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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2:3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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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9号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七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所形成的交换关系,包括科技成果在开发、应用、推广、服务中的整个流通领域和环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原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加强监督,服务基层。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
  (二)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等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向技术贸易机构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还应当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依法开展的自主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技术交易网站,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和科技集市,以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假冒和侵权技术的交易;
  (三)以欺骗或胁迫的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四)利用虚假广告宣传不实技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提供的技术商品和技术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秘密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按规定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和认定: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用于技术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符合享受国家及省、市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须凭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有关登记证明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失效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立和完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技术信息网络、技术成果中介服务机构和技术市场的资金保障体系,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科技人员创办技术贸易机构。离岗创办技术贸易机构的科技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的,单位应当保障重新上岗者有与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来实施转让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其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单位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工作。
  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技术转让方、技术开发方、技术顾问方或技术服务方在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后,可从技术贸易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比例的奖金和报酬,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奖励总额超过技术性净收入50%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对在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服务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其登记证明无效,并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3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提高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铁岭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域外投资企业指铁岭市辖区以外的法人、自然人在铁岭投资兴办的企业(包括铁岭市的法人、自然人在域外兴办企业后返回铁岭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新建域外投资企业享受下列土地优惠政策:
(一)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对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使用期满后可以续签。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其出让金按本市基准地价的20%缴纳;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其出让金按本市基准地价的30%缴纳;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其出让金按本市基准地价的40%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首次付款不低于20%,其余部分按会计年度分摊缴纳。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五)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口产值占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费可适当减免。
(六)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础设施、环保、教育、科研、民政福利、文化、卫生事业的,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使用期内如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需重新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七)利用经土地部门确认的废弃地的域外投资企业,可以免交土地出让金。
(八)域外投资企业利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可享受更优惠的政策,在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根据项目情况无偿向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企业中止或终止时,土地使用权归地方政府所有。
(九)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旅游度假区、各县(市)区工业园区规划区域内,凡国家鼓励的投资项目及规划区外固定资产投资额在4000万元以上的大项目,土地费用可以更优惠。
(十)占用现有耕地只要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利用“五荒”(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资源,只要不造成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其使用形式及价格由项目单位与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商定,土地部门不再收取费用。
第四条 新建域外投资企业享受下列资金扶持政策:
凡属牵动本地区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生产加工型项目,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生产型项目,启动、改组工业“双停”企业的项目,以域外资金嫁接改造老企业的项目,新办大型批发市场、物流配送、超市、连锁等现代新型流通企业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享受政府提供信用贷款担保、贷款贴息、科技发展基金等形式的资金扶持:
(一)拉动本地区GDP增长万分之一(含万分之一,下同)以上。
(二)增加地方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上。
(三)安排劳动就业20人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者,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其中信用担保可长期享受;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者,从投产之日起,四年内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其中信用担保可长期享受;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者,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其中信用担保可长期享受。
对发展中逐步达到符合上述两个以上条件者,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的时间可以延长,但累计不得超过5年。
享受政府资金扶持项目的资金数额除信用贷款担保外,原则上不超过该项目对地方财政收入贡献的60%。
对牵动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其他大型域外投资项目,还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新建域外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政策: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免收下列费用: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3.土地变更登记费;
4.垃圾箱、残土排放、回填土费。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城市功能项目按规定缴纳国家和省应收费用后,除免收以上4项费用外,服务性收费按下限收取。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减收下列费用:
1.基建水增容费减按每平方米4元收取;
2.自来水增容费减按每平方米10元收取;
3.环保评价费减按60%收取。
4.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抗震设计审查费减半收取。
(四)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减按80%缴纳工商注册费,免交工商管理费3年。
(五)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市重点项目对待,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在收费上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 奖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
(一)凡引进域外投资(不合单独投入的流动资本)用于生产领域的,按项目年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档次和比例累计算给予奖励:
1.100--200万元(含200万元,下同)的部分,按5‰奖励;
2.200--500万元的部分,按4‰奖励;
3.500--1000万元的部分,按3‰奖励;
4.1000--2000万元的部分,按2.5‰奖励;
5.2000--4000万元的部分,按2‰奖励;
6.4000--8000万元的部分,按1.5‰奖励;
7.8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引进的投资和借入的资金用于非生产领域(不含未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项目)的,一律在上述基础上减半奖励。
第七条 鼓励向域外投资者出售、租赁国有企业。对因促成域外投资者购买、租赁或合资经营我市国有企业而不能在新企业中担任领导工作的原企业法定代表人,除给予一定奖励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安排相应职务的工作。
第八条 对铁岭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人才,由市政府聘为经济顾问,按月发给顾问津贴,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贡献大的域外投资者(包括外商),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凡受聘来铁岭工作的各类人才,在住房、落户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给予提供方便条件。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免收城市暂住人口管理费,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原户籍在农村的,免费落入市区或城镇。
第九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二十七号公布 1984年10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力求使法规草案符合实际,依据充分,结构严谨,文字准确。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应报送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一式十五份。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法规草案,须经该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
(一)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广泛征求州、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向法律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三)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草案;
(四)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解答委员们提出的问题。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可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照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专门委
员会的决议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和本程序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