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9 08:4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


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司法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和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认真负责地对待群众反映的问题,接受群众的正确批评和建议,及时妥善处理信访案件。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秉公办事,切实解决来信来访人的正当要求。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照各级、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属于哪一级、哪一个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就由哪一级、哪一个部门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三)件件有着落的原则。对于群众反映的合理要求,凡能够解决的,要认真给予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讲明情况,耐心说服;对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要认真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对于群众的合理申诉,要认真复查、核实,妥善解决。
对于群众的揭发和控告,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认真处理;对涉及领导干部的问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转交相应机关查实处理;对反映问题不实的,要予以澄清。
对确属利用来信来访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和无理取闹、带头串联滋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四)专人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每件信访都要有专人负责,除疑难的和涉及面较广的信访外,承办人应在十五天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处)和县处级劳改、劳教场所应根据信访工作量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相应地专职干部,统称信访办公室。计划单列市司法局、地(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设信访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干部。
第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按照信访工作管理范围和职责分工,决定来信来访是否属本部门受理及受理后的处理方式;
(二)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转办信访问题或案件,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查处有关信访问题,协调、督促、检查、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三)反映来信来访中的重要情况和对司法行政工作的建议、批评;
(四)了解、掌握信访工作情况,有计划地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推动信访工作的开展;
(五)定期分析、综合信访工作情况,及时搞好信访统计,为领导机关提供信息资料;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所属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同时接受当地党委、政府信访部门的业务指导。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本机关所属单位、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劳改、劳教单位,必须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信访工作,并建立领导干部接待处理来信来访制度,亲自处理一些重要来信来访,直接参与查处重大问题和疑难案件,积极解决信访工作的接待用房、装备、业务经费和干部的生活待遇问题。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范围:
(一)揭发、举报司法行政干警、职工的违法违纪问题;
(二)司法行政干警在执行职务方面的问题;
(三)司法行政干警对本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信访问题;
(四)有关司法行政业务方面的信访问题;
(五)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的信访问题;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留厂(场)就业人员的安置、待遇问题。
第九条 司法部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办的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要处理结果的信访问题;
(二)部机关工作人员和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申诉和控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导干部的申诉和控告,或地方处以下单位和干部中案情重大、需要由部立案查处的信访案件;
(四)向司法部反映对司法行政工作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五)司法行政干警申诉的问题,经当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后仍不服的;
(六)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揭发问题没有得到适当处理和需要跨省解决的问题;
(七)其它应由司法部机关受理的信访问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范围: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人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信访问题和司法部交办要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
(二)本厅(局)机关工作人员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申诉、控告;
(三)对地(市)、县级司法局领导干部的申诉和控告;
(四)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工作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五)基层司法行政干警对原单位作出的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并向当地地(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对其处理仍不服的;
(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系统内跨地、市和跨部门及不易归口处理的信访问题;
(七)其它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 属于第九条范围内的信访,分别由司法部办公厅信访处受理,各业务职能部门也应受理有关的信访问题,具体分工依照《司法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信访工作机构与各业务职能部门受理的信访,具体分工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四章 制度和方法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认真阅办来信,文明接待来访人员,不得推诿、敷衍。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正当要求,采取漠不关心、办事不公和顶着不办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妥善处理群众举报,保护揭发人、控告人,对揭发、控告材料,应当指定专人查办。举报人要求为其姓名、单位保密的,受理单位应尊重举报人的意见。严禁将举报、揭发材料转给或透露给被举报、揭发的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四条 对受理范围内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立案,交有关职能部门或所属机关查办的,要及时催报处理结果。必要时,交办单位可派人协助调查。承办单位对上级机关交办要处理结果的案件,要认真查处,应在交办后三个月内办结上报,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申诉案件的结案报告,应有申诉人对结案处理的意见。凡办结的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交办单位收到结案报告后,要认真审查,提出可否结案的意见,送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问题,主办单位要及时向来信来访人回告处理意见或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处理信访问题要立足于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就地处理,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凡属基层单位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的问题,应按照就地处理的原则办理,把大量的信访问题解决在初信初访阶段,减少越级上访,重复上访。
第十七条 对集体上访,特别是集体进京上访的,发现苗头要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同志要亲自接待,做好劝阻工作,并迅速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对因劝阻不力、工作失职、官僚主义导致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信访干部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选配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有一定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并保持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信访干部必须做到: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知识、科学文化知识,努力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
(二)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工作作风;
(三)模范地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坚决抵制和反对不正之风;
(四)顾大局,识大体,主动热情地搞好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团结协助,互相尊重,密切配合;
(五)严守国家秘密和信访纪律,不得扩散来信来访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2〕26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国际函〔2002〕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九日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引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部分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五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建和新设立两种方式。
第七条 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发起人协议书;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八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部
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由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注明“股份合作”。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其中涉及国家资产的评估办法,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应上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
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
第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一)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氖; (四)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五)职工个
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六)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
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第十四条 原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存量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原集体企业或小型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者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注册酱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权设置由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构成。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以资金、技术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个业时,划归企业劳动
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选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三)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及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
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立国家股。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租赁合同在规定所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
金。
第十九条 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有权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企业应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奶。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本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总
股本中占主体。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收购这部分职工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出资证明书,做为投次证明及分红依据。在企业规定的持股限额内,允许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内转让;法人股的转让,必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各类股金的转让一律以其法定赁证为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职工报告财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奖金总额内,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形式。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现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依法缴纳所和税、费和各项基金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面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的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
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六)提取职工积累基金。按份记入企业职工个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在企业生产、经营存续期间,职工个人不得随意提取。特殊情况,经职工(股东)大
会同意,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七)提取分红基金。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根据企业章程及经营状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金红利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现职职工。具体分配比例及标准由各委(办)、各区(县)自定。剩余部分可单独列账,企业扩股时,可转增集体共有股股本。现职职工的分配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或者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企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付。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逐步扩大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发生亏损时,按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积金、集体共有股金、个人股金进行补偿。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
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对企业重大发展战备问题作出决议; (六)修改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三十五条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负责职工(股东)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理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及职责范围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并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
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 (
七)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八)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未设理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职工(股东)大会聘任和解聘经理、会议会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理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先例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理事会和监事会,其职权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股东)大会应定期召开。
第三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设理事会的,理事长任法定代表人,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任法定代表,经理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经理应定期向理事会和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与分立应按有关规定由合并或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资产、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消、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职工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交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用于原企
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议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体改委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发布之前自行制定的有关股份合作制的试行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