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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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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7〕3 号]

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朝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规范决策行为,明确决策责任,确保决策质量,防止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决策是指朝阳市人民政府就下列重大行政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市政协的重大建议,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意见;
  (二)制定或调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工作方案;
  (三)制定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编制市财政预决算、重大项目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或调整农村建设、城市发展、土地利用、城镇体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及其他重点领域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六)制定或调整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行业规划;
  (七)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为维护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而需长期采取的重大管制措施;
  (八)制定或调整政府投资、采购、工程招标、国有资产处置、招商引资等方面重大事项的相关政策;
  (九)制定或调整产业发展规划,规划或调整经济发展区域和产业区域布局;
  (十)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制定或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体制、行政区划及民主政治建设、基层政权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二)制定或调整人事管理制度和人事制度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三)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成立的重要临时性工作机构;
(十四)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实施表彰奖励的事项;
(十五)决定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
(十六)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正确处理经济与社会、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决策符合实际,合理可行。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效能决策原则。提高行政决策效能,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及时作出正确的决策。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和不宜公开的以外,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朝阳政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并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一般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市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委托市政府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事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在必要范围内通报决策情况。
第七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助理和秘书长协助市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市政府法制、政策研究、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政府法律顾问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条 由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经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其自身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政府重大决策的准备工作:
  (一)提出方案。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信息,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未经认真调查研究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二)充分协商。决策事项涉及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或直属单位的,要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三)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公开征询等形式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论证评估。组织咨询机构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家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评估。是否需要进行论证评估,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应论证评估而未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五)备选方案。对需要多个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存在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协商、征求意见、论证评估中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 并要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确认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议题,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须报送决策方案汇报材料。汇报材料应综合反映如下主要内容:决策依据、决策条件、决策事项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风险预测、专家评审意见、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决策建议等。必要时可就汇报内容分解形成专项材料,以附件形式提请审议。
  对提请审议决策的汇报材料,应当按照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参加会议;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分管决策事项的市政府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市政府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原则上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形成文件后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搁置时间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市政府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归档内容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报送的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作出决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重大决策形成后,由市政府相关分管领导负责领导决策的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应确定一位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领导配合。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确定执行机构,明确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完善政府信息网络系统,建立健全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并定期对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调整和完善的,应及时提请市政府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应当书面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紧急情况下,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同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督促落实和考核评价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专项督查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准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有关机关委托参与政府重大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则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以及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市政府行政首长和市政府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应当按照合法、科学、效率、公平的原则和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并将决策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对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后,将相关报告或议案按法定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管理权限,结合实际,制订本地、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市政府办公室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5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表格标题

┏━━━━━━━━━━━━━━━━━━━┯━━━━━━━━━━━━━━━━┓
┃        刑法条文        │罪名              ┃
┠───────────────────┼────────────────┨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三)》第1、2条)          │                ┃
┠───────────────────┼────────────────┨
┃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
┃条)                 │(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
┠───────────────────┼────────────────┨
┃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
┠───────────────────┼────────────────┨
┃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                   │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     ┃
┃                   │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
┠───────────────────┼────────────────┨
┃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
┃条第1款、第2款》)          │危险物质罪           ┃
┠───────────────────┼────────────────┨
┃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    ┃
┃款)                 │危险物质罪           ┃
┠───────────────────┼────────────────┨
┃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
┃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
┃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                   │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
┃                   │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
┃                   │亏损罪罪名)          ┃
┠───────────────────┼────────────────┨
┃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
┃                   │证、批准文件罪         ┃
┠───────────────────┼────────────────┨
┃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        ┃
┃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
┃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
┠───────────────────┼────────────────┨
┃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
┠───────────────────┼────────────────┨
┃《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罪           ┃
┠───────────────────┼────────────────┨
┃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
┃                   │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
┠───────────────────┼────────────────┨
┠───────────────────┼────────────────┨
┃第3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
┃                   │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
┃                   │名)              ┃
┠───────────────────┼────────────────┨
┃第236条                │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
┠───────────────────┼────────────────┨
┃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
┃                   │                ┃
┠───────────────────┼────────────────┨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
┃第342条(《修正案(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
┃                   │地罪罪名)           ┃
┠───────────────────┼────────────────┨
┃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
┃                   │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
┠───────────────────┼────────────────┨
┃第399条第1款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
┠───────────────────┼────────────────┨
┃                   │                ┃
┠───────────────────┼────────────────┨
┃  第2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
┃                   │判罪)             ┃
┠───────────────────┼────────────────┨
┃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
┃                   │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
┃                   │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
┗━━━━━━━━━━━━━━━━━━━┷━━━━━━━━━━━━━━━━┛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责任人,因故意或过失等原因,导致行政许可受理不当、送达超期、审查不准、决定有误、监督检查不力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行政许可配套制度,保证合法、正确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全市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政府和市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组织工作,并向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二) 实事求是、责任明确;
(三) 错罚相当、惩教结合。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被当事人投诉,经调查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经过行政复议,被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经过行政诉讼,被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许可行为;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以下行为为受理、送达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受理后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材料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受理的申请材料分送具体承办机构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具体承办机构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证件颁发、送达申请人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九)因送达行为无效而造成一定损失的。
第九条以下行为为审查、决定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或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的;
(五)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检测检验等方式而没有采用,或者违反其特别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为被许可人办理变更与延续行政许可手续或者逾期未作决定的;
(七)未按决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决定无效的。
第十条以下行为为监督、检查过错行为:
(一)未依法对下级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导致实施行政许可发生重大过错的;
(二)未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履行好监督、检查或者检测检验责任以致被许可人不具备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被许可事项的;
(三)对依法应当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而没有撤销或注销的;
(四)发现未经行政许可而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没有及时处理的;
(五)发生实施行政许可重大过错行为,实施机关未及时向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备案,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其他过错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开展监督检查等各个程序和环节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应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过错原因、相关人员所承担的职责等,依照一定程序准确定性,客观、公正地进行责任认定,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违规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投诉或举报后,或者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必要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是否构成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调查组在调查、认定过程中有权调取被投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档案材料,可以向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其他组织、公民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进行现场勘验。调查组认为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由调查组指定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被投诉或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调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调查,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标准、程序,增设收费项目、变更法定收费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导致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调查组应当在调查、认定过错行为的同时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报有权机关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对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后,向监察机关或有权任免机关做出书面汇报,并根据过错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有权任免机关根据调查组的过错认定及处理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执行,同时将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反馈给调查和认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实施责任调查、追究的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调查、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责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机构或本机构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控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或者过错行为产生重大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本年度行政执法评先资格。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赔偿后,对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有权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对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责任调查认定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构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监察执法责任△追究△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