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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1:3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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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建设,提高质检中心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部级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
第三条 质检中心是经商业部审查、认可并授权的专业商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报告具有公正性和法律效力。
第四条 质检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授权范围内的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认证与认可
第五条 质检中心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和检验测试质量等方面,要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规范和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计量认证、机构认可的要求。
第六条 商业部按照《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对列入规划、具备条件的质检中心(筹备)组织审查认可。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者,由商业部颁发认可证书,批准启用印章并向省级商业(含粮食、供销社,下同)主管部门通报。对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由商业部组织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八条 质检中心的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商业部将进行不定期抽查。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检测中心应向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合格者予以换发证书。对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者收回认可证书和印章并向省级商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质检中心的职责范围:
(一)承担指定商品(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二)新产品的鉴定检验;
(三)授权范围内的产品质量认证;
(四)实施产品生产许可证商品(产品)的质量检验和不合格商品(产品)的复查检验等工作;
(五)承担商业部或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其他检验任务;
(六)承担委托检验与质量监制工作;
(七)承担指定商品(产品)的质量仲裁检验;
(八)受有关部门委托,参与标准的制修订和验证工作;
(九)参与检验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开发工作。
第十条 质检中心具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商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或委托的任务书(或文件)执行监督检验任务,受检单位不得拒检;
(二)在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有权查阅受检单位与本项检验任务有关的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出具监督检验数据不受行政干预。

第四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根据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布局合理的原则,负责相关质检中心的规划,科技质量司负责对质检中心进行综合管理、协调、服务与指导。
第十二条 质检中心正、副主任的任免应报省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和科技质量司备案。
第十三条 质检中心应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以保证独立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质检中心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工作上接受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和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质检中心每年应向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和科技质量司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第十六条 质检中心在从事本办法第三章以外的检验活动时,不得使用质检中心印章。
第十七条 质检中心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工作中严格执行标准,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费 用
第十八条 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不得向企业收费。不合格的商品(产品)复查费用由企业支付。工商企业之间的商品检验费用,质检中心可按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质检中心的日常费用由挂靠单位解决,部分发展建设资金及折旧更新费用可由商品检测费中积留提取。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商业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质检中心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商业部对管理混乱、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质检中心,视其情节严重,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暂停授权直至撤销授权。
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质检中心有关人员,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Contract Drafting

——合同写作艺术点滴

作者:周舟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是交易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关于交换的合意。市场经济社会,合同无处不在,法谚所谓“契约的总和即为市场”。因此,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的要与各种合同打交道。但是因合同分歧或违约引起的诉讼或仲裁成本甚高,甚至可能吞噬交易本身为当事人双方带来的利益。

在针锋相对的诉讼中,合同中每一句话,每一个词,每一个字,都意味着潜在的输或赢,可谓一字千金。合同文本起草的好,会抑制对方的诉讼冲动,或者在将来的诉讼中抢占先机。因此合约人员在合同起草时应把握小心谨慎和深思熟虑的原则,以避免公司陷入诉讼负累。

本文基于思考和实践,期于抛砖引玉。

一、合同结构

一份完整的合同通常可以分为标题、序文、定义条款、主文条款、结尾等五大部分,释义如下。

1、标题

合标标题直接说明了交易的性质。尽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合同各个条款来确定,标题无实质影响,但为方便辨识,应据合同性质为其冠名,比如“北京新保利大厦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以保持合同标题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2、序文

在合同标题之后、合同条款之前通常会先有一段序文,目的在于简略介绍合同规范内容之人、事、时、地、物等背景,让人在阅读合同前先有个基础认识和心理准备,同时也是介绍合同缔结的背景。序文包括两部分,即开场白和鉴于内容。

关于开场白,说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简称、当事人住所或主营业所、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基础信息,相当于陌生人首次见面时互致自我介绍。该部分自我介绍,看似简单,实际非常重要,均为合同法中规定的必备的实质性条款。

关于鉴于,是由数个以“鉴于”字样开头的句子组合而成,表明当事人乃是基于对诸如双方主体资格、资质、或经营业绩、订约目的、订约背景等事实的共同认识或特定认可,方签署此合同。鉴于内容一般不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具体规定。

3、定义

定义是合同中很重要的部分。将合同中不断出现的特定概念用简单的一两个字代替,可以提升合同语言的精确性,而且避免重复冗长的叙述占去太多不必要的篇幅,减轻阅读负担。

4、主文

主文是合同中最核心的部分,也是篇幅最大的部分,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最直接、最密切的牵连,比如分包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支付条款和分包工程范围等,采购合同中的标的物种类、数量和单价、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等。主文条款一般分为特殊条款和格式条款。

特殊条款是特定性质的合同中才会出现的条款,是合同的个性条款,比如合资合同中的董事会组成、出资比例等,在抵押或保证合同中就不会出现该类条款。相反,诸如抵押担保范围和抵押期限等约定则属于抵押合同的个性条款。

格式条款指的是不论合同性质如何,几乎所有的合同中都会记载的条款,例如不可抗力、争议解决、法律适用、合同转让、合同生效等条款。格式条款一般为预制,使用时视具体情形作相应调整。

5、结尾

合同的结尾包括签字栏、签署日期、公证词、附件等。在制作签字栏时,应在合同文本中打印签字人姓名,以利于签字体潦草时对比辨认。



关于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1]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12月1
日起正式实施,新法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
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药包材监督管理的衔
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从2001年12月1日起,申请新药、仿制
药注册时,申报单位应按规定提供选用药包材的《药包材注册证》或《进口药包材注册证》
的复印件、质量标准及稳定性研究资料,在申报药品时一并审批。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选用药包材时除了要选用已批准的药包材外(已批准的药包材品种
目录可查阅我局SDA网站),还应结合具体药品品种按照《中国药典》(2000版)关于稳定
性指导原则有关规定做好稳定性试验和有关研究工作,保证药品在有效期内的质量(12月1
日前已购进的药包材使用完为止)。

三、按我局21号令及“关于实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加强药包
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462号)有关规定和要求,各省(区、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要抓紧做好原有的《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其换证工作仍定于2002年底前全部完
成。

四、按我局有关规定,为保证药品质量,从2002年1月1日起,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冷冻干燥抗生素粉针剂要停止使用天然胶塞作为包装,其他所有药品于2005年1月1日起
停止使用淘汰的天然胶塞作为包装。

五、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从2002年1月1日起,取消《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
办法》(局21号令)中所列Ⅰ、Ⅱ、Ⅲ类药包材的立项审批,药包材生产企业按药包材注册
有关规定可直接按程序申请药包材注册;取消局21号令第十五条有关使用进口药包材备案
的规定,凡取得《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进口药包材即可在我国销售,药品生产企业可结
合具体药品品种选用。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