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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4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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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限期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实现车用汽油无铅化,并要求“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辖市及省
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
为贯彻《通知》精神,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按期淘汰含铅汽油,现定于1999年11月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地方自查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查,自查重点内容是:
1.制定淘汰车用含铅汽油计划及实施情况。
2.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从1999年7月1日起,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情况。
3.汽油生产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车用含铅汽油、改产无铅汽油所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
4.汽车制造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使所生产汽油车都适用无铅汽油及新生产轿车采用电子喷射装置和安装排气净化装置所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
各地将自查总结报告于1999年10月31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检查安装
1.组织形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组成中央检查总团,于1999年11月份对部分地区进行实地检查。总团团长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担任,检查总团下设三个检查分团,分团团长分别由有关部委司级领导担任
,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的管理人员参加检查工作,同时安排新闻记者随团采访。每个检查分团检查时间为5-7天。
2.检查地点:
第一分团:山东省(济南市和青岛市)、河北省(石家庄市)。
第二分团:福建省(福州市和厦门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和桂林市)。
第三分团:甘肃省(兰州市)和青海省(西宁市)。
3.检查方法
检查分团赴受检地区后,请各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介绍自查情况,然后检查分团深入实地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受检加油站由检查分团从受检地区提供的全部加油站名单中随机确定。
具体检查时间和检查人员名单由各检查分团和受检地区直接联系。



1999年9月2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赣府发〔200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5年4月15日第二次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省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省长助理。
六、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省长协助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省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省长商量决定。省政府文件
九、秘书长协助省长、常务副省长处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省人民政府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省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提请省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行政规章,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省实际,加强立法调研和论证,增强法规、规章的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法律规范的相互衔接,提高法规、规章的权威性。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省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省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省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五、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或由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或由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国务院和省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省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和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请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省长助理出席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三十八、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三十九、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向省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省长、省长签发。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省长、省长审定。
四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省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般不开到县,不邀请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省性会议,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省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分管副省长审批。
四十三、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省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五、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省长签署。
四十六、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四十七、属于省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省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务院部门的重要文件,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常务副省长、省长签发。
四十八、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九、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五十、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后,按照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省长、省长审批。
五十二、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人民政府批转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三、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四、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省内的公务活动,均不安排接送;当地负责同志也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收礼,不吃请。
五十五、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省人民政府组织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九、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省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省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省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国家部委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六十、副省长、秘书长因事离开南昌,应当在事前向省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昌外出,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必要时应向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六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本着必要与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分车型、分步骤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污必须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示市环保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新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予支持。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市环保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经销的机动车实行抽检,防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在本市销售。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产品应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环保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