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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7:4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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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3月1日)

深府〔2002〕39号

  《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资金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深圳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支付和监督管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本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其他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上级拨入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有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财政性资金拨付;
  (二)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三)在本级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编制过程中就财政性资金安排向计划部门提出意见;
  (四)核查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基本建设资金申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基本建设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确保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的统一规划、申报和协调,协助财政部门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章 拨款的依据与程序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级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是财政部门拨付基本建设资金的基本依据。
  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办基本建设资金拨款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批准立项和开工的有关文件;
  (二)设计方案及概算的批准文本;
  (三)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申请表及说明;
  (四)年度资金用款计划;
  (五)工程预算、施工合同、工程进度表及工程监理等部门的签署意见;
  (六)有其他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须提供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资料;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实行直接支付:
  (一)设计、监理单位凭相关合同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建设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设计、监理单位。
  (二)施工单位凭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进度审核意见向建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建设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施工单位。
  (三)对安排前期费用的项目或300万元以下的补助性项目,项目单位凭相关的资料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四)实行政府采购的设备款拨付,由建设单位凭签定的政府采购合同资料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设备供应单位。
  (五)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拨付,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的用款进度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将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
  (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凭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进度审核意见,经审核并加签意见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划拨资金,不得占压应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建设资金。
  第九条 办理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用款申请手续,统一由建设单位指定专人到财政部门办理。一经确认,不得随意变更经办人员。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单位须实行银行帐户专户核算、专户管理。银行帐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为确保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支付,施工单位的名称和银行帐户必须与工程招投标时中标单位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的成本核算和规范管理。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及资金使用情况表等财务资料,做好本单位的年终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按经批准的项目总投资预算预留10%的建设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以督促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完工后尽快办理竣工财务决算,防止超付工程款。
  前款预留建设资金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经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结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工程完工之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竣工验收及产权登记。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余资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使用应在批准的概算投资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管理费的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材料储备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合同规定拨付一定的备料款。备料款一般不超过当年建筑安装工程所需资金的25%。备料款应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陆续抵扣工程款。
  财政部门应按照工程实际完成量支付进度拨付建筑安装工程款。
  第十七条 设备采购货款的拨付,应按采购合同规定分期办理,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结清货款。
  设备采购手续按《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的支付与管理按照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基建程序要求,依据同比例拨付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审核支付。
第三章 拨款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严格审核拨付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单位遵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情况;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情况;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检查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项目建设情况,及时提供有关基本建设的计划、设计、会计帐册、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对被检查出来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及时纠正和整改。
  建设单位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建设资金的申报审核负有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停止支付并收回建设资金:
  (一)未经批准超概、预算的;
  (二)建设单位审核不严或提供虚假请款资料的;
  (三)占压、挪用、转移建设资金的;
  (四)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五)未经批准变更设计方案的;
  (六)不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对上述情况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进行投资效益分析。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直接支付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安排周休息日。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 企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基础上再缩短工作时间的,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工作任务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十条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者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十一条 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后,本市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效率,保证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
府1994年2月9日发布的《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继续有效。



1995年4月12日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9号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抽查检验根据《商检法》确定施检《目录》商品的原则外,重点选择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

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法》实施条例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外的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是指对《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种类,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 《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疫机构的抽查检验工作。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抽查检验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制定并下达《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下达的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本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检验单位,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对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抽查检验。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抽查检验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人员参加。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在抽查检验前出示抽查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并向被抽查单位介绍国家对《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有关证件不符合规定时,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抽查检验。

  第十四条 对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收用货单位所在地进行抽样;对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单位、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样。

  第十五条 抽取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样品应当随机抽取,并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样品及备用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抽样要求和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条 抽样后,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对样品进行封识,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由抽查人和被抽查单位代表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单位公章。特殊情况下,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对不便携带的被封样品,抽查检验人员可以要求被抽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邮寄或者送至指定地点,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销售商应当及时通知供货商向检验检疫机构说明被抽查检验进口商品的技术规格、供销情况等。

  第十九条 承担抽查检验的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条件和能力。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未经许可严禁将所检项目进行分包,并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接受样品后应当对样品数量、状况与抽样单上记录的符合性进行检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样品的检测工作,所检样品的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检测项目必须与抽查检验的要求相一致。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测报告送达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验余的样品,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抽查单位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抽查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指导协助有关出口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协助有关进口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可能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对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需要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用货人可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只需索赔,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需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必须妥善保管进口商品,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二)对抽查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测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及不寄或者不送被封样品的单位,其产品视为不合格,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被抽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被抽查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做出的抽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4月5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