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0:5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穗财采〔2002〕2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咨询专家,是指具有相关专业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

  第三条 广州市财政局是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分类录入符合规定条件的专家资料,以备政府采购项目咨询、评审、验收时选任。


第二章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聘请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专家推荐担任政府采购咨询专家:

  (一)遵纪守法、办事公正、廉洁自律;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并能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与政府采购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五条 自荐或推荐担任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应当填写《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推荐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验证后退还):

  (一)学历证书、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个人业绩材料、学术论文的复印件;

  (三)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的证书或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六条 经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聘请并发给《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证书》。

  第七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聘任资格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三章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证书》可作为持证人参加市政府采购咨询活动的信誉凭证。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可获得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并可接受采购机构的委托,提供咨询服务、担任评标委员和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九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只能接受自己熟悉的专业领域内的服务工作。

  第十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应当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受任何采购机构、用户单位、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咨询、评审和验收意见。履行职责期间,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不得与被评审、验收的投标人(供应商)有任何私下接触。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应积极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改进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评审和验收活动,受到邀请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因事先不知情而参与的,获悉情况后应立即退出。利害关系包括以下情形:

  (一)专家本人或亲属在投标人单位任职;

  (二)专家本人是投标项目的上级单位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接到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邀请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评审、验收后,应按时参加;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立即通知发出邀请的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应邀参加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咨询、评审、验收的咨询专家,由发出邀请的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支付劳务费。


第四章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任用和监督

  第十六条 担任市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委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认的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名册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个别特殊情况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取消其担任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专家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取得咨询专家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咨询评审、验收的;

  (三)私下接触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或收受贿赂等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他人泄露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故意损害采购人、采购机构和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六)与评委、采购机构或投标人串通,在参与咨询评审过程中有失公正的;

  (七)以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工作记录制度。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对专家参加政府采购的咨询、评审和验收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对有关的投诉经核实后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财政局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


一、 双方互派科技人员应按非外汇对等原则进行。

二、 按非外汇对等原则互派科技人员范围,包括双方每年商订的科技合作计划和在该计划范围内双方科研单位签订的具体合作协议。

三、 双方按人天数计算的科技合作计划由双方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商定、双方科研单位之间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由双方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负责进行汇总和结算。

四、 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协议所规定的期限,按照下列标准向派遣一方的科技人员提供住房,并支付伙食和零用费:
         中 方 标 准          波 方 标 准
  每天住房费      35元           700兹罗提
  (按一级旅馆标准)
  每天伙食费     12元           225兹罗提
  每天零用费    3.5元            75兹罗提
  如患病或遇到意外事故时,接待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免费医疗。

五、 派遣一方应负担科技人员至接待单位最近地点的航班往返旅费。如接待一方未能提前确定最近地点时,则抵离接待一方首都以外的旅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六、 执行科技合作计划时所产生的人天数的实际差额,应转入下一年度的科技合作计划。

七、 如双方中之一方未能全部利用当年计划规定的人天数时,经双方协商可在下一年度利用。

八、科技人员在接待一方国内逗留期间,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计划中所列的期限发给科技人员伙食费和零用费。

九、 科技人员在考察中所用的语言是中文、波文、英文或俄文。
  中方负责为赴华的波兰科技人员和赴波的中国科技人员配备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在波兰逗留期间的费用按照本办法的第四点规定计算,并由波方负担。
  波方科技人员在中国所需的翻译人员费用由中方负担。
  翻译人员的人数不列入科技合作计划。
                          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企业的下属国有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企业决定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

  企业决定的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组织实施,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报送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情况,制定并执行审计计划。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情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审计计划,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审计计划、审计结果等审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第十八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二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实施审计的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实施审计的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的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由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由其向决定审计的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人员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认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账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当及时按照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