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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企业经营补贴费用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21:5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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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企业经营补贴费用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工业企业经营补贴费用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搞活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现对我市工业企业实行经营补贴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工业企业可以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营补贴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下的(含500万元)可提取5‰;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含1000万元),其超过部分可提取3‰;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部份可提取0.2‰,均列入
经营补贴费用开支。
二、集体企业扩大经营,所需经营费用,可按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1%预提,列入经营补贴费用开支。
三、上述提取的经营补贴费用,其使用范围:主要用于采购调运紧缺原辅材料(含包装物料)、产品推销和必要的经营业务来往接待费用及奖励为本企业供、销工作做出贡献的供销人员。凡与上述经营业务无关的费用均不得在此列支。
四、企业应本着节约的精神,正确安排使用经营补贴费用。每年节余部份,允许跨年度使用。
五、企业在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中,对供销部门可实行供应和联销计奖责任制。超额完成任务者,其奖金水平可以高于生产车间平均水平。
六、企业各级领导要加强对供销工作的领导,做好供销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以充分调动供销人员的积极性,为企业生产服务。
七、上述所指供销人员,包括虽非供销编制,但为企业从事供销业务的人员。
以上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厦府〔1986〕综255号和厦府〔1986〕综483号文,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6月10日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景府字[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监、物价、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原则,原则上实行设区市级统筹,现已实行县级统筹的,应逐步过渡到设区市级统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一)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五)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按照第十三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按每多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计算;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顺产为一级医院2000元,二级医院2500元,三级医院3000元;剖腹产为一级医院3000元,二级医院3500元,三级医院4000元;生育多胞胎的,每多育一个婴儿,一级医院增加200元,二级医院增加250元,三级医院增加300元;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内(含4个月)流产的,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一级医院3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

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以及病、妊娠合并肝炎5种疾病的,其医疗费凭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由经办机构核定,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70%;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80%。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生育医疗费用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市妇联等部门根据我市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6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第十七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即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定执行前本市有关生育保险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农业部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江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江干流及通江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渔业资源的管理和协调工作。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长江渔业资源保护对象:
(一)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暨豚、中华鲟、达氏鲟、白鲟、胭脂鱼、松江鲈鱼、江豚、大鲵、鳗鱼、细痣疣螈、川陕哲罗鲑等。
(二)鱼类:鲥鱼、鳗鱼、鲤鱼、青鱼、草鱼、鳙鱼、鲫鱼、团头鲂、三角鲂、鳊鱼、■鱼、鲻鱼、梭鱼、凤鲚、刀鲚、河■、黄颡鱼、黄鳝、银鱼、铜鱼、■鱼、■鱼、■鱼、中华倒刺■鱼、裂腹鱼、白甲鱼、鳜鱼、岩原鲤、南方大口鲶、长薄鳅、■鱼等。
(三)虾蟹类:中华绒螯蟹、秀丽白虾(白虾)、日本沼虾(青虾)。
(四)贝类:三角帆蚌、褶文冠蚌、丽蚌。
(五)其他:乌龟、鳖
第五条 第四条(一)项的长江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保护。
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保护对象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底拖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
沿江闸口禁止套网捕捞生产。
第七条 严禁捕捞入江上溯的鲥鱼亲体和降河入海的鲥鱼幼体。
每年5月15日至8月31日从长江口至九江江段,禁止使用双层三层刺网作业。
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从赣江新干到吉安江段的鲥鱼主要产卵场实行禁捕。
江西省鄱阳湖口幼鱼出湖入江高峰期内,实行禁捕;禁捕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具体禁捕时间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江西省渔政局、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确定,由江西省渔政局实施。
因科研需要捕捞鲥鱼的,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实行限额捕捞。
第八条 禁捕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干流江段的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确需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限定捕捞网具、捕捞时间及捕捞江段。
长江幼蟹和蟹苗的收购、运输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准购证和准动证。
第九条 禁止捕捞进入江、河水域的鳗苗。
鳗苗汛期,沿江省、直辖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并在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利、航政、公安、工商、外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检查,加强管理。
鳗苗的跨省运输必须持有供苗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但鳗苗运输途经的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查验准运证。
第十条 每年家鱼苗繁殖季节,对青、草、鲢、鳙四大家鱼产卵场实行禁捕,具体禁渔期、禁渔区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有关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禁止捕捞经济鱼类天然鱼苗。
因养殖和科研需要采捕四大家鱼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四大家鱼苗专项捕捞许可证。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限额捕捞。需要采捕其他经济鱼类的鱼苗培育原种进行人工繁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所在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捕捞区域和时间内,限额捕捞。
禁止捕捞幼鱼及苗种作为饵料。
第十一条 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负责对长江主要渔业资源及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监测工作,并定期向沿江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情况,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 凡在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准进行作业。长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沿江各省、直辖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得跨省、直辖市作业,确需跨省、直辖市作业的,须向作业所在地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方可作业。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凡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须按审批权限经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各省、直辖市应控制捕捞渔船的盲目增长。

第三章 水域的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域水质标准》及有关渔业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沿江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对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渔业水域污染情况和因污染危害渔业资源事故进行监测。
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兴建港口锚地、架设桥梁、采集沙石、进行水下爆破等,建设单位应预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因施工影响渔民生产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负责赔偿,并应采取补救措施。
凡在渔虾蟹洄游通道上建闸的,要适时开闸纳苗。
禁止围湖造田。其他重要苗种基地、索饵场、产卵场、越冬场及鱼虾蟹洄游通道,不得围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保护长江渔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