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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9:3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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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设立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法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的监察和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消防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劳动部门是劳动安全卫生的管理和监察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可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意见书》。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或企业作业场所,可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明确指出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七条 劳动部门设专职与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企业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其主要职责:
(一)有权进入企业或企业作业场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应提请劳动、卫生等部门处理;
(二)有权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图纸,向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令在现场作业的人员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业立即处理;
(四)有权向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须保守企业业务技术秘密。
第八条 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对产生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卫生标准监测并予以卫生学评价,对从业人员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负责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的监督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参予职业
中毒的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劳动卫生要求的,可发出《劳动卫生整改通知书》。
第九条 消防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对企业防火、防爆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条 工会组织依照《工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程项目(统称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不作初步设计的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有关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危险性或有害性高的建设项目,须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由劳动、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
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 企业录用职工时,必须在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适应该项工作的,企业不得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内容,并明确企业和职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的管理监督。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及预防事故的训练,制定职工岗位安全卫生规则及安全操作规程,并公告实施。企业必须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定期施行职业性健康检查,职工必须接受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卫生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执行,费用由企业支付。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对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企业应予治疗,并更换其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企业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职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企业应按国家及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九条 职工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日不得超过六天。
企业必须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加班加点劳动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和本单位工会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批准。
职工加班加点应安排补休,确实无法补休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工资。
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高温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有碍健康的作业,企业应按规定加强防护,缩短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有产品合格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用现金代替物品,职工必须按要求佩带防护用品。
购买或进口的特种防护用品必须是经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产品安全鉴定证》的产品,暂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须有厂家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配备防护药品,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承包时,承包人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并接受发包人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参加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
职工有权就劳动安全卫生提出意见、批评、检举和控告,企业不得因此予以开除、扣发工资奖金或其他不利待遇。

第三章 工作场所和设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工作场所建筑物必须坚固可靠、布局合理,符合抗震防火等项要求,并具备必要的各项安全卫生设施,道路必须畅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设备必须安全可靠,防护设施齐全有效,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超期或带病运行。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必要的检测检验,向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六条 各类电气设施和电动工具,必须符合相应技术规范中对绝缘、屏护、间距、安全电压保护接零或接地以及其他有关防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必须符合相应规范对防火、防爆、保安等特殊防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射线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测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外进口的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有国内制造相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进口的锅炉和压力容器须具有原产地国有权单位发给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卫生条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经常对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工具和作业方法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作业条件安全、可靠、卫生。

第四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法规、标准的规定,做好工伤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或死亡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发生职业中毒,应同时报卫生部门,接受调查处理。企业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不得破坏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
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检察院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投保职工工伤保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劳动、卫生部门可予以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安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和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排除事故或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企业违法违章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由劳动或卫生部门依各自职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全面停业整顿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报备案或审批的,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罚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同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又未经劳动、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同意,遗留重大隐患擅自投产的,处以二
千至二万元罚款;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不采取积极措施治理,接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强令职工冒险作业,不按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没有制订安全操作规程、职工安全卫生规则或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证即安排上岗操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或严重职业中毒,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二千至二万元罚款;
(六)企业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人到二人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的,罚款二万至五万元;企业完全没有责任的,不予罚款;
(七)企业发生因工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但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企业完全没有责任的,不予罚款;
(八)企业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对严重职业性危害,不采取积极措施治理,接到《劳动卫生整改通知书》后,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企业对有害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的或对作业人员不按规定进行职业性体检的;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企业未及时给予治疗并更换工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前款第(九)、(十)项,由卫生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劳动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妨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条 对劳动、卫生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劳动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6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造林绿化和林业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必须看到,我国的人均占有森林资源较少、城乡绿化水平较低,与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需要不相适应,造林绿化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当前,在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必须进一步加强造林绿化工作
,加快林业的发展。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加快造林绿化、发展林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造林绿化、发展林业是整治国土、治理山河、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功在当代、造福子孙的伟大事业。大力植树造林,发展林业,对于保障农牧业稳产高产,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加快山区脱贫致富和奔小康,改善对外开放的投资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
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要充分认识造林绿化、发展林业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把这一关系全局的事业,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真正做到国民经济上新台阶,造林绿化和林业建设也要相应上新台阶。各地要抓紧当前有利时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加
速林业发展,全面落实并力争提前实现《一九八九——二○○○年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确定的任务。
二、坚持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总体推进造林绿化工作
要深化改革,实行多林种、多树种、多形式、多层次推进造林绿化。要十分重视科学技术,提高造林绿化质量,优化林种、树种结构,注意乔、灌、草相结合。抓造林绿化工作要统筹安排,总体推进,做到“五个结合”。一是把全民义务植树、面上造林、部门造林和林业重点工程建设
结合起来,各方面造林绿化一起抓;二是把农村造林和城镇造林绿化结合起来,城乡一起抓;三是把林业部门抓林业和各部门办林业结合起来,全社会一起抓;四是把造林绿化和保护管理结合起来,发展巩固一起抓;五是把造林绿化、发展林业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两个文明建设一起
抓。要通过推行城市和县级造林绿化综合达标制度,一个市一个市、一个县一个县地抓落实,真正做到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加快造林绿化步伐,提高造林绿化水平。
三、要切实抓好造林绿化重点工程建设
“三北”、长江中上游、沿海和平原农田四大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及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全国治沙工程建设,是国家的林业重点建设工程。抓好这些重点工程建设,对于全面实施二○○○年全国造林绿化规划,搞好国土整治,改善我国生态环境,解决国民经济建设对木材和各种林产品
的需要,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在国际上也将产生重要影响。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程管理,落实各项措施,做到加快进度,保证质量,提高建设水平。要发挥重点工程建设的骨干、示范作用,推动整个造林绿化工作。
四、不断提高全民义务植树的水平,努力做到规范化、基地化、科学化和制度化 全民义务植树是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发展造林绿化事业的长期战略措施,各地要认真贯彻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的意见》,全面推行全民义务植树“四化”制度。一要从实际
出发,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全面推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按照谁造林、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地负起责任,做到义务植树规范化;二要按单位建立固定的义务植树责任区,办义务植树基地,做到义务植树基地化;三要实行科学造林,科学管护,提高造林绿化效益,做
到义务植树科学化;四要认真总结行之有效的经验和措施,形成完善的、配套的制度
并严格执行,做到义务植树制度化。
五、进一步加快部门造林绿化步伐
部门造林绿化是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发展造林绿化的重要力量。按照部门造林绿化分工负责制的要求,铁路、公路、水利、煤炭、轻工、冶金、有色金属、农垦、石油、民航、教育和部队、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系统,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绿化委员会《关
于加强部门造林绿化的意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规划,落实措施,全面完成各自负责的造林绿化任务。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造林绿化要纳入所在地造林绿化规划,按当地要求完成任务。造林绿化工作要做到条块结合,充分发挥部门和地方的作用。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林业主管部门对部门造
林绿化工作要加强检查指导和考核。
六、要进一步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从实际出发,认真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城市绿化规划,搞好城市的绿化美化和园林建设。要重视城市大环境绿化,凡有条件的城市,都应当积极营造片林、建设环城绿化带和森林公园。要加快郊区荒山造林绿化,逐步形成郊区绿化,街道
、广场等公共场所绿化和庭院、厂区、居民区绿化三个层次的点、线、面相结合的城市绿化体系,有条件的要努力建设“森林城”、“园林城”。
七、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造林绿化投入
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群众投工投劳是植树造林投入的主体,要坚持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加快造林绿化步伐。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坚持和完善农村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制度。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努力增加造林绿化投入
。除了国家预算内投资和各种专项林业资金外,对国家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以工代赈、扶贫开发、山区开发、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等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林业建设。对企事业单位造林绿化经费,轻工、煤炭等部门提取造林育林费,以及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收缴绿化费等,应继续按
现有规定认真执行。要改革造林绿化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实行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
八、加强领导,坚持和完善各级领导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
实行各级领导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是搞好造林绿化工作的关键。各级政府要把造林绿化,发展林业的工作,真正摆上议事日程,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要继续推行发展造林绿化事业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坚持和完善各级领导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
,切实做到认真落实造林绿化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层层签定责任状、落实责任制,领导干部带头办造林绿化点,及时研究解决造林绿化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坚持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对造林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要按期进行考核和奖惩。领导班子换届时,要对造林绿化目标责
任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评定,办好责任交接,认真续签责任状,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九、坚持发展与保护并重,下大力量巩固造林绿化成果
目前,随意侵占和破坏林地、城市绿地及毁坏树木,对造林绿化成果维护不力、管理不善的问题相当严重。要把发展与保护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做到一手抓造林绿化,加快发展速度;一手抓保护管理,巩固造林绿化成果。要切实抓好以法治林、以法治绿,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
的行政手段,实行综合治理。加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切实加强林地管理,认真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和随意侵占林地、绿地的行为。
十、切实发挥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
各级政府在抓造林绿化工作中,要切实发挥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履行职责,当好各级政府的参谋助手。同时要加强自身建设,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作风,脚踏实地,真抓实干,该抓的要切实抓紧
,该管的要坚持管好,以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在造林绿化工作中,要认真做好宣传动员、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和检查监督等项工作,促进我国造林绿化事业和林业发展再上新台阶。



1993年2月26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
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市[2010]12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北京市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引导、规范、监督建筑市场主体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 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建筑市场开放程度不断提高,推动了建筑业持续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2009年我国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224846亿元,建筑业总产值75864亿元,占固定资产投资的33.7%;建筑业增加值22333亿元,比上年增长18.2%。目前,全国建筑业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总量已达到23万家,从业人员约3400万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等工程咨询服务企业近3万家,从业人员已超过200万人。

但是,当前建筑市场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建筑业企业数量过多,建筑业产业结构不尽合理,特别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类企业“供大于求”矛盾比较突出;各类注册人员分布不均衡,部分地区注册人员与企业数量、建设规模不匹配;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结算纠纷、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质量安全事故等问题屡有发生;建筑市场监管体系不健全,市场清出机制不完善,“重准入、轻监管”的现象依然存在。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秩序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必须下大力气认真解决。

为解决建筑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为契机,加快完善我国建筑市场监管体系;严格市场准入,着力解决企业、从业人员市场清出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实行市场准入清出与工程质量安全、诚信体系建设相结合,形成各部门监管合力;实现资质资格许可、动态监管、信用管理等各环节的联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维护统一、规范、公开、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强化质量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将工程质量安全作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质量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

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在依法进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同时,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与事故有关的企业以及注册人员简要情况上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非本省市的企业和注册人员,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企业和注册人员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暂停其资质升级、增项,资格认定、注册等事项的处理。

属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资质资格的企业和注册人员,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以及处理建议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应当降低或吊销有关责任企业和注册人员资质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证书注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在15个工作日内监督企业或注册人员将资质、资格证书交回。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审批的企业和注册人员资质、资格证书,由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规定时间内监督企业或注册人员交回,并及时将资质、资格证书交住房城乡建设部。

对事故负有责任但未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处罚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升级、增项。

事故调查报告或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与事故有关的企业和注册人员无过错责任的,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恢复其资质升级、增项,资格认定、注册等事项。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抓紧开展规范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工作,依法研究制定规范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

二、加大对资质资格申报弄虚作假查处力度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制定《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弄虚作假处理办法》,明确资质核查及处理的主体、程序、具体措施以及责任追究等制度。各资质审查部门应实行申报企业注册人员、工程业绩等公示制度。对于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或被举报的企业和个人,要及时开展核查。经核查确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对其申请事项不给予行政许可,在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和各级有形建筑市场予以通报,并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对于存在伪造印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理。

需要核查非本省市工程业绩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请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助核查。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在接到协助核查函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核查情况。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资质、资格审批情况的监督管理。我部将定期对省级资质、资格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并向全国通报抽查结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所属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资格审批情况开展检查、抽查。严禁违规下放审批权限,对违规下放审批权限的,要责令限期收回,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加强建筑市场动态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尽快出台《企业资质和注册人员动态核查办法》。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对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继续符合资质标准进行动态核查。一是核查企业的工程业绩和主要技术指标情况;二是核查企业的主要管理和技术、经济注册人员变动情况;三是核查包括企业资本金在内的有关财务指标变动等情况;四是重点核查企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实情况,是否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五是核查企业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在核查企业时,要对注册在该企业的人员一并进行核查。重点核查其注册和在岗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不履行执业责任,超越执业范围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动态核查的比例应不低于在本地区注册企业总数的5%。对经核查认定已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企业,应当撤回其资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注册人员招标投标、合同订立及履约、质量安全管理、劳务管理等市场行为实施动态监管,建立和完善动态监管制度,加大对依法诚信经营企业和注册人员的表彰宣传力度,可采取在有关管理事项中给予绿色通道服务等措施,发挥动态监管的激励作用。

对问题比较突出的企业和注册人员,可以采用预警提示或约谈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处理。其企业资质或个人执业资格由省级以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或执业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经核查已不符合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标准的,应当撤回其资质、资格许可。对外省市企业和注册人员,应当通报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处理。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反馈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企业资质或执业资格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审批的,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后,应当将处理建议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和完善外省市企业和注册人员进入本地区的告知性备案管理制度。不得擅自设立审批性备案和借用备案等名义违法、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和注册人员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集团公司出具证明其资质、资格、诚信行为、合同履约、质量安全等情况的文件。企业和注册人员办理备案后,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及时通报本地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企业或注册人员在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除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外,设区市和县(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均不得设置外省市企业和注册人员进入本地区的备案管理制度。

四、加快建立完善基础数据库

加快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企业、注册人员、工程项目和质量安全事故基础数据库。最大程度利用各地现有信息化建设成果,健全数据采集、报送、发布制度,统一数据标准,实现注册人员、企业、工程项目和质量安全事故数据库之间的动态关联,实行住房城乡建设部数据库与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数据库数据信息的同步共享。要为监管机构对建设工程企业、注册人员市场准入和清出提供全面、准确、动态的基础数据;为政府部门制定政策提供科学、客观的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真实、便捷的信息查询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建立注册人员、企业和工程项目的中央数据库,制定统一的数据标准、数据交换标准,统一数据信息采集、报送标准,制定数据库运行、维护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相关管理程序。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地区统一的注册人员、企业、工程项目和质量安全事故数据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采集、报送各类数据信息,实现与全国中央数据库对接,及省际数据库之间互通共享。

人员数据库

2011年6月前,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统一的注册人员数据标准,完善现有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除外)、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相关注册人员数据库,建立全国注册人员中央数据库,公布与各地的接口标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完善本地区二级注册建筑师、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数据库,实现与全国注册人员中央数据库对接,实时上传数据。

2012年6月前,在部分有条件的省市开展将企业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纳入人员数据库的试点工作。

从2010年起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试点工作,加强农民工输出地和输入地之间的联动管理,逐步建立包括农民工基本信息、技能培训、工作简历等基本数据系统和制发实名电子信息卡。通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开展农民工基本技能培训,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城乡一体化的发展。

企业数据库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统一的企业数据标准,以2007年启用的资质证书管理信息系统为基础,完善现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数据库,尽快整合工程勘察企业、建筑业企业数据库,建立全国建设工程企业中央数据库。

2010年前,完成各地资质证书管理系统使用情况检查,并向全国通报。督促未将本地管理系统与全国建设工程企业数据库对接的省市尽快对接,实现企业数据实时共享。

《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修订颁布后,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启动工程勘察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管理系统。2011年底前建立实时联网共享的全国建设工程企业中央数据库。

2011年6月前,实现全国建设工程企业数据库与注册人员数据库的互联互通,实时监控企业中的注册人员是否能够满足企业资质条件。

强化企业资质证书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必须通过证书管理系统订购,对证书使用量与证书订购量有明显偏差的地区,要求其说明情况后,再予以批准发放。

工程项目数据库

2012年6月底前,住房城乡建设部充分依托各地已有工程项目数据资源和信息系统,研究制定统一的工程项目数据标准、数据交换标准,明确信息采集、数据上报的管理模式,构建覆盖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合同备案、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竣工验收备案各主要环节,包括工程规模、工程造价、参建企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主要管理、技术人员等信息的全国工程项目中央数据库。

2012年底前,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地区工程项目数据库,并根据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数据交换标准实现与全国工程项目中央数据库对接。

2013年6月底前,建立建筑市场监管的指标数据库、信息发布与共享数据库和数据分析及应用模型,实现基础数据库的整合、统计、分析、评价及发布,做到建筑市场的立法与执法并重、市场准入管理与清出管理并重、资质资格审批管理与后续动态管理并重,为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供系统、科学的技术支撑与保障。

五、加强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在建立健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平台以及注册人员、企业、工程项目和质量安全事故数据库的基础上,完善各类企业和注册人员诚信行为标准,健全诚信信息采集、报送制度,实现各地诚信信息互通、互用和互认,建立有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企业和注册人员诚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报送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定期统计、公布各地报送情况,对存在不按期报送、瞒报等问题的地区通报批评。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展资质、资格动态监管的基础上,及时将企业和注册人员在合同履约、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可以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新闻媒体公布信誉良好的企业和注册人员,引导市场各方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将发生不良行为较多的企业和注册人员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动态监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诚信行为公示制度,对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拖欠劳务费或农民工工资、以讨要工资为名扰乱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注册人员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引导市场各方主体重视诚信记录,选择守法诚信的合作者,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加大对违法失信企业和注册人员的信用惩戒。

2011年底前,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息分级发布标准,建立部、省两级分级发布的信息平台。

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动

加强与铁道、交通、水利、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的配合,加快建立与工商等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沟通渠道,健全信息共享、联动执法等制度,形成建筑市场监管合力。尽快实现与工商部门信息共享,对企业虚报、抽逃注册资本金等行为进行治理;将被吊销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以及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注册人员名单提供给工商部门。以此为基础,逐步与相关部门开展联动,及时准确的了解企业营业状况和纳税、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以便更好的实施动态监管;对发生重大违法行为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企业和注册人员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对其实施资质、资格条件核查、信用惩戒等动态监管。