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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02:0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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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地籍管理部门提供;地籍管理部门提供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最高一级五元,最低一级五角;
(二)中等城市最高一级四元,最低一级四角;
(三)小城市最高一级三元,最低一级三角;
(四)县城 (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最高一级二元,最低一级二角;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的县城,最高一级一元,最低一级二角。
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辖区征税范围内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具体的适用税额,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税务局备案。但城市和县城的具体适用税额中的最高一级和最低一级必须与本实
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致。
第六条 与市区不相连的城市远郊区或建制镇适用城市税额有困难的,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适用县城或建制镇的税额。
经济落后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需降低的,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税务局备案。但降低税额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在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税额基础上适当提高,但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最高税额的,必须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国土部门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第九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按土地使用税减免权限的规定报批。
第十条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 (当年五月一次、十一月一次)。具体缴纳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各地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3月27日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财政部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财农[2001]4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本规则已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的意见,经部领导审核批准。现予印发,请有关部门和各地参照执行。

附件: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增强农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预算管理条例》和《中央财政专款管理办法》等,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农业专项资金。
特大防汛抗旱资金、农业救灾资金、农业税灾情减免补助、农业基本支出等资金或经费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监督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资金适当集中使用的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二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拟设立的农业专项资金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政策依据、具体目标、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起止时间等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评证。
第六条 农业、水利、林业、气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将本级农业专项资金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的农财部门应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将需设立的补助下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送同级预算编制部门,并报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内容。
第八条 农业专项资金执行到规定的期限应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分配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将重要农业专项资金的用途、补助标准及其他要求以项目指南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指申报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报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财务关系,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文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十二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单位。项目申请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格或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对农民收入、农业农村发展的贡献,以前实施农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农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对以经济效益为主、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以公司制为主。
第十三条 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委托专家或社会中介组织编写。接受委托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发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合格的项目标准文本及必要的附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的文件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评审报告,将符合规定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择优选择。
第十七条 农业专项资金实行规范化分配,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报告对项目资金进行分配。

第四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农业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进度拨款,监督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对项目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为节约使用资金,可对农业项目实行招标和政府采购办法。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组织人员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或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项目审计或验收的依据是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等项目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并可通过媒介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检查验收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并通报有关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九条 对于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农业项目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应加快管理手段现代化,实现农业专项资金及其项目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农业专项资金的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2]173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累丽水市的历史文化资料,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丽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档案,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列入市级重点档案范围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档案局是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丽水市档案馆是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重点档案工作。
  第五条 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重点档案。
  
第二章 重点档案的范围
  
  第六条 重点档案的范围分为人物档案、重大节庆档案、重大事件档案、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实物档案等五类。
  第七条 人物档案是指历代丽水籍或曾在丽水地区活动并对丽水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社会发展有过较大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的生平、成就,以及从事活动过程中形式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列入市级重点人物档案范围的标准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大节庆档案是指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或丽水市名义主办或承办的各种节庆、展销(示)会、招商会、联谊会、恳谈会等重大活动,从筹备到结束全过程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九条 重大事件档案是指对全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人为事件、重大疫情等重大事件从发生到处置结束全过程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十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是指正省、部级以上领导来丽水视察、调研或外国有较大影响的领导人、代表团来丽水参观访问等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字画等材料。
  第十一条 实物档案是指国(境)内外代表团来丽访问、交流赠送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纪念品,市领导外出访问、交流带回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纪念品;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荣获全国性先进称号的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等实物。
  
第三章 重点档案的收集与移交
  
  第十二条 凡列入重点人物档案管理范围,现仍在从事职务活动的人物,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为主负责收集,完成后移交给市档案馆保管,也可由有关单位提供信息,市档案馆直接收集。
第十三条 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主办或承办的各种节庆活动,在活动筹备阶段起可以抽调市档案馆人员专门负责收集工作,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重大事件档案由事件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其他部门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事件处置结束后移交市档案馆。
第十五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由为主接待单位负责收集,其他部门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在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活动结束后移交给市档案馆。也可抽调市档案馆工作人员直接从事收集工作。
第十六条 凡获得全国性先进称号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证书、奖牌、奖杯后1个月内由主管部门向市档案馆报送所获证书、奖牌、奖杯情况备案表,实物由原单位保存一定时期后送交市档案馆收藏保管。企业、个人获得全国性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的,可向市档案馆捐赠或寄存。
外来代表团赠送的和市领导外出访问带回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又需要归档保存的纪念品由接待单位和组团单位负责收集,并及时移交给市档案馆。
第十七条 凡列入重点档案管理范围,属公务、职务活动形成的文字、图表、照片、胶片、磁带、题字、题辞、光盘、软盘等各种档案资料属国家所有,原件移交市档案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个人要求保存的,可复制留存。
不属于公务、职务活动形式的重点档案资料,可采取捐赠、寄存、出售等形式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凡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出售重点档案的,均由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移交、捐赠、寄存、出售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国家、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非国家所有的重点档案,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方式,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章 重点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条 市档案馆应设置重点档案专门库房,对重点档案实行分类分专题管理,确保重点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物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或新形式的有价值的材料,随时收集纳入管理。
人物档案除内容不宜公开的以外,一般可以向社会开放,具有合法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利用。不宜公开的内容由市档案馆组织专门人员依法鉴定。
人物档案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利用和公布,如本人健在的应当征求本人意见,如本人已故应当征求其继承人的意见,得到同意后才能提供利用和公布。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庆或重大事件结束市档案馆接收到档案资料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发现缺损,由档案馆向主办(牵头)单位补充收集,有关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补充齐全。档案馆在收集齐全的基础上,经规范整理后,按每次活动(或事件)建立单独专题进行管理。
重大节庆、重大事件档案的利用,除涉及秘密的内容外,单位和个人均可凭有效证明到档案馆查阅利用。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在接收到重要人物来访、视察的有关档案资料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严格按有关规定整理和保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的利用从严掌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的未开放期限内,一般不向社会提供利用。如遇特殊需要,须经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或主管部门同意后,档案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在收集到实物档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分类编目并进行专题管理。
移交者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需要展览、展示实物档案的,可以向档案馆办理借用手续。
档案馆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和场合内,举办有关实物档案的展览、展示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