  | | |   |        |        |        |   |   |第十七条第四|
|  |  |立|易| |   |达坂的分水线上 |        |        |   |   |款)    |
|--|--|--|-|-|---|--------|--------|--------|---|---|------|
|  |  |单|简| |   |位于帕日帕克  |        |        |   |   |不能树立(见|
|6 |  |  | | |   |(帕尔皮克)山口 |        |        |   |   |第十七条第四|
|  |  |立|易| |   |的分水线上   |        |        |   |   |款)    |
|--|--|--|-|-|---|--------|--------|--------|---|---|------|
|  |  |  | | |   |7号界桩到1/7号 |        |        |   |   |      |
|  |  |  |小| |   |附桩的天文方  |        |        |   |1964年|      |
|  |1/7|  | | |界线上|位角为332°43′|75°25′39″.58|36°51′07″.61|   |6月7日|      |
|  |  |  |型| |   |44″.68,距离为|        |        |   |   |      |
|  |  |  | | |   |341.95米    |        |        |   |   |      |
|--|--|--|-|-|---|--------|--------|--------|---|---|------|
|  |  |单|大| |   |位于红其拉甫达 |        |        |   |1964年|      |
|7 |  |  | | |界线上|        |75°25′45″.90|36°50′57″.75|4733 |6月7日|      |
|  |  |立|型| |   |坂的分水线上  |        |        |   |   |      |
|--|--|--|-|-|---|--------|--------|--------|---|---|------|
|  |  |  | | |   |7号界桩到2/7号 |        |        |   |   |      |
|  |  |  |小| |   |附桩的天文方  |        |        |   |1964年|      |
|  |2/7|  | | |界线上|位角为217°16′|75°25′38″.36|36°50′49″.80|   |6月7日|      |
|  |  |  |型| |   |24″.18,距离为|        |        |   |   |      |
|  |  |  | | |   |307.90米    |        |        |   |   |      |
|--|--|--|-|-|---|--------|--------|--------|---|---|------|
|  |  |  | | |   |位于北其牙里克 |        |        |   |   |      |
|  |  |单|简| |   |河和南其牙里克 |        |        |   |1964年|      |
|8 |  |  | | |界线上|河汇合成克里满 |75°45′02″.28|36°44′15″.50|4332 |5月10|      |
|  |  |立|易| |   |河处的西北面山 |        |        |   |日  |      |
|  |  |  | | |   |的上坡     |        |        |   |   |      |
|--|--|--|-|-|---|--------|--------|--------|---|---|------|
|  |  |  | | |   |位于北其牙里克 |        |        |   |   |      |
|  |  |单|大| |   |河和南其牙里克 |        |        |   |1964年|      |
|9 |  |  | | |界线上|河汇合成克里满 |75°45′28″.54|36°43′55″.00|3938 |5月10|      |
|  |  |立|型| |   |河处的西北面山 |        |        |   |日  |      |
|  |  |  | | |   |的下坡     |        |        |   |   |      |
|--|--|--|-|-|---|--------|--------|--------|---|---|------|
|10 |  |  |小| |中方|位于克里满河北 |        |        |   |1964年|两颗界桩的连|
|(1)|  |双| | |   |        |75°45′58″.55|36°43′42″.62|3888 |5月9日|线同边界线的|
|  |  |  |型| |一侧|陡岸上     |        |        |   |   |交会点的座标|
|--|--|  |-|-|---|--------|--------|--------|---|---|是根据该两界|
|10 |  |  |小| |巴方|位于克里满河南 |        |        |   |1964年|桩的座标计算|
|(2)|  |立| | |   |        |75°46′01″.58|36°43′35″.48|3892 |5月9日|求得。详见界|
|  |  |  |型| |一侧|陡岸上     |        |        |   |   |桩位置图的说|
|  |  |  | | |   |        |        |        |   |   |明。    |
|--|--|--|-|-|---|--------|--------|--------|---|---|------|
|11 |  |  |小| |中方|位于克里满河北 |        |        |   |1964年|      |
|(1)|  |双| | |   |        |75°51′40″.93|36°40′27″.43|3683 |5月13|      |
|  |  |  |型| |一侧|偏东岸上    |        |        |   |日  |      |
|--|--|  |-|-|---|--------|--------|--------|---|---| 同 上  |
|11 |  |  |小| |巴方|位于克里满河南 |        |        |   |1964年|      |
|(2)|  |立| | |   |偏西岸一小路南 |75°51′36″.97|36°40′23″.06|3702 |5月13|      |
|  |  |  |型| |一侧|面的山坡上   |        |        |   |日  |      |
|--|--|--|-|-|---|--------|--------|--------|---|---|------|
|12 |  |  |小| |中方|位于克里满河东 |        |        |   |1964年|      |
|(1)|  |双| | |   |        |75°54′14″.36|36°38′13″.87|3477 |5月12|      |
|  |  |  |型| |一侧|北岸上     |        |        |   |日  |      |
|--|--|  |-|-|---|--------|--------|--------|---|---| 同 上  |
|12 |  |立|小| |巴方|位于克里满河西 |        |        |   |1964年|      |
|(2)|  |  | | |   |        |75°54′08″.00|36°38′11″.04|3471 |5月12|      |
|  |  |  |型| |一侧|南岸上     |        |        |   |日  |      |
|--|--|--|-|-|---|--------|--------|--------|---|---|------|
|  |  |  | | |   |位于克里满河和 |        |        |   |   |      |
|13 |  |  |大| |巴方|克勒青河汇合处 |        |        |   |1964年|      |
|(1)|  |  | | |   |的克里满河南陡 |75°55′55″.09|36°36′13″.55|3287 |5月10|克里满河和克|
|  |  |  |型| |一侧|岸、克勒青河西 |        |        |   |日  |勒青河河床中|
|  |  |  | | |   |陡岸上     |        |        |   |   |心线的会合点|
|--|--|三|-|-|---|--------|--------|--------|---|---|的座标是根据|
|  |  |  | | |   |位于克里满河和 |        |        |   |   |该三颗界桩的|
|13 |  |  |小| |中方|克勒青河汇合处 |        |        |   |1964年|座标计算求 |
|(2)|  |  | | |   |的克勒青河西北 |75°56′33″.00|36°36′25″.40|3280 |5月10|得。详见界桩|
|  |  |  |型| |一侧|陡岸上     |        |        |   |日  |位置图的说 |
|  |  |  | | |   |        |        |        |   |   |明。    |
|--|--|立|-|-|---|--------|--------|--------|---|---|      |
|  |  |  | | |   |位于克里满河和 |        |        |   |   |      |
|13 |  |  |小| |中方|克勒青河汇合处 |        |        |   |1964年|      |
|(3)|  |  | | |   |的克勒青河东陡 |75°56′38″.57|36°35′57″.36|3287 |5月10|      |
|  |  |  |型| |一侧|岸的小石山梁上 |        |        |   |日  |      |
|--|--|--|-|-|---|--------|--------|--------|---|---|------|
|  |  |  | | |   |        |        |        |   |   |两颗界桩的连|
|  |  |双|小| |   |        |        |        |   |   |线同边界线的|
|14 |  |  | | |巴方|位于克勒青河南 |        |        |   |1964年|交会点的座标|
|(1)|  |  | | |   |        |75°55′44″.45|36°33′40″.58|3308 |4月26|是根据该两界|
|  |  |  | | |一侧|陡岸上     |        |        |   |日  |桩的座标计算|
|  |  |立|型| |   |        |        |        |   |   |求得。详见界|
|  |  |  | | |   |        |        |        |   |   |桩位置图的说|
|  |  |  | | |   |        |        |        |   |   |明。    |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北 |        |        |   |   |      |
|14 |  |  |小| |中方|岸的一石丘和山 |        |        |   |1964年|      |
|(2)|  |  | | |   |坡之间的平坦地 |75°55′47″.96|36°33′55″.64|3318 |4月26|      |
|  |  |  |型| |一侧|上       |        |        |   |日  |      |
|--|--|--|-|-|---|--------|--------|--------|---|---|------|
|15 |  |  |小| |巴方|位于克勒青河西 |        |        |   |1964年|      |
|(1)|  |双| | |   |陡岸、一小时令 |75°59′02″.27|36°29′59″.59|3440 |4月24|      |
|  |  |  |型| |一侧|河西北陡岸上  |        |        |   |日  |      |
|--|--|  |-|-|---|--------|--------|--------|---|---|  同上  |
|15 |  |  |小| |中方|位于克勒青河东 |        |        |   |1964年|      |
|(2)|  |立| | |   |        |75°59′28″.94|36°30′01″.96|3404 |4月26|      |
|  |  |  |型| |一侧|陡岸上     |        |        |   |日  |      |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和 |        |        |   |   |      |
|  |  |  | | |   |消尔布拉克代牙 |        |        |   |   |      |
|16 |  |  |小| |巴方|汇合处的克勒青 |        |        |   |1964年|      |
|(1)|  |双| | |   |河西南陡岸、消 |76°00′25″.96|36°26′58″.42|3440 |4月20|      |
|  |  |  |型| |一侧|尔布拉克代牙西 |        |        |   |日  |      |
|  |  |  | | |   |北陡岸上    |        |        |   |   |      |
|--|--|  |-|-|---|--------|--------|--------|---|---|  同上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和 |        |        |   |1964年|      |
|16 |  |  |小| |中方|消尔布拉克代牙 |76°01′02″.54|36°27′22″.66|3443 |4月21|      |
|(2)|  |立| | |   |汇合处的克勒青 |        |        |   |日  |      |
|  |  |  |型| |一侧|河东岸山坡上  |        |        |   |   |      |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和 |        |        |   |1964年|      |
|  |  |单|大| |   |消尔布拉克代牙 |76°00′55″.82|36°27′01″.42|3447 |4月21|      |
|17 |  |  | | |界线上|汇合处的南面山 |        |        |   |日  |      |
|  |  |立|型| |   |的下坡     |        |        |   |   |      |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和 |        |        |   |   |      |
|  |  |单|简| |   |消尔布拉克代牙 |        |        |   |1964年|      |
|18 |  |  | | |界线上|汇合处的南面山 |76°01′14″.50|36°26′19″.17|4572 |4月20|      |
|  |  |立|易| |   |的上坡     |        |        |   |日  |      |
|--|--|--|-|-|---|--------|--------|--------|---|---|------|
|  |  |  | | |   |位于东木斯塔山 |*       |*       |   |   |*在制图过程|
|  |  |  | | |   |口的分水线上  |        |        |   |   |中,发现实地|
|  |  |  | | |   |        |        |        |   |   |求得的座标,|
|  |  |单|简| |   |        |        |        |   |1964年|由于自然条件|
|19 |  |  | | |界线上|        |        |        |5416 |5月9日|的限制,与邻|
|  |  |立|易| |   |        |        |        |   |   |近控制点不协|
|  |  |  | | |   |        |        |        |   |   |调,所以座标|
|  |  |  | | |   |        |        |        |   |   |不予列入。 |
|--|--|--|-|-|---|--------|--------|--------|---|---|------|
|  |  |  | | |   |位于喀喇昆仑山 |        |        |   |   |      |
|  |  |  | |20|界线上|        |77°49′26″.55|35°30′50″.00|5568 |   |      |
|  |  |  | | |   |口上      |        |        |   |   |      |
------------------------------------------------------------

   注:表中所列的克里满河巴方称吾甫浪吉勒尕河,克勒青河巴方称穆斯塔格河,消尔布拉克代牙巴方称布拉尔杜河。

          第四部分 边界线和界桩的维护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88)国检务字第460号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即组织实施。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进出口商品的取样,必须按照外贸合同,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所取的样品既要有代表性,又要防止同一批货物对不同检验项目重复取样。

  三、进出口商品取样前,需经主管处、室领导核准,检验人员方可到有关单位取样。取样时,必须进行取样记录,样品要编号,取样后填写取样收据一式二份,一份交报验单位,一份留存。

  检验处室对取回的样品,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进行验收登记。

  四、凡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应保留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样品,一般保存到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满为止;涉及出口商品理赔案件,样品应保存到结案为止;合同未规定索赔期的,一般样品应保存半年以上,以备查核或复验,不易长期保存的易腐易变商品,适当掌握样品的留存时间或不保留。

  五、凡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需对外索赔或以我方的检验结果为结汇依据的,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性样品,或由收用货单位全部保存到货,一般应保存到索赔案处理完毕为止,没有订明索赔期限的,一般样品保存一年为限,有科研价值的,可适当延长保存时间。

  六、由生产、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共同检验或抽查审核出证的出口商品,一般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保存样品,由认可单位检验,商检机构抽查审核出证的出口商品一般由认可单位保存样品,以备查核。

  七、在口岸查验的出口商品,原则上不保留样品。运往口岸查验换证的出口商品,其检验样品由发运地商检机构保存。

  八、根据商品的不同性质,采取密封、防潮、防光、防热、防虫害和防污染等措施,妥善保管样品,以防受损变质。根据样品种类和保留期限,分别造册,登记,标明报验单位、商品名称,样品数量,取样时间、报验数(重)量,存样起止日期,最后处理等情况。

  保存的样品,在保管期内不得任意处理。超过保管期的样品,按规定通知报验单位领回。过期不领的,可变价处理。

  九、现场取样时,剩余的样品,一般应当场退还。验余样品,有使用价值的,应通知报验单位领取,鲜活商品应于通知后两天内具领,一般商品在通知后五天内具领。过期不来领取的,由商检机构处理。

  十、处理样品时,应该详细作出登记,并有核准等手续。

  十一、取样记录、收据、登记及样品处理等具体规定,由各地商检机构自行确定。

  十二、本办法下达之日起,原一九七六年外贸部商检局制订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