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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1:1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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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厦门市市鸟白鹭,维护生态平衡,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为大屿岛、鸡屿岛全部陆域和滩涂。
自然保护区应设置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鹭(包括岩鹭、黄嘴白鹭、大白鹭、中白鹭、小白鹭等)及其赖以生息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自然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下设专门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拟定自然保护区规划,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环境监测,进行科学研究,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四)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前提下,组织考察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林业、公安、园林、水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服从管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狩猎、捕杀白鹭、毁鸟巢、掏鸟蛋、抓雏鸟和砍伐、烧荒以及其他破坏地形、地貌及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和收购白鹭,违者由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禁止在大屿岛内建设与保护白鹭无关的项目和进行有损白鹭生息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大屿岛。进入大屿岛考察、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应服从管理。
第八条 一切船舶未经批准不得在大屿岛界标内停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进入大屿岛者提供船只。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视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白鹭有功的;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有功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白鹭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开展保护白鹭的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大屿岛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未经批准的船舶在大屿岛界标内停泊的;
(四)为擅自进入大屿岛者提供船只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没收其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日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6号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中央管理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配合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战略研究,全面规划“十五”后期和“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领域的科技工作,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编制了《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2004—2010)。该规划在分析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现状和科技需求的基础上,研究确定了安全生产领域的重点科技任务,提出了实现科技发展目标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现将《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2004—2010)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规划,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发展工作,加快提升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和保障水平,促进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附件:《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2004-2010)


二○○四年二月九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8年4月1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 阳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二、第七条修改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三、第八条修改为:“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办理出款手续。”  

四、第九条修改为:“借款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购买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40万元。年薪10万元以上、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贷款额度可以超过40万元。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纳比例低于5%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五、第十条修改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对工资收入高且稳定、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最多可以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5年。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得超过30年。  

本决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2006年4月1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发布,根据2008年4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工作的在职职工;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六)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未婚或者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无配偶证明;

(二)商品房购房合同、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首期购房付款证明;

第七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第八条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办理出款手续。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借款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购买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40万元。年薪10万元以上、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贷款额度可以超过40万元。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低于5%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第十条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对工资收入高且稳定、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最多可以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5年。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四条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当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划转。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借款人应当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九条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始,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借款人以所购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并在产权管理机构登记。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验收合格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所得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30日起施行。《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7〕25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