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失效)

时间:2024-07-04 18:4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

 (1997年7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锅炉,主要是指以煤气为燃料的锅炉(包括采暖、制冷设施,下同)。


  第三条 我市城市煤气管道通达区域内的锅炉必须使用煤气。
  新建锅炉一律使用煤气。原燃煤锅炉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锅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燃气、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使用燃气锅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燃气锅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气计划;
  (三)在上述两主管部门办妥手续后,再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安装或改造手续。


  第六条 燃气锅炉及其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严格实施管理。


  第七条 燃气锅炉安装或改造竣工,必须经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燃气锅炉必须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年检。


  第九条 燃气锅炉的司炉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必须按期缴纳煤气费用,由煤气公司保证供气。


  第十一条 1998年10月31日前,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及已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0.70元的优惠价收费。1998年10月31日后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免交烟尘、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燃气锅炉的用户,免交锅炉的煤气集资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
1992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公安局:
为准确掌握查获的假币数量,避免假币的丢失和伪造货币技术扩散,集中保管和统一销毁假币,使假人民币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现决定: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金融及其他部门对发现的假人民币一律没收,并加盖“伪钞”或“假币”字样的印章,送交当地人民银行。
二、在刑事诉讼需要用来作为物证的假币,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提供。
(一)公检法机关因侦查、起诉、审判、研究等工作需要使用假币票样的,须持县以上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向当地人民银行索取,案件审结后应当立即送回借出行。
(二)起诉、审判阶段需公开出示收缴的全部假币时,由办案单位出具证明,向当地人民银行索取实物,案件审结后应当立即送回。
三、鉴于假人民币已由人民银行统一保管,公安机关对移送起诉的假币案件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收缴的假币照片及假币票样。
四、金融机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使用假币票样的,须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五、目前尚保存在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假人民币及假币票样,一律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送交期限,交人民银行。
六、回收到各地人民银行的假币销毁等管理办法及假币票样的分发办法,人民银行总行已有规定,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明确调查原则、内容、方法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122563356101807.rar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本级定价范围内药品开展的

出厂价格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由药

品价格评审中心具体实施或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是对在我国境内生产或进口分装

药品实际出厂价格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行为,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依法开展价格调查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五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

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药品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的需

要,在本级定价范围内选取部分药品对其生产企业调查指定期间内

的出厂价格等情况。

第七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内容包括药品出厂价格及销售

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调查要求如实填报《生产企业及

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一)和《药品出厂价格调查表》(附件二)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声明书,对提供的相关资料合法性和真实性承担法

律责任的声明。

(二)有关法律文书,包括企业营业执照、药品注册批件、劳

动合同等。

(三)药品研发创新相关资料,包括新药证书、专利证书、国

家奖项证书等。

(四)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包括销售合同或协议等。

(五)财务核算资料,包括企业财务报告、销售明细账、销售

发票等会计凭证、“收存发”记录、发运凭证、职工名册、工资发

放记录等。

(六)调查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核对药品和企

业基本情况以及整体财务指标等信息。


第十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情况核实调查药品规

格,并选取具有代表性的1-2个规格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或企业定价文件等,

核对调查药品现行零售价格水平。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销售政策相关资料,按以下情

形区分调查药品的销售方式:

(一)自主销售。是指药品生产企业自行组织对零售单位开展

药品销售推广活动。


(二)代理销售。是指药品经营企业代理药品生产企业对零售

单位开展销售推广活动。

(三)委托加工。是指生产企业接受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由委

托方开展药品销售推广活动。

(四)其他方式。不同于上述情况的其他销售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通过审查销售明细账、“收存发”记录、

发运凭证等,核对调查药品的销售数量和收入;通过审查职工名册、

工资发放记录和劳动合同等核对调查药品销售人员数量。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销售明细账核对调查药品的最高

和最低出厂价格,按调查期间内所有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值核算平

均出厂价格,并通过抽查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的方式核查出厂价格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审核情况填写《生产企业及药

品基本情况审核表》(附件三)和《药品出厂价格审核表》(附件四),

对审核情况与企业填报情况的差异进行分析说明,并在调查表上签

字。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就调查情况及结论听取企业意见。企业

持有异议或有特殊情况需要说明的,可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调查药品未销售、生产方式或生产企业变更的,调

查人员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要求企业提供说明材料;对未分品

种核算且采取手工记账方式的企业,可选取销售数量较大月份对有

关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实地调查结束时,调查人员应以被调查企业为单位

整理下列材料:

(一)企业填报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和《药

品出厂价格调查表》。

(二)经审核确认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审核表》和《药

品出厂价格审核表》。

(三)调查药品销售明细账复印件和电子文件。

(四)抽查的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复印件。

(五)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复印件。

(六)药品注册批件、新药证书、专利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七)其他说明材料,包括企业对调查情况及结论的意见、特

殊情况说明等。

第十九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调查人员负责调查的药品及企

业基本情况、相关问题和建议等。

(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调查材料。

第二十条 受委托开展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单位,应对调查人

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填写《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汇总表》(附

件五),对本单位承担的所有药品调查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后形成书

面材料,并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材料一并提交国家发展改

革委。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客观、公正的开展调查工作,对有疑问的数字或情况要

当面核实准确。调查人员与具体调查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

避。

(二)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调查无关的资料;不得复印、持有

调查资料供个人使用;不得对外披露调查企业任何资料和数据。

(三)不得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情况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调查企业采取拒报、虚报、瞒报等方式不配合

调查的价格违法行为,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

组织开展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也可

根据实际情况和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药品出

厂价格调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