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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时间:2024-07-02 13:0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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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发展与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省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三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本省公民和单位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批准,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团体会员证。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的义务,并享有会员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名誉理事,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六条 省、市(地)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境外、国外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关系。
第七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救灾款物;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对交通、电力、建筑、矿山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救护培训;
(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有关行业和单位的资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区域卫生规划,开办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在辖区范围内的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市(地)以上红十字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固定红十字募捐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所筹资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公安、海关、检疫和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交通工具免缴路、桥通行费。
红十字会的赈灾、救护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所接受的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产及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违反规定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各级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9日

市政府印发《无锡市质量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无锡市质量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2〕277号

市政府印发《无锡市质量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质量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质量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好《无锡市质量振兴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大力推动质量振兴事业,全面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依据
每年度市政府与市(县)、区政府和资产经营公司、授权企业集团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下达)的“质量工作目标责任状(任务书)”。
二、考核内容
(一)组织领导。领导重视,各市(县)、区政府及资产经营公司、授权企业集团和有关单位切实加强对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提高产品质量和打假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各级质量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
(二)目标措施。各地、各部门根据市质量振兴实施意见及省、市有关工作要求,制订提高产品质量的具体目标措施。
(三)工作实绩。各地、各部门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目标措施情况及与市政府签订的质量工作目标责任状(任务书)的完成情况。
三、考核方法
(一)市政府牵头,组织无锡质监局、市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组成考核小组,采取听、查、看等方式进行。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
(二)对各地区各部门质量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采用百分制考核,对照“考核评分细则”,逐项进行考核,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分以上(含80分)为良好,70分以上(含7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四、奖惩办法
(一)按照《无锡市质量振兴实施意见》要求,对质量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资产经营公司、授权企业集团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成绩显著者授予质量管理奖。
(二)对完成质量工作目标任务较差,得分70分以下的地区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质量工作成绩优异及荣获质量管理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一定的奖励。市区各级政府、部门的奖励金额由考核小组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划拔。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企业的奖惩措施。
五、有关要求:
(一)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无锡市质量振兴实施意见》(锡政发〔2002〕66号)精神,把各项质量工作任务措施落到实处。
(二)各市(县)、区政府及资产经营公司、授权企业集团和有关单位要对照本考核办法,在年末认真做好总结自查工作,并将情况书面报送考核小组办公室。
(三)无锡质监局、市经贸委等职能部门要对各地区、部门的质量工作情况不定期地进行跟踪检查。各市(县)、区质监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也要负责跟踪落实好本地区各项质量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以上考核办法自2002年度起试行。年度考核评分细则每年修订一次。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长沙市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流通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批发、零售、运输。依照国家规定,对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运输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并通过燃放而产生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文化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爆竹级别依照《GB/T21243-2007烟花爆竹危险等级分类方法》确定。国家出台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能部门依照如下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经营安全管理,主要负责: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经营条件和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组织对烟花爆竹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牵头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规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公共安全管理,主要负责:审查许可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组织销毁处置废弃和罚没的烟花爆竹制品;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依法查处违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营业执照管理,主要负责依法查处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营业登记手续而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行为。

(四)商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定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商业布点规划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输烟花爆竹的企业、车辆及人员的资质认定,主要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及相关责任人员。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技术检测和质量鉴定。

(七)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的经营活动管理,主要负责:统一归口管理全市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拟定市场供应、布点计划;组织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的安全条件、质量体系进行评估,并建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的管理档案;宏观调控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的产品价格及经营方式,检查、督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政策;参与依法查处非法、违规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交通运输、供销、商务等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打击、治理非法违规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做好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第七条 烟花爆竹流通协会是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主要协调机构,应协调做好烟花爆竹经营活动服务性工作,及时收集并反馈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信息,督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查处非法、违规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单位是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运输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法制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九条 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的社会监督。各级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畅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发现的非法、违规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曝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对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安全管理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积极披露、举报烟花爆竹经营流通市场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奖励;对安全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违法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

全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按市内中心区和各县(市)级行政区域分别划分设立,实行严格控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城区每个社区原则上不超过1个,农村每个村原则上不超过2个。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与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采用连锁经营模式,实行统一配送;分布在农村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产品供应,批发经营企业可以视情况向市安全监管部门申请设立配送站,配送站的经营、仓储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禁止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发证。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行政许可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控制数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发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布点规划要求;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搬运人员、押运员、配送车辆驾驶员均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在接受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后方可上岗;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且有自主产权的烟花爆竹专用储备仓库及安全设施:市中心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专用储备仓库建筑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区、县(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专用储备仓库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仓库的内外安全距离和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牌;

(七)具备配送服务能力: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其专用运输车辆市中心区应不少于5台,其他县(市)应不少于3台,并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为企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或风险抵押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布点符合商业布点规划要求;

(二)与具备安全资质条件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配送协议;

(三)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在城镇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实行专店经营,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在农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可设立专店或专柜经营;

(五)专店经营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零售经营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专柜经营的,专柜应当相对独立(专柜长度不少于2米),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店经营限定销售B、C、D级烟花及B、C级爆竹,专柜经营限定销售D级烟花及C级爆竹;

(二)专店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的数量按每平方米5个标准件计算确定(烟花类产品以1件口径1.2寸80发的组合烟花作为1个标准件,其他烟花产品以出厂时的1整箱作为1个标准件,爆竹类产品以累加20000响作为1个标准件),总量不得超过100个标准件;专柜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件。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 经营市场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报送市安全监管局进行备案登记,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本批发经营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二)拟采购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目录清单及与其相对应的《产品检测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其产品包装上应有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等级、含药量、包装重量、燃放说明、产品检测合格证号等,并加贴销售防伪标志。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生产企业、外销经销商等均应在安全监管部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如下规定:

(一)获准在本市进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只能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市)零售经营点批发其经营范围内的烟花爆竹;

(二)零售经营者只能从获准在本区、县(市)的批发经营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禁止直接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或跨区、县(市)采购烟花爆竹产品;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能销售产品给具备资质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禁止直接销售、配送产品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

(四)外销经销商不得将烟花爆竹产品销售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及零售经营者;

(五)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之间需要互相补充经营品种的,需事先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登记台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采购、配送和销售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及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地老鼠、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五)使用氯酸钾药物生产的烟花爆竹;

(六)礼花弹及1.2寸以上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二十三条 获准在本市进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是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配送责任单位,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经营点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对配送过程中的产品质量及安全负责,对于已经达到规定存放量的零售经营点不得进行配送。

第二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烟花爆竹仓储设施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报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三同时”审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关危险物品的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必须经专业检测合格,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外地、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专营物流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经由道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运达地县级公安部门申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在备注栏签收货物到达情况,并在3日之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销存档;

(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配送烟花爆竹至零售经营点经由道路运输的,应当事先制定烟花爆竹配送计划(包括配送单位名称、地点、路线、时间等),将烟花爆竹配送计划和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资质审查材料,按季度向当地市或县级公安部门申办配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零担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