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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商业局、供销社、粮食局关于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9:0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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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商业局、供销社、粮食局关于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商业局、供销社、粮食局关于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集体商业在工农业产品交换和分配中担负着重要任务,是社会主义商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认真加强领导,调整政策,统筹安排,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工农业生产,繁荣城乡市场,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实现四化建设服务。
一、关于集体商业的性质合作商店、合作小组、新集体商店都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它同全民所有制商业一样,都是社会主义的公有制。集体商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政治上、经济上应与全民所有制商业职工享有同等待遇。集体商业点多面广,经营灵活,适应性强,具
有许多方便群众的特点,适应我国现阶段工农业生产发展的要求,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不但不可能为全民所有制商业所代替,而且要同全民所有制商业一道,共同前进。
二、关于企业管理
集体商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
核算单位规模的大小,应根据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原则,凡是能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商店,都应实行独立核算;个别不能实行独立核算的,也应实行简易核算。目前核算单位偏大,不便于管理的,应适当划小核算单位。


要加强计划管理。集体商业的商品流转计划,应经过商店职工民主讨论制定,报各县(市)主管局批准下达。财务计划由集体商店编制,报归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查。
集体商业实行民主管理。商店要定期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集体商店的管理委员会,由职工大会民主选举,报归口主管部门批准;班组长由职工选举产生。管理人员,一般不宜脱产。
集体商业要发扬勤俭办店、勤进快销的经营传统、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定额管理。
三、关于企业的怕有权和自主权
集体商店的一切财产,归企业全体职工所有,应当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必须着重他们的所有权,不允许挪用、平调他们的资金和物资。对于已经平调和挪用了的,要清理偿还。一时偿还有困难的,应分期偿还。今后如有挪用集体商业资金的,应按银行贷
款利息偿付罚金。集体商业也不能挤占全民所有制商业的资财。新集体商业占用全民所有制商业的房屋、资金、设备,应登记上帐,并从历年提留的公积金中分期归还。
要保障企业的自主权。企业的进货、销售、资金运用,对残次商品的处理、人员内部调整、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和固定财产的变动等,凡是在政策规定范围以内的,企业有权处理。任何单位都不得随意抽调集体商业的劳动力。凡借用集体商业人员,应由借用单位负担工资、福利、退休
和公共积累等费用。
四、关于业务经营
集体商业的一般应实行经销、自营。现在实行代销、代营商店,可改为经销、自营。对少数继续实行代销、代营的,全民所有制商业应给予合理的手续费。
安排好货源,是扩大经营、发展集体商业的重要物资条件。凡国营公司经营的品种,只要市场需要,集体商业又有条件经营的,都应当安排经营。对缺俏商品,要按比例合理分配。一般商品,不卡货源,任其选购。集体饮食服务行业的肉、油、糖、行业用布、用棉以及其它原辅材料,
应比照同地区、同类型国营商店的标准配供,任何单位都不得挤占。
要支持和鼓励集体商业广开进货渠道。集体商业可以直接向当地批发部门进货,也可以跨区进货。批发部门不经营或订购、先购以后的商品,集体商业可以与工厂、社队挂钩,直接进货。要支持集体商业开展政策范围以内的议购、议销业务。对一些被中断的渠道,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
疏通。
国营批发部门要积极为集体商业服务,降低批发起点,方便选购,不硬性搭配商品,不转嫁损失负担。国营商业对集体商业降价退补问题,应比照对供销社的办法执行。其降价退补的范围,只限于向主供的三级批发站和供销社购进的商品。
农村集体商业可以向当地供销社进货,也可以直接向三级批发部门进货。向三级批发部门进货部分,除享受批发价外,还可给予适当的运费补贴,并同时取消代批发手续费。对于继续由供销社代批发的,国营商业应给予合理的代批发手续费。手续费可按双方协商的比例结算,也可按实
际结算。
集体商业要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地恢复和发展具有独特风味的小杂铺、小茶馆、小吃店。对于理发、洗涤、修理、织补、小吃等服务业,以及小家禽、小水产、小水果等鲜活商品的城乡贩运,经过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个体劳动者从事经营。
五、关于网点建设
各地要把集体商业的网点建设摆上位置,统筹规划,妥善解决。集体商业原有房屋被平调和占用的,要抓清理,限期收回,准占用谁归还。一时归还不了的的,应收取租赁费。现有的营业用房要加强维修管理,不准随便拆掉,如因修建房屋、扩宽街道等原因必须拆掉时,要坚持“拆一
还一”、“谁拆谁还”。新建市房中配备的网点用房,应根据需要安排一部分给集体商业。各地还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一部分国营网点给集体商业。要积极下伸网点。集体商业历年积存的联合公积金,应大部分用于网点建设,包括购买和新建房屋。维修和新建网点所需的“三材”,应由
主管部门列入当地自筹资金基建计划。计委、建委、公安、交通、卫生、市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集体商业增设售货亭、售货棚、售货摊、流动服务车,更好地满足群众需要。
六、关于税收和贷款
集体商业应按照税法规定,向国家缴纳工商税和所得税。为了有利于集体商业积累资金,扩大再经营,从一九八0年起三年内,以一九七九年为基数,企业的收入所得额每年增长的部分,所得税减半计征。对一九七八年以来新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商业单位,从开办之日起,
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一年内免征工商税;对其中少数整店、整门市从国营商业划出来的,只免所得税一年。对一些经营困难的集体商店,各地税务部门在政策规定和管理权限内,可以采取必要的照顾措施。
凡经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证照的集体商业,均可单独向银行开户。集体商业因扩大经营,资金不足,可以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发放必要的贷款。贷款的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到期归还。对经营管理不善,乱挪乱用资金,或者发生亏损,而又不积
极采取措施改进的单位,银行不予贷款。
新集体商业的铺底资金,应由主办单位安排解决,银行不予贷款。商店开业后,在经营中发生资金困难,银行可以贷款。
集体商业发生的经济往来,应比照全民所有制商业的办法,分别采用支票、汇兑、信用证、限额结算和托收承付结算。集体商业直接到集市采购商品的,可向银行支取现金。
七、关于公积金和公益金
集体商业的经营利润,在向国家缴纳所得税以后,应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留公积金和公益金。
公积金的分配,从一九七九年起,应多数留给企业使用,少数上交县(市)主管部门作联合公积金,并不再交地(市)和省。留店公积金,主要用于扩大自有流动资金,维修和修建营业用房,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弥补正当亏损。联合公积金,主要用于扩大营业网点,改善经营设施,职工
技术培训和奖励先进等,也可以借给资金短缺、困难较大的集体商店作流动资金使用。留店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和其他必要的福利开支。联合公益金,主要用于集体福利事业。联合公积金、公益金应专户存银行。银行、税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八、关于人员管理
集体商业增加人员,要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经营能力确定,并报经县、市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商业接收人员,应坚持择优录取。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有权拒绝。国营商业派到集体商业工作的干部和业务技术骨干,应当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进调出。

要加强集体商业职工的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并比照国营商业的办法,实行技术职称。
九、关于工资福利
集体商业实行“ 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对经营好、收入好、贡献大的集体商店,工资福利可以高于同行业的集体商店,也可以高于同行业的国营商业。在分配上,既要承认差别,反对平均主义,又要处理好职工个人收入、集体福利和企业积累之间的关系。要坚持“三兼? 恕钡脑颍荒芊止獬跃 9ぷ市问胶徒崩旆ǎτ杉迳桃抵肮っ裰魈致劬龆ǎㄏ刂鞴懿棵排己笾葱小N蘼凼遣扇〖剖惫ぷ始咏崩⒓萍ぷ省⑺婪只钪祷蚱渌ぷ市问剑家愫枚ǘ睢=崩陌旆ǎ榛疃嘌敌卸喑嘟保灰蔡坠旆ā? 集体商业的职工同国营商业职工一样,可以享受劳保福利待遇。
十、关于领导管理
各级领导部门要象抓全民所有制商业那样,加强对集体商业的领导,真正摆上议事日程,认真落实对集体商业的方针政策,解决其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集体商业继续实行由国营商业、供销社归口管理。各级归口管理单位要有负责同志分管集体商业的工作,并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集体商业的有关财会、计划、业务、物价、人事、劳动工资、干部培训、职工教育等,应由归口单位的
相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管理。
要加强集体商业的党、团组织建设、工会建设。凡是有条件的集体商店,都应单独建立党、团支部。
对过去下放给城镇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的合作商店,应当做好工作,尽可能予以归口管理。
一九七五年以来办的新集体商业,应从全民所有制商业内部划出来,单独设店,单独核算,逐步交由归口管理部门按集体商业管理办法管理。
一九七九年城镇街道安排待业人员举办的集体商业,仍由街道管理,但商业部门应在货源安排、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1980年2月20日

电力工业部关于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近据反映,个别地区自行规定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提取库区开发费等费用,对此,经与财政部共同研究,现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水电站是用大坝蓄水发电,既不减少水量,也不改变水质。并具有防洪、灌溉、航运等方面的综合效益,还可调节径流量,增加水面、改善地区水文气象条件。同时,水电站也负责管理、维护库区水面区域。因此,对水电站不应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费和水资源经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具体规定颁发前,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征收和交付水资源费、库区开发费,增加开支项目。




1993年7月2日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2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第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固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的书面材料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状况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条件完成初审。对通过初审的,按照程序报省或者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对未通过初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埠单位到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办理登记后,方可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即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其中包括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5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行政区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工程、跨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二)上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市、县(市)、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