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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1:3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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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等


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吉府法字〔1989〕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中心)是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 对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者,必须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复查一次,期满后更换。
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化妆品。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供产品名称、产品配方和使用安全性评价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样品。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合理的工艺流程、自检机构,有符合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成品库。
第七条 化妆品及生产化妆品所用的原料、辅料以及接触原料、辅料的容器、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要求。化妆品必须无毒、无害、无不良气味。首次使用进口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原料的名称、成份、安全性评价资料及出口国批准证件

第八条 凡改变化妆品配方的新品种,必须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方可投产。
第九条 化妆品产品出厂(出口产品除外)均应附中文说明。小型包装必须标明厂名、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卫生许可证号。大、中型包装必须注明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品种批准文号。含有药物的化妆品应标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条 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准经销未取得《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及品种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超过保质期的产品。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者一律不准改换商品包装。
第十三条 经销进口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刊登、播放化妆品广告、宣传稿件必须经市、地、州级以上主管生产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经省卫生监督机构审定合格后,发给凭证,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广告宣传手续。
第十五条 化妆品广告宣传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所用文字、图像与核准或备查的文件不符;
(二)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性能有虚伪夸张;
(三)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办法使人误解其效用或方法;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化妆品生产厂家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对申请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核、验收,并负责办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新品种、新原料和含有药物的化妆品进行审查、检验及安全性卫生学评价,发给批准文号;
(四)对基层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培训卫生监督员;
(五)对因化妆品卫生质量引起的重大案件和涉及外商及跨省、市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地、州)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辖区内化妆品的生产证件和经销的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三)对生产和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者,依据本办法实行监督处罚。
第十八条 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辖区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二)发现经营的化妆品卫生质量可疑时,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共同处理;
(三)对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报告单的化妆品,依据本办法实行监督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可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可由中国卫生监督员兼任。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单位或个人。
抽检化妆品或索取有关资料,须持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专用证明信并出具取样收据。对化妆品生产者提供的技术资料,严禁泄密。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使用他人证件、无效证件生产经营化妆品者,应予取缔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者可给予警告。逾期不改者,对生产者吊销其《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对经销者责令其停业改建。
第二十四条 对化妆品质量而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的事故,所进行的卫生调查处理费或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分别由生产者或经销者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化妆品:系指用于人体表皮、毛发、指甲和口唇等用以讲究卫生、保护、美化为主要目的的各种日用化学产品。
化妆品新原料:系指在国内首次使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原料。
含药物的化妆品:系指以具有医疗作用药物为其成份之一的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8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兽药审批及生产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兽药审批及生产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畜牧、农业、农林)厅(局):
为使新兽药审批工作逐步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确保兽药产品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新兽药审批及生产审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经认真研究,现对新兽药审批及生产审批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仿制国外已在我国注册的兽药产品;研制已有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农药移植作兽用的原料药、单方及复方制剂;研制已有卫生部药典标准、地方药品标准的药品移植作兽用的单方及复方制剂;研制国家兽药标准兽药专业标准的兽药为改变其溶解度、提高稳定性而改变或增加其酸
根或硷基的兽药均按第三类(或二类)新兽药审批的有关规定报部,由部兽药管理部门审批并核发《新兽药证书》、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二、研制西兽药复方制剂、中西兽药复方制剂(其处方中各单味药为兽药典、兽药规范、兽药专业标准已收载或批准的)产品,研制单位按第三类新兽药审批的有关规定将技术资料、三批样品报当地省药政、药检管理部门审查并质量复核,由省药政管理部门将技术资料二份、质量标准
及起草说明、复核检验报告、审查意见报部,由部兽药管理部门审批并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三、已在我国注册的进口兽用原料药,需在国内加工生产、销售制剂的,由加工生产企业参照第一条规定办理审批,但不发《新兽药证书》,不享受新兽药生产期保护。
四、兽药典、兽药规范、兽药专业标准收载(新兽药生产保护期已过)的产品,如果增加适应症、改变剂型及给药途径,应由省兽药管理部门将产品生产工艺、临床药效、制剂稳定性、质量标准等技术资料报部兽药管理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再由省兽药管理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
质量标准。
五、兽药典、兽药规范、兽药专业标准已收载的兽用原料药,如改变其生产工艺或修改质量标准,应由生产厂提交申请报告并附有关资料报部审核同意后投产。改变兽药典、兽药规范、兽药专业标准规格(包括含量、装量)的兽药产品,应由省兽药管理部门将质量标准、有关情况说明
等材料报部,经审核同意后,再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六、农业部核发新兽药证书的产品试产期两年,其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试产期满前半年由生产单位提交产品稳定性、临床药效资料和工艺规程、标准执行情况及修改意见报部核查、履行试行标准转正手续,逾期不报的撤销其产品批准文号。
七、新兽药生产保护期内,除持新兽药证书副本生产厂外,各省兽药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他厂家生产该品种。如确在生产工艺上有重大改进,并且其质量指标明显优于已批准的新兽药,应按第一条规定报部审批,但不发给《新兽药证书》。
八、新兽药生产保护期内,新兽药研制单位及生产厂不得擅自再次进行技术转让,生产厂需凭新兽药证书副本申请批准文号,证书副本复印件无效。
九、为了使新兽药尽快投放市场,以保证防治畜禽疫病用药,对已批准的新兽药在保护期内一年未投产的,该新兽药的保护期即自行失效,我部将受理并批准其他厂家的新药申报和生产申请。
十、生产已超过新兽药保护期的产品(1992年以后批准的),各省兽药管理部门需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前将产品质量复核报告、生产工艺、生产厂概况及审核意见等资料报部备案。
十一、申报单位(生产厂)在新兽药申报期间不得以中试名义扩大产品使用规模及从事商业性销售。中试阶段的临床药效试验应在省级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行,其试验方案需报部审核同意。中试扩大区域试验应在当地省兽药管理部门批准限定的区域半年以内完成。
十二、申报单位应如实向兽药审批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如发现并经查实有伪造、欺骗、弄虚作假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我部将视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取消其申报资格,停发《新兽药证书》,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兽药报批申请等处罚。
十三、本规定不包括兽用生物制品。
以上补充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政、药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共同维护新兽药管理的工作秩序。



1993年11月2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1〕9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发展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黑发〔2011〕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本级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技工学校收费、未成年人校外特专长培训班学费、老年人大学学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在内的教育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等水利类政府性基金,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等林业补偿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入中按3%的比例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的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或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以及既有重点防洪任务又属于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的比例划入水利建设基金。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伊春、黑河市。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双鸭山、鹤岗、七台河、绥化市。如水资源严重短缺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发生变化,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另行确定。

(四)我省各级政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是经财政部批准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银行、信用社和保险企业分别按照上年实收利息收入和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

第五条 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以及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提取和划转。具体提取和划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非农业建设用地需要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原则负责征收:

(一)中省直单位原则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名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另行下发。

(二)中省直单位附属企事业或不在省财政部门、省水利部门所列单位名单之列的中省直单位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当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在省农垦总局场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农垦总局征收。分散在地方政府所在地的省农垦总局系统企事业单位,水利建设基金由所在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建设基金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审批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以下政府审批的,按审批级次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代征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经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凡应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等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其他部门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应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的政府收入分类科目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军工企业(限于生产的军需品)。

(二)监狱、劳教单位。

(三)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四)幼儿园、中小学教学用房、公益性医院医疗用房、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民政福利事业用房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

(五)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免征水利建设基金必须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全省各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水能资源开发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水田及旱田高效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水文设施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经费;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入的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分别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和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