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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司法公正的六大制约原因分析/岑剑平

时间:2024-07-26 06:2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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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司法公正的六大制约原因分析

宁波市检察院审查批捕处 岑剑平


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在人类生存和发展过程中,面对形形色色的公正与不公,产生了有关的价值观念或相应的法律理论,“何谓公正”和“如何实现公正”总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理论的研究是一个揭示法的公正性,构造公正的法律制度的进程。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观影响的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诚如培根《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因此,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很难想象,经历了一次不公平审判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满怀信心,也不能希冀所谓胜诉方对司法公正毫不怀疑。要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就应首先了解我国目前司法公正进程中的几大障碍性因素:
一、法官、检察官选用、选拔制度的不合理
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的大多数法官、检察官均已达到大专以上专业水平,新近审议中的上述二法修正案,甚至将之规定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我们所讲的“大专以上”这个词是比较含糊的。熟悉中国教育现状的人都知道,突击几个月拿到大专文凭并非个别现象。目前为各类领导干部专设的“考研班”也是较为普遍的情况。不仅如此,法院、检察院还往往成为复转军人主要安置去向,仍被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认为在各行业当中外行人最容易进入的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法律常识的具备也没有被作为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为什么对进入医院做医生,对进入科研机构作科研的专业化要求很高,但到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专业化要求反而会很低呢?难道检察院、法院的工作比医院不重要吗?医生的手术刀事关人体健康,检察院的逮捕令、法院的判决不是也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吗?司法队伍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性要求,是左右司法正确与否的先决条件。为此,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重用法律专业人才,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检察官、法官的制度,确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检察官、法官的标准,废除目前按照行政职级、工龄评定等级的不合理标准;另一方面要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检察官、法官。对法官、检察官的选拔不仅要强调政治属性的强弱,甚至听话与否,更重要的是要看重其业务资历和实际办案水准,保障法官、检察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正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二、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如酒后驾车撞人的张金柱案、四川虹桥垮塌案,对有关责任人的追究正是通过媒体的披露才实现的。有报载,临刑前的张金柱哀叹,他是被记者说死的。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
三、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
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为今之计,不妨立法让检察院归于行政机关序列,与其他行政机关诸如监察、审计等形成一种合力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或恐能有更好的效果。
四、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
前面言及法定机构对司法权约束不力,同时司法权又受到行政权主要是地方行政权的强力干涉,使司法活动不时地围绕地方行政权展开,其依附性集中表现为:一是司法机关的经费仰仗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三是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基于上述原因,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要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首先要打破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设置体系。同时还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体制,让司法机关摆脱在经费上对地方上的依赖,在人事上受地方上控制。立法规定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经费划拨、人员管理,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五、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
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沸沸扬扬的送法下乡、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使二者的职能差异近乎消失。再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甚至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法官除了法律,再无别的上司”的名言被抛置一旁。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设立的是“一府两院”模式。然而事实上检察、法院从不具有与政府并列的地位,人事、财政上受制于政府不说,从领导配置的职级来看,市(县)长、副市(县)长都是地方市(县)党委的常委,公安局长也均进入了常委序列,但院长、检察长至多是个副市(县)级。从党委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的领导甚至公安机关的领导也就是检察院、法院的领导。法官对上级的依赖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
六、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着不足
以检察官为例,中国的检察官与其他国家检察官相比,待遇是比较低的。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
本人以为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





参阅书目、文献:
1. 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2. 贺卫方 :《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
4. 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1998年第八期;
5. 叶祥考、赵厚轩:《论刑事司法公正中的利益公正》,载(京)《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三期。


张生贵:遇到纠纷怎么办之律师谈企业改制维权

企业改制工作主要参与方有工商、建筑、交通、运输等行业以股份制改造、产权出售、售租、售股、售赊结合、抵债返租、挂帐建新、建新租旧等形式进行。企业改制工作亟待完善和规范的问题,企业改制不规范,清产核资不严格,审计评估把关不严,转让拍卖公开性不够,有的地方改制关系理不顺,层层牵制,加之配套措施不到位,改制工作难以深入开展。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法律角度来分析,主要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企业改制后企业财产是公有财产还是业主的个人财产,如何确定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公共成分;二是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如何落实,改制中遗漏的债务、潜在的债务如何处理,如评估不实,购买者是否承担超出部分的债务;三是如何理顺新、旧企业的关系,确定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四是承包、租赁未到期的企业改制,如何终止承包、租赁合同,能否强行终止,对承包、租赁期间的资产如何处理;五是如何防止公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公有资产保值增值;六是如何做到既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依法维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发生劳动争议如何解决。
具体法律问题:
(一)关于改制企业财产性质:公有制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带有私人经济成分的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混合所有制经济包括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作、中外合资企业等。企业改制打破了财产的所有制界限,实现了资源的重新配置,企业的财产性质就需要重新界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按公司制改造,进行兼并、联合的,不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企业资产仍属公有财产;
对乡镇企业和市、县属小企业,以产权拍卖整体出售为个人购买的,就改变了其所有制性质,企业资产转变为购买者的个人财产;
对以售租结合、抵债还租、挂帐建新、建新租旧等形式改制的,原老企业的资产性质不变,仍为公有财产,经营者使用老企业的资产仍属租用性质,负有保值增值的义务;
对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形式进行改制的,就发生了国有财产、国有与集体、国有与私营、国有与个人财产、国有与外资相混合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 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的管理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就在实际上确认混合财产可视为公有财产,但能否视为公有财产,根据十五大报告,主要看这些财产是由谁来管理、使用和支配,即看控股权掌握在谁手里,因为“国家和集体控股,具有明显的公有性,有利于扩大公有资本的支配范围,增强公有制的主体作用”。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混合财产,只要公有财产部分达到控股的,其所有财产就是公有财产,反之就是私人财产。因此,企业改制并不影响我国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企业改制过程不是私有化的过程,由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建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或由个人出资购买集体、国有资产,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之一,不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同时,企业改制后,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有财产、或公有财产控股的混合财产,即构成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应结合刑法第93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规定,以贪污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
企业改制中对债务的处理上存在许多问题:有的处理债务不经债权人同意;有的债务转移手续不完备;有的借改制之机逃避债务;致使债务悬空。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改制中要积极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取得联系,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办好有关转让手续,以避免留下后遗症和不必要的纠纷。对债务的落实,可根据改制形式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企业兼并、联合的,由兼并、联合后的企业承担被兼并、联合前企业的债务;
企业分立的,坚持债随物走的原则,按照资产的合理分流分配债务,并订立明确的债务转移协议;
企业出售的,购买企业的净资产,应由购买者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购买企业总资产的,应由出售方用产权转让的收入偿还债务;
资不抵债企业出让时,采取抵债反租形式的,原企业的债务已用其资产抵偿给债权人,故债务已冲销;采用挂帐建新,建新租旧形式的,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用新企业上交的租金、规费、所得税和增值税的返还部分,偿还债务;对政府无偿送养给个人,约定几年时间偿还债务,这个方式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如果债权人起诉,企业仍无法偿还的,政府将成为债务的承担者,因为政府是依职权将企业“送”或“卖”出去的;对改制中政府将企业债务揽归政府名下,由政府承担的,只能视为政府自愿接受债务,由其承担,这将直接影响政府职能的发挥,影响企业的信用度,在今后的改制中,要切实防止这一现象的产生。
财产已进行贷款抵押的企业被转让或拍卖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必要时由改制企业与银行重新办理贷款合同和抵押、保证手续,不得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拍卖、转让,如抵押权人愿意接受转让或购买,应保证其优先购买权。要依法处理遗留的债务纠纷,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改制中评估不实的处理。高估企业资产,资产接受人拒绝清偿超过接受资产值以外债务的,如果原资产没有改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重新评估,明确企业接受人只能在实际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低估企业资产而导致剩余债务得不到落实的,重新评估,由资产接受人承担清偿责任。评估机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31日《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第一项:“金融机构、会计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中不实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改制中遗漏债务的处理。
遗漏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进行资产评估时遗漏债务,主要是对原企业在进行经济活动中应承担的债务遗漏。如某建筑公司清产核资时未将贷款的利息计算在内,企业拍卖后,从借款之日到拍卖之日的利息就属遗漏债务。从调查的情况看,造成这种遗漏主要是因被改制企业自身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上存在漏洞,改制审计只限于帐面审计,改制工作粗糙,核定企业债务不细、不严所致。二是被改制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或其开办单位抽逃资金所遗漏的债务。对这种所遗漏的债务,不能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其债务因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原开办单位要在其不到位资金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
对企业隐形债务的处理。隐形债务主要是指在企业改制中由于客观原因,其债务尚未出现或尚未预见到,而随情势的变化而出现的债务。隐形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原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隐形债务。在企业改制中,对原企业提供担保,由于企业管理不规范,一般从原企业帐面中难以反映出来。债权人提起诉讼,才发现而形成的隐形债务。对这种债务在处理上,如果企业在转制时,被兼并、联合的,原企业的担保责任应由兼并、联合后的企业承担;整体出售的,应由出售方从出售所得中承担担保责任,如出售所得为政府国资部门接受,则由国资部门从接受所得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采取其它形式转制的,则以债随物走的原则,由接受资产方从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挂靠单位的隐形债务。企业改制后,在挂靠企业无力承担时,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也可能因有过错而成为共同被告。三是特殊的侵权损害之债。因企业法人和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在改制时才发现而引的损害赔偿之债;因原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对这类因侵权损害所形成的隐形债务,处理原则与因担保所形成的隐形债务相同。
关于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
新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拥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新企业是在老企业的基础上建立发展起来的,改制中,旧企业的债权债务均以一定的形式由新企业来承担,因而,理顺新、旧企业之间的关系,确定新、旧企业之间的主体资格,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确定在涉讼时的被告资格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我们认为,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不能按一般债务案件处理,应本着既保护债权人利益,又支持改制企业迅速发展,增强还债能力的原则,合理确定。
兼并企业的主体资格。企业兼并主要包括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四种,因兼并形式不同,兼并企业的主体资格也不同。以承担债务式兼并的,其对外债务应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具有被告资格;以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兼并的,由兼并企业在兼并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为共同被告。2.企业分立、合并后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因企业合并前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合并企业具有主体资格;企业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由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其债务由分立企业承担按份的民事责任。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有的企业借改制之机,企图通过企业分立的方式逃避债务。一是采取剥离经营的,即原企业名称依然存在,利用原企业的人员、设备、技术重新组建新企业,老企业的债务仍由老企业承担的方式。对此,应认定为企业分立,将分立后的几个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采取“挂帐建新”方式改制,由于债务仍挂在原企业帐上,故原企业作为第一被告是必然的,如新企业是用赊购的方式取得原企业资产的,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第300条的规定处理,即将新企业作案外人处理,必要时可对新企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新企业是直接用原企业资产组建的,可比照企业分立处理,将新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三是采取建新租旧方式,由于原企业仍然存在,故原企业应作为案件的被告。而新企业租赁了原企业的资产,故对原企业负有一定的义务即给付租金、租赁期后返还租赁物,故可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第300条的规定处理。但租金和租赁时间明显不合理,四是采取抵债返租方式改制。实际处理中,如原企业存在,可以原企业为被告,在执行中执行已被原企业处理的资产;如原企业不存在,可列作出决定的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在执行中执行已被处理的原企业的资产。
出售企业的主体资格。出售企业是一种买卖关系,但又不是普通的买卖关系,已涉及到老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因此,在确定买卖行为的效力和购买者的主体资格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充分考虑改制工作的实际,不能过于严苛。只要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不能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不能直接确认由购买者承担还债责任。只要对原企业债务作了合理分割,购买者又愿意承担债务的,一般应认定债务转移行为有效,购买者即承担还债责任。对于在出卖时,债务没有落实,或落实悬空,而应由出售人承担而出售人被注销的,由接受被卖企业价款所得者在接受范围内承担债务。
股份合作企业的主体资格。如果原国有资产已转换成国有股,保留在股份合作企业中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用国有股及股息还债;如果未转换成国有股但保留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由其占有、使用的,由该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既未转换成国有股,又未被股份合作制企业占有使用的,其资产损耗或流失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和主管部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5.对遗漏债务和隐形债务的主体资格前文已述及,不再赘述。
关于承包、租赁企业的改制
一种情况是承包者(承租者)在经营期间,有《企业经营条例》第20条和《企业租赁条例》第20条规定的违约行为,发包方和出租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另一种情况是在改制前合同能得到正确履行,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情势变更”的原则,在和承租人、承包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二要正确处理承包、租赁期间的增溢资产。承包人、承租人在经营期间为追求利润,实现高效益,对原承租、承包的资产进行更新和改造,解除合同时,其所交付的资产往往大于承包、租赁资产,增溢部分的财产应界定为承租、承包人的经营利润,并予以返还。三要依法保护承包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企业的原经营者对原企业的情况比较熟悉,同等条件下更能充分发挥企业的潜力,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故在企业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有的地方政府感情用事,片面强调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在竞买者之间,不按竞价的高低,一味支持原经营者,使购买者与出让方产生矛盾,使改制工作不能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关于职工权益保护:
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及职工权益的保护问题是改制工作成效的关键因素,也是党和政府关心的热点。暂时不能上岗的内部待岗,不得推向社会,并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障、社会保障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为解决职工安置及社会保障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便于改制工作中具体操作。改制企业普遍面临生产力不足和人员富余的矛盾,在迫于改制人员分流的要求下,改制时均能公然接受,但改制后就很难保证业主因人员富余、成本增强而不变相让职工下岗。一要正确认识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企业转民营后,职工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理由是:在企业内部,职工是通过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形式来规范自己与企业的关系,其实质是劳动者本人对自己劳动力使用权在一定的时间内的让渡,而使用权的让渡并不影响劳动者参与对其在劳动成果的创造过程中的监督与管理的民主权利。企业改制后,根据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必须建立民主管理职权。在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里,入股的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股东,实现了劳动和资本的联合,职工既可以行使劳动权,又可以行使股权,既可以获得劳动报酬,又可以参与分红,不存在雇佣的问题。因此,要加强宣传力度,清除这种错误认识,否则就会直接影响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引起职工和企业主之间的对立,不利于改制工作的健康发展。二是正确对待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和职工的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就要承担解决职工就业的义务,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状况决定用多少职工,用什么样的职工,这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尤其是企业改制后,产权明晰,企业自主性更强,原有劳动制度模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企业改制工作的要求,人浮于事、人员富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优胜劣汰必将产生严重撞击。要规范劳动合同,加大管理力度。劳动管理部门要依据劳动法,积极参与改制工作,认真督促改制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高合同签订率,并认真审查劳动合同,看其有无违反劳动法而附加条件逼使职工就范的条款。要认真准确地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企业改制后,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了变化,职工与企业之间的争议也相应发生了变化。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 文件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


安认委 [2003]1号


各有关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71号)的精神,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统一管理,经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安认委)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注委)研究,对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等有关活动的机构和人员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安全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认证结果负责。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获得安认委的认可资质或备案资质,并按照安认委颁布的认可规范或相关要求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活动;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注册审核员、内审员培训活动的机构应获得安注委认可的资质,并按照安注委颁布的相关文件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注册审核员、内审员培训活动。
二、凡未在安注委取得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资格的人员,以审核员名义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活动,安注委、安认委将不予承认。
三、申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资质的机构应向安认委或安注委出具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推荐意见。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的机构,应主动到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自觉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认证机构应在受理组织认证申请的同时抄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将认证结果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获得安认委认可的认证机构违规向组织颁发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在证书有效期和适用范围内,安认委将严格按照有关认可规范给予暂停或撤销认可资质的处理。
五、获得安注委认可的培训机构违规向人员颁发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培训合格证书,安注委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培训资质的处理。
六、获得安认委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向获证组织颁发安认委规定的全国统一格式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未按照安认委规定格式颁发的认证证书,安认委不予承认,并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发证机构予以处理。未经安认委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安认委不予承认,同时将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七、获得安注委认可的培训机构应颁发安注委制定的全国统一格式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培训合格证书。未获得安注委认可的单位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安注委不予承认,并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认证机构应要求获证组织定期通报体系运行情况。当获证组织发生伤亡事故,认证机构应及时对其体系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