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承认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6:2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承认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承认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决定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审查了1930年7月5日在伦敦签订的、并且以中国政府名义加入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决定予以承认;并且审查了对于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件二的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修正建议,决定予以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以来,备受全社会的关注。不可否认,这部法律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对保障私权、完善民商事法律体系做出了巨大贡献。同时,该法律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侵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而现行法律并未对这些新型侵权纠纷加以具体规范,导致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的审判依据,影响人们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在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有近三分之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而这类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事关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包括其他法律均未作出规定。笔者在此就针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法院审理此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提供参考。

  第一种情形:行人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以及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由于《侵权责任法》仅仅针对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规定,而对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未作任何规定。因此可以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依照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参照适用该条款有以下原因:首先,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强制参保的保险险种,在司法裁判中也应充分体现这一国家导向,支持该强制条款的推行。《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为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定结果,即在该机动车应该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没有加以履行,在广义上就对不特定第三人构成侵权,这就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提供了法理依据。再次,《侵权责任法》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了处理规定,即在立法上确立了一种原则,那就是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是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除此之外,广东、江苏、黑龙江等多个省市对未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出了与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相类似的规定,可以说该条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第二种情形: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部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此两种情况享有免除赔偿责任、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因此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无权就对方未投保的情况做出免除赔偿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当存在多辆已投保机动车的,由其各自所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则由未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存在多辆机动车未投保的,则由各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款。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

  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以下好处:首先,体现了交强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有效得到赔偿的制度要求,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便捷、快速的获得赔偿;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及交强险分散风险的社会公益职能。其次,由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款,体现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严惩。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由于机动车未投保,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而如果只按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将会消减赔偿数额,这样无疑对受害方不公平。而判决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款,不仅保护受害者利益,也将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积极参与强制保险,推动强制保险法律规定的贯彻落实,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

  第三种情形: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在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呢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之间未投保旧的“商业三责险”或者已到期,也未投保“交强险”的,如何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的责任?答: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合法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可以获得的赔偿,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不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分摊。

  第四种情形: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为同一人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时,也即未投保的机动车在租赁、借用、转让但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这时急需解决的问题是: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民事责任;实际使用人、实际车主在承担民事责任后,能否向所有人或管理人追偿。

  对于承租人、借用人。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交强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机动车不具备合法行使条件的前提下,就将机动车租赁、借用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出现一旦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危害后果。故受害人有权要求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承租人、借用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承租人、使用人如果对机动车是否具备合法行使条件尽到了合理注意、审查义务,则表明自身对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主、客观过错,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追偿。如果承租人、使用人未尽合理注意、审查机动车是否贴有交强险标志或者明知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仍驾驶的,则自身存在过错,那么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后,不能向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追偿全部赔偿款。

  对于转让人。机动车转让后但未办理过户情形下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呢?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机动车转让后交付与受让人占有,受让人即为所有人,此时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也转移为该受让人,至于转让双方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在所不问。在此种条件下,如果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由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且不能让转让人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2002.01.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并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

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一、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公民在生产、生活、工作、学习中遇到问题,需要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可以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有关国家机关表达。有关组织或企事业单位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有意见的,应通过正常渠道和途径解决,不得组织、煽动群众上访,否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违反信访工作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进行处理。

五、公民上访应当遵守依法就地、逐级上访的原则,到主管该事务的国家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需要到上一级国家机关上访的,应当出示原处理单位的处理决定或答复意见。

六、公民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派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七、公民上访时,必须遵守信访秩序,听从接待人员的安排,听取接待人员的解释答复,并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

㈡不得拦截机动车辆、堵塞交通;

㈢不得损坏公私财物;

㈣不得纠缠、侮辱、谩骂、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㈤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㈥不得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煽动聚众闹事;

㈦不得散发传单、张贴标语、书写大字报、举横幅标语;

㈧不得有身穿孝衣孝服、呜锣喊冤、下跪等不文明行为;

㈨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八、公民上访时,凡有违反第七条规定之一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信访部门或职能部门已办理结案,上访人无正当理由仍纠缠不休,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接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