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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时间:2024-06-23 09:4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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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11月21日

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三日



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证城建档案准确收集,资料完整、齐全,更好地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开发区、工业、旅游园区)都应依照本办法做好城建档案收集、整理、移交和报送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办理,业务上受市档案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其他工业、旅游园区内的建设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开发区、工业、旅游园区管理机构协助收集。
第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就改变部分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按规定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接收。
第十条 我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一条 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须由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报送市城建档案馆的文件、图纸应为原件,档案资料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样绘制。
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收集、接收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安全保管,编制检索工具,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数字化、现代化。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钻研业务,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者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城建档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10月26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马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1997〕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广州市人事局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培训规章和政策;拟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写并审定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对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外培训的交流
和合作;检查、指导、协调各系统部门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区、县级市人事部门负责按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区、县级市委组织部管理的人员除外)。
三、广州市行政学院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基地,区、县级市行政学校(中心)等和其他培训机构,具备培训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四、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含非领导职务)和各区晋升为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广州市行政学院负责培训。
各区晋升为副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各区负责培训。
晋升副局以上(含副局)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市委组织部有关规定执行。
五、培训的各科考试(查)成绩,由承担培训院校或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报广州市人事局验印。培训证书是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六、培训时间:
(一)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采取集中培训。
(二)晋升科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天,采取集中培训。
(三)晋升处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天,采取集中培训。
(四)专业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主管人事部门及各行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也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七、以往我市有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粤府〔1997〕8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促进国家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及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系统,下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间完成。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日。试用期满培训不合格或不参加培训者,不得任职定级,仍执行试用期工资待遇,待补考或培训合格后,才能按规定进行年度考核和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而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在到职前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先到职,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职培训不合格者应在3个月内进行补考,补考不合格或拒不参加培训者,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含称职)档次。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从事专项工作必备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提高任职能力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日,也可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处级领导或非领导职务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晋升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设公共必修课,专门业务培训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必备技能。
公共必修课必须使用人事部、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根据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设若干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必须使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根据人事部、省人事厅审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根据国家公务员的职位所必备的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教学大纲和教材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广东行政学院是我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体,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省属单位报省人事厅审批,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属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国家公
务员培训任务:
(一)具有承担相应公务员培训任务的专门场所;
(二)具备基本教学设施和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教学研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事厅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编写并审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
(四)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并按分类分级原则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内外培训的交流与合作;
(六)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七)对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八)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共必修课培训。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决定本部门选修课的培训科目,编写有关教材,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培训;
(四)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经培训合格,发给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培训成绩登记在证书上,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验印。培训证书是国家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