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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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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去年3月颁布以来,配合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工作,已开始发挥作用。各地方、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越来越感到产业政策的重要,在制定计划,组织生产、压缩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外资、安排进出口和发放贷款等方面,正
在逐步重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努力改善我国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不合理状况。
现将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如下。
一、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
(一)认真制订了实施办法。各地方、各部门按照《决定》要求,在认真组织学习和广泛宣传《决定》的基础上,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组织协调工作。到目前为止,已有七十八个地方和部门提出了实施办法(含送国家计委征求意见稿),其中地方四十个,行业主管理部门二十五个,
经济综合部门十三个。这些实施办法经过地方人民政府和部(局、行)办公会议反复讨论和修改,基本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决定》的可操作性,较好地起到了统一思想认识和协调政策的作用。
许多地方和专业部门在制订实施办法时,认真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地区、部门的特点,确定了本地区、本部门发展重点和限制重点,列出了限制生产、淘汰生产和保证生产的产品目录,提出了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实施保障政策,有的还列出了重点企业和项目名单。
综合经济部门所制订的实施办法,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相继提出了一些目标一致的实施保障政策。例如,银行提出了调整固定资产贷款差别利率办法,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贷款结构,对企业进行分类排队。财政部制订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方案。物资部制订了重要物资
分配供应序列和进入市场交易实行倾斜销售的重要物资目录。经贸部提出了统一的外贸产业政策实施办法方案。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正在拟订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了年检登记、严格市场管理和广告管理的办法。国家统计局调整了一些统计产品目录。
有些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应适当集中对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产业、产品建设、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
(二)研究制订了一些产品的规模经济政策、专业化协作政策、发展企业集团的政策、利用国际产业结构重组机遇的对策。具体组织制定和组织实施了限制生产铝门窗、易拉罐的政策。
(三)国家产业政策在结构调整中已开始发挥作用。一年来,在治理整顿方针的指导下,通过多方面采取综合措施,生产结构(主要是产品结构)、固定资产投资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进出口结构也初步有所调整。农业和工业发展速度的差距缩小;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相对得到加
强,一般加工工业品和高档消费品的生产得到相应的抑制;小铁合金、小棉纺等高耗能和高耗料建设项目得到一定控制,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项目投资比重上升;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少数企业分别实行了关停并转,同时加强了对乡镇企业的引导;工业制成品出口比重上升,部分高档消费品
的进口比上年减少。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产业结构不协调,产业素质不高的问题是严重的,需要依靠科学的产业政策,用较长的时间予以解决。当前的问题是,国家产业政策中已经明确的一些规定尚未得到认真贯彻,主要表现在有些该限制或停止的内容未得到有效控制。如有的地方和部门在生产上仍把国家定点个的汽车
、摩托车、小棉纺、小毛纺、白酒、吸尘器、汽柴油发电、小凝汽式火电、小染料、小铁合金、土焦等列为重点给予支持;在建设上把国家定点外的汽车、彩管及玻壳、聚酯、冰柜和压缩机等制冷设备、空调器、录相机、传真机、照像机、洗衣机、电子元器件等作为发展重点,继续新建或
扩建;在进口方面,一些严格限制或禁止进口的空调器、摩托车、电视机、录相机、录音机、化妆品、钟表、眼镜、乐器、食品、服装等仍禁而不止。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阻力甚大,尚无明显变化。
造成以上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较为深层次的原因是价格、财政分配体制、信贷管理体制、财政包干、企业承包不够完善,社会统筹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等等。这些都有待于通过深化改革逐步加以解决。还有一些工作上的原因,主要是:(一)一些地方和部门对产业政策的组织
实施工作,还不够重视,有的至今还未明确专人和相应机构负责产业政策工作。(二)一些实施保障政策还缺乏有效联动。(三)国家产业政策中还缺乏地区分类指导政策。(四)在组织实施产业政策上还不够及时有力。这些都对国家产业政策有效实施带来一定影响。
三、继续抓好国家产业政策的组织实施工作
产业政策是我国计划管理的组成部分,是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一种经济管理方式。1990年,要把进一步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放到重要日程上来,首先要继续搞好《决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一)继续完善实施办法。李鹏总理在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一次强调了这项工作。我们要善始善终地完成,并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要突出抓好综合经济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经济调控措施,组织行业主管理部门会同地方提出分地区
的指导意见。
(二)根据中央关于“各行各业要对现有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进行分类排队”的精神,各地方、各部门应立即着手拟订重点支持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分类排队名单。除对少数企业实行“双保”外,对多数企业在治理整顿期间要有一个大致排列,以便在外部条件发生变化时,在资金、物资的
供应上有个一致的先后次序。
(三)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银行贷款结构。当前,有效实施产业政策的重要环节之一是要调整银行信贷结构。目前的资金呆滞与紧缺并存的状况,只有疏导得当才能缓解。对此,我们建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银行贷款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我们的资金有限,只能保证产业政策重点
支持的生产和建设。对产业政策规定限制和停止的生产和建设,原则上不再提供信贷支持,已发放的贷款逐步收回;并通过多种办法促使其并、转以至关、停,对因此而发生的困难只能通过补助、救济等办法加以帮助。由于这项工作难度较大,可以先搞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扩展。
(四)组织地方、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疏导市场。要保证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支持增加市场适销产品的生产;保证重点建设和改造项目的资金供应,以搞活为重点建设提供产品的企业的生产;要真正放开小商品的价格,以促使其增产;还要保证出口商品的生产。这些方面保证了,就
可以保持80%以上的企业的正常生产。对于高档消费品、一般产品和市场滞销积压的长线产品,则应由市场去调节,对假冒伪劣产品要坚决停产,这才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
(五)组织地方、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检查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比重日益增大,其使用缺乏指导,投资方向失控,规模和结构不合理,是近几年造成重复建设、重复引进、资金使用效益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对其使用方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进行认真检查并制定相应
政策予以引导。
(六)适当集中限制发展产品和少数问题较严重产品的建设和改造项目的审批权。凡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限制的产品,一般不应按原产品新建、扩建和改造。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公布需要加强控制建设和改造的产品目录。凡列入该目录产品的建设改造项
目,不论其规模大小、投资多少、资金来源、均需先报经国家行业归口部门核准后,再按现行限额以上及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除以上六条外,还要抓紧时机对物价、利率、税收、外汇、物资、工资等做出相应的政策调整,以利于产业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进一步开展产业政策工作的意见
我国的产业政策工作还刚刚开始,今后的工作是大量的。下一步产业政策工作,要在贯彻落实《决定》的同时,结合制定“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纲要来进行。
(一)组织制定“八五”和十年产业政策
1、制定三年治理整顿期间调整结构的具体目标。各地方、各部门要在制定实施办法的基础上,进行测算和分析,限劣扶优,提出三年治理整顿中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数量要求,纳入“八五”和十年规划。
2、结合“八五”和十年规划的制定,组织制定“八五”和十年产业政策,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企业组织结构政策、地区产业结构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实施保障政策和一些重点专项政策。不仅要注意量的协调,尤其要为提高产业结构的素质,创造世界第一流的产品服务作出战略安排
,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加快我国产业结构由粗放型向效益型转换。
3、“八五”期间产业序列将继续发挥导向作用。现行的《决定》对“八五”时期基本适用,但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二)研究制定第三产业的政策要点。这是《决定》中确定的任务。我们已对我国第三产业的划分分类进行了一些研究,正组织有关部门抓紧进行政策的研究与制定。
(三)继续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重大产品制定经济规模政策,经广泛协商一致后,通过一定法律程序颁布执行。要继续研究制定促进企业向专业化方向改组的政策。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组建大型企业集团的指示精神,将组织研究拟定发展企业集团的规划设想及政策措施。
(四)组织多方面力量,研究制定产业分类管理办法。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研究哪些产业必须通过市场竞争才能发展,哪些产业必需有一套明确、持久、有力的政策加以保护才能发展的区别政策,以实现产业政策的科学分类管理。
(五)组织研究利用国际产业结构重组的机遇。我们将对国际产业结构重组所引起的国际间资金、技术及产业转移的趋势进行深入研究,包括研究劳动密集型产品和某些大宗产品国际出口市场的变化,不失时机地抓住我国可能利用的机遇,以便于更好地利用国内、国外两种资源和两个
市场,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0年7月24日

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并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以保卫国家经济建设、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一九六一年批准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工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关于全国化工产品安全管理问题座谈会的
报告”中提出的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本着既要便利生产又要保证安全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剧毒物品的制造、贮存、运输、销售、使用,除军事系统以外,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剧毒物品范围如下:
一、氯化物类。
二、砷化物类。
三、汞化物类。
四、生物硷类。
五、磷化物类。
六、其他与上述剧毒物品性能相似,并经公安机关核定的剧毒物品。
第四条 制造、经营、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均需办理下列登记手续:
(一)制造、经营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函件,向当地公安分(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二)持有、使用剧毒物品,需凭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保卫部门的证明信向当地公安分(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 已登记备案的单位,如变更名称、撤销变更业务范围或迁移时均需向当地公安分(县)局申报。
第六条 制造、加工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车间制出的剧毒物品,要随生产、随包装,不得积压、废液、废料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抛弃。
二、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三、产品包装规格和产品色泽(如白砒氟化钠等加红色)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并印贴“有毒”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 购买剧毒物品须凭本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公安分(县)局领取剧毒物品购买证,然后凭购买证到经销店或指定单位购买。
购买农药中的其它毒物,按农药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使用、贮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设置防护用具,严格领发制度。
二、盛装、研磨、搅拌剧毒物品工具必须固定,不得挪作他用或乱扔乱放。
三、使用剧毒物品车间必须严格出入制度。
四、贮存剧毒物品必须设置专库,少量的应设专门器具,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
五、剧毒物品仓库必须坚固、严密、通风、干燥。并有防火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铁路运输剧毒物品,统一按照铁道部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办理。
二、运输剧毒物品时严禁与爆炸、易燃或食物混运。对所运剧毒物品需加固包装。运输时须由专人押运。
三、运输剧毒物品车辆中途停驶时,须有人看管。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事先需清洗消毒,包装剧毒物品的一切容器,经过彻底消毒处理以后才能改做其它用途。
五、装卸剧毒物品时,需穿戴防护用具,事后应清洗消毒。
第十条 生产、持有、使用、销售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私自出售;不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转让、赠送。
个人持有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销毁剧毒物品时,需经过处理,使其毒性消失。
第十二条 发现剧毒物品丢失被窃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剧毒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和具有安全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违犯本办法情节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发布施行。



1963年7月20日
试论举证责任的分配

王胜宇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的基础上,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它被证明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合理运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采纳了其基本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规定》第一、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据此分清:(1)案件的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2)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的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建立举证妨碍的配套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举证妨碍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其一,故意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
  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我们必须特别注意:(1)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济手段也无法平衡彼此之间的举证能力。由于出现这种举证能力强弱的情况,可能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对此要进行综合的考量。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证据距离即是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受证据一方本来就是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2)盖然性证明标准—— 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曾一度为我国法学界关注和热烈讨论。盖然性标准主要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理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情形,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疑应根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的终究是少数,在未作规定的大多数情形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应当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是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应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法律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文规定很简单,该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只是到 后来的司法解释,才规定了一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了五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和一个兜底条款,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困惑。其次,《意见》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比如医疗纠纷案件等。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进一步完善。首先,该《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其次,《证据规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以下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1、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经被告证明,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2、《证据规定》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限制在8种特殊侵权案件当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8种比较典型的案例,但它们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如果社会公众由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来看,社会公众(服务的接受者与被管理者)都是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证据规定》对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与医疗侵权案件的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不完善的,那么,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法院认为需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定程序上分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人民法院依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程序事项。(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