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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6 01:4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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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3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3日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七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
附:《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 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审查不够严格,将某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业定为集体企业,将一些国营或集体单位以下属企业名义代私人经营者审请登记的定为集体企业,有的还把挂靠集体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人经营的企业,定为集体企业。
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审理某些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造成了困难,同时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特做如下通知: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
二、根据我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257号文)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1988年1月1日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后,对个人投资、家庭投资、个人合伙经营的工商业,不得核发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有关单位不得以集体名义代私人投资者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私人经营者自找挂靠单位的也不得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三、《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案件的重要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登记过程中,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按规定填写登记项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今后,在核发《营业执照》中,如再出现经济成分名不副实的情况,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1987年12月11日


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强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加快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特别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星火科技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防止弄虚作假。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是本市科学技术最高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实现了产业化,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个。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应用推广具备国内先进水平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技术发明等),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中,整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从事标准、计量、信息、科技管理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在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技术传授、人才培养和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对全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与条件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市星火科技奖授予在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和乡镇企业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区域性综合技术开发、星火计划管理和技术培训方面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星火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项数不超过80项、市技术发明奖奖项数不超过10项、市星火科技奖奖项数不超过10项;各奖项中,一等奖不超过10%、二等奖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评审工作开始的30日之前,发布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通知并予以公告。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向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研究报告、测试报告、查新报告、应用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 存在技术权益争议的科技成果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三审和异议期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50万元。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星火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其中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适当提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具体奖金增长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和获得省自然科学奖一等奖、省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以及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前六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区县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由区县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