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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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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质检测;
(四)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
(五)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均不得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向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
第九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跨市州行政区域以及省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二)市(州)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四)其他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以及国外人员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上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的体育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合并或者分立经营场所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的,须事先到原办理审核、审批、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的期限:
(一)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为10日;
(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为30日;
(三)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二)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三)不得从事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四)场地、器材、设施以及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安全的管理和检查,维护消费者和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维持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出现不安全因素或者秩序混乱的情况时,立即妥善处理。情况严重的,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于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由该经营活动的审核机关进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变更、年度检验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变更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均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体育活动经营者的责任,给消费者或者本单位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体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未予同意的;

(二)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四)行政机关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将《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年度检验”的内容删除。
……



1997年10月1日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修订《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修订《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1995年6月8日我行印发了《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进出银项发〔1995〕第104号),通过近一年的试行,项目经济效益测算的准确性和可比性得到了提高,指标测算工作逐步规范。但由于去年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两次较大调整,原测算指标的内容发
生了相应变化。为了进一步规范指标测算工作,现将修订后的《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印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项目评审部。

附: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

一、指标与说明
(一)合同总金额
合同总金额是指出口商与进口商双方签订的出口项目合同总成交额,包括项目延付利息。
(二)项目净收汇
项目净收汇是指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合同项下的佣金等后的净额。佣金是指出口商从合同总金融中向中介商支付的中介费用。
(三)项目用汇
项目用汇是指出口商为出口本项目产品需从国外进口材料、零部件、设备等项物资的外汇支出,以及用外汇支付运输费、保险费、保函费等费用支出。
(四)项目净创汇
项目净创汇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最终取得的外汇额。它是项目净收汇扣除项目用汇后的净额。
(五)项目总收入
项目总收入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实现的销售收入。它是用项目净收汇乘以适用的银行公布的美元等外汇对人民币的买入价折合人民币的数额。
(六)项目总支出
项目总支出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的总开支。外贸企业项目总支出由收购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构成;自营出口生产企业项目总支出由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构成(其中生产成本由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制造费用构成)。这里的财务费用是
指项目出口商向我行筹措项目资金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各种手续费等费用支出。项目总支出中包括价外征收的增值税。
(七)项目利润(退税前)
项目利润(退税前)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在退税前实现的总收益。它是项目总收入减项目总支出后的净额。
(八)应收出口退税
应收出口退税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按国家规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的应由国家退还给项目出口商的进项增值税额。应收出口退税基本计算公式为:
1.若收购价(或采购价)中不含增值税,则
应收出口退税=收购价(或采购价)×适用退税率

2.若收购价(或采购价)中含增值税,则
应收出 收购价 适用退税率
= ×-----------
口退税 (或采购价) 1+适用征税率
(九)项目利润(退税后)
项目利润(退税后)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在退税后实现的总收益。它是项目利润(退税前)与应收出口退税的和。
(十)销售利润率
销售利润率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的项目利润(退税后)与项目总收入的比率。销售利润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利润率=项目利润(退税后)/项目总收入×100%
(十一)出口换汇成本
出口换汇成本是指出口商出口本项目产品每一单位净收汇的成本耗费。出口换汇成本计算公式为:
出口换汇成本=项目总成本/项目净收汇
其中:项目总成本=项目总支出-应收出口退税
(十二)项目已收定金
项目已收定金是指按出口商和出口商双方签订的出口项目合同规定,由项目进口商向项目出口商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一定比例的预付款。
(十三)项目贷款最高额
项目贷款最高额是指项目出口商出口产品可向我行申请的出口信贷的最高额度。项目贷款最高额基本计算公式为:
项目贷款最高额=项目总支出-项目定金-贷款利息-企业自筹

二、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表
(一)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表(外贸企业)
借款单位:
项目名称:
------------------------------------------
| 测算指标 | 行次 | 金 额 |
|-------------------------|----|---------|
| 一、合同总金额 | 1 | 万美元|
| 减:佣金及其他 | 2 | 万美元|
| 项目净收汇 | 3 | 万美元|
| 减:项目用汇 | 4 | 万美元|
| 项目净创汇 | 5 | 万美元|
|-------------------------|----|---------|
| 二、项目总收入(汇率:______) | 6 | 万元|
| 减:项目总支出 | 7 | 万元|
| 其中:收购成本(含增值税) | 8 | 万元|
| 销售费用 | 9 | 万元|
| 管理费用 | 10 | 万元|
| 财务费用 | 11 | 万元|
| 项目利润(退税前) | 12 | 万元|
| 加:应收出口退税 | 13 | 万元|
| 项目利润(退税后) | 14 | 万元|
|-------------------------|----|---------|
| 三、销售利润率 | 15 | %|
| 出口换汇成本 | 16 | 元/美元|
| 项目已收定金(定金比例:_____%) | 17 | 万美元|
| 项目贷款最高额 | 18 | 万 元|
------------------------------------------

计算公式:
(1)-(2)=(3)
(3)-(4)=(5)
(6)=测算时即期或当月一日汇率×(3)
(7)=(8)+(9)+(10)+(11)
(12)=(6)-(7)
(13)=(8)×适用退税率/(1+适用征税率)
(14)=(12)+(13)
(15)=(14)/(6)×100%
(16)=〔(7)-(13)〕/(3)
定金比例=(17)/(1)×100%
(18)=(7)-(17)-(11)-企业自筹
(二)出口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主要指标表(生产企业)
借款单位:
项目名称:
------------------------------------------
| 测算指标 | 行次 | 金 额 |
|-------------------------|----|---------|
| 一、合同总金额 | 1 | 万美元|
| 减:佣金及其他 | 2 | 万美元|
| 项目净收汇 | 3 | 万美元|
| 减:项目用汇 | 4 | 万美元|
| 项目净创汇 | 5 | 万美元|
|-------------------------|----|---------|
| 二、项目总收入(汇率:______) | 6 | 万元|
| 减:项目总支出 | 7 | 万元|
| 其中:生产成本(含增值税) | 8 | 万元|
| 其中:材料费用 | 9 | 万元|
| 人工费用 | 10 | 万元|
| 制造费用 | 11 | 万元|
| 销售费用 | 12 | 万元|
| 管理费用 | 13 | 万元|
| 财务费用 | 14 | 万元|
| 项目利润(退税前) | 15 | 万元|
| 加:应收出口退税 | 16 | 万元|
| 项目利润(退税后) | 17 | 万元|
|-------------------------|----|---------|
| 三、销售利润率 | 18 | %|
| 出口换汇成本 | 19 | 元/美元|
| 项目已收定金(定金比例:_____%) | 20 | 万美元|
| 项目贷款最高额 | 21 | 万 元|
------------------------------------------

计算公式:
(1)-(2)=(3)
(3)-(4)=(5)
(6)=测算时即期或当月一日汇率×(3)
(7)=(8)+(12)+(13)+(14)
(8)=(9)+(10)+(11)
(15)=(6)-(7)
(16)=(9)×适用退税率/(1+适用征税率)
(17)=(15)+(16)
(18)=(17)/(6)×100%
(19)=〔(7)-(16)〕/(3)
定金比例=(20)/(1)×100%
(21)=(7)-(20)-(14)-企业自筹



1996年5月6日

关于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实施意见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关于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实施意见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之后,又一部规范煤炭经营行为、调整煤炭经营领域各类关系的重要规章。贯彻实施好这部规章,对于调整煤炭工业经济结构、深化煤炭流通体制改革、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遵照《煤炭法》的规定,实行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在整顿煤炭经营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煤炭经营秩序有所好转。但由于诸多原因,煤炭经营秩序混乱、煤炭经营主体过多过滥、竞争无序、非法经营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有些还相当严重,广大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反映强烈。这既不符合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管理科学”的煤炭流通体系的要求,也不利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关井压产、总量控制的决策。为认真贯彻执行《办法》,依法加大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的力度,坚决取缔非法煤炭经营企业,纠正煤炭经营领域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制止非法及布局不合理煤矿的产品进入市场,消除各种损害煤炭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确保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抓出明显成效,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关井压产、总量控制的决策相结合,通过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和严格执法检查,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到2000年10月底,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和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体系,基本解决非法经营煤炭问题,使非法生产的煤炭退出市场,煤炭经营秩序基本正常,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基本合理,初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管理科学”的煤炭流通体系。
二、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工作要求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要以《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实际,抓住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和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工作。
(一)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要遵照《煤炭法》和《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禁止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单位及个人经营煤炭,禁止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经营煤炭,禁止行政机关经营煤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清理整顿煤炭经营秩序期间,停止审批新设立的煤炭经营企业。
(二)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关键是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目前尚未明确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遵照《煤炭法》、《办法》的规定,在1999年10月底以前明确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制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由国家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家国内贸易局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并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办法》规定的各项材料。煤炭经营资格审批要依法从严进行,具备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三)建立健全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在整顿煤炭经营秩序期间,各地要组织有煤炭、商品流通、工商、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参加的强大的执法队伍,加大执法宣传和执法力度,加强日常性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的总体安排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从现在起至10月底,集中力量开展宣传教育和调查摸底工作。要宣传《煤炭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建立完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的重要意义;宣传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方法、步骤;宣传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标准、条件,教育广大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知法、守法、依法办事。宣传教育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和宣传手段,以通俗易懂的内容和形式,扩大影响,形成声势,在煤炭主要产销地区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调查摸底工作要力求掌握全面情况,特别要摸清重点问题,并结合重点问题制定清理整顿方案。清理整顿方案制定后,请于10月底前报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阶段,整顿实施阶段。从今年11月至2000年6月底,开展整顿治理工作。整顿治理工作要以《煤炭法》、《合同法》、《办法》为依据,对非法煤炭经营企业予以取缔;对有证但不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企业,撤销其煤炭经营资格,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吊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有证并具备煤炭经营条件但有违规行为的企业,要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顿,仍达不到标准的,要撤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要加强执法监督,边整边改。通过整顿,取缔非法煤炭经营企业,禁止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环节,禁止任何单位采购、经销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规范煤炭经营企业行为,实现煤炭经营秩序基本正常。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2000年7-10月,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各地要组织力量,按照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工作目标和工作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进行自查。在此基础上,向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由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力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
四、加强对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由国家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秩序的整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