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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6-29 13:4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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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技术贸易,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
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市场运行机制,强化宏观管理与协调;加强常设技术贸易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并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或者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建立技术信息网络;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五)负责技术商品广告的技术审查;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表彰、奖励;
(七)开展技术市场有关法律咨询,调解技术合同争议和有关纠纷;
(八)对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罚;
(九)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行业或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准则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加强对拥有技术的自我保护,并对其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须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证明。
第十六条 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主办者须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组织全国性、全省性或跨省、市(地区)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成果;
(二)明知或应知对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
(六)串通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设立专门或主要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下列主要义务:
(一)真实反映技术商品买卖双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及资信情况;
(二)诚实守信,保守买卖双方的技术与经营秘密;
(三)为买卖双方提供约定服务;
(四)不得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卖方的技术。
第二十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业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的财产;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技术贸易机构取得技术贸易证书后,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其持有的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技术合同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可以申请认定登记,经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信贷、奖励等有关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和未取得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技术卖方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到辖区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卖方为市辖区以外的,由买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须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认定登记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非专利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也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依法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个人依法业余从事技术活动的收入归己。利用或部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单位组织业余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技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对促进技术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技术卖方,应当按有关规定,从技术贸易收入税后利润中提取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奖酬金,用于奖励该技术项目的直接完成人;转让高新技术、能源、环保及农业技术项目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百分之十;向本市山区、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
再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作为特殊奖励。
第三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技术贸易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属于社会效益型的技术贸易项目,由受益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技术贸易买方在支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时,企业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可以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也可以在实施该技术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
,可在事业费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伪造、骗取技术贸易证书或技术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请年度审验的,可限期审验;逾期仍不报审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吊销其有关证件。
(三)未取得技术审查证明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用,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有欺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
(五)有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七)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没收其证明,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买方系指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技术卖方指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二、第四十一条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为符合文字规范,《条例》中涉及日期、百分比、金额数字的文字内容,均由阿拉伯数字改为汉字表述。



1997年9月3日
谈故意伤害所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田永东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处罚各有其不同的价值判断与功能,某一行为可以同时导致如上三种责任,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在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如果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伤害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确实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司法机关应当告知他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刑事诉讼已经结束,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则属于独立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
  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应当是被害人因为受伤而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时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其父母没有赔偿义务;没有经济收入的,可以由抚养垫付;被告人的父母自愿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当允许;被告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经济上不作分别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并通知其父母执行。
  (二)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且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离婚的,则应由同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父或母一方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善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损害赔偿问题的意见办理。如果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的规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部分财产,但应以需赔偿的经济损失为限。
  人民法院处理故意伤害案件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应当依法办事。被告人积极主动进行损害赔偿,帮助被害人治疗,减轻或者解除危害后果的,可以认为是悔罪好的表现,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这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可以先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大都伤情轻微,只要被告人确有悔改诚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可以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能不判刑的就不要判刑。这对于及时妥善治伤和促使双方团结和好都是有利的,如果调解无效,应当依法判决。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拟定的《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已经七月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市长办公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






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退休人员中年老多病、养老金较低的群体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属地管理办法。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第四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原则。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确保退休人员最基本的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管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由门诊医疗费救助和住院医疗费救助两部分组成,救助条件和标准是:

(一)门诊医疗费救助

维持市政发[1999]84号文规定的划入比例,提高划入基数,差额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养老金低于上年社平工资2倍的,以上年社平工资的2倍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2)70岁(含70岁)以上,且养老金收入低于上年社平工资的,以上年社平工资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费救助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发生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的10%救助。

(2)70岁(含70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患重大疾病,年度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的10%给予救助。

第七条 凡未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医疗救助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保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