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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12 13:0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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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187号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准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方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处室(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分别办理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复议具体事项的工作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法制工作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 协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的文件。
  (三)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 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 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 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一) 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受理,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二) 申请行政复议的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
  (三)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县拒绝变更的;
  (四) 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 申请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 已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
  (七) 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为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八) 申请事项不具和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期限补正或者更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接到不属于本机关受理但是符合转送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前款规定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 申请人附带提出审查要求的,是除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
  (三) 申请人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结果,不应当溯及在此之前以该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受理。但是,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发现受理予了同一个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先后顺序的,由先决定受理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决定受理先后顺序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申请人后来有明确意思表示选择的,依照其选择决定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不真实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撤销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进行当面审理: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当面审理要求的;
  (二)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 案情重大、复杂,仅以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日前将审理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或者当面审理,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合并审理:
  (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 法制工作机构认不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与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淮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阅、收集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该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论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二十七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 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 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五) 程序是否合法;
  (六) 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申请或者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 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 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 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 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 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一文一事,内容明确、具体,并提出本机关对请示事项的处理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逐级向机关请示问题的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方可向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请示:
  (一) 涉及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
  (二) 涉及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
  (三) 涉及省政府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省政府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分歧意见的;
  对涉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应当逐级报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 申请人死亡,必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 被申请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 本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问题,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 本案件的审理和决定,必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下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八) 被申请人有正当申请理由申请的;
  (九) 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
  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说明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书面告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但是,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改变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死亡后又没有继承人的;
  (二) 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又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 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已经消除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包含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 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 行政复议决定;
  (六)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 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可以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建议,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建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中统一规范的格式。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公章:
  (一) 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 停止执行通知书;
  (三)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 责令受理或者责令履行通知书;
  (五) 行政复议中止或者终止通知书。
  除上述行政复议文书外,可以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公章。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先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高于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绿化建设,或者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所交的异地绿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日起施行。



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卫生部


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卫生部


(1993年3月1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简称重点实验室,下同)的管理,确保重点实验室的正常运转,并充分发挥其在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才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卫生部根据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和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做好科学技术的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培养和造就优秀的科技人才,促进我国医药科学技术和防病治病水平的提高,在国家计委和科委的指导和支持下,有计划地逐
步建设医学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按照国家计委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本“细则”进行管理,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基本任务是,创造良好的科学研究条件和学术环境,吸引和聚集国内外优秀人才,在医学科学技术的前沿领域开展高水平的基础研究,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培养造就高层次的医学科技人才。其发展目标是办成具有国际水平的医学科学研究中心和高
层次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由卫生部统一领导,日常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对其批准的重点实验室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及计划、立项论证,建成后的验收、运转情况检查等工作由卫生部科技司牵头负责指导;建设过程中及日常管理工作中涉及人事、基本建设、条件财务、外事等项工作分别由卫生部人事司、计划财务司、
外事司负责指导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 医科大学、医学科学院(包括预防医学科学院,下同)、卫生厅、(局)等主管单位在卫生部指导下,领导和管理所属单位的重点实验室。其职责是:受托组织重点实验室评议、建设验收;提出重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建议,聘任重点实验室及其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对重点实验
室的发展方向和开放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检查监督;核拨专职科研编制;帮助重点实验室筹措资金,改善研究条件。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包括医科大学)对重点实验室的正常运转及研究目标的实现负有重要责任,其职责是:对行政、政工、人事、外事工作实行领导;对实验室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对财务工作进行监督审计;筹措资金,改善工作条件;对重点
实验室人员配备、购置器材、试剂、水电气供应及仪器维修等问题予以优先解决;切实搞好对外开放的配套建设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是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建设在各医科大学的重点实验室的主任应参加系、部级有关会议;建设在独立研究机构的重点实验室的主任应参加所级有关会议。主管单位应发给重点实验室相应级别的文件。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设立独立的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决定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审定研究课题,评价科研成果,监督经费使用。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遴选,经主管单位报卫生部同意后,由主管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单位提名,卫
生部聘行。如工作需要,可设1-2名副主任委员,经卫生部同意后,由主管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中本学校或研究所的委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任期一般三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对重点实验室的行政工作、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专职人员聘任、学术交流、资产及技术管理、环境安全、财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负责;并有责任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术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实验室主任由依托
单位的主管单位提名,卫生部聘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由主管单位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外出半年以上,主管单位应及时指派人员代理或向卫生部提出调整建议。重点实验室正副主任任期一般为三年,可连续聘任,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职责是:按国家计委及卫生部的有关管理规定运转,在计划任务书规定的研究方向下保证各科研课题的顺利开展,并负责实验室课题及经费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安排对外开放工作;组织学术活动;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按期报送年度总结与年报统计,配合
上级有关部门完成评议、验收和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可刻制自己的公章,主要用于与有关研究、教学单位的业务联系和学术交流,实验室对卫生部及其它国家行政管理机构的正式文件(包括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的提名或更换建议,学术委员会组成的建议,以及办理实验室人员出国手续等),应经依托单位同意后按隶
属关系上报。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内一般不下设研究室。可根据一定时期研究任务,由实验室主任决定设置课题研究组。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根据研究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功能实验室,协助各课题组完成课题研究实验工作。
第十六条 可设立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维修小组,负责公用仪器设备的保管、使用及维修,组长由实验室主任聘任。
第十七条 可设立实验室办事机构,聘任行政、学术秘书,在实验室主任领导下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人员由固定人员及客座人员组成。各重点实验室应根据科研任务需要,建立技术等级与专业、年龄结构合理的实验技术队伍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第十九条 固定人员是指经过核定的属于重点实验室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在编的人员数,一般不超过50人。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编制,由依托单位调剂解决,并作为重点实验室的立项条件及评价执行情况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一条 客座人员是指在重点实验室内承担研究课题,并在重点实验室内进行研究工作,编制不在重点实验室内的人员。客座人员包括独立或合作承担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课题的人员,自带经费来实验室进行研究人员;不包括一般要求测试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的客座人员应逐步增加,最终达到占固定专职研究人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固定人员和客座人员均实行聘任制。

第五章 课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其研究课题的学术水平应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在国际上也应有一定竞争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开放后应制定课题招标指南,由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审定后对外公布,实行招标,中标课题实行合同管理。实验室开放后开放课题数应占总课题数的一半左右。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课题参加人员,均应在同意实验室各项管理规定、课题研究计划以及所承担的任务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凡不能按协议完成工作时,实验室主任有权解除聘用。
第二十七条 课题结束后研究人员应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向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及卫生部汇报,并存入实验室技术档案。

第六章 对外开放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并经验收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必须对外开放。在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经过批准可实行边建设,边开放。
第二十九条 国内外高等院校、研究单位的科研人员,均可在重点实验室发布的课题招标指南范围内提出课题申请。有博士学位的青年科学工作者,可申请在重点实验室进行博士后研究。硕士及博士生导师,可带研究生到重点实验室从事阶段性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优先对承担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技术研究等计划的研究课题实行开放,并提供实验研究条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在运行中不断加强,在科研、设备、环境条件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尽快扩大开放度,以期提高实验室效益。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运行开放后,依托单位应保证学术委员会通过的科研方向及课题的顺利进行,保证客座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免费或低租提供客座人员相应等级的宿舍,按照本单位工作人员待遇提供膳食、借阅图书、医疗等条件,医疗费用回原单位报销。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应给予客座人员适当的生活补助费,高级职称人员、外地人员应与其他人员有所区别。

第七章 仪器设备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原则上应依照卫生部所发“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中规定的原则进行。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注意开发所管仪器的全部功能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十五条 进口仪器应用中英文编写操作规程、工作方法、对测试材料的要求,常规测试项目等。
第三十六条 仪器设备使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因未遵守操作规程引起损坏时,应查明责任,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仪器使用时应优先照顾重点实验室内的重点课题,以便保证重点课题的按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均应对外开放使用,实验室应根据仪器设备的实际消耗制订合理的收费标准,对依托单位给予优惠,对外服务收费主要用于维持消耗材料及维修所需经费,一般应低于社会上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要注意仪器设备及实验室的防火、防水等安全管理,避免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重点实验室应确定安全负责人及预防措施,确保实验室安全运行。

第八章 人才培养
第四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充分利用实验室先进仪器设备和管理体制,吸引和聚集人才。
第四十一条 要注重对中、青年科学工作者的培养,特别要注重从优秀中青年科学工作者中选拔和培养学术带头人。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点实验室具体情况设立研究生点和博士后流动站,力求使研究生、博士后不只在思路上、方法上得到培养,而且在科学作风、思想品德等方面均有所提高,使实验室成为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级人才的基地。
第四十三条 经常组织和参加多种类型的国内外学术研讨会,以扩大交流,促进人才培养。
第四十四条 有计划地向国外派遣各种层次的研究人员,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进展。
第四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定期组织室内学术活动,充分发扬学术民主,给每一位科技人员显露才华创造机会。

第九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的运行经费主要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的“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取得;开放课题费主要由卫生部、主管单位和依托单位共同支持解决;固定人员的日常研究经费应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来实验室从
事研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用于资助中标课题,维持仪器设备正常工作所需的水、电、气、消耗性试剂和材料,仪器设备的零配件购置、维修费及小型仪器费用支出。
第四十八条 开放课题经费主要用于开放课题所需的材料费、小型配套设备购置费、仪器租用费、测试费,加工费以及水、电、气消耗费,客座研究人员来重点实验室的工作津贴、交通及住宿补贴费等。
第四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对开放课题在测试费、试剂费等费用上给予优惠,但开放课题经费只能在重点实验室内使用,所购置仪器设备、试剂不得带回客座人员单位。
第五十条 经费使用不得违反国家财政规定。国家对重点实验室的专项拔款,应专款专用。重点实验室可设有独立帐号,依托单位指导、协助管理。

第十章 成果管理
第五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研究成果归国家所有,创造职务技术成果的实验室有权使用和转让。
第五十二条 外籍客座研究人员成果根据协议决定归属。
第五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课题及取得课题资助费的开放课题,在发表学术论文及成果评定时,均应标明所在的重点实验室名称。
第五十四条 开放课题研究成果由重点实验室和客座人员所在单位共同分享,或按协议分享。
第五十五条 自带经费课题的成果,归客座人员单位所有,但在申报成果时须注明完成成果的重点实验室的名称。
第五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课题(包括开放课题)成果的资料,均应存入实验室技术档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部所属各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依托单位可依此细则制订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 拟对外开放的卫生部级重点实验室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1987年下发的《卫生部属国家重点实验室工作管理通则》即行失效。



199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