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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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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青海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青海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青海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青海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青海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青海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青海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青海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青海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青海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六条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发货人或收货人申请,由青海商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考核,报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可免予检验。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凭证报经青海商检机构进行审核并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可免予检验并办理放行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青海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时,应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地点、索赔条款等内容。除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须在卸货口岸或到达站进行检验外,其它商品均应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签订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进口贸易合同,还必须订明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监装等条款,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索赔权。青海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监装。
第九条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证单和资料,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由其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
进口商品已经口岸或其他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0日内,持商检证单到青海商检机构办理销检、备案手续。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青海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到货后3日内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约定由收货人检验的,按合同规定标准验收,并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单,经审核后,签发进口商品准予销售、使用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在索赔期满前20日,申
请复验出证。
第十一条 青海商检机构对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安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并监督收货人、有关部门退货或销毁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青海商检机构可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青海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凭青海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所有者应于质量保证期满前30日,将质量情况报告青海商检机构。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由青海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并于结案后15日内将索赔结果报青海商检机构。
要求外方换货或退货的进口商品,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不需换货、退货的,如需动用,须经外贸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同意,并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样品。
境外客商要求来人看货处理索赔,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通知青海商检机构。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在出口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要求和检验标准等条款,按照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或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检验和验收。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于商品发运前15日向青海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验时应提供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青海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出证的,发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申请委托检验。
第十七条 青海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及时对报验的出口商品检验出证,不得延误装运。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必须重新报验。
第十八条 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依法取得青海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容器性能合格鉴定证书、使用合格鉴定证书方可使用。
使用从省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必须持有关商检凭证到青海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青海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 经青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报告。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青海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监视装载、卸载;
(三)积载、残损、载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集装箱及其货物鉴定;
(六)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七)其它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青海商检机构统一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法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一般原产地证书、价值证书及其它鉴定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青海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收货人、出口商品发货人和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青海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工艺和设备,生产卫生状况,使用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等;
(三)监督检查出口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和贸易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
(四)监督检查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
(五)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组织评审;
(六)对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自主权的企业,进行质量标准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企业应持考核合格的报告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七)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青海商检机构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检验,督促与组织验收,派员驻厂监督检验,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青海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及进口到货和商品流向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应将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商品质量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青海商检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向青海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进出口商品,有关企业必须在依法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从事进出口贸易。
第二十九条 青海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省内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与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也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或技术专家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外国在我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或进行检验、鉴定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青海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局
申请复验。
第三十二条 青海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运载工具上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青海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不报验、销检、备案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5%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对当事人处以产品总值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青海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青海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青海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7.05.14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1997年5月14日水利部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水利建设管理人员素质,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水利建设事业
和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根据全国水利建设发展的需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水利
建设管理人才的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水利建设管理人员”是指在水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水
利建设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含设计、监理)中从事建
设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认真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积极开发水利建设事业急需的人才,坚持理论与实
践相结合、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培养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德才兼备
的水利建设管理人才,为我国水利建设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开展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
培养工作。
第六条 积极参加培训是水利建设管理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培训人员在培训期
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上岗和晋升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养管理
第七条 水利部建设司、人事劳动教育司综合管理全国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
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综合管理全国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培养工作;
2.拟定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的规章制度;
3.制定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规划,安排并组织实施培训计划;
4.核定培训院校培训资格;
5.制订学员考核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6.组织水利建设管理教研活动和理论研究。
第八条 部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要根据
水利建设需要,制订本单位、本地区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规划,报水利部建设司
统筹安排。
第三章 培养分类和目标
第九条 按水利建设管理人才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将培养分为水利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人员、项目法人单位管理人员、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和咨询单位人员等四类,
按高级综合管理人才、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和基本专门岗位人才三个层次开展培养工
作。
第十条 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养的目标是培养政治素质高、政策理论
水平高、具备大型水利建设综合管理能力的领导人才,包括厅、处级领导干部及后
备干部、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咨询单位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具备较丰富的建设管理知识、胜任建设管理(含国际工程管理)需要的专业人才,
包括项目法人单位专业负责人、施工单位专业负责人、咨询单位专业负责人等。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本专门岗位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一大批掌握水利建设管
理专业知识的人才,包括一般的行政管理干部、项目法人单位的技术干部、施工单
位的项目经理、咨询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等。
第四章 培训科目设置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训科目的设置按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的
原则,注重市场经济知识、科学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的有机结合,并按培养目
标需要设置培训科目。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的培训科目设置应注重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理论和水利建设综合管理知识,培养学员对大型水利项目建设的领导能力。教学
计划参照研究生进修班课程安排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的培训科目设置应注重国际工程建设管
理的先进理论、技术,培养学员适应国际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专门岗位人才培训分建设综合管理、项目管理、建设监理
、施工项目经理、施工企业经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和其它专项管理等
专业。按专业需要设置科目、确定培训方式和时间。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就各门学习课程对学员进行考试并记录成绩,对学员学
习期间的表现提出鉴定意见。部建设司会同人事劳动教育司和有关院校组织专家对
学员进行综合考核。按规定选拔的进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
后,颁发相应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符合国家教委有关在职人员申请学位规定条件
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十八条 经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训的人员,通过部专家考核组考核
合格后由部颁发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按规定选拔的进
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院校颁发课程进修结业证
书,符合条件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十九条 经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训的人员,通过部专家考核组考核
合格后由部颁发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按规定选拔的进
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并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院校颁发课程进修结业
证书,符合条件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十条 经水利建设专门岗位人才培训的员,通过考核合格者由部建设司颁
发培训结业证书,作为获得岗位任职资格的基本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制定的《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宁波银监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系指本市境内地方属普通高等学校(即本市市属高校)。
第二条 借款学生是指列入本省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经省招办批准正式招收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二章 经办银行
第三条 按照市场化原则,以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确定工作由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具体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承办。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必须是经银监局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合作期暂定3年。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应根据学校布局,按就近方便原则落实负责各高校助学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分支机构,与高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银校合作协议的各项条款必须与委托贷款协议保持一致。
第五条 本市内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经办银行的确定工作受省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委托,由本市统一组织实施。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其他事项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织落实。
第三章 额度控制
第六条 高校学生年借款总额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不高于20%的比例、每人每学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高校具体的借款数量,在额度内,在各校申请基础上,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贫困生情况,考虑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因素审核后下达。
第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每人每学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经学生申请,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以及受资助情况进行审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其中:基本生活费按宁波市低保标准计算;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各项资助和奖学金等所得。
第四章 贷款发放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的申请、审批、发放等工作,高校与经办银行仍严格按照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校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贷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学校应将学生申请或借款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银校合作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每月8日前需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报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个人资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本付息,承担偿还贷款(含应付利息)的全部责任。借款期限最高不超过10年。
第五章 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学生自付。若借款学生发生学籍变更,要及时向经办银行、学校及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书面材料,财政部门按实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开除、出国等终止或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提前还款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并将提前还款学生名单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在教育部门预算中列支。对列入教育部门预算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财政部门要按时办理拨付手续。按本办法发放的贷款与此前发放的贷款贴息拨付渠道与拨付程序不变,但贴息资金数量的申报需分开进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必须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学生可视毕业后就业和收入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还清,也可以分次提前还清。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经办银行应允许借款学生自愿提出终止贷款发放。借款学生有终止贷款发放意向时,应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或跨校升学时,学生原所在学校应及时通知并协助经办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其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内容之一移交新的就读高校,但要继续承担其贷后管理责任;新的就读高校要协助原学校对其加强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被开除等终止学籍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九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自费出国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对在校期间或毕业后服兵役,或者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或者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借款学生,经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减免)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有关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七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经办银行、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全市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推动银行同业协作,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行为制定相关措施;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情况统一汇总到市级分行后提供给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四条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加强和完善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高校要健全学校特困生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贷后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查询,及时向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借款学生信息。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借款学生毕业后1年内提供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普通高校学生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换发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教育部门预算和高校各承担50%。对市属高校每年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将财政承担部分编入教育部门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并将高校承担部分通知各高校编入各自单位预算。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上年度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应付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核定金额清单报财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高校,由财政部门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拨给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收到财政拨款后,应于12月底前将资金统一拨付经办银行。各高校依据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书面通知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九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成立由市教育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研究解决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市级协调小组下的日常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具体负责本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和高校助困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各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和各项助困政策措施,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章 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市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业务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和原文件继续办理。教育、财政、人行和银监部门将进一步研究有关扶持政策,继续完善生源地助学贷款政策,提高金融机构扩大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积极性,推动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开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高校2004年秋季开学后新发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的学生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