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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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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


1997年3月30日自治州九届人大第5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4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9-1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博斯腾湖流域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博斯腾湖流域(以下简称流域)范围是:博斯腾胡、湖滨沼泽地、汇入博斯腾湖的各河流水系和下游孔雀河流域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博斯腾湖湖滨海拔1048米等高线以内和汇入博斯腾湖各河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为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
下简称重点区)。
第三条 一切在流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六条 流域内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州及流域内的县、市水利、渔业、卫生、市政管理、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相应的水体保护区,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博斯腾湖流域水质标准:开都河、乌拉斯台河、清水河、曲惠河和乌什塔拉河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标准保护;博斯腾湖和孔雀河按二类标准保护《GB3838-88)。
第十条 为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优化调度的原则,博斯腾湖水体正常控制水位为:最高控制水位1047.5米,最低控制水位1045.0米。
第十一条 流域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纳入城镇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向博斯腾湖流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严格按照批准的标准、方式、数量、去向等
排放。
第十三条 在流域内,任何企事业单位都不得擅自新建向水体排污的排污口。
第十四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对水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
要求的,不得验收,不得试车投产。
第十五条 凡在流域内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必须遵循“先评价,后开发”的原则,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流域内不得发展污染严重且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重点区内禁止新建污染严重的小型造纸制浆、电镀、小制革、小冶炼、小化工、小漂染、土法炼硫磺、砷制品、汞制品、农药、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停、并、转、迁。
第十七条 在流域内从事旅游、渔业、芦苇生产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污水、粪便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机动船舶应采取防止污染物渗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油类或其它有害物质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八条 在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氰化物等可溶性剧毒废水、废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或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向水体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溏、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物质的车船、容器。
第十九条 对严重污染博斯腾湖流域水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自治区、部队驻自治州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外地区驻自治州单位和自治州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所属企事业单位跨县、市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由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 在流域内需要进行石油资源勘探开发的,要持有国家环境保护局和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勘探开发的实施方案应当商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涉及自治县的应当商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油气勘探和储运开发单位,必须要保护流域内的生态环境,服
从水环境保护的要求。勘探与开发应分步实施,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水管理制度,重视水源地建设,保证水环境不受污染,采油污水禁止向流域内排放,经处理达到注水标准的,可以实行回注。
第二十一条 在流域内开展旅游事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环境影响审批手续,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渔业、水利等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批准手续和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颁发营业执照。
在湖区旅游或从事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湖区内的水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应当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防治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水污染处理设施应当保证完好和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设施或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须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同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并接受环保部门的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污染形成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与改善博斯腾湖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与改善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治理工程在限期内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三)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责令其暂停生产,修建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游船、码头无垃圾和油污处理处置设施,造成水体污染的,在码头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油污水向流域内排放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治理设施的,除令其立即恢复设施运行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罚款的批准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违犯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运用中的问题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0日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埋设在地下(含水下)的给水、排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等光(电)缆和管(沟、隧)道。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事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和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
市规划、公用事业、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移交、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收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专业管线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要求。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二条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三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测量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程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等相关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原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档案。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修正情况及时更新相应的电子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而组织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档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军事、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促进消防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技术进步,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研制消防器材新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新产品是指比老产品在基本原理或技术参数、经济指标、结构性能上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及国内或地区尚属空白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制定与管理:
一、新产品计划项目确立的依据。
(一)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产品发展规划和指令性新产品试制任务。
(二)企业经过市场调查,技术预测,在进行可行性分析后提出的带有企业方向性的产品规划。
(三)根据使用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而与之签订的新产品试制技术协议(或合同)。
二、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分级管理。
(一)部级新产品包括:消防车、消防车用泵、手抬机动消防泵等产品;国内尚属空白或有重大技术改进,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影响较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列入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消防产品。部级新产品计划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统一编制下达。
(二)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产品,系指本地区尚属空白或老产品有重大技术改进的消防产品。地方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由地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归口部门编制、下达,并抄报部管理办。
(三)企业级新产品,包括老产品改进,预选研究项目以及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认为有必要开发的项目。企业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由各企业自行编制、实施。
三、计划任务书的编制与审批。
(一)列入各级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由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编写计划任务书;根据用户的具体要求安排的项目,可用双方签订的新产品试制技术协议书(合同书)代替计划任务书;新产品计划任务书应按附件一的格式和内容认真填写。
(二)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试制项目,由上级确定的有关部门与承担试制任务的企业协商后,共同编制项目计划任务书。
(三)列入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公安部部属企业编写新产品计划任务书一式两份,于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报部管理办;地方企业应编写新产品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经地方行业归口部门统一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报部管理办。计划任务书经部管理办审查同意后,该项目新产品即可列入下一年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
(四)地方级新产品计划任务书按地方有关规定格式编写,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地方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
(五)企业级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由各企业自行编制,也可直接编制新产品计划。公安部直属企业新产品计划报部管理办备案。地方企业的新产品计划应报地方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产品设计任务书的编制与审批
一、新产品试制计划下达后,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报送产品设计任务书一式两份,设计任务书中各栏目应在产品设计部门负责人主持下,按产品应达到的性能参数及各项指标认真填写。设计任务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凡列入公安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报部管理办审批,列入地方级的消防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由计划下达部门审批,列入各企业的新产品计划的项目,由企业主管新产品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审批。
第六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下达后,新产品设计需按严格的程序进行,一般分三个阶段进行设计,即:总体(初步)方案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简单的或有可靠的参考样机或有充分资料的新产品,可将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合并成一次进行。
(一)总体(初步)方案设计的内容:产品的系统功能分析、总体布置方案、外形整体结构设计、美学设计、关键技术问题及解决办法、新技术的采用,以及需要试验研究的内容、“三化”采用及原则、技术经济分析等。并尽可能提出多种设计方案,供决策时比较、参考。
(二)技术设计内容:结构参数设计及计算,关键零部件功能设计及技术条件,绘制总图、系统图、原理示意图和装配图等。
(三)施工设计内容:完成全部设计图纸,编制必要技术条件,提出外协、外购件明细表等。
二、每一设计阶段完成后,均应由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真审查。列入部计划的重大项目(如消防车),承担项目的企业在总体(初步)设计完成后,还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会审。
三、各级新产品试制项目,在项目设计任务书被批准后,各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应按计划任务书规定的进度,分阶段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按年编报计划执行情况。需要调整计划的要及时报告下达计划的部门。除跨年度的项目外,当年项目无正当理由,又未报告调整计划的,则作为自动放弃项目处理。
第七条 新产品的试验与鉴定
一、新产品在试制工作完成后,应按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要求和方法对新产品进行严格的测试与检查,并进行标准要求的各项试验,考核产品各项性能和质量标准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各项试验均应作出详细记录,写出试验研究报告,并经过审定评价。
二、新产品必须在试验或使用考验合格的基础上组织鉴定。对技术比较复杂或难度比较大的新产品(如消防车),在正式鉴定之前,还需主管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同行业专家和使用部门对样机进行审定。根据审定意见,进一步改进后方能进行正式鉴定。
三、列入各级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在样机各项试验完成、各项性能参数达到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后,试制单位应及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报告,并附全套技术、设计资料。其鉴定方式根据产品情况而定,可采用开鉴定会集中审查、评定,也可以请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下达任务单位认可的方式。省级以下(含省级)的各项产品鉴定证书应于每年年底由地方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管理办备案。
四、鉴定前应具备的技术文件包括:计划任务书、设计任务书、设计计算说明书、设计图纸及必要的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使用说明书、标准化审查报告、性能测试报告、质量检验报告、试制工作总结、鉴定大纲。如第一次转产消防产品的企业,还应由有关部门做出的生产条件的审查报告。
五、鉴定会的主要内容包括:听取试制工作报告,审查设计资料及各种技术文件。对产品性能、质量和生产条件进行考核,不能在鉴定时进行检测考核的,试制单位要提供国家检测单位认可的起旁证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或录像资料,或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检测小组在鉴定会前完成检测考核工作。
六、鉴定应对新产品做出正确、公正的评价,做出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能否投产的结论。
七、属于地方级或各企业级的新产品项目,确有较高科技水平或有较大推广价值和社会效益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较高级别的鉴定。
第八条 新产品税收的减免:列入部级新产品研制计划的项目,由公安部根据财政部《关于严格掌握对新产品减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85)383号文件)的要求,报财政部财税总局,由财税总局确定能否减免及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时间和幅度。地方级新产品计划项目按地方有关新产品税的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九条 新产品试制经费,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21号文件)和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84〕财工字第138号文)的规定列支。
第十条 开发新产品的奖励,列入公安部计划的项目,按照公安部有关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执行;列入地方级计划的项目按地方规定执行;列入企业级新产品计划的项目,按企业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执行;申报国家级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经部管理办审查。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