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工程建设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震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经贸、规划、交通、国土、水利、电力、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下列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干线公路上的大桥和特大桥、铁路干线上的桥梁、遂道,一级以上汽车站、高速公路、100万吨以上港口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库容大于或等于0.1亿立方米的水库大坝和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
(三)单机容量大于或等于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大于或等于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大于或等于5万千瓦的水电厂工程,超过22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县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县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工程,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油、供热、供电主要干线及调度控制工程,市、县级党委、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人员集中的影院、体育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县以上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和重要医疗设备、手术室用房,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等用房;
(六)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贮存设施以及其它受到地震破坏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
(八)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九)位于地震地质环境复杂,易发生地震地质灾害场地的新建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及其它建筑工程;
(十)国家、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九条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建设计划,规划和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和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外省、市单位到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报告应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审。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勘查审核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收费管理权和规定程序确定。所收费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局拟订的《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市交通局要组织力量尽快对市区已投入营运的小型货运出租汽车进行整顿,建立起良好的营运秩序,使其健康发展。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交通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切实加强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障货主和车主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市区实际,制订以下管理办法:
一、凡在杭州市区经营小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杭州市交通局是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
三、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货的)的发展,应在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内实行总量控制、额度管理,鼓励规模经营,并实行经营权证制度。经营权证实行有偿使用,规定使用年限,其经营权须经公开竞投后取得。
四、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物价部门的规定计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经营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城市管理的各项法规,努力学习业务知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运输安全。
六、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车主,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
七、从事货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携带当地运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限一车二证);
2、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设备齐全,车容整洁;
3、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不得欺行霸市,刁难货主。
八、货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车辆核定载重在0.75吨以下(含0.75吨,不包括厢式面包型货车);
2、车辆喷有统一的货的标志色(银蓝色,需改色的车辆期限另定),车门两侧应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注明监督电话,车身两侧喷有“货运出租”字样;
3、车顶装置统一的“货运出租”字样的标志灯;
4、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核定的计价器;
5、新增与更新的货的车型统一为单排座;
6、市区所有货的应实行统一的专用号牌(从浙A44000至浙A50000)。
九、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从事客运出租业务;自备小货车不得经营货运业务。
十、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在运营的货的经营者,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按规定进行重新登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无证运营处理。
十一、今后凡市政府下达的新增货的指标,其经营权证由市政府委托市交通局实行公开竞投。对现已取得经营资格的货的,应按照首次竞投标的,实行有偿使用。竞投所得资金应列入财政专款帐户,全额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交通管理部门要尽快建立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严禁营私舞弊,对违反者要严肃查处。
十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今年道路运输证验审工作,对货的进行一次全面整顿,实行规范化管理。同时,要加大路面稽查力度,对违反本办法的要依法(章)严肃查处。
十四、各县(市)的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十五、本办法自1998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