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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2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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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3月10日,海关总署


经贸部于1992年12月31日对外发布了中国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经我署研究并商经贸部同意,现就有关海关监管方面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海关对所有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监管,凭经贸部门签发的有效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查验放行货物。
对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配额,系指双边协议项下的棉、毛、人造纤维、其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品的出口数量的限额。
设限国家,系指与中国签定双边纺织品协议的美国、欧洲共同体、加拿大、芬兰、挪威和奥地利。
二、我国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配额由经贸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出口许可证由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各地授权签证部门(名单附后)按经贸部分配的配额签发。
三、有配额的出口企业在每批货物出运前凭合同正本或副本、商业发票、国内生产加工证明以及信用证或本票向签证部门申领出口许可证或其他证书。出口许可证正本交进口商凭以清关提货或向其政府主管当局申请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副本一联(海关查验放行联)交海关查验放行。
四、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发证机关和持证企业均不得修改证面内容。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不得展期使用。
五、对违反上述规定而出口纺织品的企业,海关应依照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附件:对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纺织品品类纺织品配额品类表
第一组
国别 类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200 零售用缝纫线及纱
美国 218 色织布
美国 219 帆布类
美国 226 计司布,细布等
美国 237 游戏装,日光服等
美国 239 婴儿装
美国 300/301 棉质普/精梳线
美国 313 棉质平纹布
美国 314 棉质夫绸及阔幅布
美国 315 棉质印花用布
美国 317/326 棉质斜纹布/贡缎
美国 326 其中贡缎
美国 331 棉质手套和露指手套
美国 333 棉质男及男童西装式外衣
美国 334 棉质其他男、男童外衣
国别 类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335 棉质女、女童外衣
美国 336 棉质连身裙
美国 338/9 棉质男、男童、女、女童针织衬衫
美国 338/9-S 其中棉质男、男童、女、女童带领针织衬衫
美国 340 棉质男、男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340-Z 其中色织绵质男、男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341 棉质女、女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341-Y 其中色织棉质女、女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342 棉质短裙
美国 345 棉质针织套衫
美国 347/8 棉质男女及男女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350 棉质晨衣等
美国 351 棉质夜衣和睡衣
美国 352 棉质内衣
美国 359C 棉质工装裤及背带裤
美国 359V 棉质背心
美国 360 棉质枕套和靠垫
美国 360P 其中棉质枕套
美国 361 棉质床单
美国 363 棉质毛圈及其他起绒毛巾
美国 369D 棉质茶巾
美国 369H 棉质女包
美国 369L 棉质包袋
美国 410 毛纺毛呢
美国 410A 其中粗纺毛呢
美国 410B 其中精纺毛呢
美国 433 毛质男、男童西装式外衣
美国 434 毛质其他男、男童外衣
美国 435 毛质女、女童外衣
美国 436 毛质连衣裙
美国 438 毛质男、女针织衬衫
美国 440 毛质男、女衬衫,非针织
美国 440M 其中男衬衫,非针织
美国 442 毛质短裙
美国 443 毛质男、男童西装套
美国 444 毛质女、女童西装套
美国 445/6 毛质男、女,男童、女童毛衫
美国 447 毛质男、男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国别 类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448 毛质女、女童长裤、便裤、外短礼
美国 607 短纤维纱
美国 611 人棉布
美国 613 人造纤维平纹布
美国 614 人造纤维夫绸及阔幅布
美国 615 人造纤维印花用布
美国 617 人造纤维斜纹布及贡缎
美国 631 人造纤维手套及露指手套
美国 633 人造纤维、男童西装式外衣
美国 634 人造纤维其他男、男童外衣
美国 635 人造纤维女、女童外衣
美国 636 人造纤维连衣裙
美国 638/9 人造纤维男、女,男童和女童针织衬衫
美国 640 人造纤维男、男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641 人造纤维女、女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642 人造纤维短裙
美国 645/6 人造纤维男、女,男童和女童毛衫
美国 647 人造纤维男、男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648 人造纤维女、女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649 人造纤维胸围及胸托类服装
美国 650 人造纤维晨衣等
美国 651 人造纤维夜衣及睡衣
美国 651B 其中人造纤维婴儿连脚睡衣
美国 652 人造纤维内衣
美国 659C 人造纤维工装裤及背带裤
美国 659H 人造纤维帽子
美国 659S 人造纤维游泳装
美国 669P 塑料编织袋
美国 670L 人造纤维箱、包、袋
美国 831 麻棉混纺手套和露指手套
美国 833 麻棉混纺男、男童西装式外衣
美国 835 麻棉混纺女、女童外衣及夹克衫
美国 840 麻棉混纺梭织衬衫
美国 842 麻棉混纺短裙
美国 845 麻棉混纺毛衫
美国 846 丝混纺毛衫
美国 847 麻棉混纺长裤、便裤、短裤
第二组
国别 类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330 棉质手帕
美国 332 棉质袜类
美国 349 棉质胸围及胸托类服装
美国 353 棉质男、男童羽绒外衣
美国 354 棉质女、女童羽绒外衣
美国 359-0 棉质工装裤、背带裤、背心外的其他类服装
美国 431 毛质手套和露指手套
美国 432 毛质袜类
美国 459 其他毛质服装
美国 630 人造纤维手帕
美国 632 人造纤维袜类
美国 643 人造纤维男、男童西装套
美国 644 人造纤维女、女童西装套
美国 653 人造纤维男、男童羽绒外衣
美国 654 人造纤维女、女童羽绒外衣
美国 659-0 除帽子、游泳装以外的人造纤维其他服装
第三组
国别 类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201 其他纱
美国 400 毛纱
美国 600 长纤维弹力线
美国 603 人造短织纱
美国 604 合成短织纱
美国 606 长纤维非弹力纱
美国 220 特别织法布
美国 222 针织布
美国 223 非梭织布
美国 224 起绒和栽绒布
美国 225 斜纹劳动布
美国 227 牛津布
美国 229 特殊用途布
美国 414 其他毛织物
美国 618 纤维素长纤维织物
美国 619 聚合非纤维素长纤维织物
美国 620 其他非纤维素长纤维织物
美国 621 印刷用布
国别 类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622 玻璃纤维长丝织物
美国 624 重量计含15%但少于36%毛的梭织人纤织物、短纤
维/长纤维混纺织物
美国 625 夫绸及阔幅布
美国 625 印花用布
美国 627 平纹布
美国 628 斜纹布及贡缎
美国 629 其他人造织物
美国 362 棉质床罩及被套
美国 369-0 其他棉制品(不含369D、369H、369L)
美国 464 毛毯
美国 465 地毯类
美国 469 其他毛制品
美国 665 地毯类
美国 666 其他家具布
美国 669-0 其他人造制品(不含669P)
美国 670-0 包袋(不含670L)
第四组
国别 类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832 麻、棉混纺袜类
美国 834 麻、棉混纺其他男、男童外衣及夹克衫
美国 836 麻、棉混纺连衣裙
美国 838 麻、棉混纺针织衬衫及背心
美国 843 麻、棉混纺男、男童西装套
美国 844 麻、棉混纺女及女童西装套
美国 850 麻、棉混纺浴衣及晨衣
美国 851 麻、棉混纺夜衣及睡衣
美国 852 麻、棉混纺内衣
美国 858 麻、棉混纺领饰
美国 859 麻、棉混纺其他服装
加拿大 1 外衣、夹克和雨衣
加拿大 1a 其中夹克衫
加拿大 1b 其中外衣
加拿大 2 冬季外装
加拿大 2a 大格绒衬衫(男、男童、儿童)
加拿大 3a 套装、西装式夹克和上衣(男、男童、儿童)
加拿大 3/4a 西装、西装式夹克和上衣(男、男童、女、女童、儿童)
国别 类别 商 品 名 称
加拿大 4b 连衣裙和短裙
加拿大 5 长裤、工作服和短裤
加拿大 5a 其中长裤(男、男童、女、女童)
加拿大 5b 其中毛料毛裤(男、男童)
加拿大 6 缝制领梭织衬衫(男、男童、儿童)
加拿大 7/8a 针织衬衫、女衬衫、文化衫、卫生衫(男、男童、
女、女童、儿童)
加拿大 7/8b 其中梭织衬衫/女衬衫(女、女童)和其他衬衫
(男、男童)
加拿大 8c 运动套装
加拿大 9 内衣
加拿大 10 睡衣和浴衣
加拿大 11 毛衣
加拿大 11a 其中毛衣(男、男童)
加拿大 12 游泳装
加拿大 13 紧身内衣
加拿大 14 婴儿服装
加拿大 31a 精梳毛织物
加拿大 32a 棉布(经处理的)
加拿大 36 涤棉布
加拿大 36a 涤棉布(经处理的)
加拿大 41a 床单
加拿大 41b 枕套
加拿大 42a 梭织棉起毛盥洗及厨房用巾
加拿大 43 袜子
加拿大 44 工作手套和手套衬裹
加拿大 45a 没有胶涂层的手提包
配额类别表
欧共体 1 棉纱、线
欧共体 2 梭织棉布
欧共体 2A 棉花色布
欧共体 2B 棉坯布
欧共体 2C 棉漂白布
欧共体 2N 窄幅梭织棉布
欧共体 2G 医用纱布
欧共体 3 化纤梭织布
国别 类别 商 品 名 称
欧共体 3A 化纤梭织花色布
欧共体 3B 化纤梭织坯布
欧共体 3C 化纤梭织漂白布
欧共体 4 针织T恤衫、文化衫
欧共体 5 羊毛衫
欧共体 5A 羊绒衫
欧共体 6 梭织裤子
欧共体 6S 梭织短裤
欧共体 7 梭织、针织女衬衫
欧共体 8 梭织男衬衫
欧共体 9 毛巾
欧共体 10 针织手套
欧共体 12 袜子
欧共体 13 针织内裤
欧共体 15 梭织女风衣
欧共体 16 梭织套装
欧共体 18 梭织睡衣
欧共体 19 梭织手帕
欧共体 20/39 梭织床单、台布
欧共体 21 羽绒服、夹克衫
欧共体 22 化纤纱
欧共体 23 化纤布
欧共体 24 针织睡衣
欧共体 26 女外衣
欧共体 31 胸罩
欧共体 32 梭织起绒布
欧共体 33 塑料编织袋
欧共体 37 梭织人造棉布
欧共体 37A 花色人棉布
配额品类表
芬兰 1 针织袜
芬兰 2 针织内裤
芬兰 3 文化衫、T恤衫
芬兰 5 裤子
芬兰 5 女衬衫
芬兰 7 男衬衫
国别 类别 商 品 名 称
芬兰 8 夹克衫、防寒服
挪威 1 夹克衫、防寒服
挪威 2 裤子
挪威 7 床单
挪威 70 渔网
奥地利 1 男衬衫
奥地利 2A 针织内衣
奥地利 2B 文化衫、T恤衫
奥地利 3 夹克衫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思想、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从现行七周岁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抚养或监护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免收学费。逐步免收杂费,实施步骤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决定。
国家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
第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农村实行县、乡(含镇,下同)、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由区或市管理。
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当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必须具备胜任工作的业务能力,应当分别达到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尚未达到的,应当限期达到。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业务考核,加强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福利待遇。
城镇统建住宅应当按比例分给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拨专款修建教职工住宅。农村教师修建住宅,应当优先提供宅基地和建筑材料。
民办教师的报酬,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确定,逐步做到不低于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或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
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农村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应当优先安排。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从事教学工作三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鼓励教师到农村从事教育工作。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定期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和小学、初级中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保证师资来源和质量。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应当扩大面向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确保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十六条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生,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小学、初级中学任教,不得截留或改变其分配方向。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小学、初级中学领导干部必须德才兼备,有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分别具有中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
农村的初级中学和乡中心小学校长,由县主管部门考核并征求乡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保证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设备等条件达到标准。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和城镇新建住宅区,必须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和初级中学;所需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和住宅建设投资中筹措。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上级人民政府酌情予以
补助。
小学和初级中学必须具备必要的教学实验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教学设备。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运动场、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翻建或新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地、资金、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被侵占的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校舍、场地、设备必须归还。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和擅自改变用途。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学校周围禁止设置集市、摊床、机动车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学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为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教学活动,保护儿童、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并从资金、人力、物资和精神产品等方面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
对经济困难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省、市、县应当拨出专款分别予以补助。
国家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这些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县和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积极扶助小学、初级中学开展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所得经济收入,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厂矿企业举办职工子弟小学和初级中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县可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资金。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制度,设置督学人员,负责对本辖区义务教育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领导干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应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市、县、乡,对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辱骂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所在学校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侵犯教师人身权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截流师范院校毕业生或改变其分配方向的;擅自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除限期退还或拆除外,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3日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2002年9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13日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营造生态家园,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规划、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七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辖区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群众监督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监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采取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街巷由居委会负责;
  (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仓储区、保税区、科技工业园区、口岸、机场、车站、港口、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本单位负责;
  (四)商品市场、个体门店、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及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主次干道)。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区建设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建设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责任制具体要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户外广告和招牌等户外设施及公共场所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时,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职责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发现问题的8小时内,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在建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及时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公共场所举办展览、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必须经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违反规定,未能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堆放的物品和设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堆放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摆卖物品和设施,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大型商业企业在店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经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地段和交通条件规划特色经营街或者特色经营区。经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地段和时间段内可以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摆卖的物品和设施,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超出面积所摆卖的物品和设施;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进行线杆、电缆、水管、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管线管网的埋设和安装、绿化建设等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路面,拆除清理临时设施,打扫清洗路面。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清拆、清洗或者修复。拒不执行的,可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或者晾晒衣物等有碍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罚款,并可没收其吊挂或者晾晒的衣物等物品。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空调外机不得向外滴水影响他人。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外墙污迹、铁锈。
  第二十三条 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设置架空管线。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其他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陈旧、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经批准设置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设置,保持整洁,并在期满后及时拆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其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镇政府及居委会应当在社区设立公益广告栏,供社区居民及有关服务单位张贴广告,方便居民生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候车亭、候车站牌、电话亭、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信箱、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物品和工具。逾期不清洗或者不缴纳罚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反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
  责任区责任人有义务协助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平方米绿地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扣押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并按占用的绿地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没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物料、烧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有禁踏标志的城市绿地。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穿行城市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2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行为人按照自行车每辆处20元罚款、摩托车每辆处50元罚款、小型机动车每辆处200元罚款、大型车每辆处5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破坏绿化的,并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道路照明管理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应当确保所管理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
  旅游景区、科技工业园区、住宅小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灯光环境规划的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保持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装饰性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地下通道、隧道、人行天桥、公共广场、城市公共绿地、河道、水域、城市近岸海域、排洪渠、市政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填埋场及其它市政公共设施的保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送和服务的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城市生活垃圾,并做到当日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禁止居民自阳台直接向外排放污水。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每次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饮料瓶罐、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乱扔动物尸体。禁止宠物随处便溺影响环境。
  禁止从建筑物向外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域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2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5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猪等家禽和家畜。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四十二条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犬只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所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犬只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
  (三)影剧院、商场;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室内场所;
  (八)业主单位设有禁烟标志的室内场所;
  (九)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允许吸烟者在指定的场所内吸烟。对违反规定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应当予以劝阻。
  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三)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四)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运送的潲水不得洒漏。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举办大型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性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和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环保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补建后拆除或者封闭,补建费用由拆除或者封闭单位承担。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建设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违法审批申请事项,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作业服务或者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内容,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条例、规章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未作规定而国家、省的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市非经济特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