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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9:1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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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
陕西省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262号令)及省政府有关房改政策规定,《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经省直房委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告。具体贷款有关事宜由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支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买自住用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262号令)(以下简称条例)以及省政府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指按条例规定由陕西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委托陕西省建设银行房信部运用公积金资金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所有实行房改并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购买自住用房资金不足需要借款时,均可由其所在单位出面向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申请贷款时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合法的购房合同、证明或批准文件;
2.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本息的能力;
3.购置住房所需全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
4.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存入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五条 单位出面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向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申请人的下列资料:
1.贷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
2.贷款人职业、职务、年龄及收入证明,配偶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单位列表提供);
3.贷款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证明(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
4.房改部门批准的售房文件及权威部门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
5.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
6.房屋平面图及规划审批文件(新建房屋提供);
7.首期交款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职工个人贷款额度不超过下列三条中任一条:
1.每职工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万元;
2.职工贷款总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个人承担部分价款的70%;
3.职工贷款额度不超过职工退休年龄内应缴纳公积金的2倍。
第七条 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45号)规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1—30年;贷款利率,5年以下(含5年)年利率4.14%,5年以上年利率4.59%。个人住房公积
金贷款利率 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今后如有变化从其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贷款程序
1.贷款申请人填写《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提交所需材料,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
2.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包括:是否批准贷款申请及贷款额度);
3.贷款申请批准后,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审批意见转交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按照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意见向申请单位办理借款事宜。贷款数额随确定数量逐笔划转。

第五章 贷款担保及偿还
第九条 借款人办理借款时,必须进行担保,担保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受托银行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 一次还清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取按月均本法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还款次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月利率
第十一条 还款方式:由借款人所在单位负责按月组织偿还。
第十二条 借款期间,如借款人调出、辞职时,所贷款必须一次还清本息。

第六章 违约及处置
第十三条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连续二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归还本息的,首先停止该单位公积金提取业务,再由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从其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扣,不足部分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厅有关处室
从其单位经费中扣还。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31%
烤烟叶 31%
二、园艺产品
毛茶 16%
柑桔 香蕉 荔枝 苹果 梨 12%
其他水果 干果 10%
果用瓜 8%
蚕茧 8%
三、水产品(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 8%
四、林木产品
原木 原竹 8%
生漆 天然树脂 10%
天然橡胶 8%
五、牲畜产品
牛皮 猪皮 羊皮 10%
羊毛 兔毛 10%
羊绒 驼绒 10%
六、食用菌
黑木耳 银耳 香菇 蘑菇 8%
七、贵重食品
海参 鲍鱼 干贝 燕窝 鱼唇 鱼翅 25%


赣州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号
  《赣州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赣州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和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促进我市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入股、交换、抵押,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
第四条 土地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交易机构及业务范围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交易机构,承办土地交易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土地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二)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和其他单位、个人申请,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交易行为;
(三)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
(四)为土地交易结果出具凭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土地交易的重大情况。
第六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政府征收、征用和储备土地的出让;
(三)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六)以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
(八)依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场所进行的其他土地交易。
第七条 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以外的其他土地交易,也直接或者委托进场交易。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办理土地交易业务,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政府批准,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挂牌、协议方式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价入股,一般应当按照拍卖、招标、挂牌、协议的顺序选择交易方式。
第十条 土地交易活动中,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按照《赣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执行。

第四章 土地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除土地出让交易外,让与人应当到土地交易机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证或者抵(质)押权人同意让与的有关文件;
(二)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文件;
(三)表明让与人身份的有效证照;
(四)让与宗地的用途、性质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文件材料;
(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土地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土地交易机构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表明竞买人、投标人或者协议人身份的有效证照;
(二)受让土地使用权必要的资质、资信证明;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土地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交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政府征收、征用和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直接到土地交易机构登记或者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二)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人逐级报请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方可由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判决机关或者合法当事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涉及处分的土地原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转让时,涉及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按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补交出让金;原享受了优惠政策的,应当补交原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双方凭让与合同和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土地交易凭证到土地、房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土地交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并在土地交易机构和交易市场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必须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凡起拍价(标底)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市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及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应当公开交易,而未公开交易的;
(三)应当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而未采用的;
(四)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仍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土地交易中,让与人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有权解除交易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在土地交易中,受让人反悔,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地价款,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中标或竞得的,视为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有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土地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