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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独资企业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需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9:1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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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独资企业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需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独资企业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需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通知
海关总署


福州海关:
你关八月二日传真电报收悉。我署曾以(87)署税字第37号文转发《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以及(88)署税字第1188号文转发《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
示的通知》(国办发〔1988〕32号)给各海关,另外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15号发布施行《楼堂馆所建设暂行条例》,对今后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建设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以及老饭店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
报告和开工报告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上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开发公司进行商业性的楼堂馆所建设亦依照此规定办理。否则,对其进口货物海关
不再予以减免税。”
至于外商独资企业建设上述项目,在上述文件中未曾提及。经商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家旅游局等部门研究认为,对今后外商独资企业举办上述项目,应比照中外合资、合作建造这些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据此,台商独资企业福州先施企业有限公司拟建造出租公寓、写字楼也应按国发〔1986〕101号文和1988年国务院令第15号的有关精神和审批程序办理,即需征求国家旅游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件,按(85)税征字第83号文件规
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此复。



1989年11月7日

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省辖市和县级市。
第三条 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环境保护计划(规划)遵循对城市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实现目标化、定量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应体现区域、流域的环境综合整治,责任目标与具体工作指标相结合,长期打算与近期安排相结合,重点解决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公安、工商、物资、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中,有义务给予密切配合。
第六条 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根据政府任期年限及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环境保护目标,拟定本届政府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方案。
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届政府要达到的各项环境指标,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
第七条 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正式文本,经省长与省辖市市长,副省长与各县级市市长签字生效。
第八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为:
(一)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体系:
1.环境质量指标(六项)-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高锰酸盐指数平均值,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2.污染控制指标(十项)-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民用型煤普及率,工艺尾气达标率,汽车尾气达标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重点企业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治理率,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3.城市建设指标(四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城市气化率,城市污水处理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二)政府对环保工作重视程度: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监理、监测机构并发挥其作用,每年向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和同级人大汇报环境保护工作,组织环保执法检查,定期听取环保工作汇报等情况。
(三)城市环境建设:城市清洁能源普及率(煤气、液化气、电热、合成燃料气等),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城区河段截污沟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及处置场的建设等情况。
(四)环境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排污费征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推行情况,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噪声达标区情况,重点污染源治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率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负责全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组织、检查、考核及处理日常工作。
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在该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与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组织、检查、考核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每5年签订一次。省政府在环境责任目标签订后的第3年、第5年分别对签订城市进行检查考核,兑现奖惩。各城市自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自查结果次年4月末上报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贵阳市按国家要求办)。
第十一条 各城市应根据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内容和完成情况,提供相应的资料。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的9项监测指标,应提供监测资料、监测布点图和其他项目的统计资料。
排污费征收应提供上级环保部门下达的各年度征收计划,分解落实情况和解缴凭证。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率、清洁能源普及率应提供统计报表;限期治理和“三同时”执行情况应提供验收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依据各城市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每项指标的工作内容和分数标准,省考核检查团负责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评分。参加评分的人数须超过省考核检查团成员的半数以上。
第十三条 在考核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取消该项指标或全部指标的得分。因市长失职未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加重扣分。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奖励与处罚标准:
(一)根据考核和评分结果,总得分达到600(含600分)时为及格,600-699分不奖不罚。
(二)总得分达到700分以上(含700分)时,分等级奖励;得分在900分以上(含900分)者,除发给奖金外,给予全省通报表彰。
(三)总分不满600分时,为不及格,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市长还应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费用:
(一)考核奖励费用的来源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市长基金;
(二)从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考核奖励费用,不得超过当年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总额的5%,用于奖励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完成者;
(三)从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部分,30%用于省政府对有关市长的奖励和全省环境责任目标的检查、考核等工作;
(四)与市长签订环境责任目标的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奖励费用,从市长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市自定;
(五)未完成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的罚款,作为省级环保补助资金上交和使用。
第十六条 省考核检查团根据得分情况,决定对各考核、检查城市的奖惩,并由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予以公布并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的奖金,不少于受奖总额的10%,分管副市长和其他受奖人员的奖金由市长确定。
第十八条 根据考核和评分结果总得分不满600分时,从599分算起每下降50分(不满50分,按50分计),罚款1000元(其中市长个人支付罚款数额的15%,其余由未完成指标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支付)。
未完成环境责任目标的企事业单位,罚款数额由各市确定。
第十九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区、自治州可参照本办法在部分县(区)进行试点,逐步推广,扩大范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签订第二届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起施行。原《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规定》[黔府(1989)3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规定》[黔府(1989)42号]和《贵州省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考核与奖惩暂行办法
》[黔府通(1990)25号]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9日

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

 (1995年6月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促进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兴学,发展厦门市教育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资兴学,系指为厦门市教育事业捐建校舍、捐献教育基金和其它教育教学设施,以及为教育事业提供其它各种资助。
第三条 鼓励和提倡国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兴学,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对厦门市教育事业提供资助和捐赠。
第四条 国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国内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条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20万元以上和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授予匾额,并在集美嘉庚公园尊师重教荣誉碑上刻载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所赠款物额。
第六条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个人捐款累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铜质奖章。
境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银质奖章。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金质奖章。
第七条 捐资兴建校舍、设立基金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捐赠人的意愿确定校舍、楼、基金名称。
第八条 受赠单位可聘请捐赠人担任荣誉职务。
第九条 捐赠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厦门市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可减缴城市建设教育配套费,减缴幅度不超过其捐资额的40%。
第十条 对教育事业的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捐资人应纳税的所得中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捐赠人的亲属为本市民办教师的,可按福建省有关规定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捐赠累计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可指定一名学生在厦门市中小学、幼儿园就学。
第十三条 对捐资兴学做出重大贡献的境外人士,依照《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规定,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四条 全市捐资兴学表彰奖励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对象由受赠单位向市教育基金会申报,经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表彰奖励经费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对促成捐资兴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受赠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受赠单位授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捐赠的款物,应按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将捐赠单位、个人所赠款物记载入册,颁发捐赠证书,并报市教育基金会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