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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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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和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机关及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三定”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各司厅及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各单位配备领导干部职数均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党委领导干部职数
第三条 部机关党委书记、副书记,按1正2副配备。
第四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党委书记、副书记的职数,按照中发〔1989〕9号文件对大中型企业的要求和这些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大型生产、施工企业,直属高等院校及大型科研设计单位党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第六条 部其他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设书记1人,一般不设副书记,如党发书记由行政主要领导兼职的,可设副书记1人;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的党委书记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七条 各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除部机关设纪委书记、副书记各1人外,其他单位可设纪委书记或副书记1人。凡既设有专职党委书记又设有专职党委副书记的单位,亦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

第三章 行政领导干部职数
第八条 部机关各司厅设司长(主任)1人、副司长(副主任)1至2 人。
第九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至3人。
第十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和大型科研、设计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至4人;中小型科研、设计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至3人。
第十一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至4人;供销企业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1至2人。
第十二条 部直属疗养院、地质队等小型事业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1至2人。

第四章 “三总师”职数
第十三条 部机关口的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各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中国化工供销公司可设总经济师(或副总经济师)1人;化学工业出版社、中国化工报社设总编辑1人,副总编辑1至2人;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装备总公司、新材料开发公司、科学技术研究总院、矿山局、规划院、情报所、经济信息中心可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
第十四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在校学生3000人以上的设总会计师(或副总会计师)1人。
第十五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今后可视情况增设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1人。
第十六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一时配不上的,可设副总经济师和副总会计师各1人。
第十七条 地质队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
第十八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和生产、施工企业配备“三总师”后要相应减少1至2名行政副职。

第五章 群众团体负责人职数
第十九条 部直属机关工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
第二十条 部机关各司厅工会分会设兼职工会主席1人。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工会设主席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二十二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设主席或副主席1人,其中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可不设专职工会主席。
第二十三条 部机关团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第二十四条 部机关口单位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设团委书记或副书记1人,其中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亦可设团总支或团支部,不设专职书记。

第六章 二级机构党政干部职数
第二十五条 部机关行政业务处(室)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机构4人以下的设行政正职或行政副职1人,5人以上的设行政正副职各1人,15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部机关党委部(室)领导职数,按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88)5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的系级机构一般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总支设专职书记1人。
第二十七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的研究室、设计室一般设行政正副职各1人;党支部设书记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支部设专职书记1人。
第二十八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工程处一般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支部设书记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职工在500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人;党总支(党支部)设专职书记1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部直属各事业单位不得随便增设机构和增加干部职数,如遇特殊情况需增设机构和增加干部职数时,必须经部人事司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部直属各生产、施工和供销企业有权设置机构和任免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但要在部核定的机构数和中层干部数的限额内进行,不得突破。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每年分两次向部人事司报告机构设置和领导干部职数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申报条件;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评定标准、程序;

  (四)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业务和业绩材料;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

  (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

  (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

  (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

  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对于针对编入初审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将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分批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全部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二、管理人的指定

  第十五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企业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三、管理人的更换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

  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四十条 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
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
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
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
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
,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
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
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
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
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
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
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
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
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
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
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
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
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
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
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
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
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
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
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
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
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
、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
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
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
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
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
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
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
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
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
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
、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
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
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
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
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
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
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
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
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
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
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
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
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
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
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
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
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
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
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
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
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
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
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
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
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
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
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
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
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
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
,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
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
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
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
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
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
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
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
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
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
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
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