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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对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犯人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06 20:2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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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对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犯人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对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犯人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1977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近几年来,有些地区对法院判处的和劳改单位放到社会上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的犯人,放松了管理,以致有的犯人因为没有落实监督改造措施,重新犯罪,继续危害社会治安;有的犯人刑满了得不到及时处理,影响落实党的政策。这主要是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所造成的,必须予以纠正。
为了加强对敌斗争,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县、市公安机关必须根据法院和劳改单位的通知,认真地把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的犯人管理起来。属于敌我矛盾的,要组织治保会依靠群众落实监改措施,定期进行检查和评审。属于人民内部犯法的,也要由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监督。对病愈的和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收监。重新犯罪的要及时捕判。刑期满了的要依法及时处理:原由劳改单位放出的,由劳改单位办理手续;原由法院判处的缓刑犯,由当地公安机关宣布缓刑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原由法院判处的监外执行犯,由当地公安机关征得原判法院同意后,办理手续。今后,法院除根据1956年3月10日中央十人小组的暂行规定,对需要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术人员可以判处徒刑监外执行,不要再普遍运用判处监外执行的办法。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对此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将检查执行情况,于明年2月底以前报告党委并报我们。



    发挥检察建议作用 搞好职务犯罪预防

         李福利

  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方面。通过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向发案单位明确指出在财务制度、管理措施、监督制约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而帮助他们树立法制观念,制定整改措施,减少和杜绝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搞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发挥检察建议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应着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检察建议的针对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一、检察建议在职务犯罪预防中的作用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向发案单位指出存在问题并要求限期整改的建议性文书,它在犯罪预防中具有重要作用。
  1、检察建议具有“亡羊补牢”作用。发案单位出现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固然是一件坏事,但是通过检察建议使发案单位的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成员能够及时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吸取沉痛教训,并及时进行整改,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就可以使坏事变为好事。
  2、检察建议具有预防违法违纪作用。根据检察建议,发案单位认真反思出现问题的原因,查漏补缺,建章立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可以避免干部职工发生违法违纪现象。
  3、检察建议具有警示、教育作用。通过检察建议的提出,可以使发案单位的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认识到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警示、教育他们必须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二、检察建议要有较高的质量
  要使检察建议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建议必须具有较高的质量,为此,要做到以下几点:
  1、办案人员对检察建议必须具有认真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找准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科学合理地提出建议,防止和克服图形式、走过场,主观片面,或者不结合发案单位实际随意提建议。
  2、通过检察建议提出存在的问题要客观、准确。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是通过办案和调查研究,发现发案单位存在哪些问题、问题的性质是什么;二是通过与发案单位领导、中层于部,一般职工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座谈、走访,进一步调查了解存在问题的真正原因;三是通过认真研究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深刻剖析发案原因,进一步找准存在问题的实质。
3、检察建议要有针对性。属于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的,要建议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属于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措施不落实、监督制约不到位的,要针对不同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4、检察建议应有时效性。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并限期整改,要求限期回复整改情况,以期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力戒拖拖拉拉,延误最佳时机。
5、要注重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检察建议要切合发案单位的具体实际,便于付诸实施,使发案单位通过一系列的整改措施,经过努力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收到实际效果,切忌好高骛远,不切实际,纸上谈兵,不求实效。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检察建议取得实效
  为了使检察建议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际效果,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检察建议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来抓,明确分管预防工作的副职专抓此项工作,刑检部门、侦查部门也要明确专人负责检察建议工作,责任到人,注重实效,落实到底;二是发检察建议应一律以检察院名义,检察建议书要规范,要求整改的期限要适当,并应规定回复时间,专人送达,让发案单位签字查收,以引起发案单位领导的重视;三是对大案要案和“窝案”的发案单位,在发检察建议的同时,检察机关有关负责同志应与该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以及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分析查找出现问题的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帮助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和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可以结合案件给干部职工上法制课,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检察建议的效果。
  四、从机制上和制度上保证检察建议的正常运作
要使检察建议这种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式制度化、规范化,必须从机制上、制度上加以规范。一是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成立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构或组织,明确一名领导专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检察建议的落实工作;二是将检察建议作为办案的一项重要环节,在办案工作程序中加以明确规定,使办案人员明确检察建议与查办案件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三是将检察建议工作情况和实际效果作为年终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使检察建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总之,检察建议时效性强、针对性强,易于接受,便于操作,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内容,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党中央反腐败斗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检察建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努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进一步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系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第一款修改为:“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修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