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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5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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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于其外购原材料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不足,造成企业税收负担较高,为了平衡企业的税收负担并便于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税收征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公安部


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安消防队是一支军事化的同火灾作斗争的队伍,必须有效地组织和进行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 公安消防队要立足于现有的器材装备,积极加强现代化建设。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坚持速战速决和集中兵力打歼灭战的指导思想,机动灵活地运用灭火战术,有效地扑灭火灾。
第三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必须统一指挥。当有专职、义务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工作时,应组织好相互之间的协同作战,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灭火战斗。
第四条 公安消防队指战员在灭火战斗中,要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发扬机智勇敢、雷厉风行的作风,充分发挥队伍的战斗威力。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要做好宣传鼓动和后勤保障工作。干部、战士要团结一致,克服困难,注意安全,胜利地完成灭火战斗任务。

第二章 任务与要求
第六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的任务是:迅速扑灭火灾,积极抢救人命,保护和疏散物资。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安全地奔赴火场。在出动途中遇到另一起火灾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扑救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八条 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必须立即进行灭火战斗准备,尽快查明情况,果断确定灭火方案,迅速投入战斗。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加强第一出动,运用先控制、后消灭的战术原则,打快攻,打近战。根据火场的不同情况,适时地分别采取堵截包围、内外夹攻、上下合击、重点突破、逐片消灭等方法,夺取灭火战斗的主动权。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要正确地判断火场情况,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不断地进行火情侦察。要查明:
(一)火源位置、燃烧物质的性能、燃烧的范围和火势蔓延的主要方向;
(二)是否有人受到火势的威胁,其所在地点和抢救的通路;
(三)有无爆炸、毒害、触电和房屋倒塌的危险;
(四)有无需要疏散和保护的重要物资与档案资料;
(五)建筑物的构造特点及其毗连状况,是否需要进行破拆。
第十一条 指挥员要根据火场情况,把主要力量部署在下列主要方面:
(一)人员受到火势威胁的场所;
(二)有可能引起爆炸、毒害的部位;
(三)重要物资受到火势威胁的地方;
(四)有可能倒塌或变形的建(构)筑物;
(五)火势蔓延猛烈、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方向。
第十二条 人员聚集的场所失火,或者火势威胁到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公安消防队要首先进行救人工作,同时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救人时,要认真询问,仔细搜索,注意安全。
第十三条 在疏散物资时,首先要抢救贵重物资和有爆炸、毒害等危险性的物品。抢救出来的物资,要放置在安全地点,派人守护。对难以疏散的贵重物资和危险物品,要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根据抢救人员、疏散物资、寻找火源、排除有毒气体、防止火势蔓延及灭火的需要,可以破拆建(构)筑物。破拆时,要防止盲目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要组织好火场供水以及其它器材和灭火剂的供应,正确地使用各种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充分发挥其灭火效能。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停放车辆、侦察火情、破拆建(构)筑物、扑救危险物品火灾时,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人员伤亡和烧毁消防车辆器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结束后,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全面、细致地检查火场,防止余火复燃。必要时,留下少数执勤力量,或责成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有关人员监视火场;
(二)集合战斗人员,清理消防器材工具;
(三)检查火场周围的消防水源,使其恢复备用状态。

第三章 组织指挥
第十八条 火场由公安消防队统一指挥。在上级首长到达火场时,火场指挥员要及时报告情况,听取指示,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火场指挥员由责任区执勤队长担任。有两个以上公安消防中队参加灭火时,火场总(副)指挥由公安消防大(支、总)队长、政委(教导员)或战训科、股长担任。
第二十条 根据灭火战斗任务的需要,成立火场指挥部。火场指挥部由火场总指挥、副总指挥、作战组长、通讯组长、政工组长、后勤组长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一条 火场指挥部要设在便于指挥整个火场的地点,白天以红旗,夜间以红灯为标志。火场指挥人员佩带统一的袖标。
注:火场总(副)指挥,佩戴印有红底黄字的“火场总指挥”或“火场副总指挥”袖标;
作战组长、通讯组长、政工组长和后勤组长,佩戴印有黄底红字的“火场指挥员”袖标;
城市和县镇公安消防队执勤队长,佩戴印有黄底红字的“中队指挥员”袖标;
火场通讯人员,佩戴印有墨绿底白字的“火场通讯”袖标。
袖标长三十五厘米,宽十四厘米,用呢料,由公安消防总队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火场总(副)指挥,负责指挥整个火场的灭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了解火场情况,组织火情侦察,判明火场的主要方向,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根据救人和灭火的需要,调整或调集灭火力量;
(二)向各消防队明确地布置救人、救物和灭火、供水等任务,检查执行情况;
(三)组织公安、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群众的协同作战,必要时划分战斗区,分别进行火场上的各项工作;
(四)根据灭火战斗的需要,决定破拆建(构)筑物,调用其他单位的交通工具和灭火急需的物资,通知有关单位救护伤员、增大水压、切断电源、关闭煤气(天然气)管道等工作;
(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火场警戒,维护火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作战组长,由战训科、股长或参谋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指挥部的具体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指挥部的部署,向各消防队下达灭火战斗任务,不断检查执行情况;
(二)及时掌握火场变化情况,提出相应对策;
(三)掌握水源情况,组织火场供水;
(四)掌握火场后备力量,必要时组织参战或替换;
(五)做好火灾现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 通讯组长,由通讯参谋或调度员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火场通讯联络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火场与调度室之间、指挥部与火场各队之间的通讯联络工作,传达指挥部的命令;
(二)检查通讯人员的工作情况;
(三)检查通讯设备,保持联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后勤组长、由后勤科、股长或助理员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火场后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火场需要,及时组织供应消防器材装备、灭火剂和消防车的燃料;
(二)根据火场情况和实际需要,组织好饮食和衣物的供应;
(三)组织火场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工组长、由政治处主任、政工科、股长或干事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了解指战员在火场上的战斗表现,及时进行宣传鼓动,传播捷报,表扬好人好事,做好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队长,在扑救责任区火灾时,担任火场指挥员,负责指挥整个火场的灭火工作,在上级到达前,行使火场总指挥的职权。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火情侦察,及时采取救人、灭火和保护、疏散物资的措施,确定水(管)枪的数量和阵地,以及破拆建(构)筑物的地点和范围;
(二)向各班和增援队布置战斗任务,检查执行情况,根据火场情况变化,调整力量部署;
(三)及时向调度室报告火场情况;
(四)在上级指挥员到达火场后,报告火场情况,执行上级命令,负责本队灭火战斗工作;
(五)填报《火灾扑救情况记录》。
第二十八条 班长在中队指挥员的领导下,负责本班的救人和灭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明确地向战斗员分配任务,组织好各号员在战斗中的配合;
(二)确定铺设水带的路线与水枪、分水器和消防梯等器材的设置地点;
(三)搞好协同作战,与友邻班保持联系;
(四)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来不及请示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然后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战斗员在班长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完成灭火战斗任务。
(一)明确自己和本班的战斗任务,坚决执行班长和中队指挥员的命令。
(二)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坚守岗位。当灭火、救人、抢救物资等情况发生变化,来不及请示时,可以改变行动,随后向班长报告。
(三)在使用水(管)枪时,要利用掩蔽物体,尽量接近火源,充分发挥水(管)枪的作用。禁止盲目射水,避免水渍损失;
(四)在战斗行动中,要正确地使用和爱护消防器材工具,注意安全。
第三十条 驾驶员在班长的领导下,积极完成灭火任务:
(一)明确本班的战斗任务,坚决执行班长和中队指挥员的命令;
(二)将消防车迅速、安全地开到火场,停放在指定地点,坚守岗位;
(三)在灭火战斗中,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危及车辆安全时,可以将车开到安全地点,随后向上级报告;
(四)保证机械正常运转,及时向火场供水或其它灭火剂。
第三十一条 通讯员要做好火场与调度室、火场指挥部与各队、前方与后方的通讯联络工作,迅速、准确地传达指挥员的命令。

第四章 总结与战评
第三十二条 灭火战斗结束后,参战的公安消防中队要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灭火战斗总结和战评,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吸取经验教训,改进执勤备战和灭火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灭火战斗总结,由责任区消防中队负责进行;有两个以上消防中队参战时,由大(支、总)队负责组织进行。其主要内容:
(一)公安消防队接警出动和到达时的火场情况;
(二)战斗部署、运用战术技术和采取灭火措施的情况;
(三)火场组织指挥、协同作战和通讯联络的情况;
(四)火场供水情况;
(五)消防器材装备的使用和后勤工作的情况;
(六)政治思想工作和指战员在火场上的表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结束后,必须发扬民主,对指战员进行战评,评组织指挥,评战术技术,评火场纪律,评战斗作风,评协同作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对于在灭火战斗中机智勇敢、完成任务好、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分别给予表扬、嘉奖、记功或物质奖励。对于在灭火战斗中畏缩不前和违反纪律的人员,要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1980年4月10日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保障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和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六条,我委制定了《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遇到的新问题随时通报给我们。

附件: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外(境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境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加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外、境外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方”)与中国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称“中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创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是指中外双方依据合资协议,共同投入资金、设备和科技资源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外方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出资总额的25%。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四条 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是指中外双方依照合同,合作建立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平等互利、诚实信用、成果共享、风险共担、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以及上述领域的技术开发和试验发展。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若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申请有关营业执照。
第七条 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外方合资者、合作者应当提供先进的科技成果、信息资料、试验装备或派遣高水平科技人员参与共同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宏观管理和协调指导。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归口管理本部门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划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科技资源配置的总体布局;
(二)研究开发的方向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三)有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章程;
(四)有必要的科研经费、实验设备、情报信息等科研条件;
(五)有一定数量的科研人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
(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国务院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三)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批,向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合资协议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资双方的名称、地址、国别或地区;
(二)研究开发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研究开发领域、专业和方向;
(四)机构资金总额;
(五)各方出资的方式、出资额以及转让出资条件;
(六)研究开发机构的组织机构;
(七)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
(八)合资期限及终止后的清算程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办法;
(十一)协议采用的文字及生效条件。
合资协议应附可行性论证、评估报告、研究开发机构的章程以及验资证明。
第十二条 创办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合作合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地址、国别或地区;
(二)研究开发机构的类型、名称和住所;
(三)从事科学实验、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的领域;
(四)合作条件;
(五)合作方式;
(六)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
(七)合作期限及终止后有关事宜;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办法;
(十)合同采用的文字及生效条件。
合同应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研究开发机构的章程。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领域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国外、境外组织来中国投资的领域,不得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分立、合并、变更其章程以及迁址、更名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研究开发机构承受。
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变更其合同内容,须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合资协议和合同期届满前六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双方可以用货币、厂房、设备、仪器等项资产投资,也可以用知识产权、科技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投资,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法人财产权;
(二)制定研究开发计划,确定研究开发课题;
(三)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四)聘用科技人员并自主决定其工资和报酬;
(五)取得知识产权,以及就有关知识产权同他人订立技术转让合同。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申请承担国家计划内的科技项目以及企业和社会委托的科技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招收硕士、博士研究生。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将其实验室、研究中心、试验基地等向国内外开放。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研究开发方向,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聘用科技人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应聘、解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人身保险以及知识产权等事项。聘用兼职人员时,应当与其所在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产生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其权属和分享按照合资协议或者合作合同的规定办理;协议和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上述成果属于双方共有,中方享有使用、转让的优先权。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经主管部门推荐,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外方合资者、合作者,对推动中国科技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背离其研究开发方向,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应予以撤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侵害、窃取他人知识产权,侵犯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压制、阻挠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