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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3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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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6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运用诚信综合评价结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是指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市场经营和现场管理情况的量化评分。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评价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和运行平台,发布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结果,对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项目监管权限和评价标准规定,开展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配合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和运行平台。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的机构作为评价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
第四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评价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实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注重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依托市级城乡建设管理平台和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实现全市工程项目信息、企业人员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章 评价体系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由企业市场行为评价和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组成,分别占总权重的60%和40%。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由企业通常行为评价和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组成,分别占总权重的40%和20%;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由企业质量行为评价和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组成,各占总权重的20%。
第七条 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时段内的业绩、纳税、奖励、处罚等信息的量化评分。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周期内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农民工工资保障、工程价款结算履约、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履约情况的量化评分。
企业质量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周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工程质量管理情况的量化评分。
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周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情况的量化评分。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具体内容和时段、周期等在评价标准中明确。
第八条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采取加减累积分制计算,企业现场行为评价采取动态平均分制计算。
加减累积分制是指被评价建筑施工企业一定时段内所有企业市场行为评价分值的加减累计,动态平均分制是指被评价建筑施工企业在一定周期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某类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分值的算术平均。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各类行为评价按实际分数计算,低于0分的,按0分计算。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按各类行为评价权重每日动态计算。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初次评价前的各类行为评价暂定分,以招标文件确定开标之日的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各类行为评价平均分确定,直至该类行为评价开始评价为止。

第三章 企业市场行为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由城乡建设管理相关监督系统自动采集、企业自行申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评价、司法机关及市级以上监督部门抄送相结合的方式获取。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业绩,由城乡建设管理相关监督系统自动采集,并实时进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完税后应持《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及时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申报纳税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级工法、国家和省级科技进步奖、部级工程质量类奖项、部级安全文明示范工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市人民政府通报表扬等奖励信息,建筑施工企业应持《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和获奖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及时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申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法犯罪信息和市级以上监督部门认定的处罚信息,建筑施工企业应持《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和处罚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及时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申报。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奖励信息、处罚信息,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汇总填写《建筑施工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抄告表》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后,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他市级以上监督部门依法认定的奖励信息、处罚信息,经抄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后,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积极主动如实申报诚信信息。
建筑施工企业主动申报奖励信息的,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应由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的奖励信息未申报的,不予评价。
第十九条 鼓励建筑施工企业主动申报处罚信息。
建筑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及其他市级以上监督部门依法认定的处罚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处罚信息的申报;建筑施工企业主动申报该类处罚信息的,按评价标准减半执行;建筑施工企业超过20个工作日仍未完成申报的,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获取该类处罚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发出《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责令申报通知书》,建筑施工企业按责令要求申报处罚信息的,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

第四章 企业现场行为信息采集

第二十条 企业现场行为信息由评价实施单位以现场评价方式获取。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自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开工建设之日起,评价实施单位应指派评价人员对其进行企业现场行为评价。
评价实施单位应在一个评价周期内,对所负责评价的项目完成一轮评价,且每个项目每周期原则上只评价一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出现质量安全隐患被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发生群访集访事件导致停工的,评价实施单位应立即按评价标准予以扣分,并在停工整顿期间延续扣分,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故需停止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经评价实施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停止企业现场行为评价。
第二十四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根据监管职责、监管内容和监管时限,确定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终止时间。
第二十五条 评价实施单位进行企业现场行为评价时,评价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企业现场行为评价过程中,在影响评价的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评价人员应留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协助、配合开展评价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回答有关询问,不得干扰阻挠。
第二十七条 评价人员进行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应当场如实填写评价表,并在评价完成后交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关项目负责人当场签字。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认可评价结果的,应在评价表上写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视同当场提出异议。评价实施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
施工单位拒绝在评价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由评价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评价表上,并由建设、监理单位见证签字,该次评价结果视为有效。

第五章 信息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管理相关监督系统采集的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由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自动评价。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评价、司法机关及市级以上监督部门抄送采集的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收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意见当日内,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
企业自行申报的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送有关部门核查。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核查意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在收到书面核查意见当日内,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
第三十条 评价人员应在评价当日内,将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录入系统或上交审查。
企业现场行为信息自采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由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完成审查并提交本单位负责人审核。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评价实施单位按程序对企业现场行为信息完成审核后,应上报市级评价实施单位。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是否抽查复查的建议提交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决定不进行抽查复查的,纳入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决定进行抽查复查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抽查复查;发现存在问题的,退回区县(自治县)评价实施单位重新评价、审核后再予上报。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
公示有异议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自处理完结的次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记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评价实施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长期保存。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的储存介质,按保密介质管理规定保管。
第三十四条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应每日定时对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电子数据进行备份,每周对备份数据进行一次恢复测试,并做好维护记录。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进行复查核验,保证系统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评价。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在“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和“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信息网”上公示和发布。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相同。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外公布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异议受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建立健全处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异议由评价实施单位负责处理,原评价人员应当回避。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的异议处理,以有关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件为依据。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异议处理,以留存的评价纸质资料、影像资料和现场事实为依据。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公示期内,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异议人应提供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和具体事实理由。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异议,可不予受理回复。
第三十九条 公示期内的企业市场行为评价异议,应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提出。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异议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送达异议人,并自次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当场提出异议的,评价实施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另行指派人员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送达异议人当日内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公示期内的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异议,应向评价实施单位或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评价实施单位或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异议当日内将异议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异议,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评价实施单位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期内的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异议作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送达异议人当日内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异议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复核。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建复核小组作出复核决定送达异议人,并自次日起生效。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为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由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建立异议统计分析制度,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定期将异议处理情况抄送市级评价实施单位,市级评价实施单位汇总分析后上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生效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以下情形确需更改的,应由企业自行申报或评价实施单位填写《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数据更改申报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一)有权部门依法撤销或变更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的;
(二)同一事由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按评价标准需更改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的;
(三)其他法定原因导致已发布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需更改的。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更改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改,并做好见证记录。
更改后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不具有溯及效力。

第七章 评价运用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在建筑业企业库、人员库和项目库中同步联动记录。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在国有投资(含国有投资占主导或控股地位)工程的招投标评分中占10%,其他工程参照执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纳入招投标评分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以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之日为准。
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按联合体中最低评价认定。
第四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与企业资质资格动态监管、评优评先、政策扶持等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资质申报、诚信综合评价、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应予以通报,并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
建筑施工企业经责令仍不申报处罚信息的,按评价标准加倍执行。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情况,纳入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年度目标考核。
评价实施单位不按规定程序评价、不按规定时限评价、评价情况与实际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在全市予以通报。由此造成集中投诉或不良影响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评价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评价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撤职等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评价实施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修改记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未按规定保存记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造成丢失、损坏或被篡改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报建、招标公告发布、招投标情况确认、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质量安全、合同履约以及诚信评价的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实时记录、动态发布。需在其他媒介上发布的,内容应相同。
第五十六条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需在工程项目现场进行的,其计分规则、信息采集审核、异议处理等按本办法有关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结构
2.企业市场行为信息采集审核流程图
3.企业现场行为信息采集审核流程图
4.评价实施单位两级审核制度流程图
5.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两级审核制度流程图
6.公示期内异议处理流程图
7.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
8.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数据更改申报表
9.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责令申报通知书
10.建筑施工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抄告表


附件1:

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结构

现行招标评标办法:经济标┓
商务标┢ 100%
技术标┛
采用诚信综合评价评标办法:经济标┓
商务标┢ 90%
技术标┛
诚信综合评价━ 10%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权重表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权重:60% )
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权重:40%)
业绩
近2年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业绩的,按累计承包总额排名计取得分
纳税信息
根据当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情况计取得分
近2年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纳税(含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按累计纳税总额排名计取得分
外地入渝企业当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所得税全额在本市缴纳的,给予相应得分
奖励信息
科技进步类奖励信息
工程质量类奖励信息
安全文明施工类奖励信息
通报表扬类奖励信息
处罚信息
市场交易类处罚信息
项目管理类处罚信息
综合管理类处罚信息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权重:20%)
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备案情况
报送施工合同履约情况
工程项目中(终)止合同履约情况
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情况
工程项目价款结算履约情况
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履约情况
企业现场行为评价(权重:40%)
企业质量行为评价(权重:20%)
房屋建筑工程评价标准
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行为评价
施工现场工程实体质量评价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价标准
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行为评价
施工现场工程实体质量评价
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权重:20%)
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体系建立情况评价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评价



附件3:

企业现场行为信息采集审核流程图
有异议
评价完成后
各方签字,但不认可本次评价,视同当场提出异议
施工单位拒绝在评价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评价实施单位指派至少2名评价人员进行评价,并当场如实填写评价表
评价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评价表上,并由建设、监理单位见证签字,该次评价结论视为有效。同时,在影响评价的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留存影像资料
评价实施单位应另行指派人员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送达异议单位当日内录入评价系统(2个工作日)
评价人员将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录入系统或上交审查(当日)
评价生效
评价实施单位按两级审核制完成审核(3个工作日)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按两级审核制完成确认(3个工作日)
核查无误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认为上报数据可能存在疑点的或者决定对上报信息进行抽查复查的,组织抽查复查(5个工作日)
公示
(3个工作日)
按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关项目负责人应当场在评价表上签字确认
字确认。
各方签字认可本次评价
发现存在问题的,退回评价实施单位重新评价、审核后再予上报
审核通过


附件4:

评价实施单位两级审核制度流程图
评价人员录入评价结果或上交审查(当日)

审核通过
审核通过
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审查(1个工作日)
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审核
(2个工作日)
提交到市级评价实施单位审核、确认
检查评价表纸质件与网上录入是否相符
检查评价表纸质件签名手续是否完善
未签名的,是否采集相关证据佐证,证据是否充分

审查本区域、本轮评分程序是否合规
审查畸高、畸低项目,并决定是否抽查
对发生投诉、举报或者现场提出异议的项目另行派人,组织核查

附件5: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两级审核制度流程图
发现存在问题的,退回区县(自治县)评价实施单位重新评价、审核后再予上报
决定抽查或复查
提出是否抽查、复查建议
区县(自治县)评价实施单位上报评价结果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审查(1个工作日)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审核
(2个工作日)
公示(3个工作日)
审查区县(自治县)本轮次评分的项目评分完整性
审查畸高、畸低评分项目
审查申请复查的项目
组织区县(自治县)交叉抽查或组织复查小组,进行抽查或复查,并提出抽查或复查意见
主动
抽查
定期对诚信评价系统进行复查核验,保证系统按规定和标准评价
评价生效
有异议
按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附件6:

公示期内异议处理流程图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的异议

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提出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处理意见应送达异议人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公示期内,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评价生效

向评价实施单位或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

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异议

评价实施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送达异议人当日内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复核
对处理意见不服的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建复核小组
评价实施单位或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接件当日将异议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将异议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对评价人员提出异议
对现场行为评价提出异议
评价人员行为涉嫌违反工作纪律的
评价人员对评价标准把握不当,未按标准评价的
施工单位拒绝签字提出异议,或任何组织和个人提出异议的
施工单位签字同意评价结果后,公示期间进行投诉的
移交市级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纪律监察部门处置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评价标准作出解释,并作出是否需要复核现场行为评价的决定
纪律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将结果告知异议人,并抄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
相关市级评价实施单位会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交叉回避原则,组织复核小组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本次诚信评价不变,调查后对责任方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结果应抄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并录入诚信综合评价系统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决定,并送达异议人
区县(自治
县)评价的
市级评价的
不需复核评价的
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异议,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评价实施单位处理
























注: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需在工程项目现场进行的,其异议处理按本办法有关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规定执行。


附件7: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

申报单位(公章): 申报日期:
申报信息全称
申报信息类别□纳税信息
□奖励信息
□处罚信息
载明申报信息的
文件名称及文号
载明申报信息
文件的发布主体
提供的附件
材料清单
需说明的情况
申报企业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附件8: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数据更改申报表

申报单位(公章): 申报日期:
拟更改数据全称
拟更改数据类别□业绩 □纳税信息
□奖励信息 □处罚信息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信息
□企业质量行为信息 □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信息
更改数据的依据文件全称及文号(应附文本)




依据标准评价作出的具体更改建议




评价实施单位
审查意见




市城乡建委建管处
审查意见





市城乡建委
审批意见





申报单位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附件9: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责令申报通知书

××××××:
根据《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标准》,现已掌握你单位存在××处罚信息。此前,你单位对该处罚信息未予自行申报。根据《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规定,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申报该处罚信息。逾期仍不申报的,将按规定给予处理。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

附件:



领取人: 领取时间:


附件10:

建筑施工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抄告表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评价所涉企业名称
评价所涉标准
企业行为简述
根据评价标准
拟评价意见
市城乡建委
复核意见
备注
(附件)
填报人 联系电话



注:“评价所涉标准”指《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标准》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

1953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1953年7月7日同三(53)字第7号报告提出对重婚纳妾的几点处理意见,我们的认识如下:
一、来文第一问题的一二三四各项,都可依据本年3月22日人民日报所载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的第一答来处理,如女方已提出离婚,经下级法院判决离婚,在上诉中双方又在外和好请求撤销原法院判决,可由诉讼人到法院成立和解或调解记明笔录,和解或调解成立后,原法院的判决当然不再发生效力,上诉审法院应将和解或调解结果通知原判决法院。
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或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仍可依据法制委员会解答的第一答下半段办理。即“如果女方没有这样要求,就仍应让他们保持原来共同生活的关系。男方提出离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处理之”。我们理解这一条解答的精神,是妻或妾本人要求离婚,应判准离婚。如妻或妾本人没有这样(离婚)要求,就不应判决离婚。为了保护妇女、子女利益、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以及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一般不应准许。
二、来文第二个问题:实际就包括以下两个问题。重婚纳妾的行为,是否一律予以刑事处分?重婚纳妾如属于刑事范围究应从何时起算?我院最近答复华东分院的意见是这样: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故自婚姻法颁布日起重婚纳妾即为违法行为,属于刑事范围,至于重婚纳妾者属于刑事范围,究应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后起算?抑应从婚姻法颁布日起算?就上述法制委员会解答的第三答:“婚姻法施行后一子顶两门娶二妻,或为传后代而再娶一妻,都是重婚。都是违反婚姻法的,是否能准许的”来看,仍应从婚姻法颁布之日起算。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视案件情节轻重影响大小,酌予较轻而不同程度的刑事处分(包括缓刑和训诫)。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对重婚纳妾的几点处理意见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近来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对于有些重婚纳妾问题,很难掌握,特提出我们的初步意见如下:
一、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对于女方(妻或妾)应如何处理?
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这种非法婚姻的关系,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而逐步消灭,因此,对于这类情形,应该分别作如下的处理:
(一)当事人未提出离婚者,法院不要主动去干涉他们,强迫他们离婚。如果女方(妻或妾)只提出其他合法的请求(如扶养生活,抚育子女)而不愿离婚者,只要他们能够和平共居,不妨碍生产,一般只处理其所请求的部分,不判决离婚。
(二)女方(妻或妾)提出与男方离婚者,应根据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准予离婚。如女方已提出离婚,在一审审理中又请求撤回诉讼者,一般应准予撤回如已经下级法院判决离婚,在上诉中双方又在外和好,请求撤销原判决法院的判决者,只要他们能够和平共居,不妨碍生产,上诉法院可予调解不离,调解成立后原判决法院的判决当然不再发生效力,同时上诉法院亦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调解结果通知原判决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
(三)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者,一般根据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按照具体情况,酌离其一,不能肯定一律离“大”或离“小”,要看谁应合与谁应离为准。但在个别情形,经过认真地调解说服,妻妾双方均仍坚决不离,甚至有的情愿做“挂名夫妻”,对于男方毫无其他的要求,如果硬性判离,即可能发生意外;有的女方无劳动能力,坚决不愿离婚,而男方经济上又很困难,无法负担女方的生活费,如果妻妾共处,尚可勉强够用,一旦判离,女方生活即将无法维持,在这种情况下,亦可暂时不予判离,等待女方觉悟提高或生活有出路,自行提出离婚的要求时,再行处理。
(四)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者,参照前款办法办理。
二、婚姻法施行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的重婚纳妾行为,是否一律不予刑事处分,对于男女双方违法的婚姻关系应如何处理?
封建婚姻制度是几千年来根深蒂固存在于人们思想意识中的旧习惯,由于我们在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对于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不够普遍深入,因而对于婚姻法施行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的重婚姻纳妾行为,经过深刻地揭发,批判和教育后,一般只要他决心改正错误,就不必再予以刑事处分。但这只是一般的原则,处理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不要机械地拘泥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时间界限,对于个别重婚纳妾的情节十分恶劣者(例如,一贯玩弄妇女,屡犯不改,而有重婚纳妾的行为,经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予以处分),自亦可结合其历史条件经济地位等,酌量处以轻微的刑事处分至于婚姻法施行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的重婚纳妾,其男女双方违法的婚姻关系,仍应按照婚姻法施行前重婚纳妾处理办法的精神处理。
以上各点,当否?请迅予指示。
1953年7月7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考核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考核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进行定期考核,是加强中心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应以优良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积极、主动、有效地为地方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服务,以充分发挥中心的作用。为了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的考核有一致的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的考核,从人员、仪器、实验室、服务、成果、管理和经济效益等7个方面进行。

  二、考核方法和标准

  (一)人员:本项共6条。技术人员,包括中心现有在编技术人员和外单位的兼职人员。技术人员数的参考标准为:

  M≥0.1C,C-中心全部仪器的万元资产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数与技术人员总数之比,不低于30%者为合格。其他采用抽样考核。6条全部合格为本项合格。

  (二)仪器:本项共5条。5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仪器品种、数量,根据中心现有仪器统计,能适应本地区需要者为合格。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P大于36分者为合格。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计算方法见附录(略)。

  (三)实验室:本项共4条。实验室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的参考标准为:

  A=1.95(2C+37.14XC的开平方),C为中心全部仪器的万元资产。其他均采用现场考核。4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

  (四)服务:本项共3条。3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服务率S大于60%者为合格。

  S=Ts/Ta.100%

  其中:Ts-年对外服务机时,Ta-年总有效机时

  其他采用抽样考核的方法。

  (五)成果:本项共2条。考核当年起的前2年内,只要取得厅、局级以上奖或取得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测试成果者,本项即为合格。

  (六)管理:本项共7条。通过有关文件、资料的审阅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抽样审查进行考核。7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

  (七)经济效益:

  中心经济效益Q=0.6Q1+0.35Q2+0.05Q3(元/人.万元仪器资产)

  Q1-测试收入

  Q2-技术收入,包括课题费、咨询费、技术转让费及培训收入

  Q3-其他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考核标准。

  三、考核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每2年应组织考核小组按考核内容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进行1次全面考核。考核小组完成工作后,要写出完整的考核报告,包括:(1)考核工作概况,(2)考核结果,(3)问题和建议。

  (二)7项考核内容有两项不合格者,即为考核不合格。考核内容中,最重要的是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和服务率。两条中有一条不合格者,也为考核不合格。

  (三)对考核不合格的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限期进行整顿。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将考核报告报国家科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