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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决议

时间:2024-07-04 14:3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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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决议

(1959年9月13日通过)

1959年9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一致批准周恩来总理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报告,并且完全同意政府处理中印边界问题的立场、态度和方针。
中国政府一贯主张,中印双方应该考虑历史的背景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根据五项原则,有准备有步骤地通过友好协商,全面解决两国边界问题。在此以前,作为临时性的措施,双方应该维持久已存在的状况,而不以片面行动,更不应该使用武力改变这种状况;对于一部分争执,还可以通过谈判达成局部性和临时性的协议,以保证边界的安宁,维护两国的友谊。这个立场和方针,表达了全国人民对保卫祖国神圣疆土的坚强意志和维护中印友谊的真诚愿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最近时期印度军队侵入中国领土的一系列事件和印度国内一些右翼政客煽动的反华运动表示遗憾,希望印度方面能够迅速撤出入侵的地点,停止反华煽动,并且同中国开始和平解决边界问题的友好谈判。
西方帝国主义势力及其在印度的代理人正在力图利用中印边界事件破坏中印两国的伟大友谊,力图改变印度的和平中立的外交政策。中国人民热切盼望印度人民能够战胜他们的这种恶毒的阴谋,以便保卫印度人民、中国人民和亚洲其他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中印两国具有历史悠久的友好关系,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倡导者,在维护世界和平,特别是亚洲和平方面,有共同的利益和责任。我们相信,通过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友好的努力,两国之间关于边界问题的分歧,必能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互相友好的愿望,得到合理的解决,从而击破两国共同敌人的阴谋,使两国的伟大友谊得到巩固。




农业部关于开展2010年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活动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开展2010年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活动的通知

农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机、农垦厅(委、局、办),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今年粮食生产经受了灾害多发频发重发的严峻考验,粮食产量有望再获丰收,并创历史新高。成绩来之不易,过程历尽艰辛,意义十分重大。为进一步调动地方政府重农抓粮、农民务农种粮和农业部门科技兴粮的积极性,保持粮食生产发展的好势头,我部决定对今年粮食生产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现将《2010年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于2010年11月20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粮油处。

联系电话:010-59192898

传真:010-59192865

电子信箱:nyslyc@agri.gov.cn。

附件:2010年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方案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10年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方案

今年粮食生产经受了春季西南地区历史罕见的特大旱灾、北方地区多年少有的持续低温,以及夏季局部地区严重洪涝灾害等极端天气的考验,预计全年粮食产量将达到10800亿斤以上,再创历史新高,实现自1958年以来首次连续7年增产,连续4年保持在1万亿斤以上。这一成绩来之不易,归功于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归功于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合力,既是各地各级农业部门坚决贯彻中央各项决策部署的结果,也是广大基层干部和亿万农民群众辛勤劳动的结果。为进一步调动地方政府重农抓粮、农民务农种粮和农业部门科技兴粮的积极性,保持粮食生产发展的好势头,拟继续对今年粮食生产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特制定本方案。

一、表彰对象

(一)粮食生产先进县(含农垦)400个,比去年增加100个。从中评选标兵30个,比去年增加10个。

(二)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含农垦、农机)500个,比去年增加100个。从中评选标兵30名,比去年增加10名。

(三)粮食生产大户(含农垦)500户,从中评选标兵30户,比去年增加10户。

具体分配名额见附表1。

二、评选条件

(一)粮食生产先进县(农场)

1.落实中央各项强农惠农政策力度大,配套政策落实较好。

2.领导抓粮食生产的力度大,环节指导及时,部门合力推进,重农抓粮的氛围好。

3.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力度大,防灾减灾应对措施有力有效。

4.粮食面积稳定增加,总产创历史最好水平,增幅5%以上;区域和品种品质结构优化,重要紧缺品种面积扩大,产量增加较多;单产提高幅度大。

5.粮食人均占有量多,商品率高,稳定调出能力强。

6.高产创建推进力度大、措施实,整建制推进试点取得积极成效,示范片所在县单产显著提高。

其中,粮食生产先进县(农场)标兵今年粮食总产量、增量应居所在省(区、市)前列,粮食播种面积连续7年稳定增加,单产、总产增量显著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所申报的粮食生产先进县(农场)标兵可与往年重复。

(二)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

1.积极宣传贯彻中央和地方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强的业务素质和扎实的工作作风。

2.从事粮食生产行政管理、农业科研、农技推广工作5年以上,今年在基层调研、从事推广工作3个月以上。

3.应对极端天气提出的工作措施、技术路线符合实际,对实现粮食连续增产发挥重要作用。

4.从事粮食作物育种研究,育出的品种推广面积大,产量和品质明显提高;从事粮食生产栽培及配套技术研究,研究出的优质高产、节本增效等配套技术推广面积大。

5.在推广粮食作物优良品种、先进技术和培训技术骨干过程中,特别是在开展高产创建技术服务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其中,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标兵要长期深入田间农户,指导农业和农民生产,成效十分显著,事迹非常感人,群众特别认可。省级农业(农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参加标兵评选。

所申报的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标兵与往年不重复。

(三)粮食生产大户

1.遵纪守法,作风文明,诚实守信,在当地粮食生产中发挥了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科技示范户可优先考虑。

2.粮食种植面积和产量达到一定规模。

3.优质专用良种覆盖率达到100%,综合农机化水平达到70%以上,粮食单产高于所在村镇平均水平。

4.积极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栽培管理水平高,产品品质优良,市场认可度高。

5.粮食订单生产面积大,重要紧缺品种种植多,向国家或市场出售粮食多。

其中,粮食生产大户标兵今年的生产规模、科技水平、对国家的贡献以及示范带动作用等要更加突出。

所申报的粮食生产大户标兵与往年不重复。

三、评选程序

(一)推荐上报。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根据农业部分配名额,负责对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粮食生产先进县(农场)、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粮食生产大户进行评比,进行等额申报;同时各省(区、市)、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对口奖项分别推荐1个标兵候选人(县),其中13个粮食主产省可推荐2个标兵候选人(县)。副厅级以上省级农机化管理部门按照分配的先进工作者名额组织上报,其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推荐先进工作者时适当安排一定数量的农机化系统同志。

(二)组织评审。由种植业司会同办公厅、人事司、市场司、计划司、财务司、科教司、农机化司、农垦局和监察局组成审核评定组,遴选标兵人选,提出表彰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定。

(三)网上公示。11月底至12月初,完成对各省(区、市)上报材料的审核及评选工作,评选结果经常务会议审议后,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予以公示。

四、时间安排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副厅级以上省(区、市)农机化管理部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于2010年11月20日前完成申报工作,以正式文件并附申报表(附表2-6)及标兵事迹材料(2000字左右)一式三份,报送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粮油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邮编:100125。同时将电子文档发至邮箱:nyslyc@agri.gov.cn。联系电话:010-59192898。

五、表彰奖励

在今年底召开的全国农业工作会议上,以农业部名义对粮食生产先进县(农场)及标兵、粮食生产先进工作者及标兵、粮食生产大户及标兵进行表彰,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重点报道和系列宣传。

附表1-6.doc
http://www.moa.gov.cn/zwllm/tzgg/tz/201011/P020101101372679396105.doc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2年7月15日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际《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侧平石、隔离带、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等;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安全岛等;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限速牌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场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建管、规则、公安、国土、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城建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夫障碍措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包括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的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持工程设计图纸、城建计划、资金来源证明等到城市有形建筑市场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经招投标确定。
  第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竣工后,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
  第十三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 (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也可以委托城市道路养护单位负责养护,并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
  第十五条 养护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全安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监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监察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用;
  (五)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车刹车;
  (七)在道路或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改动道路结构;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凡封闭或报废现有城市道路时,应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封闭或报废。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其赔偿费用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损失的,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二节 掘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或维修管线,设置各类标牌等,确须挖掘道路时,须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交纳掘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涉及交通的,还应到公安交通科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并做到工完场清。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化切割沟槽边线。
  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当采用顶管方法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道路的,要在夜间按路宽分半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顶管方法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掘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掘路手续。涉及交通的,应同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阴谋诡计围设施及安全标志,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第二十七条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三节 占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确定,核发许可证。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条 车行道上严禁堆放物料。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四节 井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等各类检查井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各专用井盖按类别必须统一规格、尺寸。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的井盖,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可责令井盖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三十四条 井盖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进行巡查,并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井盖应保持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产权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六条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时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五章 桥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大型桥梁的桥头应分别设置桥名牌、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
  机动车必须遵守桥梁的限载、限速、限高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应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指定时间内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桥梁及其四周相当于桥梁宽度的两倍范围内,挖掘占用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严禁在桥上摆摊设点或擅自设置广告和其他挂浮物。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和其它设施的,必须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四十条 严禁在离大型桥梁的桥台十米以内或一般桥梁的桥台五米以内停放机动车辆。
  第四十一条 凡造成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着,应及时向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并由肇事者赔偿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部位,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成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可以并处五午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责任单位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封闭或报废现有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及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压围占井盖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桥梁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