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制普通发票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23:3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制普通发票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发票承印企业监管确保普通发票安全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2〕25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承印企业资格认证评标委员会审定,北京印钞厂等6家企业已被批准为我局印制普通发票的定点企业。为了加强对发票承印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普通发票的安全完整和及时准确地供应,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制普通发票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日常接收和使用发票过程中,加强对发票承印企业的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同时各发票承印企业所在区、县地方税务局,要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积极配合市局认真做好对发票承印企业的日常管理,保证我市普通发票万无一失。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制普通发票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为了严格发票管理,规范印制普通发票企业的印务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要求的印制各种发票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水平。
(二)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健全的企业财务核算制度、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监督制度、发票的安全保管制度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具有的其它管理制度。
(三)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普通发票的专门生产车间、专用发票仓库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四)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五)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证书。
(六)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证书。
(七)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国家保密局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证书。
(八)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建立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并取得认证证书。
(九)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有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认定并颁发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发票准印证》。
二、普通发票的印制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与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定期签定《普通发票印刷承揽合同》,认真执行合约制度,明确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二)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下达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普通发票通知单”印制发票,不得擅自印制发票,更不得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印制任务转托于其他企业印制。
(三)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下达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普通发票通知单”上载明的发票名称、种类、联次、印制数量、起止号码等内容印制发票。
(四)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应在专门的生产车间印制发票,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计算机加密软件进行操作;对于有奖发票的印制,要认真履行公证程序,并提供和保存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确保印制的发票质量达标,数量准
(五)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发票的安全保密管理,对发票印制实行全程监控,严防失密、泄密事故发生。
(六)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生产责任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制度,在成品发票入库或投放使用之前,必须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验收合格,并将成品发票式样留存备案。对于未按规定印制或未达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新版发票印制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发票不得入库或投放使
三、普通发票的保管
(一)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要有严密的成品发票出入库管理制度,对成品发票实行专人专库保管,严禁乱放、混放,严格履行成品发票出入库登记手续,并定期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报告成品发票库存情
(二)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要加强对发票的专用库房管理,具备完善的防盗、防火、防潮设施以及防鼠、防虫蛀等措施,确保成品发票的安全与完整。
四、普通发票的运输与供应
(一)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具备和采用封闭式专用运输工具运送发票,并且由保卫(安)人员全程押送,确保运输安全。
(二)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送票通知单》供应发票,并严格按照其中载明的送票时间、地点,发票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起止号码等内容准确无误地送
(三)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在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送达成品发票之后,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建立交接手续档案备查。
五、普通发票监制章及印版的管理
(一)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领用、保管发票监制章及印版,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专人保管。
(二)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不得擅自转借、复制和销毁发票监制章及印版。
(三)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失去发票准印资格,必须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立即将发票监制章和印版以及其他相关物品如数退还,并认真办理清退手续。同时,要积极配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做好一切善后工
六、残损、作废和多余发票的销毁
(一)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对于在发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坏张、废张和余张,要经专门管理人员核准数量,分类登记造册,集中由印制单位保卫部门统一销毁,并由印制单位保密监察人员监督执
(二)由于发票换版而造成的库存作废发票,比照上述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督销毁。
七、对普通发票印制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对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实行监督检查。
(二)印制普通发票企业必须认真接受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要的一切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作假。
(三)违反《普通发票印刷承揽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印制普通发票企业的准印资格。
印制普通发票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取消印制发票企业的准印资格;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为进一步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西藏自治区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二、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1990年5月31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阿署发〔2009〕20 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家、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公署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做出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且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会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行政公署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行政公署领导决定。
  行政公署办公厅或行政公署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行政公署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行政公署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听证组织单位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听证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听证组织单位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代表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八条 听证代表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听证组织单位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听证组织单位聘请。
  听证组织单位可以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代表条件。
  第十条 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听证组织单位了解与拟做出行政决策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拟做出行政决策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组织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要点,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向听证代表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拟做出行政决策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代表、听证人;
  (二)听证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代表对拟做出的行政决策进行询问,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意见或建议;
  (三)听证人对听证代表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代表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行政公署。
  第二十二条 行政公署在决策过程中,对听证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