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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08:3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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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命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工作;
  (四)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农业机械服务市场;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都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生产应当研制生产中急需、配套的先进农业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农业生产全过程机械化。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的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末经鉴定或者是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二)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三)符合在产品或都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养况。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抽查,也可以授权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在农业机械停产后的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保供期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就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会命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都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负责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资充好。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命收获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伤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交通管理规则,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农机及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工程开发、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理、农机修配、农机学校、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及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为农业机械化事业搞好服务,不得随意撤并;其兴办的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也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改变农业机械化院校的性质或者撤销农业机械专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院校和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
  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拥用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命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命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都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企业和农业机械拥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推广许可证而批量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亘农业机械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而使用农业机械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竽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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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应该在适用现有证据规则特别是电子证据规则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即时通讯信息进行规则创新。一是即时通讯信息的原始性问题,由于通讯信息属于电子证据,具有可复制和可衍生性,因此对于该类证据的“原件”的判断是最为关键也是最为困难的。对于传统的通讯信息,如手机存储的短信、微信等信息,实践中应该以原始存储设备中的信息为原件,通过原始设备进行展示,在诉讼中组织举证质证,并以庭审记录结合信息复制品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作为证据。而对于依靠网络及计算机软件进行传输的信息,如电子邮件中的附件信息,为防止该类信息遭更改,应该以邮件中下载的附件而不是原有的上载存储设备中的文件为原件。二是及时通讯信息的固定问题,除对原始信息的甄别外,应特别注重对即时通讯信息的操作过程予以固定。当事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该聘请公证机关参与并采取摄像、拍照等方式将证据收集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三是在诉讼中引入通讯技术专家进行辅助,这样可以弥补法官再通讯技术及软件使用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欠缺,从而实现对即时通讯信息证据效力的补强,并增强裁判结果的说服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我国税制改革的工作需要,我局将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外提供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式样印发你局。请根据你局需要自行印制,于1995年1月1日后使用。该证明填发使用现增加审批表,请编号备查。该证明可由县(市)一级国税局签署填发
。其他使用规定,仍按1986年9月11日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协字第01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附件:

《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 编号:
-------------------------
| | 个 人 |姓 名| |审批日期|
|申请人|-----|---|----|----|
| |公司或团体|名 称| | |
|---|-----|---|----| |
|经办人| |审批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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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编号NO.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适用于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State Administration Certificate of Chinese
of Taxation The People’s Resident Status (Application
Repnblic of China for the Double Taxation
Avoidence Agreement)
兹证明: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姓名Name___职业Occupation___
1.个人 |在华居所或住所
Individual |Domicile or Residence in China___
----------------------------|---------------------------------
|名称Name___
公司或团体 |总机构所在地
Corporationor other entity|Place of head office___
2.在__取得(或将取得)下列所得:
has derived or will derive the following income in_____

-------------------------------------
| 所得项目 | 支付人名称 | 支付金额 | 支付日期 |
|Items of income |Payer's name |Amount of payment |Date of payment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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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___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___条
的规定,是中国居民。
is a Chinese resident,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_____in the
Avoidence of Donble Tax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_____。
签署日期:19__年__月__日
签署人:___ (Date) (Y)(M)(D)
(Approved by)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Official Seal)



19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