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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中央驻地方单位公费医疗经费仍由地方安排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2:3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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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中央驻地方单位公费医疗经费仍由地方安排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中央驻地方单位公费医疗经费仍由地方安排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随着国民经济的调整、整顿,中央各部门驻地方的事业单位情况也有不少变动。最近有些部门提出,驻各地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公费医疗问题,没有得到切实解决。
对于这个问题,卫生部、财政部曾以(53)财卫联字第五号联合通知和(63)卫财徐字第84号、(63)财文申字第55号通知,明确规定,中央驻各省、市、自治区的单位,凡是根据规定应享受公费医疗的,其医药费均包括在地方“卫生支出”(注:现已改为“公费医疗经费
”)预算中,今后中央各部门驻地方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凡是根据规定应该实行公费医疗的,由各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开具正式证明,同驻地卫生部门、财政部门联系,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公费医疗手续。卫生、财政部门要切实安排好他们的公费医疗问题。中央各部门在开具上述证明时
,抄送我两部备查。



1980年4月24日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人大代表监督“一府两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本身的监督机制却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出现部分人大代表并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成为“开会代表”、“举手代表”,甚至出现部分人利用“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掩护,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对于“谁来监督、如何监督各级人大代表”的问题,立法上仅有一些原则性、笼统化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条件和可操作程序。这种立法上的缺位导致了部分人大代表成为无人可管的“超级权力者”,而人民的监督权利的实际上被架空,处于一种“有看法,没办法”的尴尬境地。
一、对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现状分析

  1.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但是在执行中,往往缺乏这种这种缺乏这种了解和监督,主要表现在:一是在选举前,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的了解。虽然法律赋予选民可以联名推荐候选人的权利,但实践中,由于选民自身权利意识不强以及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具体措施不够明确,大多数的大人代表来自于各政党、人民团体推荐。这些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如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选民无从得知。对于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仅仅依靠候选人自己提供的书面材料,往往缺乏真实性。二是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资格审查。诚然,公民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人大代表资格的赋予应该建立在公民对候选人的充分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之上。现行的选举制度规定候选人确定之后,应当选举的5日之前公布,但并没有规定在公布的日期内选民有检举、监督的权利,更没有建立对候选人的调查机制。这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人大代表的资格有了可乘之机。

  2.对人大代表的责任设置模糊。尽管我国立法对于人大代表的权利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有很多明确化的规定。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的权力具有职权性的特点,即该权力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必须行使,而不得放弃,否则构成“不作为”。但是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强调人大代表权力的这一特性,而且对人大代表的权利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人大代表的工作目标和分工不明确。现行的人大工作机制,对于非常务委员会成员的人大代表在工作上缺乏刚性的规定,仅仅对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间的长短有一些概括性规定,如某省的《代表法》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不得少于15日,乡镇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时间不少于7日,而有的省规定则不得少于3日。如此短的时间能做多少实际工作尚且不论,在这3日的时间里没有工作目标的要求或者工作量的要求,如何来保证这些人大代表能够反映人民的意愿?这就难于避免在开会期间有些代表没有议案可提,没有意见可反映,当人大代表五年竟然没有提过一个议案,没有反映过一次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仅仅是开开会、举举手。二是对人大代表和原选区的选民之间的联系制度不够健全。我国目前的立法仅仅规定人大代表应该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的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但是对于人大代表应该如何联系,以怎样的方式联系以及联系的最低次数和最少人数,都没有一个相应的规定和制约机制,这对于代表来说成为可做可不做的事情。更关键的问题是,这些代表如何传达各级人大的会议精神?如何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如何代表人民的利益?作为选民,五年来没有和自己的代表见过面,怎样来监督自己选出来的人大代表?三是人大代表的行使职权的过程缺乏透明性。由于人大代表主要的时间忙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的选民接触的时间少,尤其部分人竞选代表本身就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更不愿意把自己的行为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这就使人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形同虚设。近年来部分所谓“人大代表”这一护身符,做一些违法犯罪的勾当,而犯罪事实往往是在发生后,人们才唏嘘不已,而在人大代表违法犯罪的预防上却无能为力,这充分说明对人大代表的行为的监督的急迫性。

  3.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条件不够明确。宪法和法律都赋予了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的人大代表的权利,但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选民有权提出罢免自己的代表,例如,如果该代表在两会期间一直没有提出议案,和选民的联系次数以及人数不等达到一定的数量和比例,或者说选民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在合理的期间没有得到答复,选民是否可以提出对该代表的罢免?法律没有明确地衡量标准。而在实践中,往往是由于某位代表出现刑事犯罪才被暂停代表资格,调离了原选区或者若干次不到会才终止其代表资格。
二、完善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设想

  1.完善对人大代表选举过程的监督。一方面要实行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即把经过酝酿产生的正式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向选民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如果选民提出代表候选人存在不适合作人大代表,或者有选民反映该代表候选人有贿选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席团应该成立专门调查组对该代表候选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公布给选民。另一方面,通过宣传,使广大选民充分认识到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人大代表的素质直接关系到选民根本利益能不能实现,人民的权力能不能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提高选民监督人大候选人的积极性。用制度保障选民在选举过程中,不仅能行使其选举权,而且能充分行使监督权,从源头上把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拒之门外。

  2.进一步明确人大代表的责任机制。一是明确人大代表的职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代表的职权是人民委托自己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任,不是个人的特权。作为人大代表,没有选择执行或者反放弃的权利,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反映人民的要求,人民有权罢免。二是要明确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的制度,例如在每年召开大会之前,各级人大代表应该不同程度地提前听取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归纳整理;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应该对本选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研,形成议案;在闭会期间代表会见选民人数每年不得低于30%等等。同时对于不能完成工作的人大代表,给与一定的惩罚措施。三是要形成人大代表定期向选民报告其工作情况,以便于人民监督,个别地区进行人大代表述职并现场测评,对不称职的代表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做法值得提倡。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选民对人大代表的质询制度,选民有权对自己反映的问题的处理结果提出质询,人大代表有义务给予选民满意的答复。

  3.进一步明确选民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罢免权是人民监督人大代表最有力的武器,也是保持人大代表的人民性的根本保障。立法上目前还没有列举出可以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这应该进一步明确。例如,人大代表不按时参加人大会,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不及时传达各级人大会议的精神和文件;在闭会期间,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调研、考察工作;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没有达到法定的次数和比例;在述职评议过程不称职票数过半;任代表期间违反犯罪或者利用人大代表身份阻碍执法人员工作等情况,原选区的选民均可以罢免该人大代表。

  综上所述,只有不断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才能从外部给人大代表带来压力和动力,增强其责任感和危机感,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优越性,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2006年8月全国人大出台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范了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和监督这两项宪法赋予的重要职权,注重发挥对法治的保障功能,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进了行政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这是中国法治的一个重要的进步,具有重大的积极的意义,但是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也应依法进行,制定更加详细的细则,以便于监督和实施。怎样监督,由谁监督的问题,也是全国人大和法律界人士应该深入探讨的问题。只有对每一个人大代表的监督到位了,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才能落到实处,才能发挥作用,也才更有意义。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3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条 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报告。

第六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遵守大会议事规则和大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要事项;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的重要事项;

(四)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九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合提出。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其中,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日;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八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五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以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察看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本地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十六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转当地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负责答复;属于上一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处理的,由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转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组织或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参加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专题调研、专项工作评议、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等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提供便利条件,代表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均应当按其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

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等,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活动和代表培训的经费,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各级代表活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制度,保证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采取设立接待代表室、接待代表日以及走访、通信等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并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收集代表信息、编发代表履职资料、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联系协调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参加活动等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配备人大工作人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代表工作。探索开发区、街道(社区)代表服务工作机制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公报及相关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培训、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素质和履职能力。初任培训原则上应当在代表选举产生后一年内完成,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可以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对积极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他们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的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向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进行登记存档,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一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如果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提出辞职的,应当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始得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积极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