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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大、中学校学生体育竞赛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3:0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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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大、中学校学生体育竞赛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大、中学校学生体育竞赛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1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对全国普通大、中学校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的领导与管理,切实保证竞赛的质量,现将《全国普通大、中学校学生体育竞赛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普通大、中学校学生体育竞赛暂行规定

全国普通大、中学校学生体育竞赛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普通大、中学校学生体育竞赛的领导和管理,切实保证竞赛的质量,特制订本规定。
一、组织学生体育竞赛,应有利于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以育人为宗旨。要从学校实际出发,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校际体育竞赛应以当地就近为主,普通小学校际体育竞赛一般不出区、县,普通中学校际体育竞赛一般不出地、市。
二、在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各学校每年均应组织以“体育教学大纲”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中所设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三、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4年举行一次,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3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举行。运动会所设项目于举行前2年公布。
四、全国大学生各单项体育竞赛一般每2年举行一次(少数重点项目可每年举行一次)。应选择现阶段在大学中较为普及的项目,如:田径、篮球、排球、足球、游泳、乒乓球、棋类等。列入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的项目,运动会举行的当年不再安排该项目的单项比赛。
各单项体育竞赛均由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下属各单项协会主办。各单项协会的年度竞赛计划,必须在举办前一年的10月底以前报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批准,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五、全国中学生单项体育竞赛一般安排在该项世界中学生比赛的前一年举行。由国家教委委托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主办。竞赛计划则根据世界中学生体联的竞赛计划每2年公布一次。没有列为世界中学生体育竞赛的项目,一般不再安排全国性的单项比赛。
六、未经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批准和未在国家教委备案的任何单位和群众组织,不得擅自组织全国性的学生体育竞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邀请赛、对抗赛、友谊赛等,均需由发起单位上报主办单位领导批准,报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或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备案。此类体育竞赛均不得冠以“全国”的名称。
七、全国学生体育竞赛要保证质量,控制参加人数,并优先考虑从进行课余训练的试点学校中选派运动员和运动队。
八、学生体育竞赛要树立良好的赛风,切实加强参赛队和运动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文化课补习和严格管理。所有参加学生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必须是符合国家教委颁布的招生有关规定和学籍管理条例规定的在校学生。凡入学前曾是体工队运动员的,不参加普通高校组的比赛。体育专业学生或体育专业毕业生攻读双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的只限于参加全国大学生运动会体育院(系)组的各项比赛。对于违反纪律、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九、全国学生体育竞赛地点的选定,实行计划安排与协商相结合的办法。在确保完成竞赛任务的前提下,尽可能安排在有条件的学校中举行。
十、全国大、中学生运动会及单项体育竞赛一般安排在寒、暑假期间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在假期以外时间举行的,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方可举行。
十一、全国大、中学生运动会,由主办单位按规定提出所需经费预算,由国家财政核拨。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各单项协会及地方大、中学生体育协会主办的单项体育竞赛,原则上国家不负担经费,分别由主办、承办及参赛单位共同负担,并可积极争取社会集资赞助。
十二、本规定适用于普通大、中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的体育竞赛一般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或由主管部(委)及其行业体协组织安排。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关于普通大、中、小学生参加体育竞赛的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进行了修订,并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销售的冶金矿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依法缴纳税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二、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第九条修改为:“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各种源体与各类气象台站站址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

  五、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七、删去第十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对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

  二、第六条修改为:“兽用生物制品

  供应和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具有中级及其以上兽医技

  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二)有与供应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库房和冷藏设备;(三)有与供应和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

  三、第七条修改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分别依照《条例》、《细则》和省畜牧行政的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制剂”。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持证人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严禁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国家和本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计划免疫病种所用的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和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购疫苗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一)有专职、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国家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兽医专业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两年以上的兽医技术人员,能够独立完成本单位动物防疫工作;(二)必须是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孵化场或存栏数达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饲养场;(三)具有与所需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存、检测条件;(四)具有购入验收、储存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凭中国兽药监察所核发的《允许销售通知书》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生物制品供应单位和取得自用资格的动物饲养场凭生产企业的《允许销售通知书》购入生物制品。”

  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五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要求。”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前款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产品,必须向省饲料管理部门备案”。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第四条修改为:“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三、第五条中的“税务部门”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条改为第五条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地区)”改为“设区市”。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协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四)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持有调味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再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五、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必须从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设区市城区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县及以下地区可实行散装销售,并提倡包装销售。”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未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即从事批发业务的;(二)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屠宰场(点)”改为“屠宰厂”。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定点屠宰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公开竞标,审查定点条件,并在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三、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厂屠宰,未经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四、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管理办法进行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

  五、第十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畜禽防疫规定执行。”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八、删去第十八条。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标题改为:“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二、删去第一条中的“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三、删去第三条中的“专酿专卖”。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可挂酒类监督管理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酒类产销的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酒类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六、第六条中的“《酒类专酿许可证》”改为“《酒类生产许可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联营生产酒类产品,应当统一质量标准、原辅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检验,并在实际生产地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外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八、删去第八条。

  九、第九条中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十、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四)符合批发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具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省酒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酒类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户不得从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十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采购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须验明该酒类生产、批发企业的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该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生产批次编号等标记。”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以及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的酒类商品;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的或酒类生产、批发企业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

  (四)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及经销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酒类商品的;

  (五)涂改、买卖、转让、伪造许可证和标志、抗拒检查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十、第二十三条中的“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改为“酒类监督管理机构”。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印发;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印发。各类许可证禁止涂改、买卖、转让和伪造。”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口岸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二、第四条中的“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改为“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二)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协调工作;(三)负责协调在口岸的管理、经营、服务和有关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指导各口岸对现场秩序和辖区环境进行治理;(四)负责对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五)检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设施与口岸的规划、建设以及技术改造工作同步进行;(六)负责口岸开放或者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协调解决外国籍交通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七)负责制定口岸中长期发展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口岸的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速口岸的开放;(八)负责组织口岸有关单位对已开放水域新建码头或作业区对外开放进行验收;(九)负责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九条修改为:“口岸管理部门应督促本省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简化查验手续,加快验放速度,提高口岸效率和服务质量,为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依法进出口岸提供方便。”

  五、第十条修改为:“在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中发生协作配合方面的纠纷时,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协调。

  口岸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协调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

  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二、第九条修改为:“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中标者应当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30%”改为“25%”。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约定。

  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十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的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其价值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十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二十、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增值费”。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三、第九条中的“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改为“土地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改为“跨设区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土地”。

  四、第十条修改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首次转让或者分割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改为“有批准权的机关”。

  六、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进行更正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改或者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原发放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末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

  二、第六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五、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行政复议法”。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

  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纳费人”改为“采矿权人”。

  二、第二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

  四、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或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的,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设区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八、第十八条中的“15日”改为“60日”。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修正案

  一、第六条后增加:“有关部门对已备案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我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据需要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常住人员,根据条件依法发给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外国人居留证。”删去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申领多次有效的出国护照。”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和限制乙类。”

  删去第二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第五项修改为:“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机构享受同等收费优惠待遇。”

  第七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对使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产品以外销为主且年出口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出口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并协助企业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出口配额招标。”

  五、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通过合作、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三)对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可以按法定最低标准收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四)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先进技术型项目用地的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征收;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批准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视情况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大于原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占用农用地的,由设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地方案,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并经立项后,报石家庄外汇管理局备案。”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管理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和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和年度检验”。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统计登记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次年起,按年度如实申报统计有关资料。”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十六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限制暂住人口人身自由的;(三)以罚款等相威胁向暂住人口索取财物或者要求其请客吃饭的;(四)其他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佣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地、市、县”改为“设区的市、县级”。第九条中的“地”改为“设区的市”,“县”改为“县级”。

  二、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向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地、市”改为“设区的市”。

  第二款中的“地、市”改为“县级”。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

  六、删去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中的:“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修改为:“宣传教育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加强保护与定期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和建设计划”;

  三、第十二条中的“公安、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改为“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建设工作,普查周期为五年;测量标志的更新与建设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编制、出版绘有河北省各级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或者使用中国及我省版图图形加工、制作、展示的各类产品,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地图,包括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中小学教学地图、宣传图、书报刊插附地图、电子地图、网络地图、示意性地图以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类产品”。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使用国家及省级版图图形加工、制作各种产品时,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标准样图进行加工、制作,并报县(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标牌、宣传图和书报刊插附地图,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以及设区的市城区的示意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设区的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第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印刷内部地图应当注明“内部地图、免费交流”字样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文号。

  经审核的各种附有地图图形的书刊插图、标牌、展览,必须在醒目位置注明测绘管理部门的审核文号”。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地图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加工、制作,对有关单位和有关出版社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

  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

  十三条。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

  办法修正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拒绝缴纳或者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修正案

  删去第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房屋所有人”改为“房屋权利人”。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

  三、第七条第一款后增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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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18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2006年3月14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意见》),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意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
国务院最近制定下发的《意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和顺利推进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的高度,对解决农民工问题作出了全面部署和统筹规划,明确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政策措施和主要任务,是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为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提供了政策保障和制度支持。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把贯彻《意见》与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切实承担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这一重要职责,协助各级党委和政府把这一关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的战略任务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
要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意见》的精神实质及其各项政策规定,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抓住机遇、乘势而上,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对策措施,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重点问题的解决,最广泛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好农民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二、加强对《意见》贯彻的源头参与和监督 
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主动参加同级党委、政府建立的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领导协调机构,搞好源头参与,提出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主张和建议。通过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工会与政府联席(系)会议机制的作用,通过工会界人大代表的议案、政协委员的提案等多种途径和形式,推进有关贯彻落实《意见》、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措施的制定,废止对农民工带有歧视性的规定。积极提请和配合各级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执法检查,推进《意见》政策措施的落实。
要深入搞好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本地区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及时提请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薄弱环节的工作,下大气力推动农民工工资偏低、拖欠工资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劳动条件差、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缺乏基本社会保障;农民工入会率低等突出问题的解决。对于违反《意见》政策规定、无视农民工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最广泛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
各级工会要增强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维护农民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要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领域,以农民工为重点对象,大力推进农民工集中地区和制造、建筑、采掘、餐饮等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2006年全国新发展农民工会员要达到650万人以上,到2008年农民工入会率达其总数的70%以上。
各级工会要深入农民工所在单位的厂房、工地、宿舍,采用组织宣传队、开办农民工业校、发放宣传材料、实行会员优惠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工了解工会、认知工会,启发农民工依法自觉建会、主动入会的内在动力。用好激励机制,建立长效机制,创新建会形式和方法,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以及劳务中介公司工会、工程项目工会、楼宇工会、市场工会的建立,推进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坚持源头建会、属地管理、联合互动、双向维权的原则,进一步简化农民工入会、转会手续,推行农民工输出地源头入会、实行农民工集体登记入会、开设农民工入会窗口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工及时方便地加入工会。要加强农民工会员的会籍管理,明确农民工输出地与输入地工会对农民工入会和会籍管理工作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农民工转移过程中流动会员管理的跨地域合作动态管理机制。企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工会可先直接吸收农民工入会,然后再建立企业工会。各级工会统计职工入会率应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
四、着力解决涉及农民工权益的突出问题 
各级工会要发挥自身优势,协助各级党委政府解决涉及农民工合法权益最现实、最直接、最紧迫的问题。
帮助和指导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劳动合同三年行动计划”,推动所有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都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劳动合同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努力提高劳动合同的履约率,推动到2008年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以上。要努力扩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覆盖面,指导已开展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将农民工纳入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范围,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和行业,要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作为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充分发挥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突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积极推动政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督促用人单位严格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要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作用,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等手段,帮助农民工追讨欠薪。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推动各级政府和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机制。积极推动建立工资监控制度,建立最低工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监督机制,确保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强化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加大农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完善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群众安全生产监督网络,督促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发挥安全监督员作用,特别要做好农民工比较集中的矿山、建筑等高危行业的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尽力避免和减少重大职业危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积极推动政府和企业开展农民工生产生活环境标准化管理,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条件。切实做好女性农民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雇用童工行为。
推动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权益问题。探索研究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办法。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监督所有用人单位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推动企业为农民工建立意外伤害保险,帮助发生工伤的农民工按照规定的标准获得赔偿。推动建立有利于农民工参加的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与现行办法相衔接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开展适合农民工特点的职工医疗互助工作,帮助农民工解决看病难问题。
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援助。协助政府和企业认真落实职工教育培训规划,把农民工培训纳入行业和企业职工整体培训计划。监督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保证农民工职业培训资金的投入,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要充分利用工会职工教育培训阵地和创业培训基地,组织和引导农民工参加各种技术技能培训。工会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民工全面开放服务,通过组织对口劳务协作、举办大型招聘会等方式,为农民工提供就业岗位,开展就业援助。
改善农民工的精神文化生活。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工会文化活动阵地要主动适应农民工的娱乐倾向、求知需求和消费水平,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学习和娱乐环境。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企业和工地,建立文化活动室、图书角,广泛开展送图书、送电影、送文艺节目等多种形式的活动。要加强对农民工的思想道德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和法制教育,引导他们合法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全面提高农民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各级工会要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推动在各级人大、政协中有一定比例的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入党、入团、评选劳模、职务晋升以及评定技术职称等方面,与城镇职工一视同仁。积极推进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在农民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他们更好地参与本单位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要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畅通农民工利益诉求渠道,积极反映农民工合理要求,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维护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
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各级工会要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与司法部门协调配合,利用工会内外资源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全总和省市总工会法律工作机构要选择典型案例一抓到底,彰显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能力,扩大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影响。全国所有地市以上工会在年内都要建立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具备条件的县级工会也应逐步建立;暂不具备建立条件的,要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加挂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牌子。在全国工会系统开展“法律志愿者行动”、 推选 “十大杰出工会公职律师”活动,充分发挥工会专兼职法律工作者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中的积极作用。
开展为农民工送温暖活动。把农民工纳入元旦春节送温暖的重点对象,加大资金投入,积极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对生活确实困难的农民工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将在城市生活由于经济原因上不起学的农民工子女纳入工会金秋助学活动范围。要把为农民工排忧解难纳入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工作范围,怀着对农民工的深厚感情,帮助他们解决就业、医疗等实际困难,坚持为他们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积极开展农民工春节顺利返乡平安行动。各级工会要把帮助农民工解决春节期间返乡购票难的问题作为重要切入点,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发挥工会组织网络健全的优势,明确领导责任和牵头单位,尽早研究方案,制定措施,实行全会联动,协助解决春节期间农民工返乡购票难的问题。特别要做好重点城市、重点线路、重点行业农民工春节返乡工作,工会要向铁路运输部门报送农民工返乡计划,对高度集中的城市和行业通过团体购票,组织专列、专车、专机等方式运送农民工。在汽车站、火车站或在城市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立农民工购票窗口,解决零散农民工购票难的问题,为农民工有序、及时、顺畅地返乡做好服务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贯彻落实《意见》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会要切实加强对贯彻《意见》工作的领导。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内容。全总建立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和指导全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各级工会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工会领导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各级产业工会要与对口行业组织或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发挥本产业(行业)工会的作用,共同推动《意见》的贯彻落实。 
加强对贯彻落实《意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研究。各级工会干部要改进作风,深入农民工比较集中、农民工权益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行业和企业,真实了解农民工的利益诉求,总结不同层次各具特色的贯彻《意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好做法、好经验。今年第三季度,全总将召开全国工会农民工维权工作经验交流会议,推广不同层次、各具特色的开展农民工维权工作的做法和经验,树立典型,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
加强对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社会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和其它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对农民工的重视与关心,进一步叫响“农民工有困难找工会”的口号,围绕开展“当好主力军、建功十一五、和谐奔小康”竞赛活动,宣传农民工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重大贡献,宣传农民工中的先进模范人物事迹,努力营造尊重农民工、关爱农民工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从而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工的积极性,为实施“十一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功立业。

(此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