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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4-05-19 06:0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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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大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决策工作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规划、主要措施和情况以及对违宪违法重大事件的处理,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三条 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第四条 市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和财政决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规划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 本市下列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和重大部署及其实施情况;
(三)依法治市的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四)有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决策;
(五)重大灾害、淮河污染的防治措施;
(六)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七)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基本国策的执行情况;
(八)民政、民族、宗教方面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九)缔结友好城市和授予以本市命名的荣誉称号;
(十)确定市树、市花、市徽等本市标志;
(十一)须本行政区域内全体公民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
(十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有关事项,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廉政和勤政情况;
(二)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情况;
(三)影响较大的集体上访事件和其他重大的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和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申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六)办理市人大常委会重要审议意见、评议意见和代表议案、批评、意见、建议的情况。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本市行政区划的变动方案,市辖县、区及乡、镇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更名;
(二)市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方案,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和派出的行政机构的设立、变动、撤销或更名;
(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规定、决定和命令;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立、变动、撤销或更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备案的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具有的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具有行政执法、行政审批及其它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
  (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五)便民、高效原则。
  第六条 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和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协调、高效运转。
  (一)实行行政管理权动态管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具有的行政权力建立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权力的设定、增加、变更、转移、取消等必须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或变相增加、扩大、转移。行政管理权发生变化时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对目录予以修订并公布。
  (二)健全行政公开制度。制定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流程图应当载明承办岗位、相关接口、内控监督环节、时限、相对人权力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并在单位办公场所公示。行政管理职责变化时,应及时对运行流程图进行变更。
  各单位应明确本单位及内部各岗位的职责及其工作质量标准,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结果及监督办法,并在办公场所及单位网页上公示。
  (三)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记录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书,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各环节情况,认真落实案卷归档制度,严格案卷管理。
  (四)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集体决策制度。行政机关应依法和按照上级规定明确本单位的重大事项范围和集体决策运作程序,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及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等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五)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工作规则,规范行政管理行为,防止交叉重复执法、随意执法、推诿扯皮、逾期办理等现象发生。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明确监督检查范围和任务,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各级执法监督机关(机构)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随时受理和定期组织收集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以及有关部门对不作为、乱作为等不良行政行为的反映,并及时处理纠正。将社会投诉率和满意率作为评估各部门工作效能的依据。
  (三)建立财政资金收支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财政、审计、监察和价格管理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联合开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并按照计划对重要专项资金实施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和信息通报制度,减少和防止多头重复检查。
  (四)加大效能监察工作力度。综合运用明察暗访、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个案调查及跟踪问效等手段,对执法单位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完成任务、开展管理服务的工作效率、效果进行效能评估和监督检查,推进机关效能建设。
  第八条 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过错造成行政行为被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的,其责任人(包括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集体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予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行政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九条 严格考核奖惩制度。上级机关应对下级机关实行综合考核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科学的评价考核及社会评估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晋级晋职挂钩,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心不强甚至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0年十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江大堤及本市防洪工程的加固、维修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的征收范围:
凡在广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区街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机关、部队、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均属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的纳费人,并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维护费。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科研院(所)、公园、公共汽车、电车、医院、新闻、电视、广播、文化、体育系统等免交营业税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免征维护费。
第三条 维护费的征收标准:
工厂矿山、商业(含批发)、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加工修理、进出口贸易、邮政电讯、粮食部门(按人口定销的平价粮除外)、出版业、公用事业、文化娱乐、旅游等企业和私营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总额;各类银行(
含下属的金融企业)按年应纳税营业额;保险公司按年保险费收入额分别计征千分之一点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可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九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工商业户,每年每户收费二十五元。
农田、经济作物、鱼塘按面积征收,按谷折款,其中粮食作物按每年每亩收谷五公斤;经济作物、鱼塘按每年每亩收谷七点五公斤计征。
谷物折款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第四条 维护费由财税部门代征,上交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维护费每年分两期征收。纳费人应于每年一月下旬、七月上旬分别向所在地财税机关申报上一年的下半年和当年的上半年应征数额,财税机关审核后出具由市水电局印制的《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缴款通知书》。纳费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后的十天内应如数将维护费交入市
财政专户。
第六条 纳费单位交纳的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但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年终也不视同利润进行清算。
第七条 纳费人必须依照规定按期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维护费使用范围:
(一)、按省规定上交北江大堤防护费;
(二)、市、区防洪体系的建设及附属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其他有关水利建设的支出。
第九条 维护费应单独设立帐户,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电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属各区制定的防洪工程维护收费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199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