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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1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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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已根据全国建设银行储蓄工作会议讨论意见做了修订,现发给你们试行。
各行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并将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实施中的情况、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广泛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发展建设银行储蓄业务,使银行同社会各界共同担负起组织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的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下设的储蓄联办所,代办所。
储蓄联办所是由建设银行与企事业单位共同管理、面向社会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金融机构。
储蓄代办所是建设银行委托企事业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它分为全面代办所和单一代办点。全面代办所办理各种储蓄业务;单一代办点办理集体户零存整取和零散户零存整取等储蓄业务。
第三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储蓄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银行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储蓄工作。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建立,必须坚持储源丰富,方便群众,安全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储蓄联办所,须经建设银行基层机构和联办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及违约处理。
第六条 储蓄全面代办所须经建设银行基层机构与代办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方可开业。
单一代办点,须由建设银行签发委托代办书或聘书,明确有关事项。
第七条 储蓄联办所和条件允许的代办所对外营业应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牌匾,并配置储徽。

第三章 管理方式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由建设银行和受托单位共同领导,受托单位要指定部门负责。
第九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报表,分户帐卡必须严格管理,非业务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翻阅。因审理经济案件,需要查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人员配备应根据储蓄存款余额和业务量确定。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负责人,原则上由受托单位推荐、银行同意。
由受托单位选派的人员必须同经建设银行协商确定,新上岗的人员必须经过银行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受托单位选派人员的调动,必须事前取得银行的同意,并在其监督下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中,受托单位选派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受托单位负责,建设银行派出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1 、具体负责组织储蓄联办、代办所的日常营运事务
2 、储蓄联办、代办所组织的储蓄存款由银行纳入综合信贷计划统一运用。
3 、商定受托单位选派的人员并对全部人员有推举和辞退的权利。
4 、提供业务所需的帐表、凭证、业务章戳和其他储蓄用机具, 并对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试。
5 、进行业务组织、指导、稽核和业务检查。定期对帐务、有价单证、现金、重要凭证、公章以及其他物资进行清理检查,做好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核定储蓄所的库存限额。
6 、根据协议定期向受托单位支付代办费。
7 、负责定期对联办、代办所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联办、代办受托单位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1 、负责提供营业场所和有关设施;
2 、为日常储蓄工作需要提供方便条件,自觉维护建设银行的信誉。
3 、选派储蓄工作人员,并做好派出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4 、分配使用建行支付的代办费。
5 、负责联办代办所的安全保卫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如遇国家政策的变动或其他重大原因,须对协议进行修改时,必须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的撤并必须严格遵守交接制度。对备用金、业务公章、重要凭证和其他帐卡表证进行全面核查登记,并将登记簿交于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考。

第五章 帐务的设置和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必须按照建行的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帐务和组织管理帐务核算。
建设银行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储蓄联办,代办所的帐务业务管理指导。
第十八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必须坚持帐款日清月结,双人临柜,双线复核,双人管库的储蓄会计制度。
在帐务处理时,要坚持责任分明,章戳齐全。帐款交接时,要坚持交接登记制度。
根据联办、代办所的存款余额和业务量、路途等因素,确定报帐、对帐时间,月底和发工资日必须报帐。
必须建立全面事后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库存限额由银行核定,并根据业务发展状况进行调整,超缴少拨,并经常地进行库存现金的核查。
储蓄人员要保证库存现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办理集体户零存整取业务的单一代办点,必须建立简易代办分户帐,逐月登记、签收、收储的现金当日交清。储蓄所对单一代办点交帐时,应视同柜面业务处理按代办单位开立集体存款帐户发给集体户存折。每存满一期,代办员应分户计算利息,经管辖储蓄所核实利息总额,加盖业务公章,支付利息。在储户签收后,应将简易分户帐交回储蓄所。

第六章 错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发生错款、必须于当日营业终了前向银行报告。
长款应及时退回储户,查找不到时,银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短款时,应及时找储户补款,确实属于无法找回的,查清责任,由经办人员负责赔偿。
建设银行各基层行有责任将发生错款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向上级行报告。

第七章 储蓄代办费费用率
第二十二条 储蓄联办、代办的代办费应由双方协商根据储蓄所的周围经济条件、地理环境和人员组合等因素合理确定,实行差别费用率,并根据计算基数的变化实行累进递减费用率。
储蓄代办费用率,原则上不高于邮政储蓄的代办费用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储蓄联办、代办协议期限,一般应在三年以上,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如遇本办法与以前发布的文件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筹资储蓄部。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8年5月31日,财政部

根据1988年4月5日国务院《关于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现就试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暗补改明补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职工的价格补贴,原则上由企业消化。对用自有资金负担全部价格补贴确有困难的地方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价格补贴可以部分进入成本;确有困难的中央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财政部,经财政部批准后,价格补贴可以部分进入成本。政策性亏损、微利企业,原则上企业自已要消化一部分价格补贴,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按财政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酌情补助。价格补贴进成本部分要从严掌握,按城市计算,一般暂按企业职工价格补贴金额的20%左右掌握,最高不得超过30%。承包企业一律不得以此为由调整承包基数。
二、凡已实行国营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国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价格补贴从退休养老基金(包括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中开支;未实行国营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的价格补贴由所在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自行负担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价格补贴资金。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应由事业收入中解决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价格补贴,不足部分由财政酌情补助。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价格补贴,在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全部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各级财政适当增加经费补助。
四、凡地方规定符合《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精神和标准的,中央国家机关和各部、委、局(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价格补贴,均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间执行。
五、城镇优抚救济对象和各单位招用的临时工,按不考虑人口赡养系数确定补助标准,适当给予补助。
六、以上影响财政减收增支的,属于中央的行政和企事业单位,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地方的行政和企事业单位,由地方财政负担。
七、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价格补贴支出在年度预、决算中单独反映,专款专用。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人<辽宁省实施仲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含合资、独资、私营、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强领导,创造条件,保证残疾人事业各项法律、法规及规划。计划的全面实施。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有效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的各项保障工作。全社会要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的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社会贡献力量。

 第二章医疗与教育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结合实际,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认真完成上级下达的残疾人康复任务。

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应设立残疾人康复一心;具备医疗条件的县级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乡(镇)、街道也应创造条件建立康复服务站。

 第七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伯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给予帮助。

 第八条 残疾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开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所)应接收适应其生活、教育的残疾幼儿入园;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入学。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学校要给予特殊照顾。肢残儿童应保证就近入学。残疾人家长或监护人应保障其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

 第九条 各级教育、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办或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技术培训机构,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并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残疾学生给予适当照顾。

 第三章文化与体育

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适合其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残疾人在举办各种展览、文艺排练演出及"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口"和其它重大节日活动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在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时,应增设残疾人体育项目。对残疾人体育人才的训练和残疾人体育竞赛活动,有关部门应提供场地和器材。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有发展前途和优秀残疾人体育人才的重点培养和训练,对在国内、国际参赛项目中取得优异成绩者,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安置就业、户口进城及生活待遇上给予特殊照顾。

 第四章劳动就业与保障金

 第十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合资、独资、私营、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农村非农业人口),符合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均属安置对象。

 第十四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当坚持按政策优先安置、按系统就近安置、按比例分散安置、按残别合理安置的原则,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扶持个体就业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办法,合理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都应以在职正式职工 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能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 50%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由财政预算部门予以划拨到社保专户;自收自支单位,由收支包干中列支,由财政部门所属收费处于以划拨到社保专户;各类企业应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 第十七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或拖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限期改正,补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欠缴额按日加收的5%。滞纳金;对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是合法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审批,合理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缴。其使用范围: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残疾人就业培训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和个体从业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其它用于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面的合理支出。

 第二十条 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年收取保障金总额 10%的残疾人就业发展基金,用于全市统筹。

 第五章生活保障与福利待遇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兴办适合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企业事业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计划、工商。税务、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生产残疾人特殊用品的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照顾,并在其生产、经营、技术、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用人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于招、聘用。被招收的残疾人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农业户口的残疾人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或者安排做公益性辅助工作,增加残疾人家庭收入,并在扶贫资金。信贷、种苗、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以及承包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 第二十四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或收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救济或供养,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当地的扶贫计划,实行包户助残扶贫。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无劳动能力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统筹。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 第二十六条 城镇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申请将其配偶。子女户口"农转非"或进城落户的,在与健全人同等条件下,公安部门应予以照顾。

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专用车辆予以免费。盲人、革命伤残军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并准许免费携带必须的辅助器具。

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不执行设计规范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实行无障碍改造。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的正当要求应积极协调解决。

 第三十条 残疾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或寻求法律服务的,司法机关及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允许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组织或残疾人捐赠的资金或物品,必须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二条 各类残疾人,须经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残疾检测机构或医疗单位的残疾鉴定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相关的优待政策。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人接受教育或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 第七章附则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