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2:1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5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一月九日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含市辖三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土地、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九条 公有住宅用房(包括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房屋(包括公有住宅用房改为经营用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蚌埠市国有土地年度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蚌政〔1998〕100号)办理。
  第十一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配合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权或者证明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五)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八)房屋转租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主管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房屋租赁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遗失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等原因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法律另有规定或房屋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检查、修缮房屋及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出租人的原因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改建、扩建、加层、进行影响房屋安全的装修,或故意损害承租房屋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共同使用人迁离本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合同的约定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改变用途或装修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利益分配比例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并交纳转租收益金。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转租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房屋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需经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并商定收益分配后签订转租合同。房屋属财政投资建造的,需经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二)不按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罚款,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三)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五)擅自转租公房的,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缺席审判为对席审判的对称,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辩论。民事诉讼中,对席审判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并辩论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结果,为审判中的常态;缺席审判是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作出裁判结果,是为了避免诉讼过分迟延或者诉讼无结果而不得已采取的裁判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这三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有以下特征:

  1、缺席审判的条件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这一拟制送达传票的情况。

  2、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原告缺席,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则是可以缺席判决。

  3、缺席判决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

  4、缺席判决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目前国外关于缺席的审判程序存在两种立法例: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指在当事人缺席时,法院根据缺席的事实,做出对缺席的一方不利的判决。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同时还规定收到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对判决声明异议的权利。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可以在原审法官面前重新展开辩论,作出或支持缺席判决或撤销缺席判决的新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当事人缺席时,以法律拟制缺席当事人已有一定的陈述和自认的诉讼效果,从而拟制双方有对席的辩论基础,由出席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资料、调查证据和已辩论事实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既有可能有利于出席方,也有可能有利于缺席方。这种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当事人不服,只能上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笔者认为,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以下三方面的功能: 1、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2、尽可能查清客观真实的案情,并作出公正的判决。3、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是通过前面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待原、被告缺席的处理方式不同:原告缺席的,按撤诉处理,原告缺席后还可以再行起诉,不会失去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缺席的,则缺席判决,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只能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寻求救济。这种规定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

  2、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逃避败诉的机会。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必然有所付出。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则有可能导致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那样,必然会损害到被告的利益。

  3、法院对缺席被告直接作出判决,对因客观原因缺席的被告不公平。缺席判决毕竟是在不完整的信息资料基础上作出的,缺乏一方可能提供的信息将使判决丧失可信性。另外,被告缺席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请求并无异议,没有足够的理由抗辩,已经预知法律后果,与其出庭遭到不利后果并承担诉讼成本,不如缺席等待判决。这种情况下的缺席判决与事实应当是相符或相近的,也是公正的。有的是被告因为疏忽或懈怠,忘记了出庭时间。这种情况下缺席判决,显然比被告因过失应当承担的后果严重。还有的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庭或事实上根本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不知晓诉讼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能因被告的不能到庭或不知情获得有利的后果,甚至得到的利益超过应有的限度。

  4、立法过于粗糙,实务中出现大量问题。由于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未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法官如果缺席判决,则怕事实查不清日后被申请再审被认定为错案;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怕超审限。实践中就出现了反复传唤当事人、劝原告撤诉、法官被迫陷入主动调查取证的怪现象,使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

  5、缺席判决效力不稳定。我国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庭审程序相同,法官要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后作出判决。这样就导致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很难操作。尤其在被告不提交答辩又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的情况一无所知,单凭原告一面之词难以充分掌握证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公正。而缺席判决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如果当事人上诉、申诉或检察院抗诉,那么缺席判决很有可能被上诉或再审否定。

  6、对法院的缺席审判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救济。我国民诉法规定缺席审判的前提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判实践中,鲜有裁判作出前当事人提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往往是即使当事人向法院陈述其正当理由时,法院已经做出裁判。缺席被告只能上诉、申诉甚至上访;缺席原告也只能默默承担诉讼费再次起诉。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

  1、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参照国外成熟立法,平等对待原、被告缺席。如德国民诉法地330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能重新起诉,跟被告缺席一样需要通过上诉、申诉寻求救济,这样可体现原被告地位平等,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积极、慎重参加诉讼。

  2、完善缺席审理的程序。相对于对席审理来说,缺席审理因为没有相对方在场,可以省去一些不切实际的环节,比如质证、辩论、调解等,保留举证、当事人陈述、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的程序。

  3、慎重认定证据。应仔细审查到庭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经验、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逻辑推理和分析判断,而不能因一方不到庭就简单认定到庭方的所有证据。另外还要结合缺席方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辩解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4、引入异议制度。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作出裁决。这样,更能体现程序公正、高效、便捷。客观原因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①正当理由的缺席,包括天灾人祸、不可抗力、重大疾病、意外情况等方面的原因。②因送达问题造成的缺席,包括公告、留置、单位、邮寄等不能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本人有可能或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收到传票的。③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提出异议的,包括缺席方受对方当事人威胁、阻挠不能出庭的。

  5、适用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缺席判决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到庭方可以申请法院做出缺席判决,一旦申请,法院就应进行缺席审判,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第2期公报)

1981年9月10日
决定任命:
申志伟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周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田志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史梓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徐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11月26日
决定任命:
宋之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唐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中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魏宝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根廷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符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黄世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徐中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根廷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德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勃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2年3月8日
决定任命:
李善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扎伊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周伯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扎伊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吕志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岳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岳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许文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黎巴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2年5月4日
批准任命:
于健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石凤翔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于健、娄廷波、敬毓嵩、纪秉文、石凤翔、梁岱云(女)、迟新民、张连生、史国章、史书汉、周玉峰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齐鲁巴根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何侠、张越、冀玉锁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杨子蔚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