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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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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5月21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持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分级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负责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数内。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会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招收。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中、省直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行署)、县(市、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
务管理机构进行收缴。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应当在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逾期不报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负责本系统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5月21日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广州、深圳、黄埔、拱北、汕头、江门、湛江海关:
为贯彻落实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发展是主线”的精神,减轻口岸压力,实行货物分流,依托现代科学技术,严密监管、简化转关运输手续,方便货物进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WTO的形势要求,我署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请以84号海关总署令发布实施。请广东地区七海关在执行中,注意以下几点:
一、切实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方针,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高效运作,保证实际监管到位。
二、注意与地方政府、企业的沟通与宣传,最大限度地取得政府与企业的理解和支持。
三、关际间要加强联系配合,采取措施、制定联系配合办法,确保转关货物“进入视野、纳入范围、有效控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我署联系解决。


(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通关管理,加速口岸疏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海关关区之间,利用公路汽车运输的转关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一)由进境地入境后,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并运往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海关办理了出口海关手续和转关运输手续后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出境的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三)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四)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五)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委托人。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七)驾驶人员:指承运人向海关登记备案并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驾驶员。
第五条 进、出境地海关与指、启运地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数据联网传输,办理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手续。
第六条 从事陆路转关货物运输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供经济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它方
式的担保。
承运车辆必须是经海关注册核准的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车辆。
第七条 海关对登记备案企业和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有关企业和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年审手续。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能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业务。
第八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对陆路转关运输的监管
第九条 进、出口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实行申请人提前向指运地海关或启运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如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在运抵进境地海关1小时前,申请人向指运地海关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在报关单运输工具栏目录入转关标志“■”符及《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并在提运单号栏目录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向指运地海关进行电子申报
。属于需申领进口许可证件的商品,应交验进口许可证件。指运地海关电子审单不作退单处理的,申请人应对同一车次的报关单份数进行确认,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发送进境地海关。
经指运地海关审核的转关运输电子数据有效期为3天。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由海关按规定自动撤销。
(二)承运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车辆入境时,行驶口岸转关运输专用通道。承运人向海关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司机签证簿》、关锁换领券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三)进境地海关根据《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调阅转关运输电子数据资料,审核无误后,在《进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加盖“验讫章”,其中一份由进境地海关留存、另一份由承运人带交指运地海关;对车辆施加关锁后放行,同时计算机系统向指运地海关发送
转关运输信息,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登记车辆的进境记录。
(四)对口岸通道无法调阅指运地海关传输的转关运输数据或所调阅数据与车牌号码、指运地等不符的,由通道关员在计算机系统上录入实际进境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车牌号、指运地海关代码、关锁号,并加注特殊标识;在《进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并签
章,一份留存,一份交承运人;对车辆施加关锁并放行,同时计算机系统向指运地海关发送转关信息,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登记车辆的进境记录。
(五)对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转关运输进口货物,由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不需指运地海关出具《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
(六)进境车辆抵达指运地海关后,申请人应向指运地海关递交提前报关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汽车载货清单》和《司机签证簿》等有关单证。
(七)指运地海关在审核单证、办理征税、查验、放行手续后,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并将车辆到位信息通过计算机连动反馈进境地海关核销转关资料。由进境地海关电脑系统进行自动对碰,核销进口车辆记录。
(八)对已提前申报的转关运输货物,一经生成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不得修改,申请人发现提前申报的内容有误,必须在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后,向海关提出更改申请。海关查验货物以前,且无不正常情况下,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的,允许企业更改。
对已提前申报因故取消进口的,企业必须在3日内向海关申请撤销。超过期限仍未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由海关按规定自动撤销。
(九)对没有提前申报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进境车辆抵达指运地海关后,申请人先办理预录入手续,且必须在报关单运输工具栏目录入转关标志“■”符及《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在提运单号栏目录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向指运地海关进行电子申报;再按照第(六)、(七
)项办理。
(十)对需查验的货物由指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并办理签章放行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如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出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1小时前,申请人向启运地海关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运输工具栏目录入转关标志“■”符及《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码号,并在提运单号栏目录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属于需申领出口许
可证件的商品,应交验出口许可证件。启运地海关对申报的电子数据审结后,申请人即可到海关办理纸质单证的递单及转关运输手续。
(二)承运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车辆抵达启运地海关车检场时,申请人向启运地海关递交提前申报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和《司机签证簿》等有关单证,办理查验、核放手续。
对需查验的货物由启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无误后按本条第三项办理。
(三)启运地海关验核《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后,关员在转关系统录入《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关锁号、指运地海关代码;以车次为单位确认出口货物报关单份数,生成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在《出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并签章,一份由启运地海关留存、
一份由承运人带交出境地海关;对车辆施加关锁放行,同时将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发送出境地海关。
(四)对需查验的货物由启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无误后按本条第三项办理。
(五)承运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车辆抵达出境地海关时,行驶转关专用通道,承运人向海关交验《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司机签证簿》。
(六)出境地海关根据《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调阅转关运输电子数据,验核关锁,办理签章放行手续。计算机同步向启运地海关反馈转关核销电子回执,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登记车辆的出境记录。
(七)启运地海关凭出境地海关发回的出口转关核销电子回执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八)对没有提前申报的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出境车辆抵达启运地海关车检场后,申请人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按照本条第(二)、(三)项办理。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后,发现问题需要原车退运出境的,由指运地海关先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办理退运及出口转关运输手续;出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出境地海关后,发现问题需要原车退运的,由出境地海关先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办理进口转关运输
手续。
对同一车辆的上一票转关运输货物未核销的,不予办理该车辆承载的下一票转关运输货物转关手续。
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口岸报关的废旧物品、汽车等外,转关货物一律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报关、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进口转关时,提前报关的企业,可以提前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领取“通关单”,货物转关至指运地海关后海关办理结关放行手续。海关将进口放行信息反馈检验检疫部门。
出口转关时,申请人必须按规定提前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验检疫手续,海关凭“通关单”办理报关、转关放行手续。海关将出口放行信息反馈检验检疫部门。

第三章 企业行为规则
第十四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车辆,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启运地海关施加关锁,驾驶人员应在场确认封志完好及锁牢。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押运。
第十五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改装、调换、提取、交付;对海关在运输车辆上施加的封志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
第十六条 驾驶人员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负责将货物在规定的时限内运至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海关。
申请人在承运转关进、出口货物的车辆抵达海关车检场后,应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转关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坏、短少、灭失的,应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申请人、承运人、驾驶人员应依法向海关负责,促进企业自律。出具担保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对承运人、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申请人、承运人、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进境日期: 清单编号:1000000000013
--------------------------------------
|发货人:(盖章) |贸易性质: |
|------------------|-----------------|
|收货人: |贸易国别(地区) |
|------------------|-----------------|
|合同(协议)号: |原产国别(地区) |
|------------------|-----------------|
| | | | 成 交 价 格 |进境地|
| 货名及规格 | 件数 |重 量|---------| / |
| | | | 单价 | 价值 |指运地|
|-------------|----|---|----|----|---|第
| | | | | | |一
|-------------|----|---|----|----| |联
| | | | | | |
|-------------|----|---|----|----| |指
| | | | | | |运
|------------------|-----------------|地
|车 辆|境内: |海关关锁号(条形码)NO: |海
| |--------------| |关
|牌 号|境外: | |存
|------------------| |
|货柜箱体号NO: | |
|------------------|-----------------|
| 上列货物总计__________件| |
|_____公斤,由_________|海关批注: |
|公司委托我公司承运,保证无讹。 | |
| | |
| | |
| | |
| 此致 | |
|_____海关 | 关员签名: |
| 运输公司(盖章) | 海关签章: |
|驾驶员: 海关编号______ | 年 月 日 |
--------------------------------------
说明:1.此表“车辆牌号”以上项目由货主填写,以下部分由运输公司填写;
2.此表不够填写,可附货物清单;
3.此表为一式二份向海关申报。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出境日期: 清单编号:5000000000013
--------------------------------------
|发货人:(盖章) |贸易性质: |
|------------------|-----------------|
|收货人: |贸易国别(地区) |
|------------------|-----------------|
|合同(协议)号: |消费国别(地区) |
|------------------|-----------------|
| | | | 成 交 价 格 |启运地|
| 货名及规格 | 件数 |重 量|---------| / |
| | | | 单价 | 价值 |出境地|
|-------------|----|---|----|----|---|第
| | | | | | |一
|-------------|----|---|----|----| |联
| | | | | | |
|-------------|----|---|----|----| |启
| | | | | | |运
|------------------|-----------------|地
|车 辆|境内: |海关关锁号(条形码)NO: |海
| |--------------| |关
|牌 号|境外: | |存
|------------------| |
|货柜箱体号NO: | |
|------------------|-----------------|
| 上列货物总计__________件| |
|_____公斤,由_________|海关批注: |
|公司委托我公司承运,保证无讹。 | |
| | |
| | |
| | |
| 此致 | |
|_____海关 | 关员签名: |
| 运输公司(盖章) | 海关签章: |
|驾驶员: 海关编号______ | 年 月 日 |
--------------------------------------
说明:1.此表“车辆牌号”以上项目由货主填写,以下部分由运输公司填写;
2.此表不够填写,可附货物清单;
3.此表为一式二份向海关申报。



2001年1月8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容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中心区(95平方公里)范围内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亮化运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亮化要求组织编制。

第六条 市房产、公安、工商、建设、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政府和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协同配合辖区内夜景亮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亮化设施。

第九条 下列地区或者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车站、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城市风景旅游区的道路、建(构)筑物;

(四)按照城市夜景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设置:

(一)规划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新建项目,其夜景亮化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请批准时,应征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列入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的已建或者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下达的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要求设置夜景亮化设施。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负责组织实施。已建亮化设施不符合夜景亮化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亮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文字使用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光相干扰,并避免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发光二级管(LED)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必须配置亮化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承担夜景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亮化设施的完整、安全、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残缺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陈旧不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亮化设施,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平时等分级设计,提倡节能环保照明。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1:3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 元旦、“五一”劳动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1 小时关闭。

2. 春节、“十一”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2 小时关闭。

3.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启用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按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亮化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亮化启闭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市夜景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