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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时间:2024-06-24 02:2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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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1990年4月20日,交通部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已经部批准,由你中心发布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交通部一九七八年发布的《水运无线电通信设备维修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附: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促进我国交通通信导航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交通部第四号令《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通系统企、事业全民所有制单位,构成固定资产的通信导航设备及其辅助性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设备)的管理。
通信导航设备系指有线通信设备、无线通信设备、船舶无线电导航及电航设备(不含各类岸基无线电导航设施)自动化监控通信设备等。
第三条 各级通信导航管理部门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全程全网的统一组织管理,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维修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和经济管理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的技术状况处于良好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性能和装备素质,延长设备使用寿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交通系统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对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中,应广泛采用国内外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逐步实现以设备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护技术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通信导航设备管理部门有责任保护通信导航设备不受损害。

第二章 设备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在交通系统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规划、规章制度和设备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负责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奖励;
(四)收集发布国际、国内有关通信导航设备新规定、新动向的信息,开展管理现代化和维修新技术的科研工作,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咨询和服务;
(五)负责审批部直属一级单位重要通信导航设备的报废;
(六)组织或参加特大通信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审查部直属一级单位和双重领导的港务局以及省厅重点通信导航基建工程的设备选型和重要通信导航设备的购置和引进,通信导航新设备研究项目和技术方案;
(八)负责与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业务协调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地区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地区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和行业维修专业化工作;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负责本地区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工作;
(四)收集发布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与维修信息,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审批有关的通信导航设备报废工作;
(六)组织或参加本地区特大和重大通信导航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审查本系统内通信导航基建工程的设备选型、购置和引进;
(八)指导本系统各企业的闲置通信导航设备及备件的调剂、租赁和配件的商品化工作;
(九)汇总上报通信导航设备工作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十条 交通企事业经理(局长)和通信导航设备管理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经理(局长)的职责:
全面负责本企事业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对本企业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方针目标作出决策,正确处理企业生产、科研与设备维修的关系。
(二)通信导航设备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负责编制或审查通信导航设备的更新计划和改造方案。编制通信导航设备维修和运行计划,维修备件需要计划,下达经济技术指标,并定期检查考核;
(2)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单位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组织指导通信导航设备维修专业化协作工作;
(3)定期组织开展通信导航设备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4)负责推广以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现代化管理方法;
(5)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处理通信导航设备登记、编号、发证、建帐、填卡、建档、封存、启用、调拨、报废、处理等事项;
(6)组织重大、一般通信导航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制定防范措施;
(7)负责或参与基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工艺规划及新增通信导航设备的选型、设计审查、谈判、购置、监造、验收等工作;
(8)按期上报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有关报表;
(9)制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和综合管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职能部门职责,以及各级人员(包括车、船通信导航设备使用人员)的岗位职责与工作标准;
(10)组织或参与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使用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11)负责掌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使用通信导航设备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并根据本单位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适时提出变更通信导航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提成比例的意见,报经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通信导航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通信导航设备应按其在生产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划分为重要设备和一般设备,实行分类管理。
重要设备系指长途干线的机线设备、长途干支线共用的机线设备、遥控监控机线设备、地区通信枢纽设备、移动通信基地电台设备、5千瓦及其以上发信机、大型天线等。一般设备系指不属于重要设备的其它通信导航设备。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际和国内的有关规定,考虑到通信导航全程全网通达的特点和需要,制定通信导航设备的近期和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购置重要通信导航设备,必须经过经济技术论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把好选型、安装和质量验收关,为搞好设备的后期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四条 进口通信导航设备的技术性能,经济性、适用性、可靠性、可维性、接口电路的配套性、备品配件、维修人员培训、安装调试所需技术资料等方面的要求,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 新购设备应认真做好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并及时接入使用。凡安装在船舶上的通信导航设备,均应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设备管理部门要将新设备使用初期在质量、效率、运行中存在问题、故障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及时向有关上级单位、船舶检验部门(船用设备)和制造单位反馈,对于存在问题应在保修期内解决,凡属进口设备,必须在索赔期内做好上述有关工作。

第四章 通信导航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十六条 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导航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岗位责任制和交接班制度,并应视设备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等设备使用操作制度。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制度,凡未经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以及证机不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或独立操作。严禁超规范、超负荷使用,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做到:
(一)能熟练地按照操作规程或技术说明书正确使用机线设备;
(二)在操作或使用设备时,应随时监视设备的电气性能是否符合指标,发现问题应立即开启备用机线设备,并详细记录故障情况及时汇报;
(三)认真做好分工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
(四)认真填写值机日志及其他规定的原始记录。
第十八条 通信导航设备必须严格实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制度,特别是应急设备、备用设备、不常用仪器应作好维护保养工作,应定人、定机、定期开机试验,以保证急用时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在保证通信导航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维修新技术、新工艺和修复利用旧件,并根据通信导航设备的特点,对设备采用状态维修和计划维修相结合的方式。状态维修是对机线设备进行预防性的定期测试工作,可排除一般性故障或隐患。凡通过状态维修达不到应有质量标准的,应列入计划维修。
维修后应作好记录,特别对变动部分要在有关技术资料上作详实记载。
船舶开航前,其通信导航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通信与导航》的要求。
第二十条 应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计量、技术标准,逐步过渡到使用、维护检修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提取和使用通信导航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当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改造时,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应合理储备通信导航设备所需备品配件,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做好备件的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生产及供应工作。编制备件储备定额,保证经济合理储备,做好余缺调剂工作,杜绝因积压、丢失、腐蚀、霉烂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进口设备所需的备件,应提倡以国产件代用。

第五章 通信导航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际发展动向及国内外有关规定,结合通信导航设备技术状况和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通信导航设备改造和更新的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一般通信导航设备的改造和更新,由各单位自行审理,重要设备的改造和更新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通信导航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企事业可根据各自的需要和承受能力,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设备改造和更新,改变企事业技术装备素质。
第二十六条 通信导航设备的技术改造宜结合大修理进行,改造所需资金不超过所改造设备大修理费用的30%时,可列入大修理费用开支,若超出时,应将改造内容列入技措技改计划,所需费用从折旧基金或技术改造资金安排解决,为节约能源设备进行改造的费用从节能费用资金中安排解决。
设备改造后新增的价值,属大修理基金开支的不办增值,属折旧基金等开支的应办理增值。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通信导航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若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
(三)经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其技术性能已达不到国家规范和规程要求,危及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自制的非标准设备,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但无法改造的;
(八)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通信导航设备改造更新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影响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通信导航设备报废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设备报废所得残值收入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条 对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可以封存,连续停用一年以上的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应列为闲置设备。按分级管理原则,可将管辖下的闲置设备对外有偿出租或转让。

第六章 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卡片、台帐和技术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技术资料齐全,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并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应建立健全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各种标准、计量、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应做好通信导航设备的技术基础工作,实行科学管理。技术基础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修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二)翻译和复制进口设备使用与维修说明书、备件目录;
(三)收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数据、线路图、维护资料等并编制成册;
(四)编写通信导航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教材;
(五)编写技术安全细则。
第三十四条 应认真做好有关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分析工作,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七章 事故的分类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定期组织通信导航设备安全检查,各类设备都应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各类生产设备凡因工作责任心不强。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人为原因或自然界不可抗拒力造成设备损坏、停机或性能下降、停机修理影响生产、直接损失费用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的,均称为设备事故。
直接损失费用系指修复所耗人工和材料费用,或因事故报废的设备价值。
第三十七条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一般事故:
直接损失费用在1000元及以上,或直接损失虽小但造成一定后果。
(二)重大事故:
直接损失费用在1万元及以上,或直接损失虽小但造成严重后果。
(三)特大事故:
直接损失费用在10万元及以上,或直接损失虽小但造成恶劣后果。
第三十八条 通信导航设备事故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和规定,及时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对通信导航设备事故,必须查明原因,总结教训,制定预防措施,防止类似情况发生。
第三十九条 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和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条 当今电子技术迅速发展,加强通信导航部门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尤为重要,因此各级领导部门应将设备管理、维修与操作人员的培训纳入工作议程,并在时间、物资、资金和待遇方面给予保证,不断提高各级设备管理人员及维修、操作人员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培训计划由各单位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部门会同职工教育部门制定,并有步骤地开展分层次、多渠道的培训工作,特别应注意对在职干部、职工进行新技术(如数字技术、程控技术、卫通技术、光纤技术及微机应用等)和外语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未经专业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担任设备管理或设备维修工作,培训和考核的成绩应记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并有二年以上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每年组织一次对通信导航设备的检查,从而评选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中国交通通信中心每两年组织一次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并报部审批。
奖励基金由单位留用的奖励基金中支付。
奖励标准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从事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人员的奖励不低于相应工作条件的生产人员,在管理、维修中有显著成效的项目,应纳入科技成果奖进行评奖。
第四十六条 对因通信导航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失养而影响生产的单位,设备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一级单位和双重领导的港务局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交通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建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换文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建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0月31日)
             (一)对方来文

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周化民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的名义,关于我们双方政府代表就建立促进相互经济关系的混合委员会在北京进行的会谈,向您建议达成如下协议: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经济关系和促进贸易组成混合委员会。

 二、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有关部门代表组成。

 三、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就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和促进贸易交换意见,它可在注意缔约任何一方的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向各自政府提出建议。

 四、混合委员会会议在缔约双方一致同意时尽可能每年召开一次,并轮流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

 五、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六、本协议不影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七、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在另一方收到通知六个月后,本协议即失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第一条到第七条的建议,本函及阁下表达贵政府同意的复函将构成双方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您复函之日起生效。
  先生,请允许我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罗尔夫·保尔斯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罗尔夫·保尔斯博士先生阁下
阁下:
  我收到您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已达成上述协议,并同意阁下来函和本复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于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周 化 民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10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创业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生产经营规模符合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职工人数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本市经济发展的主导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针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中小企业工作。

  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兼任,成员包括市发改、科工贸信、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实施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市政府就中小企业的特定事项作专项报告。

  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科工贸信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小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拟定鼓励引进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

  (三)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技术、人才、政府采购、产权交易、资金与创业项目合作、业务分包等信息服务和指引;

  (四)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发改、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及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开展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用地规划,推动中小企业产业园区建设,合理解决中小企业用地需求。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现有用地实行集约化发展,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和生产经营提供便捷服务。

  行政审批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应当公开、规范。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办事流程、期限、申报材料、收费标准、创业优惠政策等信息及服务承诺在本部门网站和办事窗口予以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流程监督和反馈评价机制,监测政府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办事流程,为政府各部门优化服务流程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兴办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社会化服务的机构。

  建立和完善财政补助机制,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技术支持、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质量检验等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企业,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创业失败者再创业的,同等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和创业辅导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传授创业的基本理念和方法。

  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可以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试训平台。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创业辅导服务。

  鼓励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在本市自主创业或者合伙创办企业,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登记失业人员;

  (二)毕业两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退役军人、随军家属;

  (五)残疾人。

  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全额贴息。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区、旧城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市、区政府应当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各种类型的产业园、创业基地提供一定的资金扶持。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创业基地考评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对整体经济和多数产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政府应当出资建设,其提供的服务应当免费或者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运营维护费用。

  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政府给予资助,其服务收费按保本微利原则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约定。

  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中心的,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征集科技创新项目,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确定政府资助项目。

  主管部门应当在资助项目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由中小企业实施开发。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相关机构或者组织举办全行业或者分行业的创业创新大赛,政府可以对创业创新大赛的组织实施给予适当补贴。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优胜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资助。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项目优先进驻政府出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品牌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由政府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其他商业合同提供履约责任保险或者履约保函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转移或者推广机制,向中小企业推广新技术和新工艺。

  政府重点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推广或者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租赁或者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培训所需费用,由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保护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获得驰名或者著名商标、政府鼓励的专利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入驻市产业集聚基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品牌经营、网络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模式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加国家、省市展览展销活动。中小企业参加符合政府产业导向的各类科技经贸展览展销活动的,由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建立健全安全电子认证体系、在线支付体系及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路,降低营销成本。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的,可以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资金扶持

  第四十三条 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长。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府应当整合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统筹规划资金的使用。

  其他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小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发放贷款,并按规定对金融机构发放小型企业贷款产生的不良贷款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各类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和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融资促进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创造必要条件,推动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开展金融合作。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对创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由金融创新奖励资金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应当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行业内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为本行业或者产业链相关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规范担保行业的发展,完善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与担保相结合的投资、委托贷款、投融资咨询等服务。

  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为开展产品和技术创新而进行的融资活动。

  第五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起成立互助性担保组织,由成员企业各自缴纳资金组成互保资金,为成员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为会员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担保业务提供一般信用再担保。

  第五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无形资产产权等质押贷款、出口产品责任险等各类金融服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设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私募投资基金,鼓励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与项目。市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为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提供下列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一)开展企业改制上市的宣传和引导;

  (二)建立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备案登记制度;

  (三)实施分类指导和梯度培育计划;

  (四)协调解决中小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柜台交易市场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交易服务。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进行债券融资。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进行的维权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和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