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中小学教材招投标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3:2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小学教材招投标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招投标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二月九日
计价格[2002]169号


福建、安徽省、重庆市物价局、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进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试点工作,规范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行为,现就有关价格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试点地区的教材零售价格均在竞标过程中形成,并由教材出版单位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出版发行均实行招投标的教材,出版单位竞标形成的零售价格,不得高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限价。实行发行招投标的教材,中标发行折扣率不得高于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折扣率,由此产生的降价部分,出版单位必须通过降低教材零售价格,全额让给学生。
  三、试点地区以外出版单位直供试点地区使用的教材(以下简称直供教材)价格由出版单位制定。试点地区招标人应及时将中标发行折扣率通知直供教材出版单位,直供教材出版单位也应按上述规定降低零售价格,并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地价格、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教材价格的监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锦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锦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办法》已经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锦州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促进军队建设和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包括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每年冬季退役士兵到所在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后,经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于第二年8月底前,按照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指标予以安置。
下达退役士兵安置指标前应当与接收单位进行沟通协商,科学合理地下达安置任务,安置指标一般不低于接受单位员工总数的9‰。
第五条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二章接收安置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退役士兵离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退伍退休军人安置机构报到,档案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个人自带的档案,不予接收。
第七条原是城镇户口(含农村非农业户口,下同)的退伍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户口迁移,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应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和父母新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与调动工作证明。
家庭原为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双方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按城镇户口进行安置,但非政策性农转非户口除外。
第八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
第九条应由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此项资金由财政列支。
第三章转业士官、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十条转业士官、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
第十一条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的分配,通过文化考试、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按项目打分,并参照本人志愿,综合评定后,择优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应由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者合并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也可由退伍军人安置机构统一安置。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离队第二年3月底前、转业士官5月底前不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或者安置后半年内不到接受单位报到的,按自动放弃处理,不再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在安置任务下达之前,经与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协商,可实行安置任务部分有偿转移,有偿转移指标不得超过接收安置任务的50%,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缴纳有偿转移金5万元人民币(以后按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经协商下达的有偿转移金,接收单位应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文件后,一个月内上缴到市、县(市)区退役士兵有偿转移金专储帐户。
第十五条退役士兵经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置,自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月起,接收单位暂时安置工作岗位有困难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人员工资的80%发给生活补助费,待岗时间以不超过一年为限。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后,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即给其开具落户介绍信,由公安部门给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形的退役士兵,不享受安置待遇:
(一)无非农入伍通知书、安置优待证的;
(二)入伍手续不全、重要档案材料缺损、档案材料与本人实际不符、提供假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退伍的;
(四)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五)原为城市户口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入伍的、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在部队或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第四章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十八条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置,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离队前立功证件齐全的,由原征集地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照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规定分配安置。
第五章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认真落实国家关于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应由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安置补助金发放标准为:转业士官3万元、退伍义务兵2万元。此项资金由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有偿转移金解决,差额部分由财政列支。
应由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此项资金由财政列支。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并在拥军优属模范单位评选中作为重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由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取消拒绝接收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双拥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二)由人事、企业主管部门冻结拒绝接收单位的人事关系;
(三)对拒绝接收单位领导通报批评,直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拒绝接收单位依法进行处罚,处罚后,仍不免除安置任务,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0]2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四日 

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对象为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简称“双困户”)。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1、市直管公房出售收入;

  2、政府财政补助款;

  3、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资金;

  4、社会捐助收入。

  第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要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第八条 每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住房困难家庭户应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未承租直管公房的居民向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居委会、街道进行初审;承租直管公房的,向所在房管所提出申请,由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初审;承租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的,向市直管房管所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管处初审;区属、市属、省属企业职工分别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各相关部门初审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复审。

  住房困难家庭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户籍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区居民,应提交经年审有效的《福州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兑现证》或《福州市特困职工优待证》;

  4、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现住房租赁凭证或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双困户”所在的街道、居委会或所在单位要实行代办制,竭诚为“双困户”服务。

  (二)登记。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三)签约。入住廉租房时,承租人与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公房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年收入连续两年达到上一年全市最低家庭收入标准2倍的,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住房补贴的,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报告,并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住房的,按商品租金计租,并补交逾期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掌握变动情况,并按规定调整租赁关系和租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成片廉租住房应当实行租赁管理和物业管理相结合,物业管理企业受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委托对廉租住房实施统一管理。但物业管理费应当从低收取。

  第十六条 新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档案,并随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变化进行变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闲置。凡承租人有上述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按租金标准的5%缴纳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其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取消该单位为职工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取消其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辖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