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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5:0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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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
关部门: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令第二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原则,我们制定了《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文教事业(以下简称事业)全额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没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或收入较少(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的30%〈不含〉以下),各项支出全部或主要由国家预算拨款供应的预算单位。
为了方便、加强对同一类型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事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对个别收入略高于上述规定比例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第三条 对有条件向差额预算管理过渡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促其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过渡。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领拨、筹集和运用,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具体包括领拨并合理安排预算资金,努力节约开支;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补充事业经费不足;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检
查;维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效益;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单位经济决策,促进事业发展。
第五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六条 事业财务是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事业财务管理是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事业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国家对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管理办法。主要形式有: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核定基数,比例递增(减);包死基数,一定几年等。各事业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报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执行其中一种形式。
第九条 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
(二)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程序。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单位的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指标建议数,经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单位根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预
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据以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事业单位预算一般包括收入和支出两部分。应将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入,全额作为“抵支收入”,预算数与“抵支收入”数的差额为申请国家预算拨款数。
“抵支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增收条件、措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精打细算、厉行节约的原则,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事业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及预算拨款的依据。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准调整预算外,一般不
办理追加(减)预算。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计划需要调增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事业单位应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业单位“抵支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预算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结余的计算和分配。事业单位预算拨款数与“抵支收入”数之和大于决算支出数部分,为预算结余数,结转下年预算继续使用。
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结余,扣除专项资金结余后,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低于50%。三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在年终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时,应如数扣除;执行国家特殊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金、基金,应如数提出并全部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在保质保量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凡是有条件组织收入的,都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单位的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事业的发展,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获得社会效益的同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及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合理收费;增减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各种收入都必须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不得坐支。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应实行独立核算,收入数应按扣除取得收入过程中所消耗的材料、劳务和设备仪器折旧等费用及照章缴纳的税金后的纯收入计算。消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无法计算实际发生数的,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予以扣除,具体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
门核定;扣除的消耗费用,冲减事业经费的相应支出。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通过开展有偿服务和其他活动取得的各项收入,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收入及其他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与预算拨款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抵支收入”,可以逐笔或按月、按季转入单位预算内帐户,与预算拨款统筹安排、使用;实行限额拨款的单位,年终一次转入预算内帐户,列收列支。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必须贯彻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要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规定。
(三)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购买国家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拨给事业单位的指定项目和用途、单独核算的资金。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产物资是资金的实物形态。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实现事业计划必需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财产物资,对保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实现事业计划,促进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要贯彻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归口管理的原则,既要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
事业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管理、材料管理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财产物资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指定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具体管理办法。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事业单位的设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已超过规定标准,但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不作为固定
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各事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对上述分类作适当变更,并具体规定各类固定资产目录。
固定资产管理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注重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购(建)固定资产特别是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两种以上方案,择优选用。
(三)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维护制度,对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要制定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使用、维护,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和利用率。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报废、调出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作报废处理;确属闲置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程序调出,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调出,一般可由财产管理部门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
废和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由各事业主管部门规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用于重购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管理。材料是指使用后就消耗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资料。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器具等。
各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等管理制度,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办法,在保证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库存和消耗。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识、掌握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促进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
与财务监督制度,做好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管理情况等。各事业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指标。
财务分析可采用对比分析、因素分析、动态分析等多种方法。通过分析,反映单位业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效果,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反映给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为其进行经济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通过收支审核、财务分析等,对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运用、财产物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性质比较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均应建立财务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以增强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责任感,调动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一条 事业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考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管理要求及财务分析指标进行。具体考核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事业单位对财务人员工作的考核,主要依据岗位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过考核,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工作突出的事业单位和财务人员予以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事业单位或财务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具体奖励、惩罚办法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同本单位的事业规模和财务工作任务相适应。事业规模较大或财务工作任务较重的预算单位应单独建立财务机构;事业规模不大或财务工作任务不重的预算单位,可不单设财务机构,但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务人员办理财务工作。
大中型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负有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物资,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职责,各事业单位应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财务工作。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
位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要重视并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敢于坚持原则,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调离,按照国家对会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附属的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度起施行。过去财政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1月2日
也论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缺失
--------以社会危害性为视角

欧锦雄


  近年来,我国有刑法学者对中国刑法学通说进行了猛烈的批判,提出了“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命题,并主张以德日刑法学知识取代现在以“苏俄刑法学知识”为基础而形成的传统刑法学知识。该学者主张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全面清理,并“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①,他主张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推翻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②在论证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时,该学者指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被描述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犯罪构成的情形。③这些正当行为是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以外予以讨论的,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并无其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并不是犯罪成立的充足条件。因为在具备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以后,从逻辑上来说还可能因为存在正当行为而被出罪。在这个意义上说,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结构性的缺失,这也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非改不可的原因之一。④
  对于前述理论主张,笔者持有异议。笔者认为,以苏俄刑法学知识为基础而形成的中国现代刑法学知识具有内在合理性。其社会危害性理论属于根基性的基本理论,在社会危害性视野下,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之内是可以得到科学的阐释的,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缺失也具有合理性。在本文里,笔者将以社会危害性为视角探讨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阐释问题及其结构性缺失问题,为中国现代刑法学知识作辩护。
  一、正当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
  为了阐明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之内具有科学阐释力及其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缺失的合理性,有必要先阐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立场以及弄清正当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
  (一)社会危害性的基本立场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属性,也是犯罪构成蕴含的基本要素。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缺失与社会危害性具有密切的关系。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多处提及社会危害问题,他运用社会危害性观探讨罪刑相称问题,并把社会危害性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他指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任何具备中等智力的人都能认识。⑤苏俄刑法学和我国现代刑法学继承了贝卡利亚的社会危害性思想,并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建立了完整的刑法学理论体系。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虽然社会危害性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可变性和一定的模糊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也是可知的、可判断的,并且具有相对稳定性。社会危害性也有自己的判断标准,即犯罪主客观方面情况,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时间、犯罪结果、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方面。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可变性,但是,在特定的时代条件下,社会危害并非总是变动不居的,而是具有相对的稳定性。⑥社会危害性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具有较大的功效。社会危害性在刑事立法上具有合理划定犯罪圈的功能,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立法者将其排除于犯罪之外,这种立法限制功能有利于人权保障。社会危害性在刑事司法上具有出罪功能,司法者在审查刑事案件时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这同样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体现了实质的合理性(实质正义)。
  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法定原则并不矛盾。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应体现形式合理性(形式正义)和实质合理性(实质正义),在罪刑法定原则所表述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里,其所称的“犯罪行为”应指法律形式(主要指刑法分则的罪状表现形式)和实质(主要指社会危害性)相统一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具有出罪功能,体现了实质正义。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即使其形式上具备了分则的罪状条件,因其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实质要求,也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因此,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社会危害性是我国现代刑法学中必不可少的概念。它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其他刑法理论中必不可少的理论分析要素。我国刑法学体系即是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而构建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理论大厦,如果将社会危害性从我国刑法学中彻底清除出去,那么,我国现有刑法学必将轰然崩溃。在社会危害性视野下,我国许多刑法问题都可得到合理的解释,其中当然包括正当行为的无罪性问题及其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结构性缺失的问题。
  (二)正当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在社会政治上具有正当性。它或是对社会有益的、值得提倡的行为,或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仅有客观损害而无主观恶性的情形不属于我国刑法上所说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正当行为是没有危害社会主观恶性的行为,因此,正当行为和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是排斥关系。
  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是一种交融关系。犯罪原本是一种事实和价值有机合一的行为。为了全面地把握犯罪,法学家们经过理论研究后,以刑法为依据,人为地将犯罪分解成若干个构成要素。由于分解方法不同,世界形成了三大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其中,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独具特色的体系。犯罪构成是犯罪规格和模型,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现了形式和实质的内容,也体现了事实和价值的因素。社会危害性是评价犯罪的实质要素,属于价值评价的范畴,犯罪构成四要件是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总和,是认定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犯罪构成四要件包含有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内容。笔者认为,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每一要件均包含了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因素,社会危害性是交融于每一要件之中的,一般而言,在对每一要件评价时,先对这一要件的事实因素评价,之后要对其价值因素(社会危害性)评价。
  正当行为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而四要件犯罪构成是正面回答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模型的,其每一要件蕴含着社会危害性的要素,因此,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正当行为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是一种结构性的排斥关系,它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里不应有结构性地位,如果将正当行为镶钳于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就会出现画蛇添足之错误。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在后文另有论述。
  二、正当行为的无罪性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阐释
  在社会危害性视角下,正当行为的无罪性是可以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得到科学阐述的。
  主张“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及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是在犯罪构成之外研究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被描述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犯罪构成的情形。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并不是根据犯罪构成所得出的结论,而是根据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判断的结果。因此,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与实质上不符合犯罪构成的矛盾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重大缺陷。⑦依其观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无法阐释正当行为是不成立犯罪的。
  笔者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存在形式与实质的矛盾,恰恰相反,它是形式和实质的统一,从形式上犯罪构成包括了四大要件,从实质上,它要求犯罪构成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体现在每个构成要件之中的。
  笔者认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里,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标准,犯罪构成四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就可成立犯罪。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完全可以在四要件以内说明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不能成立犯罪。这可以以社会危害性为视角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三方面说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社会关系(或法益)的范围非常广泛,能成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必须是刑法保护的那部分社会关系(或法益),一般指比较重大的那部分。判断犯罪客体是否存在,实际上是判断刑法所保护的那部分社会关系(或法益)是否被危害行为侵害了。如果存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被侵害了,说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反之,如果无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被侵害,就说明这行为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两个法定正当行为里,刑法明文规定在出现不法侵害或紧迫的情况下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这是合法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这就表明在正当防卫情况下,国家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权利在一定范围内暂时不予刑法保护,允许人们对其实施一定的损害行为。在这一情况下,正当防卫人损害不法侵害人人身等方面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因此,不具备犯罪客体。行为缺乏了犯罪客体自然无犯罪社会危害性,当然也就不构成犯罪。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比较大的利益,国家对被损害的比较小利益在一定范围内暂时不予刑法保护(但不排除民法等其他法律的保护——笔者注)允许人们对其实施一定的损害行为。在这一情况下,紧急避险行为同样没有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因此,也不具备犯罪客体,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
  对于其他非法定正当行为,也可如前述一样,在犯罪客体内阐明其无罪的理由。
  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其实质属性,它体现于每一个要件之中。犯罪客观要件同样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在犯罪客观要件中同样也可以阐释清楚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是不成立犯罪的。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素。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危害行为是指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这一概念表明危害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形式性,即它是一种客观上的行为,二是实质性,即它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它们不是危害行为,从而否定其犯罪的成立。从危害结果看,在正当行为情况下,由于没有出现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损害的结果,因此,正当行为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成立犯罪。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主观要件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因此,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中,犯罪主观要件体现了社会危害性中主观恶性的一面。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也完全可以在犯罪主观要件中阐明其不成立犯罪。
  我国刑法典关于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的概念分别规定在第14条和第15条。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从刑法条文看,我国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均包含了心理事实和实质评价两方面的内容。犯罪的故意由心理事实和危害性认识(即违法性认识)两部分构成。心理事实仅指具有一般的事实认识和一般性心理意志,没有带有价值评价。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杀人,并希望被杀的人死亡,这是其心理事实,但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是非法杀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杀人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这属于价值的评价因素。危害性认识(即违法性认识)是以心理事实为基础的一个价值评价因素。在一个人的故意中,如果其仅具心理事实而无危害性认识,就不能成立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过失也由心理事实和价值评价因素两部分构成。心理事实是指应预见结果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结果会发生而轻信能避免,其价值评价因素则是危害社会(违法)可能性意识、注意义务。
  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均包含有心理事实和价值评价因素两部分,缺一即不具有主观恶性,因而不构成犯罪。在正当防卫中,防卫人在必要限度里杀死不法侵害人,这时,防卫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即故意杀人的心理事实,但是,由于他是在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目的支配下去实施的,防卫人不具有故意危害社会的心态(即无违法性认识),缺乏犯罪故意中的价值评价因素,因此,当防卫人在正当防卫限度内防卫杀人的故意不是犯罪故意。既然在正当防卫限度内的防卫杀人无犯罪故意,就缺乏了犯罪主观要件,从而不成立犯罪。
  同理,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在主观方面也是缺乏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的价值因素的。它们均缺乏犯罪主观要件,因此,这些行为均不能成立犯罪。
综上所述,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可以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内得到科学说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并不存在形式与实质的矛盾。
  三、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缺失
  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均可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阐明其不能成立犯罪。我们是否有必要像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一样,将正当行为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呢?主张“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学者猛烈地批判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他提出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推倒重来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正当行为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没有体系性地位。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是一种次递推进的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推定功能,只要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原则上就推定行为构成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是违法的类型,也是有责的责型,在这种理论体系里,正当行为是不得不纳入犯罪成立体系中的,因为正当行为是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阶层已被推定有罪,所以,正当行为不得不放在违法性要件中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作为一个消极构成要件,以便在此证明自身无罪的清白。在这一体系里,它将正当行为视为符合犯罪的指导形象的行为。这种行为根本不是犯罪,而它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却原则上被推定为犯罪,这是违反人的基本认识的,因此,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体系的科学性本身就有待于进一步论证。
  笔者认为,在社会危害性视角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可以在四要件体系内阐明正当行为是不成立犯罪的。但是,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下,由于正当行为属于排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它与四要件犯罪构成具有结构性的排斥关系,因此,正当行为没有必要纳入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之内,而应当在犯罪构成之外,作为独立的部分专门研究。具体理由是:
  (1)“犯罪构成理论是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提供的法律标准,因而其功能应当由积极要件来完成。”⑧这一观点是主张“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学者在以前的论著中提出的,我非常赞同这一观点。“犯罪构成积极要件本身又具有过滤功能,对于不具备这一要件的行为自然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 ⑨,正当行为是排除犯罪的消极要件,因而不宜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
  (2)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的每个要件均不存在单独推定犯罪的功能,这一体系无需消极要件阻却犯罪。在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原则上具有推定犯罪的功能,而正当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了犯罪原形,因而不得在违法性中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出现。而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与与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在构造上是不同的。在四要件体系中,每一要件均需具备才可成立犯罪。若单独来看,每一要件均不具有推定犯罪的功能,不具备犯罪的原型。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里,正当行为均可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里说明其不成立犯罪,因此,正当行为无需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占有一个体系性位置,也可说明自身无罪的清白。
  (3)将正当行为独立于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外可使刑法理论的划分更具科学性。笔者认为,刑法学犯罪论中能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的内容较多,但是,并非能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的内容均需纳入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中去,否则,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共同犯罪、正当行为、罪数形态等内容均需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占有体系性的位置。因此,从刑法理论划分科学性角度考虑,正当行为应与故意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和罪数形态一样置身于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之外。
  四、结论
  犯罪的概念具有复杂性、一定模糊性、主观性和政策性,这注定构成犯罪的一些要素不一定非常明确。苏俄刑法学和我国现代刑法学是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而构建的刑法知识体系,因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模糊性和可变性,而受到一些学者批判,其实,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法益、法秩序、期待可能性、社会相当性、可罚违法性理论等重要范畴也均有模糊性和可变性,其相关内容也与社会危害性相当。我国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建立的刑法知识体系具有内在逻辑性,这一理论体系不必推倒重来,但需要不断地完善。
在社会危害性的视角下,我们可以科学地阐释正当行为的无罪性,也可以科学地说明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结构性缺失的合理性。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之所以将正当行为纳入违法性阶层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是因为这一理论内在结构的要求。四要件犯罪构成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各自的理论体系是有较大区别的,不能因为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将正当行为纳入犯罪成立体系中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也必须将正当行为镶钳到其体系中。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未将正当行为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这不应成为全盘否定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理由,恰恰相反,它体现了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核心理论的中国现代刑法学体系具有内在的科学性。

(作者简介:欧锦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广西民族大学刑法学硕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注释:

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刻字业(含生产公章坯料,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均按本办法管理。
单位和个人委刻印章,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经营刻字业,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刻字业经营者)停业、转业、迁移经营地址、变更经营项目,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主要负责人变更,应向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条 申请经营刻字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刻字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接、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并按规定验证登记。
二、承刻单位印章(以下简称公章),须凭委刻单位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开具的《刻制印章通知单》。无《刻制印章通知单》的,不许承刻。
三、承刻单字、科目、现金收付讫、帐号、收发文件等专用印章,须凭委刻单位的介绍信(个人委刻的,须凭本人身份证明和个体营业执照)。
四、个人经营刻字业的,不许承刻公章。
五、擅自更改已经批准的公章规格、式样的,不许承刻,并报告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条 单位委刻公章须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介绍信(企业单位还须持有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外国驻华机构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我国批准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的证明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外地单位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