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标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01 00:5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标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标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5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65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根据一九六三年三月二日双方签订的边界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于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成立了中国方面以中国驻巴基斯坦特命全权大使丁国钰阁下为首席代表和巴基斯坦方面以巴基斯坦驻中国特命全权大使纳·阿·穆·罗查少将阁下为首席代表的联合标界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委员会);
  满意地看到,该联合委员会及双方航摄和勘测人员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共同努力和密切合作,迅速圆满地完成了边界的航空测量、地面勘测和树立界桩的工作,从而明确地标定了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已标在双方联合制作的边界地图上;
  深信,这一边界线的标定将有助于加强中巴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进一步巩固和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睦邻关系;
  为此,根据边界协定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从西端起点即塔什科老干河、洪札河和瓦罕河三水系之间分水岭的相交处至喀喇昆仑山口),已经双方根据边界协定第二条的规定,通过航空测量和地面勘测,予以标定。在航测过程中,发现某些个别地点的实际地形与边界协定附图有些出入。因此,对这些地点的边界线的具体走向,双方已经根据边界协定的规定,通过友好协商,予以确定,并已写入本议定书第二部分中。对于双方所勘定的边界线走向,在本议定书内作了比边界协定更为详细和准确的叙述,并已标在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地图”上。今后,边界线的具体走向,即以本议定书的规定及其附图为准。

  第二条 为了明确地标定边界线,联合委员会曾决定在边界线上的二十处确定分界点,从西向东顺序编为1号到20号,并在2号到19号的十八处树立界桩;但经实地地面勘察,发现4、5、6号简易界桩,由于自然条件的限制,不能树立。

  第三条 每号界桩可以是单立、双立或三立,其树立原则如下:
  (一)单立界桩树立在:
  1.陆地界线上;
  2.由陆界转向河界处;或
  3.由河界转向陆界处。
  (二)同号双立界桩分别树立在界河两岸,除顺序编号外,并采用辅助编号(1)、(2),以示区别。在沿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树立的10、11和12号双立界桩中的10(1)、11(1)和12(1)号树立在边界线中国一侧,10(2)、11(2)和12(2)号树立在巴基斯坦一侧;在沿克勒青(穆斯塔格)河树立的14、15和16号双立界桩中的14(1)、15(1)和16(1)号树立在边界线巴基斯坦一侧,14(2)、15(2)和16(2)号树立在中国一侧。
  (三)13号三立界桩树立在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和克勒青(穆斯塔格)河汇合处的三个河岸上,并采用辅助编号(1)、(2)和(3),以示区别。三立界桩的13(1)号树立在边界线巴基斯坦一侧,13(2)和13(3)号树立在中国一侧。

  第四条
  一、界桩分大型界桩、小型界桩和简易界桩三种。大型和小型界桩均用钢筋混凝土制成,中心有一铁杆。简易界桩是用石块垒成的圆锥体,中心埋设一铁杆,外罩一铁丝网。大型界桩高4米,露出地面部分的高度为2.7米,长宽各为0.6米。小型界桩高2米,露出地面部分的高度为1.5米,长宽各为0.3米。简易界桩高1.5米,其底部直径为2米。
  二、树立上述三种界桩的原则如下:
  (一)大型界桩树立在:
  1.重要的边界山口上;
  2.由陆界转向河界处;
  3.由河界转向陆界处;
  4.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地点。
  (二)界河两岸,树立小型界桩。
  (三)在不易到达的地点,树立简易界桩。
  三、为了使重要的边界山口上的边界线更加清楚,在主桩两侧的边界线上树立了附桩。附桩的规格与小型界桩相同。附桩的编号用分母和分子的形式表示,分母为主桩的号码,分子为附桩的号码。如基里克达坂上2号界桩的四颗附桩编为1/2、2/2、3/2、4/2号。
  四、三种界桩式样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凡钢筋混凝土界桩均按下述办法刻字:
  (一)对着中国的一面刻有中文的“中国”字样,国名下刻有阿拉伯字码的界桩树立年份;对着巴基斯坦的一面刻有乌尔都文和英文的“巴基斯坦”字样,国名下刻有阿拉伯字码的界桩树立年份;但同号双立界桩和同号三立界桩对着界河的一面不刻任何字样。
  (二)界桩的另外两面刻有阿拉伯字码的界桩编号。

  第六条 为了科学地确定边界线的地理位置,从西端起点至喀喇昆仑山口,双方进行了下列勘测:
  (一)对西端起点至基里克达坂的边界线两侧各五公里的地区,按1∶50,000比例尺和20米等高距以地面测量方法,利用平板仪进行了测量。
  (二)对基里克达坂至东木斯塔山口边界线两侧各十至十五公里的地区,利用巴方所提供的航摄相片,以摄影测量的方法,按1∶50,000比例尺和20米等高距进行了测量。
  (三)对中方原有1∶200,000比例尺地图中的从东木斯塔山口至喀喇昆仑山口边界线两侧各十五公里的地区,利用巴方所提供的航摄相片,按100米等高距进行了修测。
  (四)对2、3和7至19号各颗界桩周围四平方公里的地区,按1∶20,000比例尺和10米等高距进行了航测成图。

  第七条 由于边界地区地形复杂,地势高峻,不能沿边界线布设同一系统的控制网。因此,在实施本议定书第六条所述的测量时,按下述办法进行了地面控制:
  (一)在边界线通过的主要山口(基里克达坂、明铁盖达坂、红其拉甫达坂、喀喇昆仑山口)和肥尔尊,进行了天文、基线测量,以测得的成果作为求取分界点、界桩点和航测野外控制点地理位置的起算数据。
  (二)根据肥尔尊天文点的高程(3425米),按水准测量的方法测得了基里克达坂和红其拉甫达坂的高程,并以这些高程作为求取界桩点、1号分界点和航测野外控制点高程的起算数据。另在喀喇昆仑山口进行了气压高程测量。
  (三)基里克达坂以东边界线两侧空中三角测量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野外控制点是双方根据上述起算数据分别测定的;基里克达坂以西边界线两侧平板仪测图所需要的地面控制点是双方根据基里克达坂天文点的座标和高程分别测定的。为了制图,双方交换了测定的成果。
  (四)采用天文测量的方法,测定了2、3、7号界桩和20号分界点的地理位置;根据基里克达坂天文点的座标(东经74度40分32.42秒、北纬37度04分47.87秒)和肥尔尊天文点的座标(东经76度00分54.45秒、北纬36度27分04.95秒),采用三角测量的方法,分别测定了西端起点和8至18号界桩的地理位置。

  第八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第六条所述的地形原图,编制了“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地图”,作为本议定书的附图。此项附图包括:
  (一)全线地图三幅,比例尺为1∶200,000,等高距为100米;
  (二)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和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地段地图四幅,比例尺为1∶50,000,等高距为20米;
  (三)2、3和7至19号界桩位置图十五幅,比例尺为1∶20,000,等高距为10米;
  (四)边界线西端起点(1号分界点)和不能树立4、5、6号简易界桩的卡前乃达坂、木子吉里阿达坂和帕日帕克(帕尔皮克)山口地形图四幅,比例尺为1∶50,000,等高距为20米。

  第九条
  一、本议定书中所述的界线长度是在本议定书附图上量取的水平距离,其它任何两点之间的距离都是直线水平距离,除了注明用某种方法测量者外,均为实地解析测得。
  二、本议定书中所述的磁方位角和天文方位角是在实地测量的,真方位角是根据有关两点的座标计算得来的。

           第二部分 边界线走向叙述

  第十条
  一、边界线从西端起点即塔什科老干河、洪札河和瓦罕河三水系之间分水岭相交处的5587米高地(东经74度34分00.9秒、北纬37度01分57.4秒)到东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东经77度49分26.55秒、北纬35度30分50.00秒,高程为5568米),长度为599.1公里。
  二、边界线走向的详细叙述载于本议定书第十一条到第十三条。第十一条叙述从西端起点到9号界桩的一段陆界;第十二条叙述从9号界桩到17号界桩的一段河界;第十三条叙述从17号界桩到东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的一段陆界。
  三、第十一条到第十三条中,凡写明以分水岭为界的地段,系指以分水线为边界线;凡写明以河流为界的地段,系指以河床中心线为边界线。
  四、第十一条中提到的“大分水岭”和第十三条中提到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均系指塔里木河和印度河两水系之间的分水岭。第十一条到第十三条中提到的高程和地名(包括河名、山名)已标示在本议定书附图上。

  第十一条 从边界线西端起点即塔什科老干河、洪札河和瓦罕河三水系之间分水岭相交处的5587米高地(东经74度34分00.9秒、北纬37度01分57.4秒)到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的西北面山的下坡上的9号界桩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200.1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一)从5587米高地(1号分界点)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铁铁吉勒尕沟和基里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洪札河的上游支流哈布藏巴尔河和基里克巴尔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偏北经5738米高地,到基里克达坂上南偏西部山脚下的1/2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12.3公里。
  (二)从1/2号附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转北到基里克达坂上南部一小山包上的2/2号附桩,再大体向北转东北行,穿过一条从克克吐鲁克到木库什的驮运路,到基里克达坂(高程为4827米)上的2号界桩,然后向东北到基里克达坂上东部一平坡上的3/2号附桩,从此再以直线向东北并穿过一水潭的中心,共行711米,到基里克达坂上东北部山坡脚下的4/2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2.5公里。
  (三)从4/2号附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基里克河、大卡拉吉勒尕沟和罗布盖子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洪札河的上游支流基里克巴尔河和明铁盖巴尔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到5125米高地,再转南偏东经5488米高地,到5610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偏北到5727米高地,再大体向北到5643米高地,转大体向东到5373米高地,然后大体南行,到明铁盖达坂上西部的1/3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31.6公里。
  (四)从1/3号附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穿过一条从明铁盖到木库什的驮运路,到明铁盖达坂(高程为4726米)上的3号界桩,然后向东南行,到明铁盖达坂上东南部的2/3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0.3公里。
  (五)从2/3号附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卡拉秋库尔苏河支流罗布盖子河诸支流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明铁盖巴尔河和包括卡前乃吐鲁河在内的红其拉甫河诸支流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南偏东经5525米高地,到5536米高地,再大体转东到5622米高地,再大体转北行,到5767米高地,再大体转东偏北经5495米高地,到卡前乃达坂(高程为4987米,4号简易界桩不能在此树立)。这段界线长度为31.5公里。
  (六)从卡前乃达坂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卡拉秋库尔苏河支流罗布盖子河、大斯达尔河、群沙拉吉勒尕沟、克其克沙拉吉勒尕沟和塔敦巴什河的支流帕日帕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红其拉甫河支流卡前乃吐鲁河和帕尔皮克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经5595米高地、5507米高地,到5552米高地,再大体向南到5695米高地,再转东偏南经5707米高地,到5738米高地,然后转东偏北到木子吉里阿达坂(高程为5283米,5号简易界桩不能在此树立)。这段界线长度为36.4公里。
  (七)从木子吉里阿达坂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塔敦巴什河支流帕日帕克河、克其克沙然里克河和群沙然里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红其拉甫河的支流帕尔皮克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偏南经5855米高地,到5785米高地,然后向南偏东到帕日帕克山口(帕尔皮克山口,高程为5555米,6号简易界桩不能在此树立)。这段界线长度为13.8公里。
  (八)从帕日帕克山口(帕尔皮克山口)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塔敦巴什河支流群沙然里克河、空盖塔木太开河和红其拉甫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红其拉甫河的支流帕尔皮克河和卡拉吉勒尕沟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科龙吉里山山脊)而行,大体向西南到5816米高地,再转南到5825米高地,再转东南到5912米高地,然后大体向南经5293米高程点,到红其拉甫达坂上北部的1/7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13.9公里。
  (九)从1/7号附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大分水岭而行,向东南到一高程为4734米的小山包,再转南到红其拉甫达坂(高程为4733米)上的7号界桩,然后转西南再转南行,到红其拉甫达坂上南部的2/7号附桩(该附桩位于从中国一侧的红其拉甫到巴基斯坦一侧的卡拉吉勒尕的驮运路上)。这段界线长度为0.7公里。
  (十)从2/7号附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塔敦巴什河的源流红其拉甫河和牙娃石吉勒尕沟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红其拉甫河的源流卡拉吉勒尕沟、卡普库克色吐鲁河和古其拉甫河的上游支流奇地姆吐鲁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南经5824米高地,到5905米高地,再向南偏东到5863米高地,再转东北到5773米高地,然后向东南到6027米高程点。这段界线长度为25.6公里。
  (十一)从6027米高程点起,界线离开大分水岭,先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塔敦巴什河诸源流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南其牙里克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向北到5655米高地,再向东到5840米高地,然后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北其牙里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南其牙里克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经5832米高地,到5702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偏南经5661米高地,到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的西北面山的上坡上的8号简易界桩(高程为4332米)。这段界线长度为30.5公里。
  (十二)从8号简易界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后一条分水岭东南行,到位于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的西北面山的下坡上的9号界桩(高程为3938米)。这段界线长度为1.0公里。

  第十二条 从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的西北面山的下坡上的9号界桩到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汇合处的南面山的下坡上的17号界桩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45.6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一)从9号界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北其牙里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南其牙里克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向东南到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然后顺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而下,到10(1)号和10(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46分00.90秒、北纬36度43分37.20秒)。这段界线长度为1.0公里。
  (二)从上述10(1)号和10(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顺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东南行,到11(1)号和11(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51分39.32秒、北纬36度40分25.58秒)。这段界线长度为11.3公里。
  (三)从上述11(1)号和11(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顺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东南行,到12(1)号和12(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54分12.25秒、北纬36度38分12.89秒)。这段界线长度为6.1公里。
  (四)从上述12(1)号和12(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顺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东南行,到13(1)号、13(2)号和13(3)号三立界桩所指示的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和克勒青(穆斯塔格)河的汇合处(东经75度56分32.48秒、北纬36度36分21.02秒)。这段界线长度为5.6公里。
  (五)从上述13(1)号、13(2)号和13(3)号三立界桩所指示的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和克勒青(穆斯塔格)河的汇合处起,界线溯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大体向西南再转东南行,到14(1)号和14(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55分45.88秒、北纬36度33分46.62秒)。这段界线长度为5.6公里。
  (六)从上述14(1)号和14(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溯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向东南行,到15(1)号和15(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59分15.55秒、北纬36度30分00.76秒)。这段界线长度为9.4公里。
  (七)从上述15(1)号和15(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溯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向南偏东行,到16(1)号和16(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6度00分45.22秒、北纬36度27分11.18秒)。这段界线长度为6.2公里。
  (八)从上述16(1)号和16(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大体东南行,到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的汇合处;界线在此离开克勒青(穆斯塔格)河河床中心线,向南通过肥尔尊天文点(东经76度00分54.45秒、北纬36度27分04.95秒,高程为3425米),然后跨上陡岸,上升到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汇合处的南面山的下坡上的17号界桩(高程为3447米)。这段界线长度为0.4公里。

  第十三条 从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汇合处的南面山的下坡上的17号界桩到边界线东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上20号分界点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353.4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一)从17号界桩起,界线沿着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和巴基斯坦一侧的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之间的分水岭而行,向南偏东穿过一沙坡,接上山脊的下面端点(17号界桩到该端点的磁方位角为152度11分),然后沿该山脊上升到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汇合处的南面山的上坡上的18号简易界桩(高程为4572米)。这段界线长度为1.4公里。
  (二)从18号简易界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及其支流音苏盖提冰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支流沙希尼吐鲁河、韦斯米吐鲁河和布拉尔杜冰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消尔布拉克山山脊)而行,大体向南偏东到5185米高地,再大体向西南到5740米高地,转南偏西经5927米高地,到6285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南经6210米高地,到6446米高地,再大体向西偏北到6388米高程点,转南到6066米高地,再大体向西南经6342米高地,到6590米高地,然后大体南行,经6425米高地,到6065米高地,在此,接上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这段界线长度为64.7公里。
  (三)从6065米高地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支流音苏盖提冰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朋马赫冰河及其支流奇林格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南经5707米高地,到6345米高地,再大体向东经6645米高地,到6081米高程点,然后大体向南偏东行,经6280米高地、6914米高地,到西木斯塔山口(高程为5736米)。这段界线长度为42.5公里。
  (四)从西木斯塔山口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支流音苏盖提冰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巴勒托洛冰河诸支流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南偏东到6641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偏北行,经6332米高地、5918米高地,到东木斯塔山口(高程为5416米)上的19号简易界桩。这段界线长度为15.0公里。
  (五)从19号简易界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经6325米高地,到7297米高地,再大体向北到6517米高地,再向东偏南到6905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北到6827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到乔戈里峰(K2)峰顶以北的一个小山顶(高程为8548米,东经76度30分51.47秒、北纬35度53分00.16秒)*。这段界线长度为34.1公里。
  *座标由航空摄影测量法求得。
  (六)从上述小山顶起,界线向南沿一山脊而行,穿过乔戈里峰(K2)峰顶(高程为8611米,东经76度30分51.00秒、北纬35度52分54.99秒)**,再转东到8304米高程点(东经76度31分03.56秒、北纬35度52分54.86秒)*,然后大体东北行,到7670米高程点(东经76度31分19.09秒、北纬35度53分16.45秒)*。这段界线长度为1.3公里。
  *座标由航空摄影测量法求得。
  **座标由巴方提供。
  (七)从7670米高程点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上游诸支流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巴勒托洛冰河的支流高德温·奥斯腾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北转北再转东到7544米高地,再转东南到一无名山口(高程为5920米),然后继续向东南再转西南行,到舍拉山口(高程为6097米)。这段界线长度为17.5公里。
  (八)从舍拉山口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的源流加舒尔布鲁木冰河和乌尔多克冰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巴勒托洛冰河、空都斯冰河和星峡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南经6966米高地,到布洛阿特峰峰顶(高程为8047米),再大体转东南经8034米高地、加舒尔布鲁木山山顶(高程为8068米),到7422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到因地拉科里山口(高程为5901米)。这段界线长度为46.7公里。
  (九)从因地拉科里山口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源流乌尔多克冰河和沙克斯干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星峡冰河及其支流特拉木舍尔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向东偏北再大体东南行,经图尔基斯坦拉山口(高程为5645米)、6815米高地、7203米高地、7381米高地、特拉木坎力峰峰顶(高程为7464米)、7385米高地、6986米高地、7245米高地,到7203米高地。这段界线长度为46.7公里。
  (十)从7203米高地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的源流沙克斯干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什约克河的源流力莫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向东偏北再大体向东南,到6599米高地。这段界线长度为14.4公里。
  (十一)从6599米高地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叶尔羌河诸源流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什约克河的源流力莫冰河和其它源流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南再转东偏北到5753米高程点(如今后发现这段大分水岭的实地情况同本议定书附图上标明的和本段叙述的大分水岭有出入,边界线应沿实地的大分水岭),再大体向东经卡德帕冈波拉山口,到边界线东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高程为5568米)上的20号分界点。这段界线长度为69.1公里。

         第三部分 界桩和分界点位置叙述

  第十四条 关于界桩和分界点的位置,列表叙述如下:

------------------------------------------------------------
|界        桩| |        位              置      |   |   |      |
|----------|分|------------------------------|界桩或| 树 |      |
|界 | 附|单立|类|界|在界线|        |地理座标             |分界点| 桩 | 备  注 |
|桩 | 桩|立或| |点|上或何|具体位置    |-----------------|所在地| 日 |      |
|号 | 编|、三| |号|方一侧|        |   经度   |   纬度   |的高程| 期 |      |
|  | 号|双立|型| |   |        |        |        |(米) |   |      |
|--|--|--|-|-|---|--------|--------|--------|---|---|------|
|  |  |  | | |   |        |74°34′00″.9 |37°01′57″.4 |   |   | 由于该点涉|
|  |  |  | | |   |位于塔什科老干 |        |        |5587 |   |及三国,且地|
|1 |  |  | |1|界线上|河、洪札河和瓦 |根据2号界桩的数|        |   |   |形和气候条件|
|  |  |  | | |   |罕河三水系之间 |值用三角测量的方|        |   |   |限制,双方同|
|  |  |  | | |   |的分水岭相交处 |法测得     |        |   |   |意暂不在该地|
|  |  |  | | |   |        |        |        |   |   |树桩    |
|--|--|--|-|-|---|--------|--------|--------|---|---|------|
|  |  |  | | |   |1/2号附桩到2号 |        |        |   |1964年|      |
|  |1/2|  |小| |界线上|界桩的真方位角 |74°40′21″.09|37°04′17″.36|   |7月3日|      |
|  |  |  |型| |   |为16°33′35″,|        |        |   |   |      |
|  |  |  | | |   |距离为980.9米 |        |        |   |   |      |
|--|--|--|-|-|---|--------|--------|--------|---|---|------|
|  |  |  |小| |   |2/2号附桩到2号 |        |        |   |1964年|      |
|  |2/2|  | | |界线上|界桩的真方位角 |74°40′31″.06|37°04′31″.04|   |7月3日|      |
|  |  |  |型| |   |为3°41′55″,|        |        |   |   |      |
|  |  |  | | |   |距离为519.9米 |        |        |   |   |      |
|--|--|--|-|-|---|--------|--------|--------|---|---|------|
|  |  |单|大| |   |位于基里克达坂 |        |        |   |1964年|      |
|2 |  |  | | |界线上|        |74°40′32″.42|37°04′47″.87|4827 |7月3日|      |
|  |  |立|型| |   |的分水线上   |        |        |   |   |      |
|--|--|--|-|-|---|--------|--------|--------|---|---|------|
|  |  |  | | |   |3/2号附桩到2号 |        |        |   |   |3/2号附桩和|
|  |  |  |小| |   |界桩的真方位角 |        |        |   |1964年|4/2号附桩之|
|  |3/2|  | | |界线上|为219°40′38″|74°40′45″.55|37°05′00″.55|   |7月3日|间的界线是直|
|  |  |  |型| |   |,距离为507.8米|        |        |   |   |线,穿过一水|
|  |  |  | | |   |        |        |        |   |   |潭的中心。 |
|--|--|--|-|-|---|--------|--------|--------|---|---|------|
|  |  |  | | |   |4/2号附桩到2号 |        |        |   |1964年|      |
|  |4/2|  |小| |   |界桩的真方位角 |74°40′58″.06|37°05′21″.32|   |7月3日|      |
|  |  |  |型| |界线上|为211°33′10″|        |        |   |   |      |
|  |  |  | | |   |,距离为1210.4米|        |        |   |   |      |
|--|--|--|-|-|---|--------|--------|--------|---|---|------|
|  |  |  |小| |   |1/3号附桩到3号 |        |        |   |1964年|      |
|  |1/3|  | | |界线上|界桩的真方位角 |74°51′18″.56|37°00′25″.59|   |6月18|      |
|  |  |  |型| |   |为87°40′38″,|        |        |   |日  |      |
|  |  |  | | |   |距离为157.6米 |        |        |   |   |      |
|--|--|--|-|-|---|--------|--------|--------|---|---|------|
|  |  |单|大| |   |位于明铁盖达坂 |        |        |   |1964年|      |
|3 |  |  | | |界线上|        |74°51′24″.95|37°00′25″.80|4726 |6月18|      |
|  |  |立|型| |   |的分水线上   |        |        |   |日  |      |
|--|--|--|-|-|---|--------|--------|--------|---|---|------|
|  |  |  |小| |   |2/3号附桩到3号 |        |        |   |1964年|      |
|  |2/3|  | | |界线上|界桩的真方位角 |74°51′27″.90|37°00′21″.96|   |6月18|      |
|  |  |  |型| |   |为328°22′58″|        |        |   |日  |      |
|  |  |  | | |   |,距离为139.1米|        |        |   |   |      |
|--|--|--|-|-|---|--------|--------|--------|---|---|------|
|  |  |单|简| |   |位于卡前乃达坂 |        |        |   |   |不能树立(见|
|4 |  |  | | |   |        |        |        |   |   |第十七条第四|
|  |  |立|易| |   |的分水线上   |        |        |   |   |款)    |
|--|--|--|-|-|---|--------|--------|--------|---|---|------|
|  |  |单|简| |   |位于木子吉里阿 |        |        |   |   |不能树立(见|
|5 |  |  | | |   |        |        |        |   |   |第十七条第四|
|  |  |立|易| |   |达坂的分水线上 |        |        |   |   |款)    |
|--|--|--|-|-|---|--------|--------|--------|---|---|------|
|  |  |单|简| |   |位于帕日帕克  |        |        |   |   |不能树立(见|
|6 |  |  | | |   |(帕尔皮克)山口 |        |        |   |   |第十七条第四|
|  |  |立|易| |   |的分水线上   |        |        |   |   |款)    |
|--|--|--|-|-|---|--------|--------|--------|---|---|------|
|  |  |  | | |   |7号界桩到1/7号 |        |        |   |   |      |
|  |  |  |小| |   |附桩的天文方  |        |        |   |1964年|      |
|  |1/7|  | | |界线上|位角为332°43′|75°25′39″.58|36°51′07″.61|   |6月7日|      |
|  |  |  |型| |   |44″.68,距离为|        |        |   |   |      |
|  |  |  | | |   |341.95米    |        |        |   |   |      |
|--|--|--|-|-|---|--------|--------|--------|---|---|------|
|  |  |单|大| |   |位于红其拉甫达 |        |        |   |1964年|      |
|7 |  |  | | |界线上|        |75°25′45″.90|36°50′57″.75|4733 |6月7日|      |
|  |  |立|型| |   |坂的分水线上  |        |        |   |   |      |
|--|--|--|-|-|---|--------|--------|--------|---|---|------|
|  |  |  | | |   |7号界桩到2/7号 |        |        |   |   |      |
|  |  |  |小| |   |附桩的天文方  |        |        |   |1964年|      |
|  |2/7|  | | |界线上|位角为217°16′|75°25′38″.36|36°50′49″.80|   |6月7日|      |
|  |  |  |型| |   |24″.18,距离为|        |        |   |   |      |
|  |  |  | | |   |307.90米    |        |        |   |   |      |
|--|--|--|-|-|---|--------|--------|--------|---|---|------|
|  |  |  | | |   |位于北其牙里克 |        |        |   |   |      |
|  |  |单|简| |   |河和南其牙里克 |        |        |   |1964年|      |
|8 |  |  | | |界线上|河汇合成克里满 |75°45′02″.28|36°44′15″.50|4332 |5月10|      |
|  |  |立|易| |   |河处的西北面山 |        |        |   |日  |      |
|  |  |  | | |   |的上坡     |        |        |   |   |      |
|--|--|--|-|-|---|--------|--------|--------|---|---|------|
|  |  |  | | |   |位于北其牙里克 |        |        |   |   |      |
|  |  |单|大| |   |河和南其牙里克 |        |        |   |1964年|      |
|9 |  |  | | |界线上|河汇合成克里满 |75°45′28″.54|36°43′55″.00|3938 |5月10|      |
|  |  |立|型| |   |河处的西北面山 |        |        |   |日  |      |
|  |  |  | | |   |的下坡     |        |        |   |   |      |
|--|--|--|-|-|---|--------|--------|--------|---|---|------|
|10 |  |  |小| |中方|位于克里满河北 |        |        |   |1964年|两颗界桩的连|
|(1)|  |双| | |   |        |75°45′58″.55|36°43′42″.62|3888 |5月9日|线同边界线的|
|  |  |  |型| |一侧|陡岸上     |        |        |   |   |交会点的座标|
|--|--|  |-|-|---|--------|--------|--------|---|---|是根据该两界|
|10 |  |  |小| |巴方|位于克里满河南 |        |        |   |1964年|桩的座标计算|
|(2)|  |立| | |   |        |75°46′01″.58|36°43′35″.48|3892 |5月9日|求得。详见界|
|  |  |  |型| |一侧|陡岸上     |        |        |   |   |桩位置图的说|
|  |  |  | | |   |        |        |        |   |   |明。    |
|--|--|--|-|-|---|--------|--------|--------|---|---|------|
|11 |  |  |小| |中方|位于克里满河北 |        |        |   |1964年|      |
|(1)|  |双| | |   |        |75°51′40″.93|36°40′27″.43|3683 |5月13|      |
|  |  |  |型| |一侧|偏东岸上    |        |        |   |日  |      |
|--|--|  |-|-|---|--------|--------|--------|---|---| 同 上  |
|11 |  |  |小| |巴方|位于克里满河南 |        |        |   |1964年|      |
|(2)|  |立| | |   |偏西岸一小路南 |75°51′36″.97|36°40′23″.06|3702 |5月13|      |
|  |  |  |型| |一侧|面的山坡上   |        |        |   |日  |      |
|--|--|--|-|-|---|--------|--------|--------|---|---|------|
|12 |  |  |小| |中方|位于克里满河东 |        |        |   |1964年|      |
|(1)|  |双| | |   |        |75°54′14″.36|36°38′13″.87|3477 |5月12|      |
|  |  |  |型| |一侧|北岸上     |        |        |   |日  |      |
|--|--|  |-|-|---|--------|--------|--------|---|---| 同 上  |
|12 |  |立|小| |巴方|位于克里满河西 |        |        |   |1964年|      |
|(2)|  |  | | |   |        |75°54′08″.00|36°38′11″.04|3471 |5月12|      |
|  |  |  |型| |一侧|南岸上     |        |        |   |日  |      |
|--|--|--|-|-|---|--------|--------|--------|---|---|------|
|  |  |  | | |   |位于克里满河和 |        |        |   |   |      |
|13 |  |  |大| |巴方|克勒青河汇合处 |        |        |   |1964年|      |
|(1)|  |  | | |   |的克里满河南陡 |75°55′55″.09|36°36′13″.55|3287 |5月10|克里满河和克|
|  |  |  |型| |一侧|岸、克勒青河西 |        |        |   |日  |勒青河河床中|
|  |  |  | | |   |陡岸上     |        |        |   |   |心线的会合点|
|--|--|三|-|-|---|--------|--------|--------|---|---|的座标是根据|
|  |  |  | | |   |位于克里满河和 |        |        |   |   |该三颗界桩的|
|13 |  |  |小| |中方|克勒青河汇合处 |        |        |   |1964年|座标计算求 |
|(2)|  |  | | |   |的克勒青河西北 |75°56′33″.00|36°36′25″.40|3280 |5月10|得。详见界桩|
|  |  |  |型| |一侧|陡岸上     |        |        |   |日  |位置图的说 |
|  |  |  | | |   |        |        |        |   |   |明。    |
|--|--|立|-|-|---|--------|--------|--------|---|---|      |
|  |  |  | | |   |位于克里满河和 |        |        |   |   |      |
|13 |  |  |小| |中方|克勒青河汇合处 |        |        |   |1964年|      |
|(3)|  |  | | |   |的克勒青河东陡 |75°56′38″.57|36°35′57″.36|3287 |5月10|      |
|  |  |  |型| |一侧|岸的小石山梁上 |        |        |   |日  |      |
|--|--|--|-|-|---|--------|--------|--------|---|---|------|
|  |  |  | | |   |        |        |        |   |   |两颗界桩的连|
|  |  |双|小| |   |        |        |        |   |   |线同边界线的|
|14 |  |  | | |巴方|位于克勒青河南 |        |        |   |1964年|交会点的座标|
|(1)|  |  | | |   |        |75°55′44″.45|36°33′40″.58|3308 |4月26|是根据该两界|
|  |  |  | | |一侧|陡岸上     |        |        |   |日  |桩的座标计算|
|  |  |立|型| |   |        |        |        |   |   |求得。详见界|
|  |  |  | | |   |        |        |        |   |   |桩位置图的说|
|  |  |  | | |   |        |        |        |   |   |明。    |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北 |        |        |   |   |      |
|14 |  |  |小| |中方|岸的一石丘和山 |        |        |   |1964年|      |
|(2)|  |  | | |   |坡之间的平坦地 |75°55′47″.96|36°33′55″.64|3318 |4月26|      |
|  |  |  |型| |一侧|上       |        |        |   |日  |      |
|--|--|--|-|-|---|--------|--------|--------|---|---|------|
|15 |  |  |小| |巴方|位于克勒青河西 |        |        |   |1964年|      |
|(1)|  |双| | |   |陡岸、一小时令 |75°59′02″.27|36°29′59″.59|3440 |4月24|      |
|  |  |  |型| |一侧|河西北陡岸上  |        |        |   |日  |      |
|--|--|  |-|-|---|--------|--------|--------|---|---|  同上  |
|15 |  |  |小| |中方|位于克勒青河东 |        |        |   |1964年|      |
|(2)|  |立| | |   |        |75°59′28″.94|36°30′01″.96|3404 |4月26|      |
|  |  |  |型| |一侧|陡岸上     |        |        |   |日  |      |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和 |        |        |   |   |      |
|  |  |  | | |   |消尔布拉克代牙 |        |        |   |   |      |
|16 |  |  |小| |巴方|汇合处的克勒青 |        |        |   |1964年|      |
|(1)|  |双| | |   |河西南陡岸、消 |76°00′25″.96|36°26′58″.42|3440 |4月20|      |
|  |  |  |型| |一侧|尔布拉克代牙西 |        |        |   |日  |      |
|  |  |  | | |   |北陡岸上    |        |        |   |   |      |
|--|--|  |-|-|---|--------|--------|--------|---|---|  同上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和 |        |        |   |1964年|      |
|16 |  |  |小| |中方|消尔布拉克代牙 |76°01′02″.54|36°27′22″.66|3443 |4月21|      |
|(2)|  |立| | |   |汇合处的克勒青 |        |        |   |日  |      |
|  |  |  |型| |一侧|河东岸山坡上  |        |        |   |   |      |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和 |        |        |   |1964年|      |
|  |  |单|大| |   |消尔布拉克代牙 |76°00′55″.82|36°27′01″.42|3447 |4月21|      |
|17 |  |  | | |界线上|汇合处的南面山 |        |        |   |日  |      |
|  |  |立|型| |   |的下坡     |        |        |   |   |      |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和 |        |        |   |   |      |
|  |  |单|简| |   |消尔布拉克代牙 |        |        |   |1964年|      |
|18 |  |  | | |界线上|汇合处的南面山 |76°01′14″.50|36°26′19″.17|4572 |4月20|      |
|  |  |立|易| |   |的上坡     |        |        |   |日  |      |
|--|--|--|-|-|---|--------|--------|--------|---|---|------|
|  |  |  | | |   |位于东木斯塔山 |*       |*       |   |   |*在制图过程|
|  |  |  | | |   |口的分水线上  |        |        |   |   |中,发现实地|
|  |  |  | | |   |        |        |        |   |   |求得的座标,|
|  |  |单|简| |   |        |        |        |   |1964年|由于自然条件|
|19 |  |  | | |界线上|        |        |        |5416 |5月9日|的限制,与邻|
|  |  |立|易| |   |        |        |        |   |   |近控制点不协|
|  |  |  | | |   |        |        |        |   |   |调,所以座标|
|  |  |  | | |   |        |        |        |   |   |不予列入。 |
|--|--|--|-|-|---|--------|--------|--------|---|---|------|
|  |  |  | | |   |位于喀喇昆仑山 |        |        |   |   |      |
|  |  |  | |20|界线上|        |77°49′26″.55|35°30′50″.00|5568 |   |      |
|  |  |  | | |   |口上      |        |        |   |   |      |
------------------------------------------------------------

   注:表中所列的克里满河巴方称吾甫浪吉勒尕河,克勒青河巴方称穆斯塔格河,消尔布拉克代牙巴方称布拉尔杜河。

          第四部分 边界线和界桩的维护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2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二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市政府决定在市辖区范围内统一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资源库(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投资的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库,是指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牵头,会同涉及到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按照公开公正、优胜劣汰、综合监管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符合相关资质、业绩要求,拟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组成的中介机构库。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并由指定的职能部门建立中介机构库:

  (一)招标代理:市政、房屋建筑、水利、交通工程、中央投资项目等招标代理,由市招标局会同市住建委、水利局、交通局、发改委组建。

  (二)政府采购代理:由市招标局会同市财政局组建。

  (三)规划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规划局组建。

  (四)工程咨询和评估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发改委、住建委组建。

  (五)造价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审计局、住建委组建。

  (六)审计及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房屋和国有资产评估、公共资产处置等,由市招标局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住建委组建;

  土地资产处置和土地收储涉及的土地勘测、土地评估、土地拍卖: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组建。

  (七)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矿产勘探及开采权出让: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国资委、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组建。

  (八)工程监理、工程勘测、设计咨询:由市招标局会同市住建委组建。

  (九)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由市招标局会同市住建委组建。

  (十)法律服务:由市招标局会同市司法局组建。

  (十一)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中介服务活动:视具体情况再行确定建库单位。

  第五条 按照“统一原则、统一平台、综合监管、资源共享”的方式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库。

  (一)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及需要中介服务的部门根据中介机构市场情况和政府投资项目业务需求情况以及行业建库的要求和标准,提出建库意见交市招标局;

  (二)由市招标局组织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建库意见进行综合审议,制定建库初步方案后报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会审,审议通过后由各建库单位会同涉及的相关行业职能部门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建设中介机构库;

  (三)招标结果经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网站公示后,由市招标局会同相关行业职能部门联合发文,对入库的中介机构提出入库后相关管理要求;

  (四)中介机构库建立后,建库单位应及时移交市招标中心平台统一使用。

  建立的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库由市招标局会同市监察局管理。

  第六条 纳入中介机构库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依法取得相应中介服务资质;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因业务质量问题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督等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处理;

  (四)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并接受检查。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库原则上1年为1期,各行业各类中介机构库的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原则上不得少于30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相关中介服务时,必须从政府建立的中介机构库中选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项目单位通过下列方式确定服务单位(依法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除外):

  (一)单项服务费用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单位在中介机构库中至少抽取3家并通过择优询价方式确定;

  (二)审计服务类结算送审金额在1.5亿元以下的(含1.5亿元)可在中介机构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结算送审金额在1.5亿元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

  (三)对于少数专业特殊、缺乏竞争的中介机构,在承担单项服务费100万元以内的中介服务时,由招标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招标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

  单项服务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服务单位,对于专业特殊、缺乏竞争的中介项目,由招标采购人提出申请,经市招标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

  同一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编制和审查服务。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费用实行国库集中直接支付制度。具体支付办法按《关于印发蚌埠市投融资及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蚌政〔2010〕12号)、《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10〕13号)执行。

  第十一条 入库中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在自身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

  (二)依法独立进行相关业务活动,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对中介机构库管理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入库中介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完整、真实、合法,符合行业技术标准;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接受和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执业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和不正当行为;

  (五)档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中介机构库管理单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依托市招标中心平台,建立统一的中介机构库管理信息系统。各建库单位要会同行业职能部门建立入库中介机构诚信档案,记录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并及时通过市招标中心平台统一发布,实现中介机构信息共享。

  市行政监察机关对市招标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库按照优胜劣汰原则实行末位淘汰和“黑名单”清除出库的动态管理机制。各行业中介机构库监管办法由各建库单位会同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制定,报市招管办批准后施行。

  中介机构库的年度考核由市招标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执行。每年12月15日前,由各建库单位会同相关行业职能部门提出淘汰初步意见,报市招管办审核后予以公示。

  末位淘汰制是指各中介机构库按每年每30家单位至少淘汰1家、每50家单位至少淘汰2家的基本原则实行末位淘汰。

  “黑名单”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清除出中介机构库,并计入中介机构诚信档案:

  (一)在企业资质、业绩、奖惩情况、执业人员等方面弄虚作假、挂靠、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行政监督等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处理的;

  (三)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串通违规操作、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

  (四)取得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后,放弃或转包给其他中介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需要可按规定和程序适当补充新的中介机构。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准入库。被清除出库的中介机构终生不得入库。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库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有乱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通过单项招标方式确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辖各区的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管理遵照本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建库。

  第十八条 对于现有已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立的中介机构,统一纳入新建库管理,管理按原约定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