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2:3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2〕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规范农业保险经营行为,提高农业保险理赔服务质量,保障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主动、迅速、科学、合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做到“定损到户”、“理赔到户”和“理赔结果公开”,确保赔案处理规范,赔款及时、足额支付给被保险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报案查勘管理,提高基础数据质量

  (一)保险公司应切实完善接报案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应保持报案渠道畅通,规范分支机构转报案和非被保险人代报案流程,确保报案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业务系统。

  (二)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农业保险现场查勘工作。保险公司应在接报案后及时组织查勘,并确保查勘科学高效,服务规范到位。种植业保险、森林保险应根据灾害造成的损失范围组织整体性查勘,一次灾害造成的损失范围超过一个行政村的,原则上应查勘到行政村一级。

  (三)保险公司应结合农业保险特性,建立科学的二次或多次定损制度。种植业保险、森林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确认保险标的已经全损的,应及时开展后续定损工作;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应根据保险标的的生物特性,设立不同的观察期,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开展二次或多次查勘定损。

  二、提高定损规范程度,确保结果客观公正

  (一)保险公司要准确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量。保险公司应通过清点数量、实地丈量、查阅账目等方式,借助科学手段,准确核定损失数量。种植业保险、森林保险等保险标的在生长期间内多次遭受保险事故并发生部分损失的,应综合考虑历次出险因素,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核定标的损失数量。

  (二)保险公司要科学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抽样的方式测定损失程度。保险公司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机构应事先制定抽样定损的规则,对抽样方式、方法、组织程序等进行规范。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被保险人认可的抽样方式定损;如保险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会同有关农业技术部门,采用农业生产通行的其他方法进行科学测定。同一省内有多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可共同协商确定定损规则。

  (三)保险公司要强化定损资料的管理。保险公司应如实记录清点损失数量、核定损失程度的方式方法、过程和结论,并保存相关的原始工作底稿。原始工作底稿应取得相关农业技术人员、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代表)的签字确认。对于由被保险人代表签字的,应当对被保险人代表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告知其应负的对其他被保险人的宣传解释义务。

  (四)保险公司要建立定损工作分级复核机制。保险公司应对分级复核设定合理的比例,确保复核的效果,以加强对定损工作的事中控制,确保定损科学合理。经复核后的原始定损结果是保险理赔的关键资料,不得修改、隐匿或非法销毁。

  三、规范赔款业务管理,确保及时足额到户

  (一)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准确进行赔款理算。保险公司应依据查勘定损结果和相关资料,准确进行赔款理算,严禁不按合同约定随意确定赔款金额。

  (二)保险公司应实施集体投保理赔结果公示制度。对于集体投保业务,保险公司应缮制分户的理赔公示表,通过适当方式向集体投保的所有被保险人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并留存影像资料备查。保险公司应明示联系电话,及时根据公示反馈情况形成理赔分户清单,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三)保险公司应确保及时支付赔款。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采取集体投保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在取得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的分户理算清单后,在10日内支付赔款。

  (四)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实现农业保险赔款“零现金转账直赔到户”。即通过被保险人银行账户(卡)或者“一卡通”财政补贴专户支付赔款,确保将保险赔款足额发放到被保险人手中。对于确需支付现金的,应经保险公司省级以上机构批准,并就相关情况向当地保监局备案。以现金形式支付赔款的,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在赔款支付清单或赔款收据上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五)保险公司应建立预付赔款制度。对于损失金额高、社会影响大、保险责任已经明确,但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确定最终赔款金额的案件,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能够确定的损失和及时恢复生产的需要,预付部分赔款。

  四、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不断提高管控水平

  (一)保险公司应规范理赔全流程的权限管理。应切实加强立案管理,明确规定各级机构或人员的立案及立案注销审核权限;明确各级机构或人员的定损权限及核赔权限等。

  (二)保险公司理赔费用的管理应符合有关规定。为查勘定损而聘请专业机构、人员所发生的鉴定、公估、检验等费用,应规范列支,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理赔案件档案管理。索赔单证、现场查勘报告、定损材料、事故证明、专家或专业机构意见、理赔报告、赔款资金支付证明等应及时归档、统一装订、归口管理。

  (四)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投诉处理机制。保险公司应详细登记接诉及办理情况,并及时处理。对保险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转办的信访投诉案件,要及时作出书面回复。

  (五)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理赔工作客户回访制度。保险公司应对一定比例的被保险人实际收到赔款的情况进行回访,回访记录应妥善保管。

  (六)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理赔的内部稽核制度。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农业保险理赔质量和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五、完善配套保障措施,提高理赔服务能力

  (一)保险公司应不断完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保险公司应配置满足农业保险理赔服务需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和经费资源,加强对理赔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并积极构建农业保险理赔外部专家网络。

  (二)保险公司应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科技信息建设。保险公司应实现理赔全流程系统化管理,强化理赔数据与承保、再保、财务数据的对接,不断提高数据应用水平和统计分析水平;同时应着力提升理赔管理的技术含量,探索利用现代农业技术、信息技术、遥感测绘技术等科技成果及先进的结算手段,提高理赔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保险公司应建立大面积灾害的应急预案。保险公司应制定相关制度,对在大面积灾害发生时统筹调配人力物力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保险公司在理赔中,要积极与各级政府、农业部门、气象部门及有关科技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确保理赔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应根据农业生产规律和自然灾害特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农业保险标的的防灾防损工作。

  六、积极进行协调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一)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支持协调。在大面积灾害发生时,要指导辖区内的相关保险机构加强沟通,共同做好理赔工作。

  (二)各保监局应加强农业保险理赔制度建设。各保监局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和农业保险的特点,形成本地区的农业保险理赔工作制度。

  (三)各保监局应加强对理赔工作质量的监督。在现场检查时,要将农业保险理赔制度执行落实情况、理赔案件的真实性、赔款支付情况、防灾防损费用使用情况和服务质量作为检查重点。要将随机回访被保险人作为农业保险理赔检查的必要环节。对检查发现的虚假赔案,截留、挪用农业保险理赔资金等问题,依法从重处罚;对发现的涉及其他组织的问题,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或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协调,及时总结经验,指导行业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的农业保险理赔指引。

  请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有关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内控制度,并请各单位将理赔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

(卫检总海字〔1995〕第91号 1995年4月27日)

各卫生检疫局:

  《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业经卫生部、交通部联合颁发实施。现将实施电讯卫生检疫补充规定如下:

  一、为便于电讯卫生检疫的实施和联络,各港口冠以不同的大写英文字母和阿拉伯三位数字如下:

  (一)沿海各局以A字排头,大连A001、大窑湾A002、新港(鲇鱼湾)A003、长海A004、丹东A005、太平湾A006、营口A007、鲅鱼图A008、锦州A009、秦皇岛A010、唐山A011、天津A012、石岛A013、文登A014、龙口A015、威海A016、烟台A017、青岛8、日照A019、岚山A020、上海A021、吴淞A022、金山A023、宝山A024、龙吴A025、连云港A026、宁波A027、北仑A028、镇海A029、舟山A030、沈家门A031、定海A032、海门A033、温州A034、宁德A035、福州A036、福清A037、泉州A038、石狮A039、厦门A040、漳州A041、东山A042、汕头A043、汕尾A044、惠州A045、广州A046、新港A047、蛇口A048、盐田A049、增城A050、茂名A051、湛江A052、钦州A053、北海A054、防城A055、海口A056、三亚A057、八所A058、洋浦A059、大亚湾A060、赤坎A061。

  (二)沿长江各局以C字排头,南通001、江阴C002、张家港C003、镇江C004、扬州C005、九江C006、马鞍山C007、南京C008、芜湖C009、安庆C010、铜陵C011、武汉C012、黄石C013、城陵矶C014、重庆C015。

  (三)珠江水域以Z字打头,大铲Z001、南海Z002、江门Z003、鹤山Z004、新会Z005、台平Z006、开平Z007、恩平Z008、阳江Z009、洲头嘴Z010、番禺Z011、莲花山Z012、东莞Z013、太平Z014、九州Z015、湾仔Z016、斗门Z017、佛山Z018、芳村Z019、容奇Z020、高明Z021、中山Z022、清远Z023、肇庆Z024、梧州Z025、柳州Z026、贵港Z027。

  (四)东北各局以D字排头,黑河D001、同江D002、逊克D003、佳木斯D004、哈尔滨D005、富锦D006。

  二、对新开口岸,根据口岸所在区域分别按序号排列。

  三、各卫生检疫机关对申请办理《船舶卫生证书》的船舶,按照船舶卫生检查评分卡的内容实施卫生检查(船舶卫生检查评分卡附后)。

  四、持有有效的《船舶卫生证书》到达任何一个港口,该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按照《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中的第六条规定执行,并输入电脑备查。

  五、各局在执行电讯卫生检疫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
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
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
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
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
,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
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
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
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
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
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
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
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
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
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
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
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
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
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
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
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
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
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
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
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
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
、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
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
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
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
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
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
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
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
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
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
、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
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
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
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
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
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
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
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
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
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
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
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
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
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
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
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
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
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
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
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
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
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
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
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
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
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
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
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
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
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
,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
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
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
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
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
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
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
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
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
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
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
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